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紹華

Case No.HCMA 37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7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7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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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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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9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29日

引言

1.2014年9月19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374章《交通條例》第38(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年10月30日下午7時10分於新界粉嶺新運路祥華邨外近燈柱N3110,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M6407的私家車。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雙方同意案情

4.控辯雙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被告人(即上訴人)是男子江紹華,身份不受爭議。

(2) 於2013年10月30日約下午7時10分,上訴人駕駛的豐田牌私家車KM6407(“豐田”)與控方證人1陳立民駕駛的平治牌私家車KM7776(“平治”)於粉嶺新運路祥華邨外近燈柱N3110發生碰撞,意外引致雙方車輛損毀。

(3) 警員51212(“控方證人3”)負責調查及在意外現場繪劃草圖(控方證物P1),及拍攝18張相片(控方證物P2)。

(4) 控方證人3在2013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辯方證物D1)。

(5) 上訴人並無交通定罪記錄。

5.辯方對下述事實沒有爭議:案發地點是新運路(“該路”)。該路分為兩邊,一邊前往馬會道,而另一邊前往上水。每邊有兩條行車線,兩邊之間有一個緩衝區。往馬會道方向的兩條行車線以下稱為左一及左二線。通往此兩路線及對面往上水方向路線有一條T字形「讓」路,以下稱為小路。在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現場有路燈照明及視野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該路路段時速限制是50公里。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陳立民(“控方證人1”),並提供警員SPC47346 (“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給辯方盤問。

7.控方證人1指出,在案發時,當他沿左二線以時速40至50公里駕駛平治至近小路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豐田在小路出口好像在做調頭(U-turn)動作,控方證人1以為豐田會停,所以沒有理會它,但它沒有停。他又指出,突然豐田以時速約30公里從小路衝入該路,並沒有任何指揮燈。當時兩車相距大約5至6米。他在證物P4劃出當時兩車的駕駛方向和路線,顯示豐田是繞小路左邊而入該路。

8.控方證人1指出,在兩車相撞前,他曾煞停平治,但都不能避免相撞,而在相撞後,豐田就過了對面線,而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道歉,說:「唔好意思,對唔住。」

9.控方證人1在盤問中指出他熟悉現場環境。他被詳細問及上訴人在小路上的位置,究竟是貼近左邊路壆還是直出該路。他被問及以前他的証人供詞內的草圖,並無顯示豐田曾作調頭動作入該路。最後,控方證人1表示他不清楚當上訴人駛出小路前,他是否曾經或正在調頭。

10.盤問中,控方證人1表示,他沒有足夠時間響號或切入左一線以避免碰撞。他否認相撞時豐田是停定的,亦否認相撞時豐田己停定在緩衝區,所以它的尾部被撞。他否認曾向警員提及祥華邨停車場出入口,因為他不認識它。

11.控方證人2表示自己不是調查警員,而只是第一個到場警員。他在盤問時指出案發後控方證人1曾向他提及控方證人1曾駛車到祥華村停車場出入口交界,而上訴人從停車場駛出。

12.盤問中,控方證人3指出,在草圖P1顯示的兩車位置是他到場後發現它們的地方,而他又確定緩衝區中的玻璃碎片的位置。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上訴人稱,當晚他駕駛豐田,離開祥華邨沿小路到路口,準備駛往上水方向。他看見平治在其右邊,相距路口位置50至60米,以時速40至50公里在該路向前往馬會道方向行駛。之後,上訴人再望向左邊該路對面線方向,看見無車,再望右方見平治在40至50米距離處。當時,平治的時速仍然慢,約40公里多一點。

15.上訴人指出,在上述情況下,他以時速15至20公里駛入該路,後來又慢速至5公里,駛入該路左2線,差不多完全過了左2線後停車,而豐田右車尾便被平治撞到,之後豐田便打轉,並停車至該路的對面線。之後,上訴人便落車,而前往控方証人1詢問他的情況。控方證人1說他無事,而上訴人否認曾經道歉。

16.主問中,上訴人在草圖D3劃出他在該路上右轉時差不多停定豐田的位置。他首先劃一紅圈。其後,他先後劃兩個方格(1和2)展示豐田的位置和方向,但它們的方向都是相反的。雖然如此,兩方格顯示部份車身在左二線上。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這時態度猶疑,未能準確描述豐田的方向和位置。

17.盤問中,上訴人承認他曾在小路路口作調頭,而該路的車有優先權。上訴人堅持聲稱他差不多完全過了左二線停定車。當被指出D3草圖和D1中的草圖(“D1草圖”)都顯示豐田還有一半的車身在左二線上,上訴人猶疑很久,最終承認此草圖與他証供有矛盾。另外,他指出穿過左一和左二綫,用的時間大約5至10秒,其後又指是3至4秒。他確定原本平治的駕駛時速是40至50公里,其後以超速撞向豐田。他同意他的案情不符事實及不合理。

18.覆問時,上訴人指出,他在小路路口若干距離外調頭。他指出,他不知道為何平治加速。他又指出,當他劃D3中的方格時,沒有留意比例和車的大小。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考慮了道路使用者守則(“該守則”) 。根據該守則,在處理訴訟時,法庭在衡量道路使用者是否犯錯以及其錯誤程度時,可能會把當事人不遵守該守則這一點考慮在內。根據該守則的讓路的路口(第70頁),在「讓」路綫前,必須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必要,停車等候。裁判官認為,在小路出口處,上訴人就算不用確保完全無車在該路,亦必須確保在安全情況之下,尤其是在左2綫,才能進入該路。左2綫是快綫,在快綫上車輛的速度,應該較在左1綫的車輛快。

20.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說:

“24. 本案的關鍵是在於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之駕駛態度是否低於一名專注謹慎的司機。最重要的事項是他是否在安全情況及不影響該路的使用者的情況下,由小路進入該路。因此,上訴人在未進入該路前怎樣駕駛豐田根本不重要,亦與此關鍵無直接關係。

25. 沒有爭議是在小路中,控方證人1 [上訴人]曾調頭。盤問的焦點集中在調頭動作的細節。控方證人1被詳細問及豐田在未駛入該路時,上訴人的調頭的位置和情況,再而問及証供與他之前的証人供詞中之間的分歧。此外,他再被問及有關他對祥華邨和停車場的認識。本席認為這些事情根本不重要,與本案的關鍵無直接關係。辯方只想法庭推論控方證人1是在胡說,因而不相信他。

26. 意外發生在一瞬間,當時不是白天,控方證人1是在快綫駕駛平治,享有使用它的優先權,集中力自然主要是在正前方。小路是一條「讓」路,控方證人1可以合理地期望由小路出來的車會讓他,而無需要觀察小路內的車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對上訴人在小路的駕駛方法和位置的證供,縱使有任何偏差,也不足以動搖他的可信性和可依靠性。

……

30. 至於控方證人2,本席認為他的有關控方證人1的陳述的證供有前後矛盾。此外,有關的陳述沒有控方證人1簽名確定。無論如何,他的證供對本案關鍵並不重要。控方證人3的證供沒有爭議。

31.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和3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證人1有關於本案關鍵的證供都是清楚和合理,並無矛盾。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雖然不算是不誠實的証人,但其証供不清楚,亦有矛盾,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32. 上訴人的証供有數點矛盾,亦有固有不可能性。關於相撞前的豐田停車位置,他的證供和D3有明顯分歧。雖然他聲稱在D3描述該位置時沒有留意比例,但這描述和他在D1草圖中的描述卻吻合。再者,在D1草圖中,上訴人明確補充聲明:“(豐田)車頭去到路中間後,被(平治)撞右邊車尾,接著部車被撞至打轉停於對面線內。”本席認為D1草圖顯示路中間是指緩衝區。重要是此聲明只提及豐田的車頭到了路中間,與上訴人的證供有明顯分別。再者,本席亦已參考P2(3)相片,展示緩衝區的寬度只能容納少於一半豐田的車身,如果上述聲明是真的,豐田大部份的車身仍然在左二綫上。

33. 此外,關於豐田停車前,駛越左1及2線所需的時間,上訴人提出兩個不同版本,相差很大。

34. 辯方案情的主旨是豐田駛入該道時,平治的速度並不算快,但其後突然平治超速駕駛,出乎上訴人最初預算之外。正如上面第14段所述,在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看見平治之間,它的速度已減慢,問題是為何之後它又再加速。再者,以最有利上訴人的角度去看,就算平治沒有減速,一直都是以40-50公里時速行駛,為何它突然超越合法速度限制,高於時速80公里,在只有40-50米的距離中,撞向聲稱已停定的豐田?本席認為如果豐田的車尾有部份在左2線,已是不可置信,但如果它車尾完全不是在左2線,而是在緩衝區,就更難以置信。上訴人亦窮於解釋,同意這是不合理。

35.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有矛盾和不合理,盤問中,在重要的問題,他的態度是逃避的。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有關兩車的位置及速度。至於他的警誡供詞(D1),內容大部份與證供相若,尤其是他聲稱估計兩車相撞時平治時速是80公里以上,都是解脫的,自我維護,本席亦不接納。”

21.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繼而對證物作出分析,也駁回了辯方陳詞。他裁定以下為本案的事實:

(1)   控方證人1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沿該路的左二線駕駛平治;

(2)   此時,上訴人從小路駕駛豐田,離平治約5至6米,進入該路,而小路是一條「讓」路;

(3)   雖然,控方證人1煞車,避免踫撞,但平治和豐田在該路相撞,引致兩車損毁。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法和態度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駕駛者,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代表上訴人的姚大華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證人1對上訴人在小路的駕駛方法和位置的證供,縱使有任何偏差,也不足以動搖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細看控方證人1的證言,從而裁斷控方證人1是否可信和可靠。控方證人1的證言有明顯的漏洞,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證言。

(2)    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24段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在未進入該路前怎樣駕駛豐田根本不重要,亦與此關鍵無直接關係」,是錯誤的。上訴人在小路怎樣駕駛豐田涉及他有否觀察該路的交通情況,而控方證人1能否清楚觀察上訴人車輛駛出和為何駛前顯然牽涉控方證人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    裁判官錯誤地以專家身份分析證據。

因此姚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上訴理由(1)及(2)

24.上訴理由(1)及(2)可一併處理。這兩項上訴理由所挑戰的,是上述裁斷理由書的第24、25及26段。在該段中,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在於上訴人之駕駛態度是否低於一名專注謹慎的司機。最重要的事項是他是否在安全情況及不影響該路的使用者的情況下,由小路進入該路。因此,上訴人在未進入該路前在小路中調頭的位置和情況和怎樣駕駛豐田根本不重要,亦與本案的關鍵無直接關係。裁判官認為意外發生在一瞬間,當時不是白天,控方證人1是在快綫駕駛平治,享有使用它的優先權,集中力自然主要是在正前方。小路是一條「讓」路,控方證人1可以合理地期望由小路出來的車會讓他,而無需要觀察小路內的車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對上訴人在小路的駕駛方法和位置的證供,縱使有任何偏差,也不足以動搖他的可信性和可依靠性。

25.裁判官參考了The Queen v Chow Hon-yung (Magistracy Appeal No.633 of 1993),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陳兆愷在其判辭中說:

“ In this appeal counsel for the appellant submitted that the learned magistrate had failed to evaluate the discrepancies in the evidence and that he had failed to resolve them or make any specific finding thereto. It was argued that the conviction was therefore unsafe and unsatisfactory. Counsel for the Crown argued that it was not necessary for the magistrate to deal with every single issue. The learned magistrate had indeed made some findings of fact and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se findings were supported by the evidence which was sufficient to found the conviction.

    I agree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a tribunal, particularly a Special Magistrate, to deal with the evidence in detail on every issue and to make specific findings in respect thereof.  If the evidence is clear and sufficient for a conviction, I think tha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convict.”

26.裁判官指出:

“28. 在Chow Hon-yung中,其中的一個証供矛盾是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有關案中「讓」路上被告的車輛位置。其後,該被告的車在駛出大路時與另一車相撞。上訴法官Hon Patrick Chan J (當時官階)指出,關於被告從「讓」路駛出至兩車相撞的證供已很清楚,而該意外亦在一瞬間發生,控方證人或許不能確實指出被告的車在某一時刻的位置。最後,上訴法官不接納此矛盾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29.   在Chow Hon-yung 中,意外發生在早上7時25分,在九龍旺角市區的道路。在此案中,意外發生在晚上7時10分,在新界的道路快線上。兩案的情況相比之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有較大困難觀察小路的情況。再者,關於豐田駛入該道至兩車相撞,他的證供清楚合理,沒有矛盾或固有不可能性。”

27.本席同意陳兆愷法官在Chow Hon-yung案的觀察。本席認為,裁判官依賴該案的觀察,及以該案的事實加以參考比較,並無犯錯。

28.姚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應細看控方證人1的證言,從而裁斷控方證人1是否可信和可靠。控方證人1的證言有明顯的漏洞,裁判官不應接納其證言。所謂明顯的漏洞,都是有關上訴人在未進入該路前在小路中怎樣駕駛豐田的情況和其位置的。其實,控方證人1在主問時說,上訴人的豐田在小路中好像是調頭,但在姚大律師的盤問之下,最終同意豐田是否調頭他是不清楚的。控方證人1當時是在大路上的快綫駕駛平治,集中力自然主要是在正前方。小路是一條「讓」路,控方證人1熟悉現場環境,他可以合理地期望由小路出來的車會讓他,而無需要觀察小路內的車輛。他說豐田調頭只是「好像」,而最終也承認他對這點是不清楚的。姚大律師的爭辯並不能說服本席,裁判官的意見,即控方證人1對上訴人在小路的駕駛方法和位置的證供,縱使有任何偏差,也不足以動搖他的可信性和可依靠性,是錯誤的。

29.姚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1能否清楚觀察上訴人車輛駛出和為何駛前顯然牽涉控方證人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有關上訴人車輛從小路駛出和為何駛出至該路當然重要,但是這並不足以說明,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在未進入該路前怎樣駕駛豐田根本不重要,亦與此關鍵無直接關係」,是錯誤的。

30.上訴理由(1) 及(2)不成立。

上訴理由(3)

31.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有以下的說話:

“36. P1清楚顯示,相撞後,平治仍在左2線,車頭剛剛過了小路,而整輛豐田已進入對面線,車頭對於小路,支持豐田在停車前曾打轉的說法。根據控方案情,相撞前,平治曾煞車,而豐田是在短距離外向前駕駛,沒有停定。根據辯方案情,平治以超過80公里時速衝向已停定的豐田。本席認為上述兩車的停車位置,配合控方案情,而不配合辯方案情。如果辯方案情是真的,豐田不應該進入對面線,而其車尾防礙平治駛前。

37.   相片P2(5)及(6)顯示平治的損毁嚴重,其氣袋已放出來。相片P2(17)顯示豐田的右邊車尾損毁較輕微,不似是80公里以上時速的平治撞到,可以推論它車身承受的撞擊力不大,不足以引致它由停車的狀態向前衝和打轉。再者,撞擊力不是由車尾而來,難以推動它前進。”

32.上訴理由(3) 指,基於上述裁斷理由書的第36及第37段,裁判官是以專家身份分析證據,而這做法是錯誤的。裁斷理由書的第36段最關鍵的裁斷或結論是,「本席認為上述兩車的停車位置,配合控方案情,而不配合辯方案情」。這並非以專家身份分析證據。即使在裁斷理由書的第37段,裁判官說,「相片P2(5)及(6)顯示平治的損毁嚴重,其氣袋已放出來。相片P2(17)顯示豐田的右邊車尾損毁較輕微,不似是80公里以上時速的平治撞到,可以推論它車身承受的撞擊力不大,不足以引致它由停車的狀態向前衝和打轉」,這只是裁判官以案中證物各相片所顯示車輛的損毁程度而考慮雙方有衝突證供的誰屬較可信可較,其做法亦屬一般衡量證據的做法,當然有專家證據支持會較好,但也不能說裁判官是以專家身份分析證據;他所運用的,何嘗不是一般律師及法官的一般常識、常理及邏輯?

33.其實,裁判官主要是依賴控方證人1的證供把上訴人定罪。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先首先裁定控方證人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後才對證物進行分析,可見證物P2中的相片只不過是佐證,而並非裁判官評估證人可信性的主要因素。

34.上訴理由(3) 不成立。

結論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楊潤康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