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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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59A號) ---------------------
--------------------- 判案理由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三被告,他以共犯身份與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1]。審訊後,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每人判囚2 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 控罪 2.再修訂的控罪指申請人與D4共同勒索男子“B”港幣7 萬元,日期是2010 年6月。 案情概要 3.B在庭上的證供,是針對申請人的唯一證據。(D4另有警誡供詞。)B在主問時說,他在2010年6月11日早上10 時到澳門賭錢,輸掉了約3萬元。一名男子問他是否需要借錢。B接受,從另一男子取過3 萬元「泥碼」,但不足半小時又把該3 萬元全部輸掉。 4.B被安排由第三名男子送返香港,到達時是6月12日凌晨2時,當時已有兩名男子在守候。這兩名男子一高一矮。高的身材略肥,是D4。矮的頭髮較短,個子則還要比B略高,他就是申請人。他們與B前往B在青衣的寓所,拿取與B有關的文件,例如是電費單。當時,只有申請人隨B入屋,沒有驚動B在房間內的太太,D4則留在屋外走廊。B補充,他在澳門已向人提供過個人資料,及透露了太太的電話號碼和上班地址,而對方亦影印了他的身分證。B有簽署借據。 5.離開青衣後,B被帶到旺角,四處溜達,但也有到過公園、餐廳、網吧和「揼骨場」,直至同日早上8時以後。其間,申請人經常打電話,也獨自離開過一段時間。相反,B的電話被沒收,不准與他人聯絡。8時以後,申請人再度出現,繼續與D4把B挾持,從未超出一至五步的距離。他們還帶B到財務公司借錢。 6.由於B的個人資料不足,欠缺稅單,他們三人先到灣仔的稅務局申請稅單。拿到了B的稅單之後,兩名男子又帶B到灣仔的財務公司借貸。B先從「亞洲財務」借到3萬元,以為可還清款項,但申請人卻聲稱不止那數目,轉而帶B到「邦民財務」,讓他「有幾多借幾多」。結果,B要從兩間財務公司借了共7萬元現金交予申請人,才獲准離去。(由「邦民財務」借出的4萬元是現金支票,所以要先到銀行兌現。) 7.B確認,他在2011年10月27日的認人手續當中,認出申請人為較矮那位男子。在2011年12月29日的認人手續當中,他又認出D4為較高那位男子。在庭上,B再次指認出D4與申請人為涉案的高、矮兩名男子。B認為,案發時該兩名男子著實在挾持他。他們不容許B打電話。B想報警,又有人說「你夠膽就報」。由於這兩名男子已得知B家人的資料,B也恐怕會家人會被牽連。 8.最後,B表示,他脫身前曾經從申請人取回一張收條,這收條和他在澳門簽下的一式一樣。B在取回後立即把這收條撕爛及棄掉。 9.B在盤問下表示,他只棄掉了該收條而沒有報警。一年以後,即2011 年7 月,則有警員主動與他聯絡。B說,他記不清楚事件的日期,兩名男子的樣貌,他則緊記於腦海之中。他否認在庭上按著兩名被告的容貌來描述挾持他的人。B說,他在警方的筆錄中有遺漏,有些細節是沒有提及。不過,他指他在到法庭作供的兩天期間,在灣仔轉了一圈,有關的經歷又再歷歷在目。 10.B承認,他在筆錄裡曾把某些環節的時間弄錯。他說,接見他的警員問題很多,他在事後又沒有仔細複讀有關的筆錄。B強調,他在庭上的證供最清楚。他需要時間喚起記憶。他清楚事情的經過。 11.B在盤問下續稱,他只有初中學歷,少看報紙,右耳的聽覺有問題。他說,他做過多份筆錄,警員在讀出時可能有錯,反正他也沒有集中精神,複讀時又不夠眼力。B同意,做筆錄時,他對事件有較好的記憶,但有時也要思索良久。在辯方的反覆提問下,B同意,他在主問時提到的案發日期(6月11及12日)並不正確,而在盤問下修正的版本(6月11至13日)又有其本身的問題(例如13 號是星期日)。B承認是自己記錯日子。然而,他肯定事件發生在6 月。 12.人物辨認方面,B認為,D4和申請人的身形體態,與他所形容的是一模一樣。就算D4與申請人脫掉鞋子,一起站在犯人欄內,兩人的高度相差只約0.2 厘米,B也堅持沒有認錯。相反,B提到,D4曾經帶他到過網吧,但當被辯方更正,指他在第一次認人手續後有不同說法,指申請人才是去網吧的人,B則承認可能是自己混淆了。無論如何,B堅稱,D4與申請人就是涉案兩名男子。他否認在庭上撒謊。他承認在2005年9月因為詐騙綜援而入獄兩個月。 13.B在覆問時重申,他提到的時間和日子雖然確有混亂,但他永遠記得涉案兩名男子。他記得他借款的收條的日期是6月。基於這個證供,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的罪行詳情,把案發日期由「2010 年6 月12 日至2010 年6月13日」改為「2010年6月」,獲原審法官批准(見上文第2段)。 辯方說法 14.申請人和D4都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15.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可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有關段落如下。這個分析同時涵蓋申請人及D4的情況:
本上訴 16.代表申請人的馮大律師,也是原審時的辯護律師。他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1) 17.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信納了B的證供。 內容 18.馮大律師批評,B有騙綜緩前科,但原審法官卻在沒有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否定B有說謊的傾向性。法官明顯是先入為主,認定B是受害者而給他寄予同情[3]。 19.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對B的證供「過份包容」(這是大律師的原話)。例如,法官指B:
20.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只著眼於B的可靠性而忽略了B是否誠實。 21.馮大律師批評,B的證供有不少矛盾和前後不一[11],嚴重打擊了B的可靠性及誠信,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仔細分析這些矛盾和前後不一,只一口咬定B沒認錯人,及在關鍵事情上的證供清晰,便把申請人等定罪,有欠公允。 22.馮大律師批評,B在人物辨認方面的證供差劣,細節如下:
23.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對B在人物辨認上的證供的缺漏視而不見。例如,B承認會認錯人(上文第22(六)段),原審法官便完全沒有觸及。相反,法官指B在認人手續中「毫不豫疑」地把申請人及D4認出,則並非基於證據(有關的同意事實沒有這樣的描述)。 理由(2) 24.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漠視了B的說法的本然不可能性。 內容 25.馮大律師批評,B就案件究竟發於哪天或哪幾天的證供,非常混亂,不斷改變。無論如何,B在D4的大律師的盤問下最終確定,他是在2010年6月11日早上11時抵達澳門,翌日12 號早7 時返抵香港,但沒有在同一天借貸,卻被日夜挾持。他指他是在6 月13 日先到過稅務局拿稅單後才到財務公司借錢[23]。問題是,2010 年6 月13 日是星期日,稅務局、財務公司和銀行應不會辦公。 26.馮大律師批評,日期之外,B堅稱,在澳門借錢是下午的事。問題是,根據B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3),他的離港時間是6 月11 日晚11時22分,回港時間則為6月12日早上8時05 分,亦即沒有任何下午在澳門借貸的可能。面對這個情況,B不但未能有較好的解釋,而且還否認在給警方做筆錄前看過證物P3[24]。馮大律師認為,這只是B用以掩飾之詞。 27.馮大律師指出,證物P3顯示,B在2010年6 月只有四次往返澳門。它們是6月8日星期二(早上9時51分出境,同日晚上6 時06分入境)、6月11日星期五(晚上11時22分出境、翌日12 號早上8時05分入境)、6月23日星期三(凌晨0時18 分出境,同日早上7時05分入境)及6月29日星期二(早上8 時37 分出境,同日晚上11時43分入境)。馮大律師認為,以上的時間,均與B對整件事件的描述不符,顯示B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相,但原審法官卻未加理會。 理由(3) 28.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批准控方把案發日期更改。 內容 29.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把本案案發日期視作控罪中的重要陳述(material averment)[25],因而令可供作案的日子倍增至2010 年6月任何幾天,對申請人提供不在場證據的可能降低。馮大律師指出,這個修改,是在辯方成功暴露B的證供的本然不可能性後獲得批准的,令申請人感覺不公平。 理由(4) 30.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誤用了D4的警誡供詞作為把申請人定罪的證據。 內容 31.馮大律師投訴的,是原審法官以下幾句話:「[B] 亦說他的手提電話被二人取去,那高個子(即 [D4])在整個過程都是在他的旁邊,不准[B]離開。在這一點,[D4]的會面紀錄亦有提及,他們的上司不准[B]離開。[B] 曾經到稅局後再到兩間財務公司。[D4] 的會面紀錄亦提及帶 [B] 去跑『財仔』得到現金。」[26]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明確指出D4的警誡供詞不適用於申請人,原因可能是錯誤地引用到申請人的身上。即或不然,這個含糊的做法也會令人誤會,使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理由(5) 32.理由(5)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33.本庭接受,B在人物辨認方面的證供,並不完美。然而,B在這個事情上,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退讓。相反,他說:「我認人嗰陣時 ... 已經一口咬定咗㗎喇喎,已經,第一時間 ...。 」[27]這明顯是原審法官指他在認人手續中「毫不豫疑」的原因。還有,無論在警方的筆錄,抑或在庭上,B都有嘗試供出兩名涉案男子的外貌,例如是誰的眼睛不大不小[28]、誰的皮護較白[29]、誰的頭髮短如「陸軍頭」[30]、和誰的步姿「有多少沙塵」等[31]。原審法官對B有鑑貌辨色的優勢,他信納B這方面的證供,本庭認為是可以接受的。B的辨認,不應被自己甚至別人所目測或實際量度出來的兩三寸分別而推翻。B承認自己有可能認錯人,只是律師把問題提升至「可能性」的層次而已,對於個人的認知而言,他明顯是肯定的。至於B把兩名挾持他的男子的角色混淆,由於事隔多時,本庭認為不足為奇。 34.令本庭揮之不去的疑問是,B對整件事件的經過的描述。從申請人的辯護律師的盤問可見,B在警方的筆錄的說法是:他在2010 年6月12日早上7時許返抵香港[32],8時多回家[33],同日早上11 時許去旺角[34],在那裡流連至6月13日凌晨3、4時還在網吧[35],至同日早上6、7時到茶餐廳用早飯[36],跟著才往財務公司借錢。這與他在主問時的說法是完全不同的。當時,他把被挾持借錢的時段壓縮為6 月12 月凌晨至上午8時以後(見上文第3至6段)。他聲稱,那才是他經過記憶下所喚起的事實。不過,到了D4的辯護律師作盤問,他(B)又大致回復到主問時的講法(見上文第25段)。他說,那是他在案件押後期間在家裡的回憶[37]。問題是:一,根據B自己所言,這次是他因在澳門借錢而被挾持返港取錢的唯一一次,本庭實在不能理解,他何以會就事情覆蓋兩天(6月11至12日)或三天(6 月11至13 日)的最基本案情也搞不清楚。二,若然他的首個版本(亦即最終版本)正確,但2010 年6 月13 日確實是星期日,那麼稅局、財務公司和銀行是否會開門辦公又是一大疑問。 35.為了解決以上的問題,控方申請把控罪日期簡單地改成「2010 年6月」。這當然可能對申請人構成不公。不過,根據馮大律師向本庭證實,申請人當時的指示是不需要把案件押後以尋找有關的不在場證據。所以,要指上述這個修改對申請人有實際損害,並不成立,他個人的主觀感受則不是法庭要考慮的因素。問題是,修改了控罪日期又如何?因為,B的說法,無論是哪一個版本,都總與他在2010 年6 月往返澳門的出入境時間不符。例如,6 月8 日和6 月29 日(見上文第27段),他都是在晚上回港,與他在警方的筆錄和庭上的最後版本相悖。至於6月23日,他的確在早上7時入境,但卻在同一天(23號)凌晨0時才出發往澳門,所以又與他描述的,在澳門逗留一整天的講法,完全是兩回事。有關的情況,原審法官都沒有分析。 36.由於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本庭不認為他有把D4的警誡供詞誤用到申請人身上。然而,基於以上提到的原因,再加上B的證供是針對申請人的唯一證據,本案的定罪,確實有欠安全穩妥。B證供之不理想,並不能單純以他教育程度不高、記憶力差等理由解釋過去。最後,本庭對警方沒有(又或律政司沒有指示警方)到兩間財務公司拿取B的借貸文件作為佐證表示難以理解。本庭不明白有什麼原因會令有關部門有這個遺漏。 判決 37.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有關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興榮律師行轉聘馮家安大律師代表。 [1] 即再修訂《控罪書》中的控罪(1)。控罪(2)則涉及另外兩名被告,與本上訴完全無關。 [2] D4已於早前撤回同一申請。 [3] 《裁決理由書》第58段。 [4] 《裁決理由書》第51段首。 [5] 《裁決理由書》第51段末。 [6] 《裁斷陳述書》第54段首。 [7] 《裁斷理由書》第54段中段。 [8] 《裁斷理由書》第54段末。 [9] 《裁斷理由書》第55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57段末。 [11] 見辯方在原審時的書面(卷宗30至39頁)及口述(卷宗125至132頁)結案陳詞。 [12] 卷宗58頁P至R。 [13] 卷宗60頁F至S。 [14] 卷宗61頁I至K。 [15] 註釋13。 [16] 卷宗101頁H至M。 [17] 卷宗104頁M至V。 [18] 卷宗61頁I至P。 [19] 卷宗105頁O至R。 [20] 卷宗110頁G至L。 [21] 卷宗113頁F至O。 [22] 卷宗117頁Q至T。 [23] 卷宗86頁G至H、88頁E至I。 [24] 卷宗92頁N。 [25] 《裁決理由書》第34段末。 [26] 《裁決理由書》第54段下半段。 [27] 卷宗62頁U。 [28] 卷宗43頁Q。 [29] 卷宗44頁C。 [30] 卷宗62頁E。 [31] 卷宗44頁O。 [32] 卷宗56頁F。 [33] 卷宗66頁U。 [34] 卷宗65頁A。 [35] 卷宗66頁P。 [36] 卷宗67頁L。 [37] 卷宗84頁H。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