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湯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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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2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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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湯傑華)被控兩項猥褻侵犯(非禮)一名5歲女童(X)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3年7月30日和8月1日,兩次非禮X。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4年2月5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非禮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非禮罪則成立。 3.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蕭國辰大律師繼續代表申請人處理上訴。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案發時,X的年齡為5歲零8個月,和父親(Y)在屯門嘉悅半島(該屋苑)居住。該屋苑分兩座,中間設有會所,內有一乒乓球室。申請人是該屋苑的保安員。 5.控方指2013年7月30日,X獨自進入乒乓球室時,遇到申請人在內休息。兩人聊天期間,申請人捉着X,吻她的臉及觸摸她的私處數次才讓她離開(第一項控罪)。 6.控方亦指在2013年8月1日早上約11時,Y留X在該屋苑第二座大堂內,並拜托一名保安員看管X,以便他返家放下從街市買回來的東西。其後,X走進乒乓球室遇到申請人在內休息。兩人聊天期間,申請人將X抱上自己大腿,緊抱她並吻她的臉及觸摸她的私處,歷時約一分鐘(第二項控罪)。 7.Y作供時指在201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他和X從街市買餸後讓她在該屋苑的會所內玩耍,並得到保安員“來叔”答應關照她一會。Y返家後半小時內落樓,但找不到X,而“來叔”亦不知她的去向。Y在會所內四處找X,並大聲叫喚她。Y經過乒乓球室,看見玻璃門關上,室內沒有亮燈,故沒有為意X會否在內,而他亦沒有進內。其後,另一業主張太協助Y找X,而他則返家拿手機。兩分鐘後,Y在第二座地下大堂時看見X坐在大堂的沙發上,神情呆滯。Y問X去過哪,X說在乒乓球室和申請人“傾謁”。返家後,Y再向X查詢,X說申請人在乒乓球室內抱着她、吻她及伸手入她的內褲摸她的下禮。X更指申請人在早前另一天在乒乓球室對她做過同樣動作。Y隨即報警。其後,X帶Y到第一座並認出申請人。Y在憤怒下重覆問申請人為何“搞”他的女兒。申請人沒有作出回應,而Y更嘗試揮拳打申請人,但遭多名保安員制止。 8.X在錄影下作供時表示申請人曾多次非禮她,其中兩次發生在乒乓球室,其餘則發生在工作坊或在第一座的保安崗位。X亦有說過2013年8月1日自己在乒乓球室內有跑來跑去,但否認申請人抱過她10秒是因為害怕她會撞傷。 9.X的證供,包括事發的細節,多處前後不一致,更有多個版本,顯示她對事件的記憶不清。 10.除了X和Y的證供外,針對申請人的其他證據是他被捕後及在警誡下說過的招認。根據警員的證供,申請人被指在2013年7月30日和8月1日兩次非禮X時,作出過以下回應: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1.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他傳召一名女警長作供,證明X和Y都有說過申請人有摸X的臀部。 原審法官的裁決 12.原審法官認為X的證供不可靠,故不能單靠她的證言將申請人定罪。原審法官認為如申請人曾在2013年7月30日前已非禮過X,X不可能在2013年7月30日和8月1日再主動找申請人。但原審法官認定Y的證供真確可靠,並指出辯方完全沒有質疑Y的證供。原審法官不接納X有在乒乓球室跑來跑去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當Y在找X及大聲呼喚她時,Y曾經過乒乓球室。當時乒乓球室的玻璃門關上,室內亦沒有亮燈,故他沒有推門進入。原審法官認為X不會在沒有亮燈的乒乓球室跑來跑去。 13.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指申請人在乒乓球室抱過X 10秒,原因是害怕X會撞傷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辯方的說法沒有事實基礎支持。 14.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招認有在乒乓球室抱過X是事實,而該事實亦和X所述的部分案情一致。在和辯方律師對話時,原審法官指“抱”字等於包到身體,亦即等於身體之間緊貼。 1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和X及其家人沒有關係,亦沒有任何事件令他要抱X。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是在沒有亮燈的乒乓球室內抱X。 16.原審法官指出,根據R v Court [1989] AC 28案,控方要證明下列數點,法庭才能將申請人定罪:
1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2013年8月1日有刻意襲擊X,而該襲擊及圍繞襲擊的環境足以令思想合理的人仕視為性質猥褻,及申請人襲擊X時具有猥褻意圖。但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在2013年7月30日有非禮X。 18.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蕭國辰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單單因為申請人承認有抱過X就裁定申請人第二項非禮罪罪名成立。 20.蕭大律師強調“抱”本身不具猥褻元素,故原審法官不應因為申請人承認有抱過X就裁定他有非禮X的意圖,而將他定罪。 21.蕭大律師力稱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乒乓球室的門是關上及“沒有亮燈”的,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其他會所使用者或職員不能觀察到乒乓球室內的情況。 22.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X沒有在乒乓球室跑來跑去,亦沒有考慮事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申請人抱X事前及事後的情況。 23.蕭大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原因是該推論並非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討論 24.原審法官明顯不接納X為一名可靠的證人,更不能單單根據她的證供來將申請人定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5.但就第二項控罪的證據,控辯雙方爭議不大。 26.案發時,申請人單獨和X在乒乓球室內。根據Y的證供,當他發現X不知去向時,曾在會所內四處找尋X,並有大聲呼喚她。當Y經過乒乓球室時,Y發現球室的玻璃門關上,室內亦沒有亮燈,故沒有進內。 27.假若申請人和X在乒乓球室時,室內有亮燈,Y必能見到室內情況,亦應能看見申請人和X,包括X有跑來跑去的情況。Y的證供未受質疑,而原審法官亦接納他的證供。蕭大律師指沒有可接納的證據顯示有關時段乒乓球室內沒有亮燈的說法並不正確。原審法官亦有基礎裁定X沒有在乒乓球室內跑來跑去。 28.有關的照片顯示乒乓球室是密封的,除非室內的燈光亮着,唯一的光線來源是透過玻璃門。蕭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事發時乒乓球室內的環境是暗淡或黑暗亦非正確,更和Y無爭議的證供有衝突。事實上,在其陳述書,申請人亦同意案發地點光線不足。 29.當然申請人單獨和X在沒有亮燈的乒乓球室內不表示申請人一定有非禮X,但原審法官是有權將該些環境證據考慮在內來作出裁決。 30.申請人是該屋苑的保安員,不一定被界定為一名完全的陌生人。作為保安員,申請人在有需要時,有責任保護X的安全。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時有需要“抱”X。蕭大律師指申請人可能因恐怕X撞傷而抱她的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 31.申請人是一名53歲的成年男子,而X是一名不足6歲的女童,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會有合理及無辜的原因而在沒有燈光或燈光不足的乒乓球室內抱X。申請人的行為極不恰當,亦令人十分懷疑他抱X時會有不良動機。 32.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盤問X時,蕭大律師亦沒有就乒乓球室的門是否關上;申請人和X在乒乓球室內逗留了多久;X是在甚麼情況下離開乒乓球室等重要議題向X提出,令法庭沒有該些資料來評核案情及作出恰當的推論。向法庭陳述時,蕭大律師卻力稱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各點。當本庭問他為何沒有在盤問X時向她提出上述的議題,蕭大律師居然說是因為他疏忽。本庭認為蕭大律師的處理手法有值得商榷之處。 33.即使沒有直接證據支持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但法庭可以根據環境證據作出適當的推論。 34.誠如上文所述,申請人在燈光不足及關上門的乒乓球室內和X相處一段不短的時間,期間他更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抱”X十秒。本庭強烈譴責申請人的行為。申請人的不當行為顯示他根本不適宜擔任任何和保安有關的工作。 35.但在香港的法制下,要裁定一名被控刑事罪行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申請人有罪,即所有犯罪元素都成立,法庭才可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6.雖然原審法官相信申請人“被警誡後所說(‘今日我淨係喺乒乓波房度抱過個細路女’)是事實,這與X所述的部分案情一致”。但原審法官明顯認為X的證供不可靠,而法庭亦不能依賴X的證供將申請人定罪。原審法官只根據申請人有“抱”過X及當時的環境來認定申請人有非禮X。 37.本庭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和衡量所有的證據,本庭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如何“抱”X時,即使事件發生在燈光不足的乒乓球室內,法庭很難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下確信申請人有非禮過X。 3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證據,不足以達到法律要求下嚴格的舉證標準來支持有關控罪。 39.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針對他的定罪和判刑要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蕭國辰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