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富強

Case No.DCCC 85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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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萬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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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2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與黃法律事務所的Ms. YEUNG Mo-sheung, Ann,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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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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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

案情

2.2014年7月9日傍晚時份, 一隊警務人員在新界元朗朗屏邨喜屏樓執行職務。被告人的住所是在該大廈2字樓的其中一個單位。在當天下午約6時, 被告人從他的住所走出來, 行向電梯大堂, 警員亦同時間走向他。當被告人發現警員時, 他即時轉身, 意圖返回住所之內。警員感到被告人的行為可疑, 於是截停並搜查他。警員在被告人的右邊褲袋內找到一個小包裝膠袋, 內裡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6克混合劑(證物1)。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這些毒品是供他自用。

3.後來, 警員在被告人的同意下進入他的住所進行搜查。在被告人的睡房內, 警員搜出一個背包。背包內載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裡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5.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75克混合劑(證物2)、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裡有13個小包裝膠袋, 共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1.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13克混合劑(證物3)、一部手提電話, 和現金港幣3,400元。警員亦在被告人的床上檢獲11張膠紙, 它們沒有盛載東西但其外形與裝載證物1和3的小包裝膠袋相同。除此之外, 證物1和證物3的外形也是相同。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阿sir, 我冇嘢講, 都衰咗俾你啦」。

4.警方調查顯示, 被告人沒有職業, 每月收取社會綜合保障援助及傷殘津貼。被告人的住所是由他的母親所擁有。

5.控方指稱, 被告人管有證物1、2和3作販運用途, 其總重量為內含6.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04克混合劑, 估計市價為港幣6,527元。被告人確認他承認販毒罪, 但指出部份毒品是供他自用。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5次定罪記錄共涉6項控罪, 其中包括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和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1年11月4日,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48歲, 父親經已去世, 現與母親同住。他有一名家姊、兩名弟弟, 和一名妹妹。被告人經已離婚, 有一名22歲的女兒。他讀書至中三, 曾經是一名建築工人, 但在1989年因為骨癌而切除左腳, 需要配帶義肢幫助活動, 不能工作, 倚靠綜援及傷殘津貼為生。在2014年7月, 他得到的資助是每月5,600元。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1995起開始接觸毒品, 但他是在1989年因為左腳切除後感到情緒低落才染上毒癮。被告人使用毒品的份量大約是每天一粒至一粒半, 即大約0.12至0.25克, 每月花費大約3,000至4,000元於毒品上。律師亦告知本席, 就著涉案毒品, 由於被告人一次過購買, 所以, 他可以用低於市價即5,000元便購買得到。律師指出, 被告人會自用一半的涉案毒品, 而餘下一半會是提供給他人。被告人有時會出售部份毒品, 賺取些少金錢, 但當朋友有需要時, 他也會只是以原價讓給朋友。律師認為, 本案只是一宗簡單的販毒案件, 並不涉及集團式的罪行, 而且毒品的數量不多, 價值亦不高。再者, 雖則被告人有販毒紀錄, 但經已是多年前的事。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 與警方合作, 充份反映出他的悔意。基於以上理由, 尤其是部份毒品是由被告人自用, 律師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該指引在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3]再次獲得確認。

12.根據該指引, 考慮到涉案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是6.88克, 本席採用監禁3年6個月(即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雖則被告人有一次販毒罪的前科, 但該次罪行的判刑是在1998年, 而被告人在2011年後也沒有再被定罪,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提高。

14.本席現考慮減刑因素。

15.被告人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4],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6.在本案中, 被告人承認有一半的涉案毒品供他人使用, 並指在朋友有需要下, 他可能會以原價轉讓給朋友而不賺錢。

17.本席認為, 首先, 不論被告人是以原價轉讓涉案毒品給他人或出售它們來謀取利益, 被告人依然是供應毒品給他人。不論他賺錢與否, 他依然干犯販毒罪, 在刑罰上沒有分別。再者, 被告人倚靠綜援和傷殘金為生, 他的收入並不多, 被告人亦可能因應朋友的需要提供毒品, 而警方也在他的家中找到包裝毒品的膠紙。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被告人打算自用的一半毒品也有販運給他人的潛在風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刑期只應調低至監禁36個月, 減去的6個月大約是上述量刑起點的約百份之14.3。

18.基於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降低至24個月。

19.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是傷殘人士, 但被告人是明知有這個缺陷依然犯案, 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20.本案沒有其它減刑的理據。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1990] 2 HKLR 370。

[3] CACC524/2011。

[4] [2012] 2 HKLRD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