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誠添

Case No.DCCC 26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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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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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4年8月7至8日、11日
裁決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大律師,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 (Robbery)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梁先生)作供。

3.梁先生稱,2013年4月27日約凌晨2時,他與女友(吳小姐)到樂富宏暉中心的便利店購買飲料。他們買了2瓶不含酒精的飲料,打算步行到黃大仙摩士3號公園。

4.在便利店門外,梁先生看見一群男子(共5人)在遠處。為免惹事,梁先生和吳小姐等待他們遠去後,才前往公園。

5.約2時30分,梁先生和吳小姐到達公園,並各自坐在鞦韆上閒聊。約5分鐘後,5名男子(A至E)向他們走過來,並分成2組(一邊3人;另一邊2人),走到梁先生身後。突然,梁先生感到有人從後揮拳打他的頭一下,令他跌出鞦韆,跪在地上。接着,其中3名男子(當中一人是男子C)對梁先生拳打腳踢。此刻,梁先生半坐半臥,上半身離地,雙手手踭着地。

6.然後,男子C坐在梁先生的大腿上,其餘2名男子則按着他的上身,把他壓在地上(背貼地)。梁先生被壓至平臥在地上。此刻,男子C把手伸進梁先生的左前褲袋,取了他的手機。梁先生的手機配置了電話套;套內載有身分證、一張提款咭、一張10元紙幣。

7.受襲其間,梁先生看見另外2名男子(即並非襲擊他那3人)制服了吳小姐,抓着她的手和頸。

8.男子C取了梁先生的手機後,梁先生抓着他的衣袖。梁先生忽然聽到有人(但不知是誰)着令他放手,否則拔刀。然後,5名男子離開公園,往黃大仙下邨方向逃去。

9.吳小姐報警求助。稍後,她與梁先生送院診治,2人身體均受了傷(詳情見證物P7「承認事實」第4段)。

10.2013年4月29日下午,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數小時後,與他進行錄影會面(見證物P3及P3A)。被告人否認搶劫梁先生。他聲稱,事發當晚9時至凌晨1時,跟友人在樂富邨的籃球場打球。然後,他們前往樂富廣場的麥當勞餐廳,逗留至凌晨3時。接着,去了慈雲山會合另一友人。約清晨4至5時回家。

11.2013年6月19日,梁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是坐在他大腿上,並取去他手機的匪徒(即男子C)。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對於梁先生被劫的經過,以及他和吳小姐的傷勢,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質疑,梁先生辨認劫匪男子C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關於「認人」的證據,本席已按照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亦謹記,單純依賴「認人」證據的危險性。

16.本席細心考慮了梁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謹記,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本席發現,梁先生庭上的證言,與他的證人供詞存在數處明顯分歧;而這些分歧,是無法解決的。現詳述如下:

(i) 在庭上,梁先生描述,男子C是5名匪徒中,唯一穿外套和啡色頭髮的;其餘4人均是金髮。而坐在他大腿上,並取去他手機和財物的匪徒,就是男子C。梁先生亦確認,他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指出那人,正是男子C。

(ii) 根據梁先生第一份證人供詞(事發當晚在醫院錄取),唯一穿外套的匪徒,是金髮的。而供詞並沒有提及,任何匪徒是啡色頭髮。供詞亦沒有提及,取去他手機那名匪徒,就是坐在他大腿上那人。事實上,關於取去他手機那名匪徒,梁先生在供詞中沒有任何具體描述;所用的字眼只是:「其中一人」搶去他的手機。

對於上述分歧,盤問時梁先生解釋,錄取證人供詞時說錯了。梁先生同意,第二份證人供詞,要到2013年6月舉行列隊認人那天,認出疑犯後才錄取。而在該份供詞,他才首次提及,其中一名匪徒是深啡色頭髮。梁先生稱,在醫院錄取首份證人供詞時剛遭襲擊,感到暈眩,因此沒有在供詞中具體指出,男子C是啡色頭髮。加上當時醫生正召喚他的名字,所以該份供詞的內容並不詳細。

17.本席認同辯方關大律師的分析,梁先生在首份證人供詞,從未提及有匪徒是啡色頭髮;亦沒有指出,是誰搶他的手機。這些並非遺漏,而是錯誤,並屬明顯的錯誤。身為陪審員,本席不明白,為何事發後數小時,梁先生對男子C的描述,居然出現如此明顯及重大的偏差?這是不能解釋的。按常理,匪徒頭髮的顏色,理應不會出錯或混淆。

18.本案唯一能指證被告人的證據,就是梁先生對匪徒男子C的辨認。梁先生指,被告人就是男子C。可是,本席認為,梁先生「認人」的證據,存在不能解決的疑點。本席並非質疑梁先生刻意說謊,但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梁先生的證言有欠穩妥,其可靠性存疑。

19.基於上述理由,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0.梁先生遭搶劫受傷,女友亦同告受襲受傷,無疑不幸,本席深表遺憾,唯本席必須按照證據和法律作出裁決。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