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寧鴻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51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封閉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1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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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施寧鴻  
第二上訴人 林錦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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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根據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8B條向裁判法院申請頒令,封閉位於新界葵涌信芳街24-28號、榮芳路91-95號及美芳街2-14號鴻昌大厦地下8號舖的「銀河美食屋」(「涉案處所」)。裁判官批准食環署的申請頒下封閉令。兩位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食環署案情

2.原審時,除兩位上訴人外,亦有一位林錦良先生就食環署的申請提出反對。這位林錦良先生是涉案處所的業主,即擁有人。第一上訴人是他的妻子而第二上訴人是他的弟弟及涉案處所的租客。

3.食環署依賴一級衞生督察廖國偉(「廖督察」)的誓章及他庭上的證供。

4.他指第一上訴人於2011年3月28日獲發普通食肆牌照,經營涉案處所。於同年4月13日至11月9日期間,第一上訴人因把營業的檯櫈擺放行人路上,非法擴展營業範圍,多次被檢控及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13年2月9日,食環署因涉案處所於12個月內所被記的違例分數達至被取消牌照的數目,將涉案處所的普通食肆牌照取消。第一上訴人向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於2013年6月4日遭牌照上訴委員會駁回。

5.之後,涉案處所卻繼續經營食肆,由牌照吊銷日至2014年4月1日,食環署向食肆東主提出50次經營無牌食肆的檢控,其中32次被定罪。於2014年4月1日及4月3日,涉案處所不單仍繼續經營,更將檯櫈擺放行人路上非法擴展食肆業務。第一上訴人向這兩天巡查的廖督察聲稱她是食肆負責人。2014年5月和6月,廖督察巡查時,發現涉案處所依然經營無牌食肆。

6.廖督察於2014年5月30日把《擬申請頒發封閉令的通知書》張貼在涉案處所的顯眼處。林錦良先生及第一上訴人也在2014年5月30日簽名確認收到上述的通知書。

上訴人的案情

7.原審時,只有第一上訴人作供。她承認於牌照吊銷後,仍在涉案處所繼續經營食肆,但指出她不知道違法經營可以導致封舖的結果。她要求法庭給予她一次機會,不要頒發封閉令,以免她10多名員工失業。

上訴理由

8.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涉案處所正在申請食肆牌照,及有關當局需要時間處理,因此要求把封閉令撤銷。

9.第一上訴人也指她正就食環署於2013年2月19日吊銷涉案處所的普通食肆牌照的決定向法庭提出訴訟,因此要求本法庭命令暫緩執行裁判法院的封閉令。

10.第二上訴人指他於2013年11月1日才開始向他哥哥林錦良先生租用涉案處所及申請經營食肆牌照。他強調很多食肆在申請牌照期間已開始經營,因此封閉令對他不公平。

討論

11.案中的證據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而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他信納食環署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

12.涉案食肆自取得普通食肆牌照之後,就不斷的違反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附例的《食物業規例》的第34C條,即非法擴展營業範圍。食環署曾發警告信給第一上訴人提醒她有被暫時吊銷或取消牌照之虞。於2011年7月18日,涉案處所累積的違例分數達到違例記分制中指定可被暫時吊銷牌照的數目。食環署於2011年9月21日發信通知第一上訴人因為涉案處所於12個月內的違例記分共30分,須將其牌照暫時吊銷7天。雖然信中指第一上訴人可向食環署提出書面申述,但她沒有這樣做,直接向牌照上訴委員會及之後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但都先後被駁回。食環署遂於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暫時吊銷涉案食肆的牌照7天。

13.基於涉案食肆於累積了令其暫時吊銷牌照的30分違例記分之後,再繼續觸犯同一法例24次,所記的違例分數足够取消其牌照。食環署於2013年1月29日發信給第一上訴人,根據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5(1)(b) 條,取消涉案食肆的牌照。第一上訴人向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遭駁回。由取消令於2013年2月9日生效後,至2014年4月1日期間,涉案食肆繼續經營及遭檢控經營無牌食肆50次,其中32次被法庭定罪。同一期間內,涉案食肆仍繼續非法擴展其營業範圍。廖督察於2014年5月30日在涉案處所張貼《擬申請頒發封閉令的通知書》及將通知書郵寄給林錦良先生及第一上訴人並由他們於2014年5月30日簽名確認收到這通知書。廖督察於2014年6月巡查時發現涉案處所仍繼續非法經營。在本案中,裁判官是在食環署根據以上情況提出申請,才頒下封閉令。

14.本席認為食環署已以很寬容和克制的態度去處理涉案食肆的牌照問題,及在情況非常嚴重的情況下才向裁判法庭申請封閉令。這是確保市面上食肆的食物衞生和安全及對社會大眾負責任的做法。裁判官是在完全符合法律條文和精神頒下封閉令。本席看不出兩位上訴人有任何的法律理據去挑戰裁判官的命令。

15.第一上訴人指涉案處所正重新申請牌照及因當局需時處理而要求本法庭把封閉令撤銷。本席認為這完全不能構成上訴的理由。本席明白,正如第二上訴人所指出,很多初成立的食肆在申請牌照的過程中已開始營業,但這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況且食環署對這類食肆也有提出檢控的。除非食環署是針對涉案處所或兩位上訴人,選擇性地執法,以致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否則法庭不應加以干預。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出現這種情況。

16.第一上訴人指已就食環署於2013年2月19日取消涉案處所牌照的決定向法庭提出訴訟,因此要求本法庭暫緩執行封閉令。其實她所指的訴訟是申請司法覆核,但原訟庭已拒絕給予她申請的許可,理由是她根本沒有勝算的機會。她已就原訟庭的決定提出上訴。根據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法庭裁決等待上訴結果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上訴的勝算機會。雖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案中所涉及的法庭的裁決而非本案中的行政命令,本席認為有關的原則完全適用。本席同意原訟庭的看法,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是缺乏理據支持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去命令暫緩執行封閉令。

17.第二上訴人指他是2013年11月1日才向他的兄長林錦良先生租用涉案處所,因此不應負上涉案處所在這之前的違法事項。裁判官已清楚地處理這一點,簡單來說涉案處所在2014年4、5和6月也在無牌經營,更涉及非法擴展業務範圍,並被成功地檢控。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頒下封閉令並沒有無理或不公平地要第二上訴人負上責任。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18.本席亦考慮了第一上訴人所指,封閉令會使10多名工人失業這一點。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上訴的理據,因為這絕對不能構成不執行法律的人道理由。

結論

19.上訴缺乏理據支持,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