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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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067-8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21日 裁判日期:2014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傳票 KTS3067/2014「沒有在穿制服的警員要求下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0 條,及傳票 KTS3068/2014「無合理辨解而違反『不准停車』的道路交通標記」,違反同章條例下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b) 條。就着前者,上訴人被判罰款900 元及取消駕駛執照一星期。就着後者,他則被判罰款1,3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呈遞一份草圖。該草圖顯示事發地點地面有雙黃線,是全日禁區及置有一個顯示為「不准停車」的交通標記。此外,控方呈證的四份司機身份通知書顯示,上訴人在事發時是涉案的士 RG8344的司機。這些文件在原審時並未遭到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反對。 3.人證方面,控方的唯一一位證人是高級警員 33467 (“PW”)。他在事發時穿著制服。他看見涉案的士停在廣東道33 號中港城外的馬路,位置就在巴士站的後方,亦即全日生效的禁區。經過約兩分鐘的觀察之後,PW上前查問。他走到涉案的士的左車身旁,大聲向司機說:「司機,這裏是禁區,不要開車。」他要求對方不要開動的原因是要作調查。然而,該司機望了PW一眼,便立即扭軚、入波並切到快線準備離開。其間,PW曾多次以高聲量向該司機表示「警察,停車」,但該的士卻沒有停下,朝着柯士甸道駛去,失去影踪。PW以對講機把的士的車牌號碼通知警察電台,要求同事用電腦核對此車是否有被通緝及對它進行追截。 4.PW表示,事發時天晴,視線沒有阻隔,所以他曾清楚看到涉案的士的尾牌四次。第一次是他首次看見該的士之時,雙方距離約15至20 米之時,他觀察了約2分鐘。第二次是他想叫停該的士的時候,雙方距離約1米,他看了約10秒鐘。第三次是他從後追逐的士,雙方距離約10至15米,他看了約10多秒。第四次仍然是追逐期間,當時該的士愈駛愈遠,最近的距離約為15 米,他看了約數秒鐘。 5.以上就是PW在主問時的證供。為求更加詳細,我會在下面轉錄原審裁判官對PW的盤問的撮要,原文取自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辯方說法 6.上訴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正如律師在盤問PW時所顯示,辯方的立場是,事發時上訴人根本不在有關地點。 原審裁斷 7.以下是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原文仍然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上訴理由 8.上訴人認為,本案有三個疑點:
討論 9.疑點(一)並不成立。PW是否看見亮著的四角燈,我們不得而知,反正他並無須要把當時看見的一切在庭上說出。他指車頂燈亮著,旨在解釋的士沒有載客。再者,上訴人向我透露,辯方律師根本沒有就這點向PW作過盤問,本庭不知道PW會有甚麼答案。 10.疑點(二)也不成立。警員皆獨立個體,每人都有不同的工作方法。先觀察一輪的用意,是希望的士可自行離開,這也是可以的。 11.疑點(三)同樣不成立。沒有在軍裝警員的要求下停車,實非甚麼重罪,這從本案的判罰可見。上訴人把的士開走,是估計警員不會追究也不足為奇。 12.最後,上訴人向我表示,他其實記不起事發時他身在何處。這表示,涉案的士確有可能是由他駕駛的RG8344。 判決 13.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