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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583號
------------------ 判案書 ------------------ 1.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60,000元,此港幣60,000元乃為被告人於2012年10月向原告人發出兩張南洋商業銀行支票, 支票編號分別為155618及155619,每張支票之金額為港幣30,000元。支票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17日及2012年12月17日,支票之支付人為原告人。 2.當原告人在2012年11月向銀行兌現第一張支票時,支票不能兌現,理由是「帳戶結清」。銀行亦於2012年12月向被告人發出退票通知書。 3.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提出原告人於2012年8月11日起租用被告人之貨車,車輛登記號碼為LK4793。原告人至2012年10月26日歸還貨車給被告人。因月租為港幣7,000元,固此原告人欠被告人車租為港幣21,000元。 4.基於被告人的承認,司法常務官於2013年12月24日登錄部份勝訴判決,同時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39,000元。但命令並沒有提及這港幣39,000元之利息計算問題。 討論 5.毫無疑問,這案件是關乎兩張未能兌現的支票,不是關於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就租車或運送貨物之糾紛。法庭在以往不同的案件中重覆地提及支票應和現金一樣看待;除非有非常特別之辯護理由,否則不能兌現之支票內註明之金額必須當作現金支付。 6.從原告人文件上之證據顯示,被告人拖欠代運貨物方面的金額超過港幣110,000元。最後被告人同意除了即時支付兩萬元之現金外,另外會給原告人兩張金額各為港幣30,000元之支票,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及12月,餘數則會於2012年12月底前清還。 7.而這港幣2萬元之現金及2張金額各港幣3萬元之支票,亦是原告人願意歸還貨車給被告人 / 車主之代價。 8.在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董事鍾輝先生之電話短訊記錄中顯示,被告人在給了原告人兩張支票後,一直只是以拖延之態度去處理問題,直至銀行戶口被結清為止。原告人在沒有其他方法的情況下,展開此訴訟。 9.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毫無合理之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支票代表的港幣60,000元是作為支付原告人替被告人運送貨物之部份費用。這完全沒有存在支票中沒有付出代價(total lack of consideration)或威迫(duress)或詐騙(fraud)的成份。被告人亦從沒有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這些事情作為辯護之理據。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案中所申索的餘額港幣21,000元獲得勝訴。本席同時登錄這勝訴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21,000元。 10.另外,被告人亦須支付因兩張支票未能兌現而導致之利息:-
11.另外,原告人可獲得有關本案之訟費,訟費經簡易程序評核後評定為港幣3,332元,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即時支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鍾輝先生代表應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