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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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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人) |
諾仕國際有限公司
(KNOCK’S INTERNATION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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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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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申索人) |
蔡美燕
(CHOI LISA MEI 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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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11月7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入稟勞資審裁處,以變相解僱為理由,向被告人追討欠薪、年假、年終酬金、及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被告人就欠薪承認責任,其他項目則需要進行審訊。經審訊後,審裁官張志偉 (“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就有薪年假的申索部份得直,長期服務金的申索得直 (“遣散費作為交替申索撤銷”),但年終酬金的申索則敗訴。
2.本席現處理被告人針對審裁官就長期服務金的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3.《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 條規定,只有在審裁官犯上涉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或他的判決已超出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兩種情況之下,不滿判決一方才可提出上訴。
4.被告人在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審裁官過份著重於游浩東知情及同意,申索人按游柏健的指示工作這事實,得出了游柏健可代被告人向申索人發出工作指示的結論,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2. 審裁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以下事實,或沒有對以下事實給予恰當比重,致使審裁官得出上訴理由(1) 的不合理結論:─
(a) 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僱員,申索人要得到僱主或其代理人 (即游浩東) 的許可,才可在受僱期間替非被告人公司人仕工作。因此,即使游浩東同意及知情申索人替游柏健處理事務,並不等同游柏健是被告人的代理人;
(b) 游柏健離職後,他沒有任何身份、能力及職權可代被告人向申索人發出工作指示;及
(c) 在2007年至2011年期間,申索人實質是同時受僱於兩名獨立僱主,即被告人及游柏健。
3. 即使審裁官的結論 (即游柏健向申索作出的工作指示,等同被告人公司給予申索人的工作指示) 是正確的,審裁官也沒有考慮申索人的工作範圍,已在雙方同意下更改。由於沒有考慮此因素,審裁官錯誤地裁決申索人離職前的工作,已超出其合約的責任。
4. 審裁官在接納申索人,針對游柏健的不合理行為的証供前,沒有全盤考慮申索人的可靠性及可行性。審裁官沒有考慮下列,對申索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有嚴重損害的事實:─
(a) 關於申索人的離職原因─,即強迫要求申索人使用申索人的私人電子郵箱責罵曹柱藩。申索人對此事的描述,出現兩個不同及互相矛盾的版本;
(b) 申索人沒有否認,游浩東對其曾填寫MPF (強積金) 報表時,虛報2個月收入的指控。
5. 基於上述1至4點,審裁官對被告人公司的工作情況,是否足夠構成申索人有權即時終止合約而無須給予任何通知的事項上,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
6. 即使審裁官在事實裁斷中,沒有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在申索項目 (F) 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法,審裁官仍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審裁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申索在未得被告人同意下,在2003年4月和另一間公司簽訂全職僱傭合約,已構成終止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申索人於2003年4月前,在被告人公司工作的年期,不應列入其長期服務金的計算範圍。
5.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申索人是否遭被告人變相解僱。縱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都是指審裁官在達至被告人遭變相解僱此結論時,沒有充份或適當地考慮證據。
6.至於長期服務金的數額方面,被告人的公司代表游浩東在審訊開始時已經向審裁官表明,被告人就申索額不作爭議。因此,被告人現在沒有任何理據針對長期服務金的數額提出上訴。
7.審裁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總結了申索人所聲稱的離職原因如下:
“原因一:強迫要求申索人使用申索人的私人電子郵箱責罵曹柱藩;
原因二:利用申索人的名義威嚇曹柱藩;
原因三:汽車YAU1續車牌申請表內的簽名奇怪;
原因四:威迫申索人用私人名義控告曹柱藩;
原因五:關於游柏健與游敏儀物業買賣的糾紛;
原因六:將廣州膚膳坊做假賬一事推卸責任給申索人;
原因七:關於香港膚膳坊美容院做賬的不當行為,及
原因八:盜用申索人的名義出信威脅游敏儀。”
8.審裁官在聽取雙方證供後認為以上事情確實有發生,而它們亦構成了變相解僱。審裁官於裁斷陳述書中說:
“58. 事實上游柏健與曹柱藩和游敏儀的糾紛一直未能解決,亦令申索人在不情願下被牽連,除非申索人離職,否則游柏健仍然是繼續要求申索人繼續為他處理這些糾紛,而處理的方式又是要申索人以她的名義直接參與。
59. 因此本席考慮了就申索人提出在2011年5月30日,游栢健在未得申索人同意下使用她的私人電郵戶口,及2011年6月22日發信給曹柱藩的事件,以及要求申索人告曹柱藩,這些事情實已大大超越了申索人的工作範圍,申索人在被告公司是受僱會計工作的,上述事情所涉及的工作本身已等同成為游栢健的私人助理的工作,而且申索人亦不願意做。
60. 因此,申索人的工作範圍明顯出現重大的變化,甚至超越申索人可接受的工作範圍而申索人是有權拒絕接受繼續按游栢健指示而工作,並當作變相解僱。 因為工作範圍一直是單方面改變,而申索人無法再接受在這樣的情況下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而且游柏健對申索人所作的行為亦令僱傭雙方互相信任和信賴的關係受到破壞並且游栢健的整體行事和作為亦是以嚴重損害申索人的方式行事。”
9.案中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在受僱於被告人之前,是游柏健的僱員。後來因為游柏健破產,便轉由被告人公司僱用。而被告人的大股東和決策人是游浩東,亦即是游柏健的兒子。在本案的關鍵時段,被告人公司已經沒有甚麼日常運作,而只剩下了申索人一名員工。根據游浩東的證供,被告人之所以沒有結束,是因為它替游柏健持有一些名貴汽車及車牌。申索人的工作,便是根據游柏健的指示去處理包括那些汽車和車牌在內的游柏健的私務。
10.審裁官於他的裁斷陳述書說,被告人的抗辯立場是指游柏健並沒有在被告人之中擔當任何職位,所以他給予申索人的指令並不代表被告人。但是,審裁官認為:
“42. 事實上,游栢健對申索人的指示,根據游栢健承認他都得到游浩東同意,而游浩東亦承認此事,所以在所有申索人提及過她有參與的事情中,即使本身不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當申索人接受了便屬於申索人的工作責任,當然申索人亦有權不接受,所以本席考慮了游浩東和游柏健兩人的父子關係,及被告公司簡單的架構後,本席認為游栢健等同申索人的上級一樣,即使游栢健在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職位,而游栢健給予申索人工作指示,正因為被告公司本身已不再有任何業務存在,所以游栢健給予的指示就等同是被告公司給予申索人的工作指示。”
11.最後,審裁官在平衡雙方證供之後,接納申索人就變相解僱方面的證供,認為她對游柏健的指控確實有發生,而游柏健的行為已對僱傭合約構成了悔約性的行為,成為變相解僱[1]。
12.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證據上絕對有權達至他所作出的結論。而在他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3.縱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都只是在針對審裁官就本案事實上的裁定。本席不認為任何一點足以打擊或削弱審裁官達至的結論,即是游柏健的行為足以構成變相解僱申索人,而該些行為亦可算是被告人的行為。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所以駁回申請。
上訴人 (被告人):由陳卓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然大律師代表
1. Wood v WM Car Services (Peterborough) Ltd(1981)IRLR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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