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康

Case No.HCMA 51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58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子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17日&10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1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即案中的第一項控罪,及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案中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入獄4星期及2星期,分期執行。他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受害人(「控方證人」)是油麻地上海街150號A的OK便利店店員。於2014年6月3日,他在店內當值,向兩名內地來港顧客解釋電話咭的使用方法。上訴人進入店內,喝駡兩名內地顧客。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不要騷擾其他顧客,並問上訴人有甚麼需要。上訴人不做聲。控方證人自覺控制不了場面,要求同事報警。上訴人指他不怕警察,並用手打爛證人面前的收銀機,八達通機及雜物等。上訴人的手被打爛了的顯示器的玻璃碎片割傷。他更出手打控方證人的右邊眼部對下位置,把手上的血濺到控方證人處。控方證人給紙巾上訴人止血。

3.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案發的經過,其中23.39.48時的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的動作。控方證人被襲擊後到醫院治療,證實他右前臂有兩條各1厘米長的裂傷及右臉有輕微腫脹。控方證人指右前臂的傷是上訴人打爛顯示器時,玻璃反彈割傷他及也由於他用力阻擋上訴人推過來的收銀機,弄傷手部。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是到案發現場購買打火機及酒。由於他之前喝了三罐啤酒,所以不是太清醒及由於曾與人爭吵,所以心情不佳,遂如閉路電視片段一樣,手舞足蹈,打爛店內電腦顯示器,以致弄傷自己流血。他指他除去控方證人的帽,過程中他的血液濺到對方的眼附近。他否認有打過控方證人。他承認他「或者係」有做出出手打控方證人眼部對下的位置的動作,但強調他沒有接觸到控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他沒有襲擊控方證人及閉路電視拍不到他有這樣做。

討論

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才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其證供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和不予以接納。他這樣說:

「13. 經法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14. 上訴人作供,上訴人說,到達事發便利店前已飲了酒,「唔係好清醒」,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又能夠細緻描述事發經過,說見自己的血「飛」到證人的眼部附近位置,當上訴人被主控問及閉路電視片段是見上訴人出手打證人眼部下面位置時,上訴人說是或者是動作是這麼樣,但他無掂到證人,法庭認為既然上訴人「唔係好清醒」又控制不到自己情緒,無可能這麼細緻觀察到血液怎樣「飛」,又可確定有出拳動作而又無掂到對方,法庭不相信上訴人,也不接納其證供。」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8.雖然閉路電視拍攝不到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有身體接觸,但這明顯地是角度的問題。在片段中23.39.48時的畫面,可以見到上訴人向控方證人出手的動作。這與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出手襲擊他的說法完全一致。控方證人更清楚指出上訴人是毆打到他的右邊眼部對下位置,而他的醫療報告亦指他右臉有腫脹。這正正填補了閉路電視拍攝不到上訴人打著控方證人的動作及證明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這當然亦支持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9.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上訴人將打破的玻璃螢幕等物件推向控方證人。上訴人打爛的螢光幕的碎片及這個動作令到控方證人被割傷。裁判官裁定這乃襲擊的一部分。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的這個行為的意圖毫無疑問是要蓄意將這物品撞向控方證人及是襲擊的動作。裁判官亦清楚及正確地指出這並非是上訴人因情緒激動,手舞足蹈而做成的意外。

10.木席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有關的控罪。

結論

11.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