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清林

Case No.DCCC 57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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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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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D H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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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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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清李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本年4月10日,被告人於香港九龍土瓜灣新碼頭街與土瓜灣道交界非法販運內含4.86克可卡因的9.12克固體。

2.案發當天凌晨時分,警員於九龍土瓜灣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於約凌晨1時13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與另一男子於土瓜灣新碼頭街行為形跡可疑,警員於九龍土瓜灣新碼頭街與土瓜灣道交界截停被告人和該男子,對他們進行搜查,警員於被告所穿右前褲袋內搜出涉案的可卡因毒品,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3.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毒品是屬他所有,與他身旁的男子無關,是被告人用作販運之用,幫補家計。被告人當時身上有港幣6,750元、人民幣8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於期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案中的毒品屬他所有,他知道毒品是可卡因。身上搜出的四十八包可卡因毒品,是被告人從一名名為阿明仔的20歲男子,於2014年4月10日於大埔一公園內,以港幣10,000元購得。

4.案中的可卡因毒品估計市值港幣13,005元。案發時,被告人非法販運控罪書內所陳述的毒品。

5.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辯方姚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被告人兩、三歲時,被告人的父母便離異,期後被告人母親攜同被告人來港定居,被告人自小便缺乏父親的愛護、教導,被告人與母親的關係十分良好。被告人過往本有穩定的工作,平均月入約10,000元,他並會每月給母親六至七千元作家用。辯方指,案發時,被告人的工作量不穩定,收入減少,加上被告人的母親案發時獲房署分配公屋單位,需一筆十多萬的裝修費,需於數月內付清。被告人於經濟壓力下便受人唆擺,干犯案中的控罪。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是為了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而犯案。

7.被告人因年齡只有19歲,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之教導所報告。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報告末段總結被告人自離校後,便與不良朋輩交往,他甚至加入了三合會社團。自被告人離校後,他的工作不穩定,但一直與不良朋輩交往。於2014年3月,被告人並開始從事販毒工作,最終被告人為賺取快錢而於本年4月因販毒被警方拘捕。報告指出被告人的自制能力差,守法觀念薄弱,因此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獲釋後的監管期是有助被告人改過自新。

8.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法庭認為若法庭以監禁作為本案之刑罰,法庭應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法庭於本案認為,除監禁刑罰外,法庭亦可考慮教導所作為本案之判刑選擇。教導所的最長拘留時間為3年,平均拘留時間為18個月,這對年輕罪犯而言,亦具一定的阻嚇力,被告人是一年齡只有19歲的青年,法庭認為以教導所作為本案的判刑是有助加強被告人的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加上獲釋後的監管期亦可有助被告人改過自新,平衡了懲處被告人的需要及幫助被告人重返正途、改過自新這考慮,法庭認為教導所命令較諸即時監禁是一對被告人自新改過更有裨益的判刑選擇。

9.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