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劍明及另一人 對 王雅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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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1099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19日 判案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杜潔玲暫委審裁官在2013年12月19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4年6月27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本案是一宗涉及大廈內漏水的糾紛,而被告人的物業在申索人的物業上一層的位置。考慮過案件的所有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裁定漏水的源頭來自被告人的物業,故此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物業內漏水所導致的損失合共$12,285。 3.暫委審裁官關乎漏水源頭的裁決,完全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在2014年9月5日的裁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詳細列出此項事實裁決的理據。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28條的規定,因為被告人的上訴只涉及事實而非法律的問題,被告人不可向原訟法庭挑戰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4.在上訴許可的申請書中,被告人主要投訴暫委審裁官不容許重做蓄水測試的決定。可是,暫委審裁官已經在裁決理由書的第35段內,詳細解釋不需要重做蓄水測試的理據。顯然,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曾經在她物業內的浴室進行維修工程,故此重做蓄水測試的意義不大。被告人堅持她沒有進行任何維修工程。可是,這是一項涉及事實的裁決。因為審裁官此項事實裁決有充分的理據支持,原訟法庭不會推翻暫委審裁官此項事實裁決。故此,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不容許重做蓄水測試的決定。 5.被告人同時投訴賠償的金額過高。可是,暫委審裁官是根據公證行的損失評估報告來評估原告人的損失,而有關的裁決亦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故此,原訟法庭不會推翻暫委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決。 6.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的上訴缺乏理據支持。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