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銓友(蔡基(已故)之遺產代理人)對 粉嶺聯和墟聯昌大樓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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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35/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13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LDBM 136/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13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面前的兩宗申請原本與另一宗LDBM 110/2013有關。三宗申請的申請人分別於2013年4月及5月提出申請,都是關於粉嶺聯和墟聯昌樓的,起因是兩名答辯人於2013年4月24日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26條發出的一份核證通知,申請人認為內容不符合《條例》要求。第一答辯人是法團,第二答辯人是法團主席。由於三宗申請由同一份核證通知引起,因此本席於2013年7月12日發出指示三宗案件同時處理。 2.後來雙方同意由本席先就關鍵點作出法律觀點的裁決,以LDBM 110/2013案作聆訊基礎,因該案只針對法團作唯一的答辯人,所以本席曾於2014年5月28日聆聽雙方就關鍵點陳詞,並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裁決,本席同意LDBM 110/2013案申請人的說法,裁定法團所發出的核證通知並不符合《條例》要求。之後雙方確認法團在三宗案件中,就所有爭議事項,包括訟費責任,都已經全部處理(訟費評核除外),餘下的只是針對第二答辯人即法團主席的指控,因此,本席已不需在這裡處理LDBM 110/2013。 3.本席會在這判決書中就兩宗申請作出裁決及列明理據。根據申請人於2013年5月20日提出修訂申請通知書及 2014年2月26日的再修訂,及在庭上澄清,申請人要求審裁處發出針對第二答辯人聲明,指:
4.經再修訂申請通知書的第75段更指 “申請人在本申請上,不是要求法庭裁定或聲明申請人蒙受的損害,或申請人能否獲得損害性賠償,或申請人的損害性賠償付之數額” 。 5.於2014年10月27日,雙方親自出席就針對第二答辯人的審前覆核聆訊,本席不能理解申請人等存檔的大量文件,於是仔細與申請人等的代表蔡先生逐段理解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及與他的申請通知書的關聯性,在充分理了解他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案情後,本席認為有可能在無需審訊的情況下,就申請人等的要求作出裁決,於是徵詢雙方意見,雙方同意先由本席裁決申請人等的申請是否有足夠法律基礎,申請人代表蔡先生明白,如果本席裁定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濟助申請法律上根本不成立,會把申請撤銷,他們當然可以就裁決提出覆核或上訴許可申請。 6.根據蔡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及經修訂通知申請通知書顯示,申請人等的不滿源於該核證通知發出之前或之後,都衍生了一些額外費用或損失,這等費用表面上由法團承擔,最終會由業主分攤,他們認為這有欠公允,因犯錯是法團主席,他應個人承擔責任。例如在發出核證通知前,申請人等因不同意所徵收的費用未有扣減房協提供的津貼,因而沒有按通知繳交大維修分攤費用,法團卻把14個單位進行登錄押記令,有業主到審裁處提出申請,反對自己的物業遭扣押(案件編號 LDBM 33/2013),該案提訊時,法團同意自費解除押記令,因此申請人等指登錄押記令衍生了不必要的費用以及需向該案申請人支付$5,500的訟費,再加上本案由法團承擔的訟費,這些費用名義上是法團支付,最後必然由所有業主攤分。 7.另一方面蔡先生又指因為核證通知所載的應繳金額與事實不乎,他在出售自己所持的物業時,蒙受損失。 8.他指申請針對第二答辯人聲明令目的就是要審裁處裁定第二答辯人是否需要以個人名義承擔這些法律責任,以及他會否受到《法例》第29A條保護,正因如此,他們要求審裁處裁定或發出聲明令指第二答辯人的行為是不真誠及不合理。 9.本席理解到他們申請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法庭聲明令的目的是用於將來可能向第二答辯人提出損害賠償的申請。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正確要求法庭聲明令的理由。因為申請人等不應以本訴訟的裁決作為將來向第二答辯人提出訴訟的基礎,即以本席的事實裁決成為將來申請損害賠償的訴因,這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他們應先謹慎考慮,或索取法律意見,確認某人因錯失應為一些損失負上法律責任,然後對這人提出訴訟,把這人的錯失構成法律承認的訴因,並提出合宜及實質的濟助要求,例如損害賠償申索,法庭在聆訊的時候,自然會審議申索的訴因是否成立,而不是先由另一個法庭就事實作出裁決,決定針對某人是否有訴因,再把該法庭的裁決提交到另一法庭作為提訴的基礎。 10.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等根本不應以這目的要求審裁處針對第二答辯人發出他們要求的聲明令,本席撤銷兩宗案件所有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11.本席又命令所有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由本席根據區域法院基準作出簡易評定。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日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等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LDBM 135/2013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葉少明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LDBM 136/2013 第一至第六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蔡銓友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葉少明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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