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

Case No.CACC 321/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59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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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志豪
(CHAN CHI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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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23日
2014年9月23日

201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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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三被告,他以共犯身份與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1]。審訊後,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每人判囚2 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

控罪

2.再修訂的控罪指申請人與D4共同勒索男子“B”港幣7 萬元,日期是2010 年6月。

案情概要

3.B在庭上的證供,是針對申請人的唯一證據。(D4另有警誡供詞。)B在主問時說,他在2010年6月11日早上10 時到澳門賭錢,輸掉了約3萬元。一名男子問他是否需要借錢。B接受,從另一男子取過3 萬元「泥碼」,但不足半小時又把該3 萬元全部輸掉。

4.B被安排由第三名男子送返香港,到達時是6月12日凌晨2時,當時已有兩名男子在守候。這兩名男子一高一矮。高的身材略肥,是D4。矮的頭髮較短,個子則還要比B略高,他就是申請人。他們與B前往B在青衣的寓所,拿取與B有關的文件,例如是電費單。當時,只有申請人隨B入屋,沒有驚動B在房間內的太太,D4則留在屋外走廊。B補充,他在澳門已向人提供過個人資料,及透露了太太的電話號碼和上班地址,而對方亦影印了他的身分證。B有簽署借據。

5.離開青衣後,B被帶到旺角,四處溜達,但也有到過公園、餐廳、網吧和「揼骨場」,直至同日早上8時以後。其間,申請人經常打電話,也獨自離開過一段時間。相反,B的電話被沒收,不准與他人聯絡。8時以後,申請人再度出現,繼續與D4把B挾持,從未超出一至五步的距離。他們還帶B到財務公司借錢。

6.由於B的個人資料不足,欠缺稅單,他們三人先到灣仔的稅務局申請稅單。拿到了B的稅單之後,兩名男子又帶B到灣仔的財務公司借貸。B先從「亞洲財務」借到3萬元,以為可還清款項,但申請人卻聲稱不止那數目,轉而帶B到「邦民財務」,讓他「有幾多借幾多」。結果,B要從兩間財務公司借了共7萬元現金交予申請人,才獲准離去。(由「邦民財務」借出的4萬元是現金支票,所以要先到銀行兌現。)

7.B確認,他在2011年10月27日的認人手續當中,認出申請人為較矮那位男子。在2011年12月29日的認人手續當中,他又認出D4為較高那位男子。在庭上,B再次指認出D4與申請人為涉案的高、矮兩名男子。B認為,案發時該兩名男子著實在挾持他。他們不容許B打電話。B想報警,又有人說「你夠膽就報」。由於這兩名男子已得知B家人的資料,B也恐怕會家人會被牽連。

8.最後,B表示,他脫身前曾經從申請人取回一張收條,這收條和他在澳門簽下的一式一樣。B在取回後立即把這收條撕爛及棄掉。

9.B在盤問下表示,他只棄掉了該收條而沒有報警。一年以後,即2011 年7 月,則有警員主動與他聯絡。B說,他記不清楚事件的日期,兩名男子的樣貌,他則緊記於腦海之中。他否認在庭上按著兩名被告的容貌來描述挾持他的人。B說,他在警方的筆錄中有遺漏,有些細節是沒有提及。不過,他指他在到法庭作供的兩天期間,在灣仔轉了一圈,有關的經歷又再歷歷在目。

10.B承認,他在筆錄裡曾把某些環節的時間弄錯。他說,接見他的警員問題很多,他在事後又沒有仔細複讀有關的筆錄。B強調,他在庭上的證供最清楚。他需要時間喚起記憶。他清楚事情的經過。

11.B在盤問下續稱,他只有初中學歷,少看報紙,右耳的聽覺有問題。他說,他做過多份筆錄,警員在讀出時可能有錯,反正他也沒有集中精神,複讀時又不夠眼力。B同意,做筆錄時,他對事件有較好的記憶,但有時也要思索良久。在辯方的反覆提問下,B同意,他在主問時提到的案發日期(6月11及12日)並不正確,而在盤問下修正的版本(6月11至13日)又有其本身的問題(例如13 號是星期日)。B承認是自己記錯日子。然而,他肯定事件發生在6 月。

12.人物辨認方面,B認為,D4和申請人的身形體態,與他所形容的是一模一樣。就算D4與申請人脫掉鞋子,一起站在犯人欄內,兩人的高度相差只約0.2 厘米,B也堅持沒有認錯。相反,B提到,D4曾經帶他到過網吧,但當被辯方更正,指他在第一次認人手續後有不同說法,指申請人才是去網吧的人,B則承認可能是自己混淆了。無論如何,B堅稱,D4與申請人就是涉案兩名男子。他否認在庭上撒謊。他承認在2005年9月因為詐騙綜援而入獄兩個月。

13.B在覆問時重申,他提到的時間和日子雖然確有混亂,但他永遠記得涉案兩名男子。他記得他借款的收條的日期是6月。基於這個證供,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的罪行詳情,把案發日期由「2010 年6 月12 日至2010 年6月13日」改為「2010年6月」,獲原審法官批准(見上文第2段)。

辯方說法

14.申請人和D4都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15.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可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有關段落如下。這個分析同時涵蓋申請人及D4的情況:

「51. 第一項控罪主要證人當然是控方第一證人B君。[B] 並不是一個有學識或教育水平高的人,他說他一邊的聽覺有問題,而眼力亦不好。[B] 經常到澳門賭錢,明顯地,他把時間上的時序混淆,亦把日期混淆,致使控方需要把日期改為2010 年6 月份。

52. 根據 [B] 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8 月19 日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3),[B]在2010年6月份有五次到澳門的紀錄。[B] 在舊葡京賭場賭錢,全數敗北後被人慫恿借了$30,000 元泥碼,簽了借據。在海立坊賭場賭錢,很快亦輸掉。自然地,[B]被人押解返回香港,由 [申請人][D4] 在香港信德碼頭接手。[B] 人帶他們返回家中,他亦開始把時間混淆。主問時是深夜回港,在旺角附近長時間流連,一時到茶餐廳、一時到揼骨場、一時到網吧。後來 [B] 被帶到灣仔稅局去申請他的稅單,之後便到灣仔區兩間財務公司(即邦民和亞洲財務)借了$70,000 元。[B] 亦說那高的男子(即 [D4])長時間陪著他,然後較矮的男子(即[申請人])亦曾經離開一段時間。[B] 說他們是翌日到稅局,到財務公司。但如果[B]在2010年6月12日返港,翌日6 月13 日便是星期日,銀行和稅局是不辦公的。[B] 在認人手續後落的口供似乎把那長時間和他一起的指為 [申請人],而不是在庭上所指的[D4][B] 說他從邦民拿取了現金支票,但 [D4] 錄影會面則說是現金。[B]如何交付那$70,000 元亦有不同的說法。

53. [B] 在2010年6月8日(星期二)在下午6時06 分回港;在6月12日(星期六)早上8時05分回港;在6 月23 日(星期三)早上7時05分回港;在6月24日(星期四)下午4時25分回港;在6月29日(星期二)在晚上11 時43分回港。

54. 辯方亦質疑 [B][申請人][D4] 高矮分別,質疑 [B] 的指認。本席相信[B]對量度的單位、對時間的觀念,甚至記憶上有差異的地方,但[B]是斬釘截鐵地說,他對兩名被告(即 [申請人][D4])的容貌是肯定,不會錯的。這當然對那個高個子的 [D4] 更加如是,因為他們是長時間相對。無可否認,[B]在庭上的證言和他的口供有所出入。代表 [申請人] ...... 的大律師的英文書面陳詞亦列舉 [B] 證供上的矛盾和不相同的地方。本席相信[B]希望大事化小,息事寧人,因此在還錢後並沒有即時報警。這次是警方在相隔一段時間後才找[B] 協助調查。[B] 對事件的記憶有所減退,混淆是可以理解的。但這次事件是[B]第一次因賭債而被押解返港,由[申請人][D4]在信德陪伴返回家中找地址證明。[B] 亦說他的手提電話被二人取去,那高個子(即 [D4])在整個過程都是在他的旁邊,不准[B]離開。在這一點,[D4]的會面紀錄亦有提及,他們的上司不准[B]離開。[B] 曾經到稅局後再到兩間財務公司。[D4] 的會面紀錄亦提及帶 [B] 去跑『財仔』得到現金。[B]說他借了$30,000 元泥碼,而被逼還$70,000 元。在[D4]的會面紀錄則提及是七至八萬。[B] 說他被近身纏著,亦被威嚇說『夠膽就報警』。[B] 把個人資料以及太太的資料在澳門時已交給借款人。他深怕借款集團會繼續騷擾自己,甚至[B]的太太和工作地方,這亦令[B]縱然一個人進入兩間財務公司,亦不敢報警。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55. [B] 在借了錢後,還了$70,000元後才收回借據,大家才各自散去。姑勿論時間、日期有所不清楚,但這主線並沒有失焦,而本席亦相信[B]在這方面的證供。控方未能在財務公司檢取有關的借貸文件是有不足之處,但本席相信[B]被勒索的過程。[D4] 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亦提供一定程度上的支持。

56.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時間和日期並不是本案控罪的重要控罪元素或聲言。本席認為在澳門借賭債$30,000元,因返回香港後急增至$70,000元是不當的要求。如果有證據的話,這便是放貴利的明顯例子。從 [B] 的經歷,由信德碼頭,到返回青衣居所,至到旺角流連,至去稅局,至去財務公司,這些都是直接或間接以恫嚇方式進行。

57. 本案另一項的關鍵便是認人方面。[B] 長時間和較高的 [D4] 相處,亦和較矮的 [申請人] 有數小時的相對。[B] 在2011 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的正式認人手續上毫不豫疑,分別指認出 [申請人][D4]。在法庭上,[B]亦毫無困難地指認出[申請人][D4]。本席認為 [B] 在指認兩名被告的身分上質素是極佳的。雖然[B]有時候在口供上把 [申請人][D4] 的角色混淆,但本席並不認為 [B] 在法庭上誇大其詞,反而本席認為[B]對一些細節過於粗疏和大意,但在主要關鍵的事情上,[B] 的證供是很清晰的。

58. 辯方說 [B] 曾有騙取綜援的前科,因此,[B] 有說謊的傾向性。本席並不同意這種說法。就本案而言,[B]是受害者,他被 [申請人][D4] 差不多亦步亦趨地,輕則陪伴,重則押解,這裡去、那裡去,最後成功從兩間經中間人介紹的財務公司分別借了$30,000元和$40,000元。這種對普通人而言,令人驚怕的經歷並不為外人道。

59. 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第一項經修訂後的控罪,本席判 [申請人][D4] 罪名成立。」

本上訴

16.代表申請人的馮大律師,也是原審時的辯護律師。他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1

17.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信納了B的證供。

內容

18.馮大律師批評,B有騙綜緩前科,但原審法官卻在沒有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否定B有說謊的傾向性。法官明顯是先入為主,認定B是受害者而給他寄予同情[3]

19.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對B的證供「過份包容」(這是大律師的原話)。例如,法官指B:

(一) 教育水平不高,聽力和視力有問題[4]

(二) 經常去澳門賭博,所以把日期和時間混淆[5]

(三) 對量度的單位、時間甚至記憶都有問題[6]

(四) 由於希望大事化小、息事寧人,所以案發後沒有即時報警,以至一年後對事情的記憶有所減退[7]

(五) 由於已披露個人資料,深恐自己及妻子繼續受到騷擾,所以在財務公司借貸時都沒有趁機報警[8]

(六) 雖然在時間、日期上不清楚,但證供的主線沒有失焦,可以信納[9]

(七) 雖然有時把申請人和D4的角色混淆,但沒有誇大其辭,只是對細節粗心大意,在關鍵之處則非常清晰[10]

20.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只著眼於B的可靠性而忽略了B是否誠實。

21.馮大律師批評,B的證供有不少矛盾和前後不一[11],嚴重打擊了B的可靠性及誠信,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仔細分析這些矛盾和前後不一,只一口咬定B沒認錯人,及在關鍵事情上的證供清晰,便把申請人等定罪,有欠公允。

22.馮大律師批評,B在人物辨認方面的證供差劣,細節如下:

(一) B在庭上表示,矮的男子比他(B)高約半隻手,用尺去量度就是7厘米[12]。按照法官與雙方律師的目測,B本身的高度是5尺2寸至5尺3寸[13],即1.57至1.6 米。換言之,矮的男子的身高應約1.64至1.67 米(1.57或1.6 米 + 7厘米)。

(二) 然而,B在給警方的筆錄表示,矮的男子的身高約1.7 米,高的男子則為1.73 米[14]。亦即是說,就著矮的男子的身高,B的說法搖擺不定,筆錄與庭上的證供相差3至6 厘米。

(三) 再者,根據B的筆錄,高、矮兩名男子的身高差距應為3 厘米(1.73減1.7 米)[15]。在庭上,B更指兩人相差半個頭(即眼眉與頭頂的差距)[16]。然而,根據B在庭上的目測,申請人與D4的身高卻只差0.2厘米[17]

(四) 還有,B在給警方的筆錄提到,高的男子沒有特徵。相反,矮的男子則屬肥身材[18]。這與B在庭上對指高者肥、矮者瘦,剛好相反。例如,他說過,兩者的身形不同,高的較肥,明顯較「大隻」,矮的則「係瘦嘅」[19]

(五) B在第一次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跟著在筆錄中指申請人帶他去網吧[20]。同樣,B在第二次認人手續中認出D4,跟著在筆錄中指案發當晚只與D4相對了四五小時,意思是D4沒有整晚留在他身邊,沒有與他同到網吧[21]。然而,B在庭上的證供卻剛好相反,指申請人曾離開而D4則沒有。

(六) B在盤問下承認,他雖然努力在認人手續中認人,但時隔了一年,他不能排除會認錯人[22]。事實上,B從來沒有任何地方形容過申請人及D4的容貌。在時隔一年後認人,認錯的機會很大。

23.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對B在人物辨認上的證供的缺漏視而不見。例如,B承認會認錯人(上文第22(六)段),原審法官便完全沒有觸及。相反,法官指B在認人手續中「毫不豫疑」地把申請人及D4認出,則並非基於證據(有關的同意事實沒有這樣的描述)。

理由(2

24.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漠視了B的說法的本然不可能性。

內容

25.馮大律師批評,B就案件究竟發於哪天或哪幾天的證供,非常混亂,不斷改變。無論如何,B在D4的大律師的盤問下最終確定,他是在2010年6月11日早上11時抵達澳門,翌日12 號早7 時返抵香港,但沒有在同一天借貸,卻被日夜挾持。他指他是在6 月13 日先到過稅務局拿稅單後才到財務公司借錢[23]。問題是,2010 年6 月13 日是星期日,稅務局、財務公司和銀行應不會辦公。

26.馮大律師批評,日期之外,B堅稱,在澳門借錢是下午的事。問題是,根據B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3),他的離港時間是6 月11 日晚11時22分,回港時間則為6月12日早上8時05 分,亦即沒有任何下午在澳門借貸的可能。面對這個情況,B不但未能有較好的解釋,而且還否認在給警方做筆錄前看過證物P3[24]。馮大律師認為,這只是B用以掩飾之詞。

27.馮大律師指出,證物P3顯示,B在2010年6 月只有四次往返澳門。它們是6月8日星期二(早上9時51分出境,同日晚上6 時06分入境)、6月11日星期五(晚上11時22分出境、翌日12 號早上8時05分入境)、6月23日星期三(凌晨0時18 分出境,同日早上7時05分入境)及6月29日星期二(早上8 時37 分出境,同日晚上11時43分入境)。馮大律師認為,以上的時間,均與B對整件事件的描述不符,顯示B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相,但原審法官卻未加理會。

理由(3

28.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批准控方把案發日期更改。

內容

29.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把本案案發日期視作控罪中的重要陳述(material averment)[25],因而令可供作案的日子倍增至2010 年6月任何幾天,對申請人提供不在場證據的可能降低。馮大律師指出,這個修改,是在辯方成功暴露B的證供的本然不可能性後獲得批准的,令申請人感覺不公平。

理由(4

30.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誤用了D4的警誡供詞作為把申請人定罪的證據。

內容

31.馮大律師投訴的,是原審法官以下幾句話:「[B] 亦說他的手提電話被二人取去,那高個子(即 [D4])在整個過程都是在他的旁邊,不准[B]離開。在這一點,[D4]的會面紀錄亦有提及,他們的上司不准[B]離開。[B] 曾經到稅局後再到兩間財務公司。[D4] 的會面紀錄亦提及帶 [B] 去跑『財仔』得到現金。」[26]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明確指出D4的警誡供詞不適用於申請人,原因可能是錯誤地引用到申請人的身上。即或不然,這個含糊的做法也會令人誤會,使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理由(5

32.理由(5)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33.本庭接受,B在人物辨認方面的證供,並不完美。然而,B在這個事情上,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退讓。相反,他說:「我認人嗰陣時 ... 已經一口咬定咗㗎喇喎,已經,第一時間 ...。 」[27]這明顯是原審法官指他在認人手續中「毫不豫疑」的原因。還有,無論在警方的筆錄,抑或在庭上,B都有嘗試供出兩名涉案男子的外貌,例如是誰的眼睛不大不小[28]、誰的皮護較白[29]、誰的頭髮短如「陸軍頭」[30]、和誰的步姿「有多少沙塵」等[31]。原審法官對B有鑑貌辨色的優勢,他信納B這方面的證供,本庭認為是可以接受的。B的辨認,不應被自己甚至別人所目測或實際量度出來的兩三寸分別而推翻。B承認自己有可能認錯人,只是律師把問題提升至「可能性」的層次而已,對於個人的認知而言,他明顯是肯定的。至於B把兩名挾持他的男子的角色混淆,由於事隔多時,本庭認為不足為奇。

34.令本庭揮之不去的疑問是,B對整件事件的經過的描述。從申請人的辯護律師的盤問可見,B在警方的筆錄的說法是:他在2010 年6月12日早上7時許返抵香港[32],8時多回家[33],同日早上11 時許去旺角[34],在那裡流連至6月13日凌晨3、4時還在網吧[35],至同日早上6、7時到茶餐廳用早飯[36],跟著才往財務公司借錢。這與他在主問時的說法是完全不同的。當時,他把被挾持借錢的時段壓縮為6 月12 月凌晨至上午8時以後(見上文第3至6段)。他聲稱,那才是他經過記憶下所喚起的事實。不過,到了D4的辯護律師作盤問,他(B)又大致回復到主問時的講法(見上文第25段)。他說,那是他在案件押後期間在家裡的回憶[37]。問題是:一,根據B自己所言,這次是他因在澳門借錢而被挾持返港取錢的唯一一次,本庭實在不能理解,他何以會就事情覆蓋兩天(6月11至12日)或三天(6 月11至13 日)的最基本案情也搞不清楚。二,若然他的首個版本(亦即最終版本)正確,但2010 年6 月13 日確實是星期日,那麼稅局、財務公司和銀行是否會開門辦公又是一大疑問。

35.為了解決以上的問題,控方申請把控罪日期簡單地改成「2010 年6月」。這當然可能對申請人構成不公。不過,根據馮大律師向本庭證實,申請人當時的指示是不需要把案件押後以尋找有關的不在場證據。所以,要指上述這個修改對申請人有實際損害,並不成立,他個人的主觀感受則不是法庭要考慮的因素。問題是,修改了控罪日期又如何?因為,B的說法,無論是哪一個版本,都總與他在2010 年6 月往返澳門的出入境時間不符。例如,6 月8 日和6 月29 日(見上文第27段),他都是在晚上回港,與他在警方的筆錄和庭上的最後版本相悖。至於6月23日,他的確在早上7時入境,但卻在同一天(23號)凌晨0時才出發往澳門,所以又與他描述的,在澳門逗留一整天的講法,完全是兩回事。有關的情況,原審法官都沒有分析。

36.由於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本庭不認為他有把D4的警誡供詞誤用到申請人身上。然而,基於以上提到的原因,再加上B的證供是針對申請人的唯一證據,本案的定罪,確實有欠安全穩妥。B證供之不理想,並不能單純以他教育程度不高、記憶力差等理由解釋過去。最後,本庭對警方沒有(又或律政司沒有指示警方)到兩間財務公司拿取B的借貸文件作為佐證表示難以理解。本庭不明白有什麼原因會令有關部門有這個遺漏。

判決

37.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有關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興榮律師行轉聘馮家安大律師代表。



[1]  即再修訂《控罪書》中的控罪(1)。控罪(2)則涉及另外兩名被告,與本上訴完全無關。

[2]  D4已於早前撤回同一申請。

[3] 《裁決理由書》第58段。

[4] 《裁決理由書》第51段首。

[5] 《裁決理由書》第51段末。

[6] 《裁斷陳述書》第54段首。

[7] 《裁斷理由書》第54段中段。

[8] 《裁斷理由書》第54段末。

[9] 《裁斷理由書》第55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57段末。

[11] 見辯方在原審時的書面(卷宗30至39頁)及口述(卷宗125至132頁)結案陳詞。

[12] 卷宗58頁P至R。

[13] 卷宗60頁F至S。

[14] 卷宗61頁I至K。

[15] 註釋13。

[16] 卷宗101頁H至M。

[17] 卷宗104頁M至V。

[18] 卷宗61頁I至P。

[19] 卷宗105頁O至R。

[20] 卷宗110頁G至L。

[21] 卷宗113頁F至O。

[22] 卷宗117頁Q至T。

[23] 卷宗86頁G至H、88頁E至I。

[24] 卷宗92頁N。

[25] 《裁決理由書》第34段末。

[26] 《裁決理由書》第54段下半段。

[27] 卷宗62頁U。

[28] 卷宗43頁Q。

[29] 卷宗44頁C。

[30] 卷宗62頁E。

[31] 卷宗44頁O。

[32] 卷宗56頁F。

[33] 卷宗66頁U。

[34] 卷宗65頁A。

[35] 卷宗66頁P。

[36] 卷宗67頁L。

[37] 卷宗84頁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