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明歡

Case No.CACC 338/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3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明歡(Leung Ming Fo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8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梁明歡)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和鍾志權在2011年5月2日販運一批包括“冰毒”和海洛英的危險藥物。控方指申請人安排鍾志權將一批毒品帶返香港,並傳召鍾志權指證申請人。第二項控罪則指申請人在2012年1月16日,在九龍油蔴地新填地街296號3樓一住宅(該住宅)內非法販運一批包括可卡因、氯胺酮和少量“冰毒”的危險藥物。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3年8月29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成立。2013年8月30日,彭法官判申請人入獄7年8個月。

4.申請人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就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及證據

5.2012年1月16日晚上7時,警員在該住宅執行職務,並在晚上8時25分目睹申請人離開該住宅落樓下帶同另一男子(何鴻耀)返回該住宅。當申請人用鎖匙打開該住宅大門時,警員截停申請人和何鴻耀,並將他們帶入該住宅。當時該住宅內有兩名女子(李祖兒和馮子欣)在場。警員在該住宅內的枱上搜獲和第二項控罪有關,價值48,143 元的危險藥物。警誡下,申請人指該批毒品不是屬於他的,而是Johnny的。

6.控方指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7.有多名警員作供詳述在2012年1月16日拘捕申請人的經過。警員都目睹申請人離開該住宅落樓下,打開大廈鐵閘讓何鴻耀進入大廈,並用鎖匙開啟該住宅的大門和何鴻耀一起進入該住宅。警員隨即在該住宅內截查申請人和何鴻耀。當時李祖兒和馮子欣由該住宅的房間步出大廳。當警員搜出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毒品,並以製毒罪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說:「啲毒品唔係我嘅,係Johnny嘅。」

8.當時李祖兒手持一個膠袋,內有一些可再封膠袋及1.12克黃色固體,內含0.95克可卡因,上述可卡因和第二項控罪所述的毒品無關。

9.警員在該住宅內搜出一批證物,包括手套、鉸剪、電熱爐和電磁爐,並在證物上發現指模和人類DNA等。除了在廳的一張枱上的一個空可樂罐上有李祖兒的指模外,其餘的指模和DNA都不能證實和申請人、李祖兒或馮子欣有關,而部分DNA更是屬於不知名男性的。

10.警員從申請人身上檢取的鎖匙能開啟到大廈的大閘和該住宅的大門。

11.控方的立場是考慮到該住宅面積細小,而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毒品是放在趟門後面的房間的枱上;申請人先離開該住宅去接何鴻耀,再和他一起返回該住宅及用鎖匙開啟該住宅的門等等事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而他管有該些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答辯理由

12.申請人否認和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毒品有關。申請人對控方證據爭議不大,但否認自己有管有涉案毒品。申請人指前往該住宅的目的是吸毒,而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自己有正當職業,月入約14,000元,故不會販毒。申請人承認自己有長期吸毒的習慣,而他主要吸食的毒品是“冰毒”。

13.申請人指於2011年尾在夜總會認識任職媽媽生的李祖兒後,再認識她的男朋友Johnny。其後,透過交談,知悉大家都有吸毒習慣,Johnny更告訴申請人自己是拆家,而如申請人要購買毒品可以打電話給他。

14.申請人表示在2012年1月16日前,有去過該住宅購買毒品。案發當天,他下班後致電Johnny,表示當晚會到該住宅吸毒,而約在晚上6時,當申請人抵達該住宅樓下,他亦是由Johnny接到該住宅的。他向Johnny購買了500元毒品後,便在廳內吸食及和他人交談。晚上約7時,Johnny向申請人表示接到電話,有急事要外出,但申請人可以繼續留在該住宅,而如毒品不足夠,申請人更可知會李祖兒。

15.晚上約8時許,李祖兒步出房間向申請人表示自己忙,要申請人幫手接“耀仔”上樓。李祖兒更將鎖匙交了給申請人。申請人表示落樓接了“耀仔”返回該住宅一開門入內兩步,就遭警員截停,而警員更隨即扯開該住宅內的房門。當時房內有李祖兒和馮子欣。申請人重申有在警誡下告知警員毒品不是屬於他的,是Johnny的。申請人更強調自己沒有進入過房間內。申請人指自己在該住宅內逗留超過兩小時(由晚上6時至約8時25分)才被拘捕。

16.申請人有解釋自己的收入和消費,並表示家用由太太負責,而自己的收入除了每月給父母2,000 元外,餘數全部自己花費在吸毒、上夜總會及往國內𢱕骨用。

17.申請人又指在案發前有去過該住宅三至四次,而未認識李祖兒前,他是沒有固定地方法吸食可卡因的。

18.申請人表示會在該住宅間中見到李祖兒,亦曾見過馮子欣和“耀仔”兩次,但他在該住宅時只能在Johnny和李祖兒步出房間時,才能見到少少房內的情況。

19.申請人亦表示曾在該住宅見過“耀仔”坐在廳的凳上吸毒,而他亦坐在附近吸毒。

20.申請人力稱在涉案當晚,他進入該住宅後,Johnny說李祖兒和馮子欣在房內睡覺,故申請人不要打擾她們。結果申請人就在廳內用自己的打火機吸毒,而沒有使用該住宅內其他的打火機。其後他聽到電話鈴聲,李祖兒隨後行出房間指示他下樓去接“耀仔”,而他則用了一、兩分鐘時間整理自己才下樓。申請人指自己由於吸食完可卡因,故情緒高漲。申請人亦指當天是第一次使用李祖兒交給他的鎖匙開啟大廈大閘和該住宅的門,但他很容易就成功開啟兩扇門,原因是只有兩條鎖匙。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21.原審法官有就案件的案情和有關法律原則詳細向陪審團解釋。原審法官開宗明義向陪審團指出控方要求他們根據警方的證據,即申請人步出該住宅,落樓及用鎖匙開門帶何鴻耀進入該住宅,加上該住宅面積細小,而毒品亦是完全沒有隱藏等事項,推論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22.就管有毒品這概念,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第二項控罪主要爭議點之一,就係被告人有冇管有涉案既危險藥物,乜嘢叫做管有呢?包含三個元素。第一,被告人必須係知情者,即係佢必須知道佢管有嘅係危險藥物或者毒品,佢必須知道佢管有嘅係危險藥物或者係毒品;第二個元素,保管或者係控制,即係被告人必須係保管住或者係可以控制涉案嘅危險藥物;第三個元素就係意圖,即係被告人係要有意圖保管或者控制嗰啲嘅危險藥物。”

23.就“販運”的定義,原審法官則向陪審團說:

“管有作販運嘅意思係話管有嗰啲危險藥物作供應俾人、處理嗰啲危險藥物,或者係售賣嗰啲危險藥物等等,亦都即係話,若果某人管有一啲毒品,佢係打算將毒品供應俾其他人,或者佢係替其他人保管嗰啲毒品,又或者係諗住售賣嗰啲毒品,呢啲咁樣嘅所有行為都係販運嘅行為…”

上訴理由

24.代表申請人的馮振華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25.馮大律師指就申請人對毒品的認知和管有的議題上,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應考慮申請人是否主觀上而非客觀上知悉毒品的性質及有管有毒品的意圖。

26.馮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明即使申請人確有管有涉案毒品,控方仍須以其他證據證明申請人有“販運”意圖,例如申請人有招認,或有證據證明他有和他人達成販運的協議。

27.馮大律師強調,涉案毒品分量不多,不超過個人使用水平,而如控方要求陪審團推論申請人有“販運”,該推論須要其他證供支持,例如毒品分量超越個人使用範疇。

28.馮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理應向陪審團說明申請人管有鎖匙不足以構成他管有該住宅內的物品,特別是當有其他人都有權進入該住宅時。馮大律師力稱有其他證據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包括現場樓上、樓下共有三扇門閘,但申請人只管有兩條鎖匙;該住宅內有不同人士的DNA,顯示有其他人使用該住宅,而當李祖兒被截查時,她亦手持毒品等。馮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沒有全面處理上述證據,故陪審團不一定能全部掌握該些證據來作出公平的裁決。

討論

29.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爭議亦不大,陪審團要處理的議題是根據爭議不大的控方證據及申請人的解釋,他們能否確信申請人有管有涉案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30.原審法官有明確指引陪審團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判申請人無罪。

31.陪審團明顯是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但誠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控方仍有責任確證申請人有罪,他們才可以將他定罪。

32.就第二項控罪,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如是的話,他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非法販運用途。

33.要證明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控方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的存在和性質知情,亦要證明申請人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該批毒品。

34.申請人是否知悉毒品的存在和性質及他是否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涉案毒品是事實問題。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議題不涉及主觀或客觀的概念。

35.原審法官並非要求陪審團根據有關的背景事實,來考慮一名合理的旁觀者會否認為申請人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和性質或會否認為申請人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涉案的毒品。

36.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上述指引,則原審法官是要求陪審團根據客觀因素來決定申請人是否對毒品知情及是否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涉案毒品,原審法官的指引屬不正確指引。

37.原審法官明確要求陪審團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他管有的是毒品;毒品是否在他保管或控制下;而他是否有意圖保管或控制該些毒品。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他們要確信上述三點都成立,才能裁定申請人管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在考慮上述議題時,陪審團當然是從申請人的主觀立場出發。

38.本案根本不涉及“推定知情”或“客觀知情”,而控方亦非以該基礎指控申請人。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更不會導致他們會以“推定知情”或“客觀知情”為基礎將申請人定罪。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要陪審團考慮主觀或客觀等議題,只會誤導陪審員,令他們感到迷惑,本庭不認同。

3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一事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全面和合理的。

40.誠如馮大律師正確指出,案件並沒有直接證據,例如申請人的招認或他人的指證,顯示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法例亦沒有任何針對申請人的假設。但陪審團仍可以根據案件的其他證據,包括毒品的分量;其搜獲的地點和一併被搜獲的器具;申請人管有該住宅的鎖匙;他負責接一名吸毒者何鴻耀上該住宅吸毒等全部證據,來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是否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41.原審法官多次提醒陪審團如他們確信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他們才再考慮申請人管有毒品是否作非法販運用途,而就該議題,他們要作出合理的推論。原審法官有明確向陪審團表示,他們要作出任何不利於申請人的推論時,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42.作出推論時,陪審團當然會考慮全部有關證據。馮大律師列出他認為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陪審團亦必然知悉。原審法官亦有就案件的全部證據向陪審團覆述。原審法官無需就個別證據再逐一向陪審團分析,指出那一點對申請人有利,那一點對他不利。

43.以本案的案情而言,陪審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管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44.馮大律師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45.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