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明

Case No.DCCC 49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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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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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3分
出席人士: Mr Steven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律師Mr Patrick TAM Kin Yip,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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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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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李偉明於本年3月26日至3月30日不同時間爆竊香港九龍油麻地四個不同果欄,干犯案中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四)。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2.控罪一,涉及位於九龍油麻地水果批發市場27至29號鋪的“大豐菓欄”,案發於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果欄偷竊港幣約40元,及一包檸檬茶。

3.控罪二涉及九龍油麻地石龍街38A地下鋪“順記欄”,案發於2014年3月26日約下午5時,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果欄偷竊港幣約600元。

4.控罪三涉及九龍油麻地石龍街1號地鋪“東聯欄”。案發於2014年3月27日晚上約8月15分,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果欄偷竊港幣約500元。

5.控罪四涉及九龍油麻地石龍街23A鋪地鋪“百好菓欄”,案發於2014年3月30日下午約3時30分,警員於油麻地水果批發市場及渡船街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不時四周張望。警員觀察被告自渡船街右轉窩打老道再右轉果欄市場第二個巷口,接著被告進入“百好果欄”,於櫃台位置附近搜查物品,數分鐘後被告離開。被告徒步出“百好菓欄”便被警員截停搜查,被告表示她並非果欄職員,她並說「我諗住入去偷錢,不過拉開啲櫃桶見冇錢咪走囉」。警員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承認控罪。被告身上並無任何爆竊工具。

6.被告其後於油麻地警署向警方作進一步承認,她承認控罪一、二、三及四的罪行。被告自1994年至今共有四項定罪紀錄,四項定罪紀錄均為管有危險藥物。

7.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現年37歲,未婚,但與男友育有兩名現年分別20歲及18歲的女兒及兒子。被告的女兒仍在求學中,而兒子則任職侍應。被告的子女是與任職地盤散工的被告男朋友同住,被告曾接受中五教育,案發時並無領取綜援。辯方指出,被告過往曾任職知客,但於案發時她失業已逾兩個月。被告雖非初犯,但她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同類前科,而被告之前的定罪已是2005年,即九年以前。譚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因與男友爭吵離開住所,事實上被告被捕時她身上只有十多元港幣。

8.就著案中四項控罪,被告犯案原因是因被告犯案時路經受害人店鋪,她看見店鋪並沒有上鎖,亦沒有職員於店內,被告便起了歪念。於被告當時一貧如洗下,被告愚蠢地干犯案中控罪。但被告犯案時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而事實上她亦不認識案中果欄的職員或東主。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受害果欄的損失不大,被告為表她的悔意,早於本年8月4日便已去信法庭表示她會就著控罪承認控罪。辯方亦呈遞另一封為被告撰寫的信件,信中被告要求法庭給她一自身改過的機會,被告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辯方指出,本案涉及四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雖然不同的控罪是案發於不同日子,但辯方要求法庭量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按案例,如本案的入屋犯法罪,受害處所屬非住宅處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即兩年半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一貫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為此法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0.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別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每項控罪,即控罪一、二、三及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控罪一及二均是案發於本年3月26日。控罪三是案發於3月27日,控罪四是發生於3月30日。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罰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四之刑罰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二及三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