鍾振興 對 黎秀峯及另兩人

Case No.DCCJ 234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3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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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鍾振興  

第一被告人 黎秀峯  
第二被告人 林子龍  
第三被告人 張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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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5日

1.原告人(“鍾先生”)和三位被告人,於2012年在同一酒店工作。鍾先生現在指,三人曾對他作出恐嚇、毆打、誹謗和非法禁錮,入稟本院追討賠償。

背景

2.在相關時段,第一被告人(“黎先生”)和第二被告人(“林先生”),都是南灣海景酒店的健身室主管,負責管理酒店的健身室和游泳池,包括確保酒店外判救生員,遵守酒店的政策、規則和程序。黎先生資歷較久,林先生在工作上會向黎先生報告,再由黎先生決定是否上報管理層。至於第三被告人(“張先生”),當時是酒店其中一名保安員。

3.當時酒店泳池救生員,由外判商Dragon Master Limited負責供應;鍾先生為其中一位外判救生員,2012年4月開始派往該酒店工作,現已離職。

4.鍾先生的申索基於兩件事件。他指林先生在2012年4 月23日[1]早上出言恐嚇他;黎先生和張先生則於2012年5 月25 日晚上,誹謗、毆打及非法禁錮他。鍾先生指兩件事件導致他需看心理醫生,和出現憂鬱症狀。他就所指恐嚇、誹謗、毆打和非法禁錮,每項各索償港幣20萬元,另加其救生員合約中止之損失11萬元和訟費8萬元,總數港幣99萬元 。

舉證方面

5.鍾先生所指的,屬侵權行為的訴訟因由,作為原告人的他有舉證責任,證明(i)各被告人對他所承法律上的責任;(ii)所指各被告人的行為;(iii)該行為違反了有關責任;以及(iv)因而導致所指損失和索償金額。

6.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雖然以平衡各方可能性標準(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去衡量,但由於鍾先生作出的指控中,恐嚇、襲擊和非法禁錮,都是可涉及刑事成份的較嚴重指控,而他事實上在狀書中援引《香港法例》,因此法庭必須兼顧,當指控越嚴重,相關證據越需令人信服才行,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7.沒爭議的是鍾先生從未就本案中所作指控報警求助。

2012423日事件

8.「恐嚇」作為侵權行為(tort of intimidation),是指侵權者作出不合法的威嚇,並具意圖地令對方造成傷害:見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unrep, HCA 1466/2011 (2013年4月24日)第43段。

9.事發當天早上,酒店泳池應由鍾先生和另一位外判救生員當值。根據林先生,鍾先生遲到。就此,鍾先生在庭上表示記不起,卻又聲稱只是貼近上班時間而已。不過,更大的問題,是在泳池早上開放前,只有鍾先生出現,未見他的同事。林先生唯有指示鍾先生,進行其他準備工作。其後林先生不見鐘先生踪影,鍾先生更把應該隨身攜帶的對講機放在一傍,才興起其後林先生質問鍾先生工作態度的事件。就此背景,各方並無重大爭議。在庭上,鍾先生同意,林先生有責任監督他的工作。

10.根據林先生,他質問鍾先生時,鍾先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到查問另一名未上班外判救生員的情況,並指出只有一名救生員的話,泳池根本不能開放運作,此時鍾先生指如果救生員人手不足,那麼把泳池封閉了便可。林先生指他無權決定封閉泳池,並要求鍾先生致電其外判公司負責人譚先生(阿金)以解決問題。可是鍾先生表示並沒有所需聯絡電話,又表示泳池封閉了也好,大家不用工作。林先生於是質問鍾先生如此工作態度,鍾先生卻還以粗言穢語和言語挑釁。

11.沒爭議的是由於林先生作出投訴和報告,當天下午其上司Dennis Dong、救生員外判公司的譚小姐、和黎先生到泳池找鍾先生了解上述事件的因由。根據黎先生,鍾先生於會面時承認早上曾以粗言穢語辱罵林先生,並保證同類事件不會再發生。林先生了解後,也不再追究。

12.鍾先生矢口否認曾辱罵林先生。可是,在庭上代表對方的林大律師追問下,鍾先生則表示其實雙方對話中曾以粗口互罵。鍾先生指林先生向他説日後會報仇,嚷他要小心。在庭上,鍾先生指林先生向他說,他是否想打。他又指泳池閉路電視錄影了整個過程,但同意從未提及或要求被告人一方披露所指片段。

13.另外,鍾先生依賴聲稱為”泳池記錄”的文件,作為記載當天事件的證據。根據鍾先生,該“泳池記錄”是為符合法例和政府署方要求而製作的,由他的上司譚小姐,根據他的報告所寫。不過,所指記錄其實只是數張手寫文件,而且全無格式可言,也全無識認可以辨其出處。

14.鍾先生依賴指是記錄了2012年4月23日事件的部份,據他説是根據他的報告,由譚小姐在他面前記錄,是準確的。他經考慮後,更認為無需要求譚小姐作為證人。可是,該記錄卻指鍾先生投訴當天“比人打”。  這明顯有别於他上述投訴,指林先生只是言語上恐嚇,並無身體接觸。就此,鍾先生試圖解釋,甚至揣測寫作人的理解和意思。

15.林大律師指無論是所指“泳池記錄”,以及鍾先生就此事件的證供,可信性十分成疑。本席認同這觀察。事實上,鍾先生和林先生皆指當天事件前,兩人並無結怨。事件後,鍾先生如常上班,沒有證據顯示林先生和鍾先生的工作安排有任何改變。根據林先生,鍾先生約於6月和僱主終止僱傭關係。沒有證據顯示,期間兩人之間有任何特別的接觸或其他問題。

16.最後,無論在其狀書、進一步詳情、和証人陳述書,鍾先生只是指事件導致自己心理受傷害,卻全無實質詳情。鍾先生更完全沒有相關醫學證據支持所指。因此,鍾先生怎也不可能成功舉證確立此訴訟因由。

2012525日事件

17.鍾先生指在這天晚上,黎先生和張生對他(i)襲擊/毆打;(ii)非法禁錮;以及(iii)誹謗。

18.「襲擊」(assault)是指行動致使對方驚怕會即時受到不合法的武力: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第15-12段。至加「毆打」(battery),必須存在對對方身體,施以實際不合法武力:見Clerk & Lindsell第15-09段。不過,根據處境所需而透過合理的身體接觸,以達到令對方注意的目的,則不會構成襲擊或毆打:見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第1177。

19.「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是指不合法地限制對方從某地點移動的自由。單是部份干預移動的自由,例如前路不通但可繞道或回頭,並不構成「禁錮」: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 15-23段。

20.「誹謗」(defamation)是發布對他人聲譽造成損害的陳述。發布的對象必須是指誹謗對象以外的第三者:見Clerk & Lindsell 第22-61段。

21.2012年5月25日晚上的事件,發生地點是酒店地下員工出入口,對開行人路上的巴士站,當時鍾先生剛下班離開了酒店到巴士站候車。黎先生和張先生隨後上前,就鍾先生身穿制服離開酒店向他質問。根據黎先生和張先生,只見鍾先生一人在巴士站,他們上前並向鍾先生指出,酒店規定員工不得下班後穿著酒店制服離開酒店,並邀請鍾先生返回酒店處理。過程中他們沒有接觸、碰撞或推撞鍾先生。

22.根據鍾先生(其證人陳述書和庭上作供),黎先生或張先生輕拍了他一下,並表示酒店不准員工身穿制服離開酒店,又質疑他偷制服。於是他主動要求返回酒店找經理處理。他又指被黎先生攔住,需要稍繞過他才能回到酒店。

23.先不論上述爭議,即使假設如鍾先生所指,黎先生或張先生只是輕拍了他一下,也只為引其注意,完全談不上襲擊或毆打。另外,當時地點是行人路,即使假設如他所指,黎先生在對話時曾一度攔住他,鍾先生希望返回酒店,事實也成功返回酒店,因此怎也不構成非法禁錮。

24.至於鍾先生指黎先生或張先生,指他偷制服是誹謗。首先,當時不存在向第三者發布,只是黎先生和張先生執行職責向鍾先生提出質問。另外,根據黎先生,酒店的內部政策規定外判員工,要到俗稱布草房登記以便分配制服,而外判員工下班前,必須把制服交回酒店。外判員工們不得在下班時,穿著酒店制服離開酒店,或把制服帶離酒店。由於在早一天(即2012年5 月24 日),林先生向他提及曾目睹鍾先生放工後,身穿酒店制服離開酒店,於是黎先生決定於當晚(25日)到酒店員工出入口處親自觀察和確認。黎先生見鍾先生的確身穿酒店制服離開酒店,而當時正在出入口保安控制室的張先生也看到,兩人便隨後希望截住鍾先生。

25.被告人一方披露的酒店員工守則,當中第3.9段的確有如此規定。由於鍾先生是受僱於外判商而派往酒店工作,沒有證據顯示該守則是他工作合約的部份條款。不過,鍾先生在庭上確認這守則,並無異議。他只是指出,這規定不能實際應用於救生員崗位的工作人員,原因是下班交出制服的話,下一天早上洗衣房根本來不及,供應制服予他準時開放泳池工作。他又指自5月開始,不止一次身穿制服上下班,而無人干涉。當晚離開酒店前,他向在保安控制室的張先生,用手勢示意,自己沒有衣服替換,需要穿制服離開酒店。

26.就鍾先生指張先生曾經見過,鍾先生身穿制服上班或離開,以及當晚曾以手勢向張先生所作示意,張先生均予以否認。就此,本席覺奇怪的,是鍾先生若只是如他所指般,如常身穿制服離開而不會被干預的,何以當晚認為有需要向張先生作出如此示意。當然,如何以手勢作出所指該些示意,也實在令人費解。

27.當晚三人從巴士站返回酒店地下保安控制室後,鍾先生解釋他沒有衣服可替換,要求讓他穿著酒店制服離開。鑑於情況,黎先生通知當值的大堂經理(Tiffany Tang 鄧亦彤)到場處理。大堂經理到達保安控制室後,要求鍾先生致電家人或朋友,協助帶他的衣服到酒店讓他更換,唯他拒絕了這要求, 並表示他第二天早上六時半要返回酒店上班,建議大堂經理就讓他在員工餐廳留宿,但大堂經理拒絕了這建議。在大堂經理指示下,黎先生致電給救生員外判負責人譚先生(阿金) ,簡述清況,再由大堂經理直接和阿金談了一會。稍後阿金帶來了上衣給鍾先生替换,唯欠褲子。大堂經理和阿金討論過後,最後准許鍾先生穿著酒店制服褲離開,但規定第二日(即5月26日)早上必須將制服褲帶回酒店,鍾先生同意並於大約11時離開酒店。就返回酒店後這些情節,雙方並無重大爭議。

28.從事件始末,可見黎先生和張先生,是在有根據的情況下,執行酒店相關規則,才向鍾先生質問。鍾先生指酒店從不執行規則、規則不適用、或在遵守上有實際困難,這與上述酒店經理如何處理事件所反影的要求不乎。即使假設黎先生與張先生在與鍾先生對話中,曾以偷竊的字眼去表示員工帶制服離開酒店是有違員工規則的,在當時處境下並不構成誹謗。

29.鑑於事件發生始末,以及事件發生過程,加上考慮證人證詞,本席認為,鍾先生就這事件的證供並不可信;相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應予以接納。

30.鍾先生指這事件導致他心理受損,如上所述同樣欠缺詳情和客觀醫學證據支持。至於事件如何與他和僱主终止僱傭關係,也全無客觀證據或文件解釋,遑論所追討的損失的港幣11萬元。

其他

31.鍾先生從來沒有律師代表,其追討訟費港幣8萬元令人費解。

結論

32.鍾先生的申索,在法律和事實上皆不成立,必須予以撤銷。

訟費

33.按此結果,鍾先生必須支付各被告人因訴訟引起,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

34.如上所述,即使根據鍾先生所指被告人的行為,也未能構成其訴訟因由。另外,雖然指事件導致人身(心理)傷害,但是完全沒有任何相關醫學證據支持。至於所指經濟損失的證據,同樣完全欠奉。簡單而言,鍾先生的追討,根本沒有合理機會成功。

35.鍾先生也未見得認真面對訴訟過程。除了漠視法庭命令,未去對傳訊令狀作出應有修改,即使在本案開審時由本席重申有關命令,並給予他進一步時間,但至今仍沒履行。除了不此一次無故遲到出席審訊,鍾先生最終更缺席結案陳詞聆訊。

36.決定訟費時,法庭具權責去考慮,與訟方在處理訴訟時的行為。本席頒發暫時命令,上述鍾先生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須以較高的共同基金基準去評定。各被告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去評定。各方可在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梁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穎恩律師事務所及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1] 鍾先生原來指是4月22日,於審訊時承認正確日期應該是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