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組康

Case No.DCCC 61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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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組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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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LAM Siu 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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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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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嚴組康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毒品2.71克粉末內含2.09克氯胺酮、2.6克固體內含1.16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涉及毒品9.34克粉末內含6.67克氯胺酮、4.01克固體內含1.79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晚上,警員在被告人居住的油塘邨附近一座天橋把他截停,先在他身上搜出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然後帶他返回油塘邨的住所,再搜出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及一叠可再封膠袋和電子磅。被告人其後在警署向警方承認有部分毒品作自用,其餘的作販運用途。

3.被告人現年19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指出他因為有毒品問題,所以干犯了本案罪行。被告人也呈遞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4.本案涉及兩種毒品,辯方律師提及一宗案例,黃健球,CACC 269/2009。簡單而言,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指出如果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話,法庭可先選擇毒性較強的毒品,然後以毒性較弱的毒品作換算。

5.就本案而言,一共涉及販運的毒品是12.05克氯胺酮粉末,內含8.76克氯胺酮;可卡因方面是6.61克固體內含2.95克可卡因。法庭要考慮的份量是8.76克氯胺酮及2.95克可卡因。

6.黃健球一案的指引,法庭首先選擇毒性較強的毒品(可卡因)作考慮,然後與毒性較弱的氯胺酮進行換算。8.76克氯胺酮大約以3年半監禁作量刑考慮,3年半換算成可卡因的話,大約是5克可卡因。把5克加上2.95克,等如7.95克可卡因。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可卡因,考慮刑期為2至5年監禁。就這個份量而言,本席以4年3月作為量刑考慮。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中也指出涉及兩種毒品會增加毒品的效力,因此考慮量刑起點後仍可以再把量刑起點向上調,但本席在本案中不打算把4年3月再向上調。

7.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34個月。考慮到被告人聲稱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本席打算扣減4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最終刑期是3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分別被控兩項販運危險控罪,本席會把有關控罪的刑期分開來。

8.就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份量,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監禁18個月;第三項控罪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26個月。如果不考慮被告人聲稱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話,本席會頒令26個月(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18個月的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最終刑期會是34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自稱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本席只頒令第三項控罪的2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刑期30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