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少群

Case No.DCCC 57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7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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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少群PANG Siu-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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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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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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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2014年5月5日晚上九時許,第一項控罪姓江的女事主返回她在跑馬地雲地利道雲臺別墅的11樓B座住所。她發現大門門鎖被膠水黏著。江女士需要強行開門,發現客廳的窗戶打開,而睡房門被鎖上。她於是報警。警員到達現場破門進入睡房,房內有被搜掠的痕跡。江女士確認她沒有財物損失。

3.警員在涉案大廈天台進行監視。在晚上十時許,警員看見有人在涉案大廈外牆的棚架攀爬。該大廈正在進行翻新工程,外牆設有棚架。

4.直至同日晚上11時19分左右,警員發現被告坐在大廈外一個平台上。警員試圖截查被告,但被告成功逃脫。警員則拿到被告的背包。警員在被告的背包內找到一把剪鉗、一把板手、一把鋸、十一隻袋錶、一條頸鍊、十九隻手錶、四十八枚金幣和十枚銅幣。警員終於在翌日(2014年5月6日)凌晨二時半左右說服被告返回大廈內,因而拘捕被告。

5.在現場,被告承認爆竊大廈內兩單位。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一) 他到跑馬地隨意挑選一楝大廈進行爆竊。

(二) 他發現大廈一單位內有人,於是改而爆竊另一間窗戶沒有上鎖的單 位。

(三) 他經棚架進入單位,成功盜取屋內一些錶和金幣。

(四)他載上手套,他並沒有使用他背包內的爆竊工具。他背包內有一些膠水,但不記得有否使用過。被告亦否認破壞11B單位的鎖。

(五) 被告獨自行事。

6.被告承認那第一個單位是11B單位。

7.第二項控罪涉及同一大廈7C的單位。該單位的業主已經移居美國。警員在7C單位發現一枚金幣,與從被告背包所找到的金幣相以。警員告知身在外地的7C單位姓袁的業主。2014年5月29日,袁先生確認一隻銀色和一隻黑色腕錶;而那些金幣、腕錶和陀錶則屬於姓袁的父母。

求情理由

8.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實質有一名女友,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兒子在香港和外婆居住。被告在2013年10月出獄後,便在菜欄做運輸工作。被告因為經濟原因而鋌而走險。被告反思後發現自己兒子已經長大,決心重新做人。被告坦白認罪,兩項控罪在短時間內,在同一大廈干犯,辯方大律師希望大部分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判刑

9.被告現年52歲,內地出生,小學程度。在1980年來港定居,但被告在1982年11月便開始犯案,有十一項定罪。當中有九項相同的入屋犯法罪。被告在2011年3月因為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被判入獄三年六個月。被告在2013年10月出獄。

10.上訴庭明言,法庭可以把有相同定罪的犯案者處以較重的刑罰。被告的兒子已經13歲,本席對被告的突然反思感到詫異。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被告深知這樣可以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被告在同一天短時間內連續干犯爆竊罪,這樣可以說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1.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量刑起點是3年。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成功盜取物品,雖然控方並沒有提供失物的價值,但是本席相信它們應該是價值不菲。被告亦有帶備爆竊工具犯案,在一定程度上被告可以算是一個職業犯案者。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被告的刑事紀錄,本席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都同樣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8個月。本席亦頒令第一項判刑的3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 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31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