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碗拍檔集團有限公司經營洗碗拍檔 訴 黃春活經營鴻昌茶餐廳

Case No.HCSA 5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5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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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洗碗拍檔集團有限公司經營洗碗拍檔  
   
被告人 黃春活經營鴻昌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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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1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4年11月17日

決書

前言

1.申索人經其董事盧健忠先生(下稱「盧先生」)在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2014 年第22219 號(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在其日期為2014 年6 月16 日的申索書(下稱「該申索書」)指稱,自2014 年5 月1 日起,被告人委託申索人清洗碗碟及厨具,但在2014年6月4日突然終止合作,並拒絕繳付2014年6月1日至4日之洗碗費及雙方所簽署的合約(下稱「該合約」)第16-17條所訂明的1個月代通知金。因此,申索人在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1)2014年6月1日至4 日之洗碗費港幣8,500 元 ÷ 30 x 4 =港幣1,133 元和(2)該合約第16-17 條所訂明的1 個月代通知金港幣8,500元,合共港幣9,633元。

2.於2014年6月16日,該審裁處向申索人發出「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述明該案件將於2014 年7 月29 日在該審裁處由審裁官主持聆訊(下稱「該聆訊」)。

3.於2014年6月24日,法院執達主任Wong King-hei存檔送達誓章,確定他在當天將該申索書和該通知書的副本以平郵方式寄往九龍旺角洋松街56 號地下(下稱「該地址」)送達給予被告人。

4.於2014年7月29日進行的該聆訊,盧先生代表申索人出席,並附上同日的授權書,述明盧先生為申索人於該案件的代表,而被告人在該聆訊缺席。

5.盧先生當天存檔他本人的書面供詞(下稱「該供詞」)。盧先生在該供詞指稱,申索人於2014年5月1日起為被告人提供洗碗服務,而該月份(即5月份)之費用已清付。然而,於2014年6 月4 日,被告人的負責人黃春活女士(下稱「黃女士」)致電盧先生終止雙方合作,並告知盧先生提供洗碗服務至6月底為止,盧先生亦只好無奈同意。至2014年6月5日早上,申索人職員一如以往回收碗碟,但被告人把所有申索人提供之膠箱全數退回,並告之不用再來。盧先生致電被告人瞭解,被告知立即終止合作。盧先生要求收回2014 年6 月1 日至4 日之洗碗費用,但遭拒絕,盧先生並要求被告人履行雙方簽訂的日期為2014年4月30日的該合約,但不得要領。

6.申索人亦提供由雙方簽訂的日期為2014年4 月30 日的「清洗碗碟服務委託協議書」(即該合約)的副本。該合約述明合約期由2014 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他相關條文包括:

「1. 甲方[被告人]於以上時期委託乙方[申索人]為清潔碗筷碗碟等食具之代理公司,並按月支付乙方清潔食具費用。

……

9. 甲方須每月支付乙方港幣$8,500作為碗碟清潔費用,……

……

16. 本合作協議為期一年,屬固定期限合約,於合約期內一般情況下雙方不可終止合約,以保障雙方權利,合約期內如欲終止合約一方,須賠償對方一個月代通知金。

17. 本合作協議為期一年,屬固定期限合約。唯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及經多次協商後仍無法解決,最後必須經雙方同意情況下,可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或一個月之代通知金,提早終止合約,如不足一個月之通知可按比例以代通知金支付。」

7.於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人缺席該聆訊的情況下,該審裁處的審裁官鄭念慈(下稱「鄭審裁官」)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港幣9,633 元及訟費港幣122.40 元,而上述判決款項(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期起計至款項清付時止(下稱「該命令」)。

8.於2014年8月6日,申索人向該審裁處申請蓋印的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狀,指令法院的執達主任,按照該命令向於該地址的被告人抄封港幣9,633元以及港幣9,755.40元的利息,按依法律確定的利率由2014年7月29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及訴訟費港幣122.40 元和執行命令的費用。

9.隨後,法院的執達主任前往該地址,向被告人抄封執行該命令,被告人因此將判決款項繳存法院。於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向該審裁處申請暫緩支付判決款項港幣10,166.70 元給申索人,並表示她會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10.於2014年8月29日,鄭審裁官指示被告人,須於2014 年9 月21 日以信件形式交代已於高等法院入稟小額錢債案件上訴並提交上訴案件編號,該審裁處才會批准被告人要求暫緩支付判決款項給申索人的申請。

11.於2014年8月29日,鄭審裁官指示,繼暫緩支付判決款項予申索人,但被告人須於2014年10日23日或之前以信件形式交代已於高等法院入稟小額錢債案件上訴並提交上訴案件編號,或已在該審裁處申請把2014年7月29日的缺席判決(即該命令)作廢,否則暫緩支付判決款項給申索人的申請將不會繼續。

12.於2014年9月2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作出命令,批准被告人延期存檔上訴許可申請書,而最後呈遞上訴許可申請書的日期為2014年10月6日。

13.於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依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就鄭審裁官於2014 年7 月29 日對該案件作出的該命令提出上訴,而被告人提出上訴的理由為:

「[被告人]因錯信他人沒有上庭是[被告人]的不是。只是[申索人]他本人自動解約,不幫[被告人]洗碗,還要[被告人]給[申索人]一個月錢,[被告人]不肯,[申索人]就說要告[被告人],[被告人]以為[申索人]說笑的,因為[申索人]的介紹人叫[被告人]不要理會[申索人],就算[申索人]告[被告人]都不要出席,說是小事,所以懇求法官給[被告人]一個上訴的機會公平訴說。」

14.於2014年10月20日,鄭審裁官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述明根據該審裁處紀錄,該通知書早已寄給被告人,未有退回,因此他接納該通知書已妥為送達給予被告人。但被告人在該案件訂於2014年7月29日進行的首次聆訊日期 (即該聆訊)缺席,申索人代表盧先生,在庭上確認申索表格內申索人及被告人的名稱和地址、該申索書的內容及申索人提交的支持文件內容,全部確實無誤,而在入稟後,被告人亦未有支付任何申索款項。因此,鄭審裁官在被告人缺席下,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港幣9,633元,訟費港幣122.40元,有關判決款項附有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

15.於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呈遞「附加上訴書」(下稱「該附加上訴書」),述明其上訴理由之詳情。

討論

16.根據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第1 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而該上訴理由只能涉及法律問題而非事實爭辯的是非曲直。

17.因此,關鍵的問題是鄭審裁官所頒下的該命令及該理由書是否存有只涉及法律問題的可爭辯上訴理由。首先,已存檔的送達誓章顯示該申索書及該通知書早已妥為送達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及該附加上訴書亦確立已收妥上述文件。

18.第二,被告人應從上述文件知悉她須在2014年7月29 日出庭應訊,被告人也不否認她知悉此事。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及該附加上訴書可見,她未有出庭應訊是因為她誤信他人所致。被告人指稱,介紹申索人給她認識的李先生替申索人說了一些好說話,還教她香港法律,著她不用理睬申索人,也不用上庭,被告人考慮到她本人工作繁忙,如果上庭其茶餐廳便要暫停營業一天,所以她信了李先生而缺席聆訊。被告人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承認缺席該聆訊是她的不是。

19.第三,根據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 條第1及第3 款,如被告人不親自出席聆訊,亦未能由審裁處批准的人代為出席,申索人可申請作出判決,而審裁處收到上述的申請後,如信納申索人有獲得判決的權利,須命令將判決予以登錄。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 條第4 款述明,除非審裁處信納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已經送達被告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將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予以登錄。正如上述,該申索書及該通知書早已妥為送達給予被告人。從該理由書可見,申索人已將該供詞及該合約副本呈交該審裁處支持其申索,亦確立仍未收到任何申索款項,而被告人當時也沒有出席該聆訊並提出抗辯。因此,鄭審裁官按上述證供及證據頒下該命令及該理由書完全符合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 條的規定。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的陳述後,認為鄭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本席認同鄭審裁官的裁定,因此本席必須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

20.第四,被告人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及該附加上訴書詳述她的抗辯理由,指稱是上述李先生(一位常到被告人茶餐廳享用下午茶的人士)向被告人說,他與朋友成立了申索人公司,並要求被告人將碗碟給申索人清潔,經議價後每月費用為港幣8,500 元,但被告人被要求加多餐具數目兩倍(因運輸及洗碗需時) 。被告人認為有道理,便在2014 年4 月28 日花了港幣6,000 多元購買餐具,並於5月1 日開始交由申索人洗碗。 被告人指稱,雙方訂明申索人每天2-3 次交碗碟給被告人,有必要時可以立即交來,而解約要給1個月通知。被告人說,開始合作時還算順利,但從第3 星期開始麻煩來了,例如碗碟不清潔、把被告人及其他公司的餐具混淆、被告人的餐具四份一不見了(經投訴後盧先生表示會賠償,但其實只以其他公司的餐具代替)、遲交餐具(盧先生被追問下指稱「壞機」但又沒有通知被告人,或不理睬被告人的追問,或提出其他推卸理由,或要求被告人不要向他追問)。被告人指稱,由於上述問題,被告人的運作及生意受到嚴重影響,迫使黃女士也要親自洗碗。於2014年6月3日,申索人又遲送碗碟,黃女士又要親自洗碗而感到氣憤,便向申索人的工人投訴,但該工人表示甚麼也不知道,放下了碗碟便走了,而不肯將其他碗碟帶走清潔。黃女士嘗試致電盧先生投訴,但未能聯絡上。過了幾天,盧先生致電黃女士,表示被告人看也不會再給申索人洗碗,因此要求被告人發放3 天的洗碗費用給申索人便作罷,但黃女士堅決不肯答應,盧先生表示會交給律師處理,到時便不只要求3天的洗碗費用了。

21.被告人指稱,她1個月後收到法庭的來信,過了幾天李先生出現替申索人說好話,並著被告人不用上庭,被告人信了李先生而沒有出庭應訊。後來,法庭派人到被告人的該地址執行該命令,執達主任告訴被告人可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但須先繳付判決款項。因此,被告人決心上訴,並指稱是申索人而非被告人終止合約,她認為可向申索人追討添加餐具費用港幣6,472元及1個月代通知金。

2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述抗辯指稱提出涉及事實方面而非法律問題的爭辯,而該等抗辯指稱亦非該聆訊及/或該理由書所涉及的事宜,本席認為該等抗辯指稱並不構成針對該命令的有效上訴理由。

23.第五,根據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 條第1 款,凡由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但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 條第1 款述明,上述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該命令顯然是「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被告人本來可在該聆訊後7天內在該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將該命令作廢。但由於現在已超逾該聆訊後7天內提出申請的時限,被告人必須向該審裁處申請並獲得容許延長期限才可提出將該命令作廢的申請。但是,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 條的申請是向該審裁處而非向高等法院作出,因此被告人此舉無助於是次上訴可申請。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