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秀媚

Case No.HCCC 48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4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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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秀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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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Jonathan M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ichard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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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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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秀媚May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7月25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58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9.16克可卡因的179.10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2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於尖沙咀金馬倫道58號外,從一的士後座下車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員52756在她的手袋暗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20.43克可卡因的23.98克固體。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可樂』一半我自己食,一半賣畀客賺啲生活費啫」。

之後,警務人員在的士後座的地氈下,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九個小透明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128.73克可卡因的155.21克固體。

被告人被再拘捕及警誡下說:「嗰啲『可樂』唔係我嘅」。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她手袋的毒品值一萬六千至一萬七千元,但否認知道的士後座有毒品。

案中的可卡因當時的零售價值為182,861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她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3月8日,因兩項串謀詐騙罪,被判入獄共15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5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曾從事多個行業的售貨員工作五至六年。她與母親同住,父已殁。自2002年7月起,被告人失業。她於十多歲時開始吸毒。在串謀詐騙罪服刑完畢後,她認識一名有毒癮的男朋友,因而重新吸毒,她每星期花費約二千元於吸毒上,因為債台高築,才替其中一名債主阿俊坐的士去運送毒品。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所以認罪。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指自己甚為內疚,希望早些出獄照顧母親,她懇求法庭給她最後一次的改過機會。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手袋內的可卡因,其中約十克是被告人自用的。他指出,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相同。大律師提交了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指出本案屬於50克至200克可卡因,即8至12年監禁的組別內。他也提交了有關部分毒品自用的販運危險藥物判刑案例:HKSAR v Wong Suet Ming([2002] 1 HKLRD 60)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以9年監禁作本案的判刑基準。

判刑

根據Rojas劉德明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可卡因的份量是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8至12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為149.16克,因此量刑基準應約為十年七個月監禁。

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她被捕時,已即時向警務人員指出,手袋中可卡因的一半(即大約十克)是她自用的。再加上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大部分都不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接受案中可卡因的約十克為被告人所自用。就算除去這十克,被告人販運的可卡因份量仍有139.16克。及根據判刑指引,會帶來一個約十年四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其實被告人管有用作自己吸食的可卡因,本身已是一個罪行,因此案中的可卡因中的十克作為自用這一點,對量刑基準影響不大。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決定採納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139.16克的十年四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即她坦白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入獄六年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