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正

Case No.HCMA 36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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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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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8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4年9月5日

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俗稱為「醉酒駕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承認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日在道路上駕駛一輛汽車。但在測試時,他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33微克,超過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制。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判處罰款5,000元及被取消駕駛資格10個月,以及須於3個月內完成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10個月的停牌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停牌令由10個月改為6個月。以下是本席判決的原因。

上訴理據

3.上訴人在自己撰寫的「不服判處過重理由書」中指,他當日的酒精含量是屬於相關條例的第一級「超標」,而有關的罰則訂明最少停牌為6個月。然而,裁判官現時的判處,卻是接近第二級之最短停牌時間的水平。上訴人又引述另一宗同樣是「醉酒駕駛」的案件,並指稱該名被告人於案中的酒精讀數同樣為33微克,但卻只被判處停牌6個月。上訴人認為兩案的案情相近,但判罰明顯有重大差異,因而提出上訴。

討論

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在書面陳詞中指,由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訂明,如在100毫升中有35微克酒精即屬第一級,而若超過第一級,但低於66微克酒精,即屬第二級。條例同時訂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又如該人的酒精比例達第一級,則該人應被判處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而達第二級則取消資格至少12個月。然而,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則指:

「法例定明,除有特別理由,呼氣中含酒精22微克者,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35微克者,則至少12個月。本案讀數是33微克,較接近後者,故本席合理地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10個月。」[1]

林高級檢控官指出,從以上可見,裁判官錯誤地以為上訴人的酒精含量屬第二級,故以停牌至少12個月作為量刑考慮。然而,上訴人的33微克酒精其實只屬於第一級,即屬於停牌至少6個月的級別。林高級檢控官亦指出,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並不涉及任何交通傷亡事故,犯案情節不算嚴重,上訴人亦沒有前科,故考慮有關案情、上訴人的背景、以及上訴人坦白認罪等因素後,裁判官判處的10個月停牌令實屬過分嚴苛。

5.本席完全同意林高級檢控官的以上分析。10個月的停牌令以上訴人及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實屬明顯過重的判罰。本席因此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停牌令由10個月改為6個月。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上訴宗卷第12頁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