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頴麟 對 Prime Glory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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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土瓜灣道,237A號,益豐大厦B座1/F 206室(“涉案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申請人於2014年3月9日從上手業主Prime Glory Holdings Limited,即答辯人,購入涉案處所,再租給答辯人。雙方訂明由2014年3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12,000元,直至答辯人與現租客護老院的租約結束為止。不過,答辯人於2014年3月10日起直至入稟日從未按租約繳交租金,於是申請人於2014年6月25日入稟,但答辯人未有在限期前存檔反對通知書,故申請人於2014年7月5日申請15號命令的得直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LDPD 1402/2014(2017) 20 HKCFAR 38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4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402/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40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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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頴麟 申請人
PRIME GLORY HOLDINGS LT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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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4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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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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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土瓜灣道,237A號,益豐大厦B座1/F 206室(“涉案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申請人於2014年3月9日從上手業主Prime Glory Holdings Limited,即答辯人,購入涉案處所,再租給答辯人。雙方訂明由2014年3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12,000元,直至答辯人與現租客護老院的租約結束為止。不過,答辯人於2014年3月10日起直至入稟日從未按租約繳交租金,於是申請人於2014年6月25日入稟,但答辯人未有在限期前存檔反對通知書,故申請人於2014年7月5日申請15號命令的得直令。

2.由於申請人錯誤控告一位朱壽仁先生,因此他的15號命令申請被拒絶。他修改了申請通知書後,排期審訊。答辯人沒有存擋反對通知書,亦沒有出庭審訊。

3.本席聽過申請人代表陳女士的證供後,認為申請人已按規例送達相關文件,包括已經連續3天把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張貼在涉案處所的門外,亦已用平郵寄出到涉案處所及答辯人的登記地址,法庭亦於2014年9月30日向答辯人發出關於今天聆訊的通知書,因此命令審訊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

4.陳女士出庭作供,她是申請人的母親,她確認答辯人從來沒有繳交租金,指護老院已經答應遷出,並提出照片顯示單位內拆卸情況。

5.本席接納答辯人自2014年3月10日開始沒有交租,本席頒發收樓令,又命令答辯人須繳付由2014年3月10日直至交回空置管有權的欠租。

命令

6.本席頒發下列命令: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4年3月10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2,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800元;
4. 如果答辯人在2014年10月28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中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