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鍾

Case No.FCMC 4558/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Jul 2013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4558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455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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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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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11月14 - 16日;2013年 2 月 19 - 22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7月9 - 10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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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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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5年結婚。

4.雙方在這段婚姻中並沒有任何婚生子女。但妻子在前一段婚姻中是有一名女兒,現年20歲,現正在內地接受音樂教育。這名女兒是被視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丈夫在他前一段婚姻中亦有一名女兒,現年亦是20歲,現正在內地與丈夫的前妻一起生活,但這名女兒則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5.丈夫於2011年4月8日基於妻子的行為發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2年2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雙方都有附屬濟助的申請,但由於雙方就這方面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7.從丈夫於2013年7月10日所呈遞的最後書面陳詞可見,丈夫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

(1)  丈夫要求妻子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給他;及

(2)  法庭在分配家庭資產時,應因丈夫是一名傷殘人仕而多分一些份額給他。

8.至於妻子方面,她的附屬濟助要求主要是:-

(1)  將出售香港前婚姻居所 (即九龍慈雲山慈愛苑3期愛裕閣一單位) (以下稱「香港前婚姻居所」) 所得浄金額的全數,即2,693,448元,全數歸妻子;

(2)  現位於廣州的前婚姻居所 (即廣州市海珠區南華中路376號豪豐園豪庭閣一單位) (以下稱「廣州前婚姻居所」) 歸丈夫所有;

(3)  香港武XX電子有限公司 (以下稱「香港公司」) 的全部權益歸丈夫所有;及

(4)  廣州武XX公司 (以下稱「廣州公司」) 的全部權益歸丈夫所有。

爭議

9.綜觀本案的証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主要的爭議:-

(1)  丈夫現時擁有多少資產;

(2)  妻子現時擁有多少資產;及

(3)  法庭在考慮過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丈夫現時擁有的資產

10.丈夫現年50歲,是一名商人,在最近的20多年間,丈夫都是經營電子遊戲機或相關的生意。

香港公司

11.丈夫初時在廣州經營生意。當他與妻子於2005年結婚後,申請來港,雙方在香港成立香港公司,其後亦在廣州成立廣州公司。雖然兩間公司似乎都是以丈夫的個人名義進行登記,但雙方同意其實雙方是共同擁有兩間公司的權益。至於實際運作方面,廣州公司一直是由丈夫在內地經營,而香港公司則主要由妻子在香港經營。

12.從証據顯示,雙方的關係於2010年至2011年間開始轉差。妻子於2011年4月15日離開香港公司,從此香港公司便停止正常的運作。雖然香港公司並未正式清盤,本席信納香港公司現時已經是沒有運作,亦沒有特別的資產。本席相信雙方對這點理應沒有太大爭議。

廣州公司

13.至於廣州公司方面,這公司雖然是以丈夫個人名義持有,但雙方同意這亦是共同資產。雙方就廣州公司的運作或資產價值方面有所爭議。據丈夫所說,廣州公司現時亦沒有正常的運作,公司是有一些存貨,但都不是一些值錢的東西,他未能為該些存貨作出估值。他說該些存貨正佔用他寶貴的空間,他會在本案審結後將該些存貨處理掉。

14.妻子則持相反的意見。妻子說該些存貨理應值超過1,000,000元人民幣,丈夫亦擁有值數萬元的專業網站。妻子在庭上提供一份丈夫於2012年6月25日在網上留言的資料 (証物P-4)。從該留言可見,丈夫是嘗試出售公司的存貨及網站,該留言是這樣說的:-

「…… 再送粵景 [即廣州公司] 現有倉庫約100多萬元的庫存和價值幾萬元的專業網站及進鎖存軟件源碼 ……」

15.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証據後,本席留意到就廣州公司的存貨價值方面,雙方都沒有提供一個明確的估值報告,本席在這裏是很難作出價值的評估。但本席相信該些貨物是有一定的價值,否則丈夫亦不會繼續儲存,亦不會在網上嘗試出售。但至於該些貨物是否值1,000,000元人民幣方面,由於現時這些庫存是由丈夫持有,他是有責任提供適當的估值,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由於妻子能提供証據,証明丈夫曾嘗試以這價值出售,本席雖然不能確定該些存貨是否真的值1,000,000元人民幣,但亦理應有相當的價值,至少值數十萬元人民幣的價值亦不足為奇。因此,本席在考慮附屬濟助命令時,會將廣州存貨的這些相當價值包括在考慮之列。

廣州前婚姻居所

16.廣州前婚姻居所是丈夫在雙方結婚的多年以前以個人名義購入。當丈夫與前妻離婚時,他們的協議是丈夫可得到廣州前婚姻居所,而他亦會以每月2,000元人民幣的方式支付給前妻,以作贍養費及補償前妻在物業中的權益。丈夫亦同意支付100元人民幣作為與前妻所生女兒的贍養費。

17.據妻子所說,丈夫在與她結婚後,是每月從香港公司及廣州公司的收入中,支付該每月2,100元人民幣作為前妻及女兒的贍養費,由於她亦是兩間公司的一半持有人,因此她亦有份支付丈夫前妻及女兒的贍養費,以及補償丈夫前妻在廣州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

18.妻子亦說在婚姻持續期間,當她及女兒放假時,亦經常到廣州前婚姻居所中居住,她們現時仍留在該處一些衣服及個人物品,因此,丈夫在廣州的物業亦是他們的婚姻居所。

19.丈夫反對這說法。他說該物業是由他在1998年左右購入,這是他與前妻未離婚前的事,與妻子無關。

20.就這爭議來說,本席信納廣州物業購入時所用的金錢是全由丈夫所出。但本席亦信納在雙方婚後,妻子及女兒是有經常在該物業中居往。妻子在廣州與丈夫共同擁有生意,她在假期到廣州居住亦是順理成章。本席信納丈夫的廣州物業亦可算是雙方的婚姻居所之一。

21.至於價值方面,本席從估價報告中可見,廣州前婚姻居所現時的價值是2,910,000元人民幣,即大約3,650,000元港幣。

丈夫名下的資產

22.本席信納丈夫名下至少擁有廣州前婚姻居所,價值3,650,000元。另外他亦擁有一些存貨,實際價值不太清楚,但相信至少值數十萬元人民幣。再加上丈夫在最新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申報,本席信納他擁有以下的資產:-

(1)  廣州前婚姻居所
3,650,000元
(2)  銀行戶口存款
16,299元
(3)  另一些銀行戶口
43,903
 
共3,710,202元
 
==========

另外丈夫亦擁有廣州公司的庫存,但金額則未能確定。

23.由於本席未能信納丈夫所提及的債項,因此本席是信納丈夫擁有淨資產約3,700,000元。

妻子的資產

24.本案的審訊共用了10天時間,除了其中3天是丈夫因病入院而缺席,而實際所用的時間亦有7天。法庭用了這麼多的時間最主要是因為丈夫在審訊時對妻子的經濟狀況提出無數的指控及盤問,絕大部份是冗長及鎖碎的提問,因此,本席在審訊的後期不得不限制丈夫的提問及發言時間,這亦是逼不得已的做法。

25.綜觀丈夫就妻子資產方面的提問來看,有很多都是冗長及與本案主要爭議無關的。例如,丈夫在後期要求本席就妻子誣告他利用離婚証結識女性,依法追究妻子的法律責任。又例如,丈夫要求本席因妻子誣告他撞傷女兒而判妻子誣告罪名成立。又例如,丈夫要求處理妻子在與前夫離婚文件中,申報他們在某段時間曾居於彩虹邨中的欺騙行為,以及虛報地址的行為等等,這些都是與本案的爭議無關。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並不打算將丈夫在審訊時所提出的所有挑戰在這裏作出討論,本席只會就某些挑戰,或與本席比較有直接關系的挑戰作出討論。

26.在案件審訊的第一天,丈夫說他要求妻子發還她從雙方共有財產中拿走金額的一半,即為750,000元。丈夫亦要求妻子負責丈夫所欠他人的金額的一半,即為800,000元。

800,000元的要求

27.丈夫在提出所謂証據時,他說因香港公司週轉不靈,有些月份他沒有支取薪金,因此香港公司是欠他薪金130,000元 (証物P-1)。另外香港公司亦在2010年3月9日向他借45,000元 (証物P-4)。但丈夫最後亦說,其實香港公司欠他多少錢他根本沒有計算過。

28.就這個問題而言,本席信納在香港公司經營期間,生意在後期可能並不是太理想,因此未能賺取很多的利潤。但問題是:就算本席信納香港公司有欠丈夫証物P-1及P-4中所說的金額,亦只是175,000元,與丈夫所說的1,600,000元 (一半為800,000元) 相去甚遠。但更重的是,香港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唯一註冊股東是丈夫 (但本席明白雙方的共同立場是雙方共同擁有香港公司的實益權益),香港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它如有欠丈夫任何金錢,妻子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責任去償還。因此,丈夫就這方面的要求肯定失敗。

750,000元的要求

29.丈夫的另一個說法:是妻子從雙方的共同資產中拿走1,500,000元,因此要負責償還750,000元。丈夫的計算方式是妻子在出售香港前婚姻居所後,首先拿走了305,000元的10%定金,後亦從售樓淨收益中拿走了1,199,224元,兩者共大約1,500,000元。

30.就這點而言,香港前婚姻居所無疑是婚姻資產的一部份,因此在考慮最終的附屬濟助命令時,有關的資產金額是需要計算在內。但至於妻子是否須支付該1,500,000元的一半給丈夫,則要在乎家庭資產的總數,以及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怎樣去分配該些家庭總資產。

丈夫對廣州公司的投資

31.丈夫在審訊中亦提出妻子須支付給他650,000元人民幣及200,000元人民幣。他的說法似乎是,他在廣州賣出了一間物業,有關的金額放入廣州公司的帳戶以作營運,因此妻子要支付這些金額給丈夫。

32.就這問題而言,本席看不到丈夫能提出實質証據去証明這些金額。再者,就算丈夫真是有這樣做,這亦是他對廣州公司的投資,沒有任何文件或証據顯示妻子有同意過她欠丈夫這些投資的一半金額,如果丈夫的投資算是虧本,本席實在看不到妻子為何要就這些金額負責。最後,本席在先前已提及,其實廣州公司是有相當的庫存 (雖然實際金額未知),因此如廣州公司進行清盤,該公司最後是賺是虧,還淨多少資產仍是未知之數。

33.丈夫亦曾就一些其他金額要求妻子負責。如他說他曾將一輛在廣州的汽車賣掉,所得金額可能是21,000元人民幣或25,000元人民幣,並用於廣州公司。他亦說曾借他母親60,000元人民幣,借家姐一些金額以及借一名他在網上所識的女朋友 (林小姐) 的金額,用於廣州公司。就這些金額丈夫未能提供實質証據。況且,正如本席先前所說,這些事實如有發生的話,亦只是丈夫對廣州公司的一些投資,不能是說是廣州公司欠他的,更不能稱是妻子欠他的。

30,000元人民幣滙款

34.丈夫在庭上又提出他曾應妻子的要求,於2005年1月6日滙款30,000元人民幣到韶關給妻子的叔叔 (証物P-3)。他說妻子應要償還這些金額。但本席除了看到滙款資料外,並沒有其他任何証據去証明滙款的目的,本席未能信納妻子應為這滙款負責。

其他款項

35.丈夫在整個審訊中,亦用了非常多的篇幅去嘗試說明妻子是從香港公司私自提款,中飽私囊,因此他要求妻子償還。他提供的証據似乎有兩部份。第一,丈夫說有些金額是從公司戶口轉入妻子個人戶口中。第二,就以妻子從公司每月只支取15,000元的薪金而言,她是沒有能力購入香港前婚姻居所及積累其他資產,因此,她一定是私吞公司的款項,否則不可能成事。

36.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舉証的責任在丈夫。

37.就公司戶口有些金錢轉入妻子戶口的事實來說,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有點強詞奪理。首先,丈夫的計算完全只計妻子戶口的存入金額,但不計算所有妻子支出的金額。妻子的說法是,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是不用支付任何的家用,大家的共識是家庭開支是從公司戶口中支付。

38.就這點而言,本席信納妻子的說法。丈夫並不否認他沒有每月定期支付家用,他亦同意家庭的至少大部份開支是由妻子負責,公司有部份開支亦是由妻子負責。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如不從公司戶口中支出,這家庭 (包括女兒) 及公司的生活又怎維持?

39.至於丈夫說以妻子的收入是不可能令她有些財產的積累,因此,唯一推論是她中飽私囊。本席認為沒有這方面的証據。再者,本席信納妻子在香港工作多年,她自己積累一些財產亦是順理成章,誠如丈夫一樣 (他亦有不少財產,如廣州前婚姻居所),因此本席並不接受丈夫的這些推論。

40.總括而言,本席並不信納妻子有私吞公司的財產或有隱瞞任何的資產。

41.本席現信納妻子現時擁有以下的資產 (見於妻子最後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1)  銀行戶口
325元
(2)  股票 
93,500元
(3)  保險單價值
9,516元
(4)  強積金 
127,613元
(5)  深圳中國銀行定期存款
700,000元港幣
 
(507,000元人民幣)
(6)  深圳中國銀行儲蓄戶口 
10,686元港幣
 
(8,905元人民幣)
 
941,640
 
==========

42.本席留意到以上金額是從妻子於2012年5月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這距今已超過1年。由於妻子沒有再提供近期的金額,本席信納這是妻子現時擁有的金額。但本席需要在這裏指出,妻子同意她是在出售香港前婚姻居所時拿了約1,500,000元 (305,000元定金及1,194,224元),明顯地妻子現時在深圳所擁有的大約710,000元資產是該1,500,000元淨下來的,因此,本席在計算須分配的家庭總資產時,是不會計算妻子現時的710,000元,但會計算出售香港前婚姻居所所得的淨金額2,700,000元。換句話說,本席信納妻子現時應撥入家庭總資產以作分配的金額為約230,000元 (941,640元減710,000元)。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4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44.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45.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 (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本案的重要事實

46.本席在考慮怎樣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時,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主要事實:

(1) 丈夫現年51歲;妻子現年49歲。雙方年紀可算是相若。

(2) 丈夫是一名商人,他有從商經驗20多年,現正在廣州經營生意。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沒有說明他的入息,但他則報稱支出每月26,270元。

(3) 妻子在作供時,並沒有詳細說明她現時的工作。她的說法似乎是在與丈夫分開後,她嘗試經營一些生意,但並不成功。她打算在案件審結後,再次嘗試經營一些生意。妻子為了減少開支,已搬回深圳居住。但由於女兒現正在北京一間專上音樂學院讀書,要到2016年才畢業。她現時每月支出大約27,550元,其中供養女兒的費用為大約7,400元。

(4) 丈夫現時擁有資產3,700,000元。但本席明白,雖然廣州前婚姻居所是丈夫在結婚前已全數購入,但本席信納丈夫是有用公司的收入 (即雙方的共同資產) 去支付他應給予前妻的供養,以致丈夫可以全部擁有廣州前婚姻居所,因此妻子亦可說對廣州前婚姻居所有所貢獻。但考慮到妻子在這方面的貢獻未必很大,因此,就算本席信納廣州物業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本席亦認為只應將廣州前婚姻居所的價值的一半計算入婚姻資產內而作出分配,即約1,830,000元 (3,650,000元÷2)。

(5) 丈夫的其他資產數目為60,000元左右。

(6) 妻子方面,她應被計入家庭資產的數目應為香港前婚姻居所的全數約2,700,000元 (3,050,000元 (賣價) – 321,552元 (按揭還款) – 30,500元 (佣金) – 4,500元 (律師費),為方便起計,化為整數2,700,000元)。妻子另有231,640元的其他資產,為方便計算,化為整數230,000元。

(7) 基於以上計算,本席相信這家庭可分配的總資產為:-

2,700,000元 (香港前婚姻居所)
1,830,000元 (廣州前婚姻居所)
60,000元 (丈夫名下資產)
230,000元 (妻子名下資產)

  共4,820,000元

(8) 除以上資產外,本席亦明白丈夫在廣州擁有一些庫存,價值不明,可能超過1,000,000元。雖然實際數值不能肯定,但理應不會太少。

(9) 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有共同經營香港公司及廣州公司,並以公司資金購入香港前婚姻居及供養家庭,因此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可以說是相若。

(10) 丈夫在陳詞中曾說,他是一名傷殘人仕,因此在分配家庭資產中應得多些。但從本席在庭上觀察可見,丈夫的右手是有些不便,但似乎對他的行動以及處理文件方面沒有太大影響,這點可從他能處理本案件的文件便可得知。再者,他是一名商人,不是一名勞動工人,他的少少傷殘對他的謀生能力沒有任何影響。

(11) 至於妻子方面,本席明白到她仍要供養女兒,至少還有3年。從本案的事實可見,雙方在2011年正式分開,自此以後,妻子便獨力供養女兒,因此,本席認為妻子的合理需要比丈夫大。

47.基於以上的事實考慮,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到的家庭總資產應多於丈夫。本席認為她應得到60%;丈夫可得40%。本席作出這分配是先將10%的家庭資產作為女兒由2011年至2016年的生活費。本席明白女兒現時每月支出為7,400元,1年即為88,000元左右,5年即為444,000元。

48.家庭可分配總資產為4,820,000元,10%即為482,000元,即大約等如女兒的生活費。至於妻子方面,本席認為她個人可得2,410,000元 (50%);丈夫可得1,928,000元 (40%)。妻子可得比丈夫多482,000元 (10%),這是因為丈夫仍擁有廣州公司在內地的庫存。正如本席先前所說,雖然本席未能肯定價值是否超過1,000,000元人民幣,但亦應有數十萬元人民幣的價值,因此,本席多分給妻子482,000元港幣的資產,亦屬合理。

附屬濟助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家庭可分配總資產為4,820,000元,妻子可得60%,即2,892,000元 (50%給妻子本人;10%作為女兒生活費)。丈夫則可獲40%,即1,928,000元。

50.在實際分配方面,妻子名下有資產230,000元,她從香港前婚姻居所中已先拿1,500,000元,即共1,730,000元。換句話說,她仍可從家庭總資產中拿取1,162,000元 (2,892,000元 – 1,730,000元 = 1,162,000元)。本席明白到現時有大約1,194,224元的出售香港前婚姻居所收益餘額正存於法庭,這與妻子應得的金額相若,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到該整筆金額1,194,224元及相關的利息。如果妻子得到該金額,加上她先前已取得的大約1,500,000元,意即妻子可全部擁有香港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淨收益。

訟費

51.妻子勝訴,理應得到訟費。但本席明白到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加上妻子在得到存放於法庭的全部款項時已可能會多收一些金額,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訟費命令,是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訟費的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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