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對 梁滿祥

Case No.HCSA 3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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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答辯人) MANY WELLS PROPERTY AGENT LTD
(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申請人) 梁滿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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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8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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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暫委審裁官廖昌宏(“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敗訴,須向申索人支付 $32,730款項及 $4,790訟費。被告人不服,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申索人為一所地產代理公司,而被告人通過申索人的地產代理介紹樓盤服務,於2013年5月11日簽訂關於栢慧豪廷8座51樓A單位(下稱 “本案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而該宗買賣最終亦完成交易。直至在審裁處審訊當日2014年2月5日,被告人仍然是本案物業的業主,但是被告人還沒有將關於購買本案物業的任何部份佣金支付給申索人。申索人提出本訴訟追討佣金港幣32,730元,而被告人對申索人作出一連串的抗辯理由及反申索。

3.經聆訊及覆核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申索勝訴,及撤銷被告人的全部反申索。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年7月25 日的裁決理由書(以下簡稱為 “裁決理由書”)。

4.就本申請而言,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擬上訴理由

5.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 9)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審裁官對被告人有偏頗,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2) 申索人沒有根據臨約第11及第17項規定,提供相關附件,是沒有履行法例及合約的責任。

(3) 審裁官沒有參考香港法例第511C章地產代理常規規例,而有關規例是法庭驗證代理專業標準的法理依據。

(4) 審裁官並沒有查證表格1及表格3的真確性和有效性。

(5) 2013年10月2日及11月25日的出庭薪金損失要實報實支,而文件寄遞費必須無延誤才可獲批准。

6.就以上第5(2) 段及第5(4) 段所提及的事項,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53段至第59段作出詳盡及清楚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並沒有犯錯。

7.就上述第5(3) 段所提及的事項,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10段、第11段及第66段作出清楚的分析。審裁官已經慎重考慮過被告人有些指控是應該直接到地產代理監管局作出投訴,而並非對申索人的佣金申索是有效之抗辯理由或反申索。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並沒有犯錯。

8.就上述第5(5) 段所提及的事項,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70段及第71段作出清楚的分析。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9.最後,就上述第5(1) 段所提及的事項,被告人對審裁官作出多項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是不必要的,亦沒有任何的理據支持。被告人對審裁官所作出之指控(無論個別而言或整體而言)並不足夠證明審裁官對被告人有偏頗,或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總結和命令

10.經考慮過被告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