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明基

Case No.HCMA 33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3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7703-17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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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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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3日

判案

1.上訴人於今年5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三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在的士站沒有接受租用」罪[1],「作為的士司機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罪[2],和「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証」罪[3]。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 判罰2,600 元[4]。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案發當晚10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在亞洲國際博覽館的士站欲租用「的士」(RW8494) 往東涌Novotel酒店,司機是上訴人,該車是站內第一輛「的士」。當時,上訴人表示不載客,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上訴人拒載和要求到警署,卻遭對方粗言辱駡。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的士」沒有展示司機証。爭議過後,控方第一證人轉乘後面一輛「的士」,期間她拍下了上訴人的車牌,後見上訴人載了幾名外籍人士離開。

3.上訴人供稱當晚打算駛入的士站休息和吸煙,還未到站的最前方,卻被控方第一證人中途截停,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先排隊,沒有讓她登車。後來,他駛往的士站前方,幾名外籍人士上車往尖沙咀,但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與他理論,他最終沒有接載外籍人士便離開。

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沒有誇大,盤問下也不動搖,而她沒有即時報警並不可疑。其次,她因對方粗言穢語,準備記下司機資料用作投訴,才發現上訴人沒有展示司機証,裁判官認為十分合理。裁判官又指控方第一證人登上後面「的士」才拍攝上訴人的車牌並無可疑。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忘記上訴人的車牌,但辯方沒有反對,所以控方引導她才能記起,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5.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可信,不接受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a 如果上訴人不打算載客,沒理由不展示暫停載客牌。

b 上訴人供稱根據經驗,以往在案發時間,不會有乘客在那個的士站等車。如果屬實,為何他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先排隊。

c 上訴人因與控方第一證人爭論,感到沒有心情,所以沒有接載外籍乘客往尖沙咀,裁判官認為難以置信。

6.裁判官提醒自己這是「單對單」的案件,必須獨立、審慎分析控辯兩方證人的證供。最後,他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所講,當時上訴人拒載和講粗話,也沒有展示司機証,所以判他3 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7.上訴人重申以下幾點:

a 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未能認出他,又忘記他的車牌號碼,而且車牌是反光的,不可能拍攝到,顯示她不可信。

b 控方第一證人只與他對話約10 秒,而且有男士在旁,他不可能講粗話。

c 外籍人士有排隊,而他也剛吸完煙,所以才接載他們。

8.根據紀錄,辯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涉案「的士」司機,也同意「的士」車牌,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審訊時忘記了,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也不應影響她的可信性。順便一提,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投訴時連涉案「的士」的車牌號碼也未能提供,警方又怎能發傳票給上訴人呢?所以,辯方律師對此不爭議是有其原因的。是否如上訴人講,車牌反光不可能拍攝到號碼已不重要,因為車牌號碼根本沒有爭議。

9.上訴人有否講粗話,純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她所講,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另外,本席認為10 秒時間足夠講粗話,有沒有男士在場不是問題,何況時間只是估計,未必準確。

10.關於接載外籍人士之說,裁判官已考慮過,他不相信上訴人。上訴人在本聆訊時解說是剛吸完煙,所以才接載那些外籍人士,這講法實太牽強。根據他講,駛入的士站是準備吸煙和休息,隨後便與控方第一證人爭論,再駛到站前方,便接載外籍人士,根本沒有時間吸煙和休息,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1.綜合以上分析,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充分,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傳票17703—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6(3)(a)條。

[2] 傳票17704—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條。

[3] 傳票17705—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1)(c)條。

[4] 傳票17703和17704各罰$1,000,傳票17705罰$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