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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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4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駱貴玉,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指被告人於本年6月3日於香港新界馬鞍山利安邨利盛樓1008室意圖使謝玉麟(Raymond)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 2.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傷者謝玉麟是被被告人以兩柄利刀所傷,控方案情是指被告人與謝爭執後以兩把利刀傷害謝。辯方案情則指被告人先被謝猥褻侵犯,被告人於自衛下以雙刀自衛,導致謝受傷。就著傷者與被告人之關係,傷者謝先生是劉志萍女士之前夫,而被告人的丈夫謝恒基是傷者謝玉麟與劉女士的兒子。 3.被告人是國內居民,與謝恒基先生結婚後,被告人常以雙程證來港,傷者謝先生與劉女士離婚後,仍與劉女士及謝恒基先生同住於案發單位,而被告人於到港探訪丈夫時亦會於處所居住。案發時被告人、傷者謝玉麟先生、劉女士及謝恒基先生便一同居住於涉案處所。 4.案發當天晚上,劉女士於晚飯後,於晚上7時30分前便已離開處所,案發時處所內只有被告人與傷者謝玉麟先生。按傷者的證供,二人於處所的客廳喝啤酒、抽煙、閒談。傷者指,期間被告曾返回她的睡房整理行裝準備於2014年6月5日返回內地。被告於房間整理行裝後再返回客廳與傷者喝啤酒、抽煙、閒談。及至約晚上11時40分左右,傷者與被告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因傷者指謝恒基先生懶惰、沒出色而感不快。另一方面,被告則指傷者謝玉麟先生不事生產。傷者指被告人一旦取得單程證後,她必然會離開謝恒基先生。傷者指被告人嫁到香港是懷有目的。傷者與被告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按傷者說,被告人衝進廚房,其時傷者是在於客廳的梳化,當時他沒有留意被告人在幹甚麼。接著,他便看見被告人從廚房出來,雙手各持一柄利刀面向傷者。 5.作供時傷者指他當時並沒有意識在幹甚麼,至他有意識時,被告便已傷害他。但其後傷者改稱他當時並非是並無意識,他是害怕被告人會以刀傷害他,他曾喝止被告人「妳做乜呀?」但卻被被告人以刀斬傷。傷者供述他嘗試搶去被告人手上的刀,因此他曾從梳化站起來行向被告人,二人的距離亦因此縮短。但最終傷者仍被被告人斬傷左臂。他供述他被被告人斬傷時他身處廚房附近。他並指他曾想搶奪被告人手上的刀,但不果。被告曾以刀指向傷者的咽喉位置,他不肯定這動作是否刺中了他的咽喉,他並指他曾以一摺凳擋格被告人的刀,最終傷者退至梳化位置。他坐在梳化上猶疑他應否報警。他因傷口大量流血感到驚慌,最終他離開處所到大堂要求保安員替他報警。傷者指出,案發時被告人的神智並無絲毫異樣,而他本人一直清醒並無酒醉。傷者供述,他離開處所時,被告人曾叫了數聲非禮。 6.就著傷者與兒子謝恒基的關係,傷者以「口和心不和」形容二人關係,他同意他與兒子曾因一宗事故鬧上法庭,最後被判罰錢、守行為。盤問下,他亦同意他曾因不同的罪行被法庭定罪,但有關罪行與暴力無關。他曾因無牌經營按摩場所及企圖盜竊罪被法庭裁定罪成。他否認他曾如辯方所指進入被告的房間要求被告到客廳跟他喝啤酒。他亦否認於被告拒絕時責罵被告。他不同意被告是於上述情況下才到客廳跟她喝啤酒。他亦否認於被告於房間整理行裝後,他再次責罵被告,著令被告到客廳跟他喝啤酒。辯方向傷者指出,案發時傷者向被告猥褻侵犯,傷者以右手搭被告人的肩膊,並以左手隔著被告的上衣撫摸被告的胸部。於被告站起來欲離開傷者時,傷者從後攬著被告的腰部,二人發生糾纏,糾纏期間被告跌坐於傷者膝上。傷者使力將被告按倒於梳化,並撫摸被告嘅胸部,把被告的上衣拉高,並把被告的胸圍拉高,吻被告的乳房。傷者並把手伸進被告的內褲,嘗試以手指插進被告的下陰。被告一直掙扎,以腳撐開傷者並呼救。傷者與被告互相拉扯下進入廚房,當時被告於廚房的刀架拿起兩柄刀,閉上雙目揮舞雙刀,因此弄傷傷者,傷者否認辯方上述的指控。 7.辯方繼而向傷者指出,當時傷者欲從被告手上搶去被告的刀,因此與被告糾纏,並以刀柄擊中被告的頭部。傷者是因企圖搶奪被告的刀而弄傷自己的手指,接著傷者以一摺凳襲擊被告人,傷者亦否認辯方上述提出的指控。辯方向傷者指出,被告曾呼減數聲「救命」,但從沒有如傷者所指叫了數聲「非禮」,傷者不同意。 8.辯方向傷者指出,照片集內餐桌上玻璃檯面損毀之處,傷者供述他離開處所時桌面的玻璃仍是完整無缺,他不知道餐桌桌面為何會損毀。他不同意辯方所指餐桌玻璃檯面是因傷者以摺凳追打被告人期間造成的。除傷者謝玉麟先生,控方證人一外,控方並傳召了利盛樓大堂保安員司徒如珠女士(控方證人二)。女警16777(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三案發當晚接報到達現場,她曾嘗試以電話接觸被告人,她供述當時電話接通後對方並沒有答話,最終證人接觸了被告的丈夫謝恒基先生,要求謝先生嘗試接觸被告。最後證人按謝先生提供的資料於利安邨籃球場側通往山邊的小徑找到被告人與謝恒基先生。於證人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被告表現反應遲鈍,後更變得激動,最終證人拘捕被告人。證人指當時她發覺被告人左手中指受傷流血。 9.就著案發現場,證人指她沒有進入處所,但於處所外她發現處所的客廳地下有血跡,及有一柄約10吋長黑色柄、銀色刀身的刀於地上。她亦供述控方證人一傷者謝玉麟先生於地下大堂曾對她說案發時她於處所內睡覺,睡覺期間不知何故,被被告人以刀斬傷。 10.控方證人四警員13580於處所撿獲證物P9,一刀身並沒有牌子的刀及證物P10。一刀身有牌子的刀,P9及P10的刀身均染有血跡,他並供述案發現場他發現共有十罐以喝完或已開啓罐掩的啤酒。控方證人五警員12980供述於2014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他與傷者於醫院--他向傷者了解案發過程時,傷者跟他說傷者與被告人因裝修問題爭吵,當時被告人已喝了約十罐啤酒,被告人突然衝進廚房拿起刀傷人。 11.被告人於案中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她的丈夫謝恒基先生(即傷者的兒子)為辯方證人。辯方證人供述傷者平時脾氣較為暴躁,案發當晚證人不在家中,但與被告保持電話聯絡。於晚上十一時多,他收到被告來電,被告催促證人早點回家。於晚上11時59分,他接到被告人的電話,當時被告告之證人家裡發生本案的事故。於6月4日凌晨12時30分,被告再致電證人表示她已離開處所。於6月4日凌晨12時30分至1時間,證人與警方聯絡,告之警方被告所在位置。證人供述,他於利安邨籃球場側通往山邊的小徑找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告訴他他曾遭傷者非禮。辯方證人接受控方盤問下,他同意他於晚上11時59分接到被告來電時,被告於電話中告訴他「老公,我好驚,我同老爺打交,用刀斬傷咗佢」。 12.控方同意於本案法庭需考慮自衛這課題,被告案中曾否遭控方證人一非禮,因而自衛。就著法律觀點,控方指法庭除考慮被告人曾否遭控方證人一謝玉麟先生非禮外,法庭亦需考慮被告是否真誠地相信她需要以武力保護自己。法庭亦需考慮客觀來說,被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引發法庭需考慮自衛傷人的證據來自一,按控方證人一謝玉麟先生的證供,他離開處所時被告曾呼叫數聲非禮。 二,陳仍浩(譯音)先生的證人證詞 13.陳先生的證詞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遞。陳先生是案發處所隔鄰1007室的住客,他於證詞指出案發當天晚上約11時35分他於處所客廳的梳化欣賞電視節目時,突然聽到大門外傳來一女聲呼喊「救命呀,救命呀,救命呀」。他形容女聲帶鄉音操本地話,他並以「震震地,好似好驚咁㗎」形容呼救聲。他並指出呼救聲並非從走廊傳來,而應是來自隔鄰,即1008室。 14.法庭考慮了證人的證詞及雙方的陳詞,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司徒如珠、控方證人三女警員16777、控方證人四警員13580及控方證人五警員12980均是誠實及可信的證人。就著控方證人三,雖然她證詞中指她看見處所地上有一把約10吋長黑色柄,杏色刀身的利刀,是與案中相片集所見是有明顯出入。從證物P3第7幅相片可見,從處所門口內望,刀應是放於相中的雜物櫃上,而並非地下。本席不能理解何以證人看見於地上的刀,於拍攝照片時會變了放於檯上,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並沒有虛構上述情節的動機或理由。法庭亦信納於地下大堂傷者謝玉麟曾向她表示案發時他於處所內睡覺時不知何故被被告人以刀斬傷。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證詞中所說他於案發處所內發現共有十罐已喝光或已開啓蓋掩的啤酒。就著控方證人五,法庭信納他於醫院向護士了解傷者的健康狀況後,他向傷者了解案情時,傷者向他表示他與被告人因裝修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當時喝了約十罐啤酒,她突然衝進廚房以利刀傷害傷者。 15.就著控方的主要證人傷者謝玉麟先生,法庭認為傷者於庭上的證供有不少刻意隱瞞之處。第一,就著他購買啤酒這課題,於盤問下,他最終同意他除了於案發當天下午曾到便利店購買啤酒外,事實上他於晚飯後亦曾去便利店購買啤酒。他無法解釋何以他於他的書面證詞中只提及案發當天下午曾到便利店購買啤酒,而並無提及於案發當天晚上他於晚飯後亦曾到便利店購買啤酒。法庭認為謝先生明顯是欲隱瞞案發當天他曾喝了大量啤酒這事實。此外,就著被告人喝了多少罐啤酒,謝先生曾向控方證人五表示被告喝了約十罐啤酒,突然衝進廚房以刀傷人。傷者的描述與控方證人四警員13580於處所所發現的亦有明顯出入。控方證人四於處所發現共有十罐已喝光或已開啓蓋掩仍未喝完的啤酒。若如傷者所聲稱被告喝了約十罐啤酒,哪傷者本人便即只喝了一罐或兩罐啤酒而已。明顯地傷者於醫院向控方證人五,警員12980的描述是誇張且失實。 16.就著處所餐桌玻璃桌面的損毀問題,傷者供述他離開處所時玻璃桌面仍是完好無缺,若傷者所說為事實,那損毀餐桌玻璃桌面的人不外是仍於室內的被告或其後到場的警務人員。本席不相信其後到場的警務人員是會損毀處所內餐桌的玻璃桌面。從被告人的999通話錄音可見,被告人致電999求助時,被告人是於極度驚慌的情況下向警方求助。按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法庭亦不相信被告是會精心鋪排於控方證人一離開處所後損毀玻璃餐桌營造被告與傷者曾於處所內糾纏打鬥的桌面。簡而言之,法庭不相信傷者證供所說,他離開處所時處所的餐桌仍是完好無缺。更重要的是傷者就著被告為何會傷害他於不同時間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版本,於地下電梯大堂,於受傷後不久的時間,傷者向控方證人三女警16777聲稱於他熟睡時不知何故,被告突然以刀斬傷他,其後於醫院控方證人五警員12980向傷者了解案發經過時,傷者改稱被告當天喝了約十罐啤酒,傷者與被告因裝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刀傷害傷者。最後傷者的版本當然是他庭上的版本,即他不滿兒子謝恒基懶惰、沒出色,使被告感到不快。被告反唇相譏,指傷者一直沒有工作,而傷者則指責被告人嫁到香港是懷有目的。於取得單程證後必然會離開他兒子。當然不論是那一版本,傷者每一版本的矛頭均是指向被告,他是完全受害的一方,被告以刀襲擊他。但為何傷者於不同時間作出截然不同的版本,傷者卻未能提供任何解釋,他只是一概否認他曾向控方證人三女警16777及控方證人五警員12980作出與庭上證供有別的解釋。 17.控方分析證供時指,被告只是於與丈夫見面時才提出遭家翁非禮,法庭認為從被告人的999通話錄音紀錄可見,被告當時是處於極度驚慌的狀態,錄音紀錄中多處出現被告人胡言亂語的情況,被告人極度驚慌,胡言亂語的情況於法庭播放電話錄音時便十分明顯。法庭最後認為法庭不會因被告人於電話錄音中所說與事實不符,而認定被告人有說謊之嫌。亦不會因被告人於999求救電話中沒有提及被家翁非禮而否定被告人被非禮這可能。控方亦指被告人與丈夫電話通話時,她並沒有提及被家翁非禮,而只是以「同老爺打交」描述事件。誠然被告並沒有於電話中告訴丈夫她被家翁非禮,但同樣地她並沒有解釋她為何與傷者打鬥,法庭認為被告人與辯方證人的電話通話亦沒有排除她與家翁打鬥是因非禮而發生這可能,畢竟女性遭非禮是一些難於啓齒的事情。始終被告人於與丈夫於山邊小徑相見時,她向丈夫提出被傷者非禮的投訴。這亦與被告人接受醫生檢查時對醫生作出的投訴相符。 18.案中使法庭感到有點吊詭的是,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表示他離開處所時,他聽到被告叫喊數聲「非禮」。但辯方案情卻指被告並沒有叫喊「非禮」,被告叫喊的是如鄰居陳仍浩先生所說「救命,救命,救命」。辯方指控方證人謝玉麟指他離開處所聽到被告叫喊「非禮」,目的是先下手為強,指被告人虛構他被傷者非禮。辯方指控方證人一這樣的行為更是欲蓋彌彰。考慮了全盤證據後,法庭認為辯方上述批評不無道理。 19.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就著控方證人一何以一而再再而三就著被告人襲擊他的原因提供不同的說法,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必是為了掩飾一些對他不利的事情。法庭最後認為被告人遭控方證人一非禮的可能性於案中不能排除,法庭認為若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一非禮,那被告人以武力保護自己,這是合乎情理的行為。就著使用那種武力保衛自己方為合理,若以辯方所指的非禮行為,即傷者隔著衣服撫摸被告的胸部,再把衣服拉高,胸圍拉高,撫摸胸部及吻被告的乳房,及企圖以手伸進被告內褲,以手指插進女性的下陰,以這樣的非禮程度,被告人以雙刀揮舞保護自己,客觀而言亦並非是不合理的武力。控方於覆問時曾企圖帶出若如辯方所指,被告當時揮舞雙刀,控方證人一是否仍會冒著受刀傷的風險走近被告人,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一失去理智,非禮自己的媳婦,於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舞動雙刀時,他仍冒險上前引致被刀割傷左臂,這亦並非不無可能。 20.法庭最後考慮了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於脫罪辯解,道出事實真相的機會較高。法庭認為最後法庭從證據中不能排除被告人案發時是以合理武力保護自己這可能,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本案之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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