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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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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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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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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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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李子健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0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12至114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90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0月5日約下午4時45分,警務人員在砵蘭街112至114號地下走廊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一個紙巾袋,內有一張紙巾和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內含共重14.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90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冰」是他剛在砵蘭街以2,000元向阿成購買作自用的。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阿成是用不同的電話號碼聯絡他的,而他自己的電話預繳儲值卡已用完棄掉,所以已沒有了阿成的電話的紀錄。
案中的「冰」於2013年10月時的零售價估計為10,087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於2013年1月28日有一項與暴力有關的簽保守行為命令。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0歲,未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發前約半年成為一名癮君子,每天吸食大約0.5至0.6克的「冰」。被告人在一個破碎家庭長大,6歲時與父親同住,而母親在他7歲的時候才從大陸移居香港,之後他的父母離異,父親將被告人交由母親照顧。因為被告人頑皮,於8歲的時候被送到深圳由外婆照顧,到念中學的時候,被告人才回香港,母親當時已有男朋友,但與被告人相處不好。被告人成績欠佳,未完成中三就於2009年輟學。母親安排被告人到上海繼續學業,但被告人於2010年就回到香港,不再讀書。他曾任廚房學徙。因為與母親的男朋友就他應從他5,300元月薪中給2,000元作家用發生爭拗,而由16歲開始就搬出獨自居住。由於受不良同事的引誘,被告人染上毒癮。
在母親的安排下,他於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日出山莊成功戒除毒癮。辯方大律師提交了日出山莊院長的信以作證明。但被告於一年之後因與舊同事再交往而再次染上毒癖。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壞人,現在坦白承認控罪及有悔意。被告人現在已有女朋友,而女朋友的家人對被告人很好。辯方大律師指案中的毒品是被告人買來自己吸食,但會與朋友分享,而朋友會以來貨價付錢給被告人。當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只會接受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的時候,辯方大律師表示不會進一步跟進這議題。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經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糾正其中一個打字錯誤後,如「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14.67克「冰」,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3個月監禁。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是與朋友分享案中的毒品而沒有謀利,本席認為這並不能減輕被告人的刑責,因為被告人這樣做,無形中令到他的朋友更容易地得到毒品,更容易地為毒品所毒害。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是19歲,雖然年紀輕,但並非法庭於判刑時需作特別考慮的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7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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