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 對 黃慶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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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41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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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第二申請人楊雪華女士就土地審裁處法官李運騰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33/2010在2014年3月23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李運騰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沒有授權第二申請人展開及進行LDBM33/2010的訴訟,因此頒令剔除第一申請人為LDBM33/2010的一方。由於在較早前法庭經已判決申請人在LDBM33/2010中敗訴,並頒令申請人支付第二、三及五答辯人的訟費,訴訟各方(包括第二、三及五答辯人) 均同意剔除第一申請人的實際意義是免除她就LDBM33/2010的訟費之責任。同時,李運騰法官裁定第二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申請人剔除申請的訟費。 2.楊女士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9月23日被李法官拒絕: 見2014年9月23日的判決書。 3.楊女士在2014年9月29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6.按代表她的葉大律師的陳述書,楊女士依賴下列理由進行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林大律師於2014年10月10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 8.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李運騰法官於2014年3月25日及9月23日的判決書及裁斷理由書後,本庭認為楊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楊女士第(3)項理由並不是可構成獨立的上訴理由,也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9.至於楊女士第(1)項論點,本庭不認為代表她的葉大律師提出有合理勝訴機會的論點挑戰李運騰法官2014年3月25日判決書第24段就授權書授權範圍的詮釋。本庭不同意葉大律師授權管理物業等同授權進行訴訟的論點。進行訴訟涉及的風險考慮與平常物業管理的風險考慮截然不同,所需的專業知識也不相若,所以業主授權一名人仕代他管理物業不代表她同意授權該名人仕代她進行訴訟。而且本案涉及之授權書的上文下理已清楚顯示第一申請人沒有授權第二申請人展開及進行除授權書第4段列明追討欠租以外的訴訟:若授權書第1段授權管理物業等同授權進行訴訟,第4段便不需要。 10.至於楊女士第(2)項論點,葉大律師在陳述書内祗提出以下論據:
11.本庭上文關於楊女士第(1)項論點的分析同樣適用反駁這論據。 12.因此本庭不認為李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楊女士上訴許可。 14.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3段的裁定。 15.本庭頒令楊女士須支付第一申請人就本申請的訟費,並暫訂該訟費為港幣45,000元。若任何一方就該訟費金額有異議,可於7天内向本庭以書面提出,屆時本庭將以書面就該訟費金額作最後判決。
第一申請人由高明東律師行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