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永南

Case No.DCCC 43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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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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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e 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Rachael SIU,由吳歐陽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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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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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胡永南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即控罪三),並同意有關案情。

2.被告人原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勒索”罪。法庭按控方申請,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保留於法庭檔案內,非得本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及二作進一步檢控。

3.就著控罪三之案情,案中事主失去一背囊,按事主提供的資料,偵緝警長2254及偵緝警員7907於案發當天2013年6月13日深夜12時45分,於灣仔巴士站埋伏,二人獲告知涉案背囊的外觀。

4.至深夜1時07分,警員7909看見被告人孭著一個與涉案背囊外觀描述吻合的背囊,偵緝警長2254走近被告表露警察身分。此時被告突然轉身把偵緝警長2254推倒地上,向軒尼詩道方向跑去,偵緝警員7907立即追捕。於天樂里與軒尼詩道交界處他捉住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並著令被告人停步,當時被告擺脫偵緝警員7909的捉拿,使警員跌倒地上。警員再與被告於地上糾纏,被告再擺脫警員捉拿而逃走,最後偵緝警員2254繼續追捕被告人,於軒尼詩道345至351號被告企圖登上一輛的士,但偵緝警長及偵緝警員最終截住被告人,把被告制服。稍後偵緝警員9020抵達現場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5.2013年6月13日深夜2時左右,偵緝警長2254及偵緝警員7907被送往鄧肇堅醫院。偵緝警長經診斷,證實他左胸壁觸痛及紅腫、左肘擦傷及右外徑瘀傷,偵緝警員經診斷證實右肘及左膝擦傷、右肩及左肘紅腫,偵緝警長及偵緝警員同日出院。

6.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30歲、未婚,被告與他任職教師的女友相戀九年,被告現與父母同住,被告的兄長、姐姐均為專業人士。

8.辯方指,被告的讀書成績雖較兄姐遜色,但他仍一直努力。被告中學畢業後完成副學士計劃,於城大完成學位,被告其後於中文大學修畢英文系獲頒碩士學位,他繼續進修,並於中大修畢教育文憑。

9.被告自中學開始便於課餘兼職,他曾於餐廳兼職,亦曾任救生員,被告其後曾於中學擔任教學助理,於2011年被告於一所大學任職研究助理,案發時被告於一專上學院擔任助理講師一職,但因本案被告失去他的教席。

10.辯方指出,從上述資料可見,被告是一具有良好背景的年青人,他對他的犯法行為深感後悔。被告被捕後,於明白他的行為導致兩名警務人員受傷後,他十分後悔,對兩名受傷害的警員深感歉意。

11.辯方呈遞了一些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女友、被告人的同事、牧者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函。從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辯方要求法庭接納被告,從女友的角度而言他是一名好男友;從同事的角度而言,被告是一好同事。辯方指,被告將於本年復活節領洗成為教徒,就著被告的良好品格,辯方提交了一些被告擔任義工的證明文件,被告於他工餘時間曾義務教導新來港兒童英文,亦曾於生命熱線從事防止自殺的義工工作。辯方指出,被告於本案的非法行為與被告恆常的性格完全不符。

12.就著判刑,辯方呈遞了五宗判刑案例。辯方呈遞的案例,法庭最終的判刑由兩個月監禁至四個月監禁不等。

13.以本案的案情,辯方指出,本案被告抗拒警務人員的行為包括逃走、推跌警員,及與另一警員糾纏,導致另一警員跌倒受傷。按被告的抗拒行為而言,辯方要求法庭接納,本案被告的抗拒行為並非同類案情中之至嚴重者。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過往並無前科、他的良好背景,而盡量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1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三的性質、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案發時,偵緝警長2254及偵緝警員7909他們均是在執行他們的正當警務工作,警長只是走近被告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便突然轉身將警長推倒,使警長受傷。於偵緝警員捉著被告表露警察身分,要求被告停步時,被告更擺脫偵緝警員的捉拿,導致偵緝警員跌倒地上,他亦因與被告糾纏而身體受傷。

15.法庭考慮了兩名警務人員於本案的傷勢,偵緝警長經診斷證實他的左胸壁觸痛及紅腫、左肘擦傷及右外徑瘀傷;偵緝警員經診斷後證實他右肘及左膝擦傷,右肩及左肘紅腫。法庭認為,警務人員於正當執行警務工作時必須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法庭於處理此類案件的判刑時須發出明明確訊息,以暴力阻撓警務人員執法的人士,他們須面對監禁刑罰,就是背景良好如被告者亦不例外。

16.法庭認為,按本案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被告應得到慣常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即60天監禁。被告除無刑事定罪紀錄外,法庭從辯方提交的資料,法庭接受被告人是一有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的初犯者,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10天的減刑,把刑罰進一步下調至50天監禁。

17.除前述原因,本案再不存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本案控罪三,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50天。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