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鶯以琼川建築工程公司(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樂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88/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8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1997年第1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鶯
以 琼川建築工程公司
(一商號)之名經營
第一被告人 樂榮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雙耀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裁決日期: 2014年3月25日

頒發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5日

裁決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裁決理由書:

1.2013年3月13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以下命令:

(一) 就這次上訴案件,要求馮元鉞律師行於7天內出示上訴人的有效授權書及/或書面指示的正本,連同雙耀有限公司就授權委托(託)所作出的董事會決議或會議紀錄的正/副本,以確認馮元鉞律師行作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身份;及

(二) 如若馮元鉞律師行未能出示有關證明文件,要求剔除馮元鉞律師行代表上訴人的身份。

2.原告人的申請源自她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馮元鉞律師行)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有所懷疑。

3.在民事訴訟案件,如訴訟一方認為對方代表律師未獲恰當授權,該訴訟一方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的規定,向法庭申請剔除狀書及註明。有關案例列明,如被告人要反對以原告人名義提出的訴訟,他必須在訴訟初段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他不能在抗辯理由就原告人是否有權訴訟提出爭議,亦不能在審訊期間才提出要求,該問題應先解決,案件才能進行。

“ So far as legal principles are concerned, it is not disputed that if a defendant desires to question the authority to sue in a plaintiff’s name, he must apply to strike out the plaintiff’s name at an early stage; he cannot by his defence dispute the authority, nor can he do so at the trial. Further, if there is any real doubt about the authority to sue, the question must be resolved first, before the case should be allowed to proceed any further.”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18/19/24)

4.如在訴訟過程,事件有實質改變,令代表訴訟的一方的律師無權再繼續代表該方,則對方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該律師從紀錄上除名。

5.本訴訟已進入上訴階段,申請人亦沒有指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規定的情況出現。

6.表面看來,雙耀有限公司是否有委派馮元鉞律師行在本訴訟為其代表律師是雙耀有限公司和馮元鉞律師行之間的事宜。

7.如雙耀有限公司反對馮元鉞律師行在本訴訟繼續出任其代表律師,雙耀有限公司會採取適當行動取消馮元鉞律師行的代表資格。

8.無論如何,原告人無權強制馮元鉞律師出示任何文件,以證明它已獲得雙耀有限公司的正式授權來處理本訴訟。

9.原告人更無權以有條件式要求法庭剔除馮元鉞律師行代表雙耀有限公司繼續處理本訴訟的資格。

10.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