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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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3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7703-1770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今年5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三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在的士站沒有接受租用」罪[1],「作為的士司機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罪[2],和「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証」罪[3]。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 判罰2,600 元[4]。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案發當晚10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在亞洲國際博覽館的士站欲租用「的士」(RW8494) 往東涌Novotel酒店,司機是上訴人,該車是站內第一輛「的士」。當時,上訴人表示不載客,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上訴人拒載和要求到警署,卻遭對方粗言辱駡。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的士」沒有展示司機証。爭議過後,控方第一證人轉乘後面一輛「的士」,期間她拍下了上訴人的車牌,後見上訴人載了幾名外籍人士離開。 3.上訴人供稱當晚打算駛入的士站休息和吸煙,還未到站的最前方,卻被控方第一證人中途截停,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先排隊,沒有讓她登車。後來,他駛往的士站前方,幾名外籍人士上車往尖沙咀,但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與他理論,他最終沒有接載外籍人士便離開。 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沒有誇大,盤問下也不動搖,而她沒有即時報警並不可疑。其次,她因對方粗言穢語,準備記下司機資料用作投訴,才發現上訴人沒有展示司機証,裁判官認為十分合理。裁判官又指控方第一證人登上後面「的士」才拍攝上訴人的車牌並無可疑。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忘記上訴人的車牌,但辯方沒有反對,所以控方引導她才能記起,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5.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可信,不接受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6.裁判官提醒自己這是「單對單」的案件,必須獨立、審慎分析控辯兩方證人的證供。最後,他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所講,當時上訴人拒載和講粗話,也沒有展示司機証,所以判他3 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7.上訴人重申以下幾點:
8.根據紀錄,辯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涉案「的士」司機,也同意「的士」車牌,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審訊時忘記了,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也不應影響她的可信性。順便一提,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投訴時連涉案「的士」的車牌號碼也未能提供,警方又怎能發傳票給上訴人呢?所以,辯方律師對此不爭議是有其原因的。是否如上訴人講,車牌反光不可能拍攝到號碼已不重要,因為車牌號碼根本沒有爭議。 9.上訴人有否講粗話,純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她所講,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另外,本席認為10 秒時間足夠講粗話,有沒有男士在場不是問題,何況時間只是估計,未必準確。 10.關於接載外籍人士之說,裁判官已考慮過,他不相信上訴人。上訴人在本聆訊時解說是剛吸完煙,所以才接載那些外籍人士,這講法實太牽強。根據他講,駛入的士站是準備吸煙和休息,隨後便與控方第一證人爭論,再駛到站前方,便接載外籍人士,根本沒有時間吸煙和休息,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1.綜合以上分析,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充分,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