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天安

Case No.HCMA 44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0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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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天安 (FONG TIN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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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21日

裁判日期:2014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27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傳票 KTS3067/2014「沒有在穿制服的警員要求下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0 條,及傳票 KTS3068/2014「無合理辨解而違反『不准停車』的道路交通標記」,違反同章條例下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b) 條。就着前者,上訴人被判罰款900 元及取消駕駛執照一星期。就着後者,他則被判罰款1,3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呈遞一份草圖。該草圖顯示事發地點地面有雙黃線,是全日禁區及置有一個顯示為「不准停車」的交通標記。此外,控方呈證的四份司機身份通知書顯示,上訴人在事發時是涉案的士 RG8344的司機。這些文件在原審時並未遭到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反對。

3.人證方面,控方的唯一一位證人是高級警員 33467 (“PW”)。他在事發時穿著制服。他看見涉案的士停在廣東道33 號中港城外的馬路,位置就在巴士站的後方,亦即全日生效的禁區。經過約兩分鐘的觀察之後,PW上前查問。他走到涉案的士的左車身旁,大聲向司機說:「司機,這裏是禁區,不要開車。」他要求對方不要開動的原因是要作調查。然而,該司機望了PW一眼,便立即扭軚、入波並切到快線準備離開。其間,PW曾多次以高聲量向該司機表示「警察,停車」,但該的士卻沒有停下,朝着柯士甸道駛去,失去影踪。PW以對講機把的士的車牌號碼通知警察電台,要求同事用電腦核對此車是否有被通緝及對它進行追截。

4.PW表示,事發時天晴,視線沒有阻隔,所以他曾清楚看到涉案的士的尾牌四次。第一次是他首次看見該的士之時,雙方距離約15至20 米之時,他觀察了約2分鐘。第二次是他想叫停該的士的時候,雙方距離約1米,他看了約10秒鐘。第三次是他從後追逐的士,雙方距離約10至15米,他看了約10多秒。第四次仍然是追逐期間,當時該的士愈駛愈遠,最近的距離約為15 米,他看了約數秒鐘。

5.以上就是PW在主問時的證供。為求更加詳細,我會在下面轉錄原審裁判官對PW的盤問的撮要,原文取自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25.辯方問及[PW]是否四次看到對方的車牌,這一個指稱[PW]是確認的。辯方問[PW]為何不抄下對方的車牌,[PW]表示他是有抄下的,的士離開,他就抄下對方的車牌及告知電台,抄在一本拍子簿上,但今日作供的時候,他並沒有帶上庭,[PW]表示,那不是一個正式的警員記事冊,是自己用的拍子簿。

26. 辯方隨即向[PW]指出,[PW]不立即抄低車牌,汽車走了才抄低車牌,有機會抄錯,這一個指稱[PW]不同意,[PW]表示,他是同一時間通知電台的,[PW]是看著對方的車牌來通知警方電台的,所以控方證人不同意可能說錯對方車牌。

27. 辯方向[PW]指出,[PW]有一個摘要口供於13 年10 月4 日,[PW]有摘要口供這一個指稱,[PW]是同意的,辯方隨即向[PW]指出,口供內沒有提及他四次見到對方車牌,這一個指稱[PW]亦是同意的。被問到在該筆錄口供的時候,為何沒有記載有四次見到對方車牌呢?[PW]表示那是一個摘要,並不需要很詳細。

28. 辯方向[PW]指出,其實[PW]在庭上所述,有關[PW]及被告人之的士的有關事項其實全然沒有發生過,這一個指稱[PW]不同意。

29. 辯方律師亦向[PW]指出,事發時所發生之的士並非被告人那一架的士,[PW]亦不同意。」

辯方說法

6.上訴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正如律師在盤問PW時所顯示,辯方的立場是,事發時上訴人根本不在有關地點。

原審裁斷

7.以下是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原文仍然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31.[PW]是本案重要的證人,本席觀察他在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他在作供時,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證人的證供是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的地方,被辯方盤問的時候,他能夠清晰、準備地回答辯方的問題,對辯方的盤問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本席認定[PW]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2. 被盤問的時候,[PW]有被問及為何在他自己的摘錄供詞內沒有提到四次見到被告人的車牌呢?[PW]表示那是一個摘要,沒有必要寫得這樣仔細,但被問到事發時到現在已九個月,[PW]表示,對於這件事很深刻。

33. 本席有考慮過辯方所指,[PW]口供內沒有提到觀察被告人之車牌四次之紀錄,而這一個事實[PW]亦是同意的。本席有考慮這是否造成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疑點呢?經本席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疑點,原因很簡單,[PW]在庭上所說之證供完全是因應控辯雙方所發問的問題,而得出相應的答案,控方或者辯方律師問得詳細,[PW]自然答案就會詳細,[PW]根本沒有可能在筆錄自己的口供的時候預先知道控辯雙方他日會在庭上問他甚麼問題,而預先在他的口供上作出相應的答案,這一個做法是不可能的,故此,如果控辯雙方去問[PW]口供問得詳細的話,[PW]在庭上之答案自然會更加詳細,自然會比他筆錄口供更加詳細,這一個事項又有甚麼奇怪呢?故此,他的筆錄證供縱使沒有詳細陳述看見對方車牌四次,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疑點。

……

35. 本席接納[PW]之證供,並裁斷整件事件之事發經過一如[PW]所述之情況一樣,本席亦滿意[PW]之證供誠實可靠,及滿意[PW]就著車牌的觀察準確。基於考慮過以上所有元素,本席滿意控方就有關控罪所須元素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就面對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認為,本案有三個疑點:

(一) 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屬於最新型號,如果車頂燈亮著,則車尾兩角的紅色燈,與及車頭兩角的白色燈,都會同時亮著。然而,PW作供時只提到涉案的士的車頂燈亮著,卻並未說出該的士的四角燈也亮著。

(二) 上訴人駕駛的士超過十年。據他經驗所得,發現有違例事故的警員,定必即時驅趕或執法,沒有先進行觀察的理由,所以PW的證供不實。

(三) 上訴人是職業司機,知道不聽指示停車,比其他違例事項嚴重,所以不會聽到PW的停車指示還刻意駛走。

討論

9.疑點(一)並不成立。PW是否看見亮著的四角燈,我們不得而知,反正他並無須要把當時看見的一切在庭上說出。他指車頂燈亮著,旨在解釋的士沒有載客。再者,上訴人向我透露,辯方律師根本沒有就這點向PW作過盤問,本庭不知道PW會有甚麼答案。

10.疑點(二)也不成立。警員皆獨立個體,每人都有不同的工作方法。先觀察一輪的用意,是希望的士可自行離開,這也是可以的。

11.疑點(三)同樣不成立。沒有在軍裝警員的要求下停車,實非甚麼重罪,這從本案的判罰可見。上訴人把的士開走,是估計警員不會追究也不足為奇。

12.最後,上訴人向我表示,他其實記不起事發時他身在何處。這表示,涉案的士確有可能是由他駕駛的RG8344。

判決

13.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