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Tsz Lung 對 Lee Hon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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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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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的爭議涉及一間寮屋的佔用權,涉案寮屋位於香港石澳村661號(“該寮屋”),地政總署的寮屋登記編號為RH/15B/11〜14。原告人與被告人為叔姪關係,原告人為姪子,被告人為叔父。 2.原告人指,該寮屋原由其已故的祖父李森泉所建,供其一家居住超過30年,原告人祖父及父親李漢青相繼身故後,原告人及其家人一直在該寮屋居住,後來因抵受不了被告人的滋擾,家人於2007年後陸續遷出。直至2010年,原告人得知被告人侵佔該寮屋後,透過不同方法希望說服被告人交還,但被告人一直拒絕,因此只有入禀申索。 3.被告人則說,其父親李森泉在生前,曾以口頭承諾方式,將該寮屋贈予他,他的母親及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悉這事。原告人一家一直是在被告人同意下借住該寮屋。直至2008年,被告人發現原告人的姊姊及母親在未得他同意下,擅自將該寮屋售予第三者,被告人最後將該寮屋從買家手上購回,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申索完全沒有理據。 本案爭議 4.本案基本上全為事實的爭議,爭議點如下:-
原告人案情 5.原告人於1976年出生,當時父親及家人居住於赤柱馬坑寮屋區,約於1978年,原告人父親舉家遷回石澳,定居於該寮屋。根據父母所說,該寮屋為原告人祖父所建及擁有,當原告人父親結緍及建立家庭後,祖父便安排父親遷回來居住在該寮屋。 6.原告人說,他與家人自1978年一直居於該寮屋,期間祖父及祖母分別於1986年及1999年身故,而其父親亦於1998年去世,剩下他母親及兄弟姐妺同住。根據父母所說,祖父身故前將名下的多間寮屋分配給各名子女,其中原告人父親獲贈該寮屋,因此原告人相信,該寮屋的佔用權屬於他的一家人。 7.原告人父親去世後,被告人為了侵佔該寮屋而不斷對原告人及其家作出滋擾行為,亦曾向地政總署投訴該寮屋有僭建物。直至2007年,原告人的兄弟姊妹不勝被告人的騒擾而陸續遷出,最後原告人的母親亦於2008年搬離該寮屋。 8.於2008年,被告人以他從第三者手上贖回該寮屋為借口,強行霸佔了該寮屋,事實是原告人及其家人從來沒有將該寮屋售予任何人。 9.於2013年,原告人母親以書面形式確認由原告人繼承該寮屋。其後原告人及其母親一同前往該寮屋,發現被告人已將其出租予一位租客。 10.2013年7月5日,原告人正式入禀區域法院,透過法律程序取回該寮屋的佔用權。 被告人案情 11.被告人除了親自作供外,亦傳召了三位證人,包括他的妹妹李麗琼女士,聲稱從原告人姊姊手上購入該寮屋的買家劉榮發先生,及被告人弟弟李漢雄。 12.被告人作供說,他於出生開始便與家人同住當時門牌為石澳村122A號(即該寮屋的前身)的石屋,後來政府將122A號分拆為寮屋編號RH/15B/11〜14。直至1989年,差餉物業估價署將石澳村所有物業的門牌號數重新編定,該寮屋的門牌號數正式成為661號。 13.被告人說,於1975年,他的父親以口頭承諾方式,表示將該寮屋送給他為禮物,作為將來成家立室的居所。當時原告人的母親在場見證,事後父親亦有將此事告訴其他家人,因此被告人所有的兄弟姊妹均知悉這個安排。 14.由於原告人父親,即被告人長兄李漢青一向與被告人父親不咬絃,因此李漢青在很年輕時已搬離石澳村,在外工作及居住。直至1977年,李漢青向被告人表示,由於養育了多名兒女,原來的居所不夠居住,請求被告人可否暫時將該寮屋供予他一家居住。被告人考慮到自己當時尚未成家立室,與長兄的感情亦很好,於是答應讓李漢青一家遷進該寮屋,自己則遷往隔鄰的659號居住。 15.被告人說,雖然李漢青已於1998年去世,但他仍然容許原告人一家繼續住在該寮屋,主要原因是兄長早逝,遺下年輕的子女,他不忍收回該寮屋,加重他們生活負擔。此外,由於他另有居所,沒有迫切性收回該寮屋自住,因此原告人一家便繼續在該寮屋居住。 16.直至約2008年,被告人發現該寮屋有些不尋常的情況,除了有人準備進行裝修工程外,亦經常有外籍人士出入。經查詢後,被告人才得知該寮屋竟已被易手並已出租予一位外籍租客,新業主為街坊劉榮發的家人。被告人向劉先生了解後,才得悉原告人的姊姊李慧芳以110萬元售價,將該寮屋的使用權售予劉先生的母親張錦香女士。 17.由於該寮屋是父親的禮物,被告人極希望取回,於是他向劉先生一家解釋情況。最終劉先生家人同意被告人以原價購回該寮屋,被告人先付30萬元,餘款再分50期支付,至今已付清全數。 18.事後被告人沒有再聯絡原告人一家,亦沒有追究,原因是他考慮到原告人一家始終是他長兄的家人,大家本是一家人,他不欲再起爭端。雖然他要花上大筆金錢購回該寮屋,但最終能夠取回祖屋,事情可說是得以解決,因此他沒想過要再向誰人追究,但想不到反被原告人入禀控告。 19.被告人傳召了妺妺李麗琼作證。李女士現年56歲,已移居加拿大多年,這次專程回港為本案作證。李女士說,她從小已知道父親與長兄李漢青感情很差,因此李漢青很早便離家外出謀生,至於她本人則與李漢青感情很好,只是相處時間不太多。 20.李女士說,她從小已曾聽過父親說,他會將該寮屋送給被告人,供他成家立室後居住。至於父親與長兄李漢青的關係,李女士形容二人關係一直非常惡劣,可能因為迷信關係,父親一直不喜歡李漢青,因此李漢青在十多歲時已離家謀生。當年原告人一家搬回來時,父親亦曾極力反對,後來得到母親說情,而被告人亦願意借出該寮屋讓李漢青一家居住,父親才勉強答應。 21.有關原告人姊姊將該寮屋出售一事,李女士說約於2013年,她回港時聽被告人及弟弟李漢雄提起這事,知道原告人一家與被告人的爭拗,於是她約了原告人姊姊李慧芳見面。會面中李慧芳承認已將該寮屋賣出,李女士為此感到傷心,因為家人竟將祖屋出售,但鑑於被告人已將該寮屋購回,她認為事情已告一段落。 22.被告人傳召的第三位證人是劉榮發先生。劉先生本身也是石澳村的居民,與被告人的兄弟姊妹從小認識,但與被告人不算熟絡。 23.劉先生說,他的母親張錦容女士約於2008年得悉該寮屋被放售,查詢後與自稱業主的曾月好女士(原告人母親)聯絡,最終雙方達成協議,由劉先生母親以110萬元購買該寮屋。劉先生說,雙方於2008年4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由於母親目不識丁及行動不便,因此合約由他的兄嫂張錦香女士代他母親簽署,而曾月好女士則由女兒李慧芳代表簽名,當時他本人亦在場見證雙方簽訂買賣合約。 24.買賣完成一段時間後,被告人聯絡劉先生,劉先生才從被告人口中得知該寮屋的歷史,並知悉原來該寮屋為被告人父親遺留給他的祖屋。了解事情後,劉先生聯絡李慧芳,希望商討解決方法,或取消交易,但李慧芳拒絕取消交易,亦拒絕見面商談。 25.劉先生再與被告人商量如何解決事件,最終雙方同意,由被告人以原價購回該寮屋。 26.被告人一方最後一位證人是被告人的弟弟李漢雄先生。基本上他的證供與被告人及李女士的證供完全相同,他自小已聽說過父親將該寮屋贈與被告人,亦知道原告人一家是在被告人許可下在該寮屋居住。該寮屋被售出後,他曾親自聯絡劉先生,詢問該寮屋被易手的情況,被告人與劉先生家人商討購回該寮屋時,他亦在場。 討論 27.本案第一個爭論點是:究竟該寮屋是屬於原告人父親,再由他繼承,還是一直屬於被告人? 28.小心考慮雙方證供後,法庭認為被告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合理可信。關於原告人的祖父與其父親不和一點,被告人一方的證供非常合理可信,法庭不相信被告人及其弟妹會為了本訴訟而揑造證供,對已故的父親及長兄不敬。關於這些背景,原告人當時年紀尚小,當然沒有親身經歷,亦因此對被告人一方的說法無從反駁。 29.接納以上背景後,法庭進一步相信被告人的說法,即其父親一直不喜歡原告人父親,因此沒有遺留任何一間寮屋給原告人一家。同時,法庭相信並接納,被告人獲贈該寮屋為其成家立室之用。被告人這個說法有其弟妺的證供支持,證供內容及細節互相吻合,法庭相信被告人及其弟妹的說法是事實。 30.此外,有關原告人姊姊李慧芳是否曾將該寮屋售予劉先生母親一點,法庭對於原告人的證供亦有所保留。在這一點上,被告人不僅將有李慧芳簽署的買賣合約的副本呈堂為證物,更傳召了劉先生為證人。面對這些強而有力的證據,原告人解釋他不傳召李慧芳作證的理由是,李慧芳表示擔心作證會影響兒女,因而婉拒了他的要求。法庭認為這一理由完全不合理,更不理解為什麽原告人會接受。更難以理解的是,原告人承認從來沒有向李慧芳展示該買賣合約,更沒有查證合約上的簽署是否屬於李慧芳。原告人強調他完全相信姊姊所說,認為文件是虛假的,因此亦毋需要向姊姊展示該合約。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完全欠缺說服力,面對被告人提出的證據,任何合理的人均不應該完全不作任何查證,便相信別人一面之詞,即使對方是親姊姊,原告人理應採取合理步驟,確定對方說法真假,原告人毫無理據下堅信姊姊的說法不合理,法庭不認為原告人說的是事實。 31.相反,有關出售該寮屋一事,被告人傳召了劉先生作供,劉先生與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無利益關係,法庭不相信劉先生會為了幫助被告人而揑造如此複雜的故事,及行使或協助行使虛假文書。小心考慮雙方證供後,法庭相信原告人的姊姊的確曾將該寮屋出售,而被告人亦曾將其購回。 32.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法庭裁定以下為事實:-
結論及命令 33.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法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案的所有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