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慧奇 對 周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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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34029號) ____________
裁定書 1.這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 34029/2012號案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周女士追討HK$24,000,申索人曾繳付這款額給國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一份《雋銘投資相連壽險計劃》的首期保費。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鄭金蓮女士於審訊該案後,在2014年5月12日判申索人敗訴。申索人後來提出覆核,鄭審裁官在2014年7月4日審訊過覆核證據後,撤銷了覆核。 3.申索人的案情指出,她在2010年12月經被告人介紹購買上述計劃,支付了保費HK$24,000,但被告人當時沒有詳細告知她這計劃的相關風險和管理費。 4.申索人說她第一次填寫「風險承擔能力問卷」,並不合格,所以不欲投保,但被告人說這是高回報的產品,也是機會難逢,在當時投保更有HK$4,800贈送,並叫她在投保書上簽名,空白的地方則留給被告人填寫。她在被告人的要求下,便在文件上簽了十多個名字,被告人說一切由她辦理。 5.當申索人在2011年12月29日欲繳付最後一期保費HK$12,000時,被告人叫她找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部辦理,當她找客戶服務部辦理繳費時,該部門一位職員告訴她,說若18個月後她投資的基金價值不足HK$36,000,她便要每月繳付HK$216保單管理費給保險公司,但她說她從來不知道有這管理費和這管理費是怎樣計算的,被告人也沒有向她提及管理費的問題。 6.她更說被告人曾在一份《投資相連壽保險計劃申請人聲明書》,偽冒她的筆跡寫上聲明「本人明白所選之基金風險評級超出風險評估結果,但本人願意接受有關之風險。」後來她投資的基金價值跌至零。 7.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要被告人賠償HK$24,000給她。她還在未有審裁處指示時,私自聘請了筆跡專家舉證,以證明上述聲明不是她填寫的。 8.被告人在答辯書說申索人在2010年12月14日簽署《保險投保書》、該計劃的《利益說明書》、《投資相連壽險計劃申請人聲明書》和《客戶需求分析》,她在《聲明書》的第2部份選擇了A項,該項內容說:
9.但因為申索人於「保險投保書」所選擇的投資項目風險評級,較她在「風險承擔能力問卷」中顯示的承擔能力要高,所以保險公司要求她重新填寫上述《聲明書》。她於是在2010年12月24日,重新填寫及簽署《聲明書》,她在《聲明書》的第二部份選擇了B項,該項內容說:
該項下有一方格,方格內註有:
而申請人在該欄內寫上:
10.申請人按投保書支付了HK$24,000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便於2010年12月28日按投保書發出保單予申索人。 11.在2010年12月29日,保險公司一位李志聰先生更以電話,向申索人查詢有關她購買這保單的事宜。被告人又將這談話的錄音和錄音謄本呈堂作證物。 12.這錄音和謄本證明李先生曾詢問申索人有沒有收到被告人給她的投資產品的《銷售說明書》,申索人回答說有收到,並有看過部份。 13.因為保單是在這對話前一天才發出,所以李先生向申索人說,保險公司會盡快將保單交給被告人,然後由被告人轉交給申索人,申索人即時贊同李先生的說法,並說要看保單的資料,以確定會否貨不對辦。 14.李先生又問申索人知不知道銷售說明書,已列明有關保單的主要特點,有關保單的供款年期、有關費用和收費,申索人說她是清楚的,她更要求李先生確認她最少是要供款HK$36,000。 15.李先生又問申索人究竟被告人有沒有向她提及若要申請提早退保、提取現金、遞減保費或暫停繳費,都會有機會引致一些收費,申索人回答說是有的。 16.李先生後來再問究竟被告人有沒有建議申索人細閱產品《銷售說明書》,申索人回答說略有看過。 17.在風險承擔方面和上述《聲明書》的聲明,李先生與申索人有如下的對話:
最後李先生向申索人提及21天的冷靜期,他們的對話如下:
18.審裁官在2014年5月12日的裁決理由書提到《產品說明書》已附有費用和收費一覽給申索人參考,若被告人沒有向申索人講解這些費用和收費,也不等於有誤導申索人。 19.至於申索人指《聲明書》上的聲明並非她寫的。審裁官對申索人所聘用的筆跡專家的證供,是半信半疑,但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聲明書》簽了兩個名,證明她對《聲明書》B項欄內期後會填上甚麼原因,根本不關心,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極大可能是在同意購買這計劃時,根本不在乎和不甚理會計劃的風險問題。 20.至於申索人與李先生的談話錄音,申索人說錄音中的女子並非她,但審裁官在考慮過有關證據後,認為錄音並無可疑,並相信申索人是知道自己所購買的是甚麼產品。 21.最後審裁官更指申索人在收到保單後的21天冷靜期,有充分時間通知保險公司取銷保單,但她並沒有這樣做。 22.基於上述原因,審裁官判申索人敗訴。 23.申索人後來申請覆核,她在覆核時更傳召被告人的前經理傅勇革作證,傅先生向審裁處說被告人曾問他《聲明書》B項欄內怎樣寫,他說可按照公司的指引填上,他更在被告人面前在欄內寫上「本人明白所選之基金超出風險評估結果,但本人願意接受有關之風險。」傅先生不肯定當時申索人是否已在《聲明書》上簽署,但他有吩咐被告人要向申索人講一次他填上的內容。 24.審裁官接納傅先生的證據,同意《聲明書》B項欄內的聲明,不是申索人寫的,而是傅先生寫的。雖然審裁官認定聲明不是申索人寫的,但審裁官仍然認為申索人在《聲明書》上簽名,是因為她不關心被告人會在B項欄內填上甚麼原因,而且她也沒有在21天的冷靜期內通知保險公司取銷保單,所以撤銷了覆核。 25.申索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對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有關法例 26.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27.申索人提出的申請理由,都是重複她在審裁處所提出的理由,當中既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也不涉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所以不能按上述條例第28條 (1) 款獲得上訴許可。 28.再者,申索人與保險公司的李先生談話的錄音,也證明申索人是清楚她購買的保單,和保單所涉的風險,比較她能承受的要高,而李先生也一再提醒她要考慮高風險。 29.雖然《聲明書》上的聲明不是她寫的,但電話錄音顯示她是知曉這聲明是以她的名義而作出的。 30.申索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陳詞,承認錄音的女聲是她的,但她說這錄音,是保險公司用她多次投訴的錄音剪接而成的,而保險公司也不讓她聆聽錄音的原版。這剪接的說法與她在審裁處的說法完全不同,她在審裁處說錄音中的女聲並不是她。 31.這錄音是由保險公司的職員從保險公司的電話錄音系統抄錄出來,然後造成光盤。有關的職員也做了宣誓書存檔於審裁處。 32.申索人在這案控告的是被告人,不是保險公司。所以本席看不到保險公司為何要花費資源,把申索人的投訴錄音,剪接成被告人呈堂的錄音,而且這樣做也是妨礙司法公正,後果極之嚴重。 33.有鑒於錄音的內容,本席認為這錄音根本不可能是從申索人的投訴錄音剪接而成,申索人為了要得到上訴許可,而對保險公司作出這麼嚴重,但毫無根據的指控,實在是不負責任。 34.因為申索人未能按上述條例第28條(1)款提出上訴理由,所以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