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孝輝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91/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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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羅孝輝(Luo Xiaohui)
第二申請人 胡金鎮(Hu Jin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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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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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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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羅孝輝“羅”和胡金鎮“胡”)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羅”另被加控一項非法入境罪。“羅”承認非法入境罪,但兩名申請人都否認盜竊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4年3月6日,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盜竊罪罪名都成立。

3.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現分別由曾敏怡和余俊翔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2013年10月17日下午約3時38分,警長2095及警員33199在紅磡火車站進行便裝巡邏期間,發現有三名男子在通往第3和第4號月台的16號扶手電梯上,從一名男乘客的公事包內偷去一部iPad。警長2095和警員33199成功追截及拘捕其中一名竊匪(“被捕男子”),另外兩名竊匪則逃去無蹤,其後警長2095在月台和列車中間的空隙尋回被竊的iPad。

5.控方指“羅”和“胡”就是成功逃跑的兩名竊匪。

6.2013年10月25日,兩名申請人在金鐘地鐵站乘坐地鐵到尖沙咀下車後,被警長2095認出是在2013年10月17日參與盜竊的匪徒,導致他們被拘捕。

7.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警長2095。案發時,警長2095和警員33199先從第2號月台上車站大堂的14號扶手電梯發現兩名申請人和“被捕男子”。當時“胡”和“被捕男子”在警長2095前5至6級。他們轉身向右往下觀望,神色緊張。警長2095指他能清楚看見“胡”和“被捕男子”的整個臉孔,歷時5至6秒。

8.當時警員33199在警長2095身後,而“羅”則站在警員33199後方約兩級下。警長2095指“羅”當時亦是神色緊張,並有望向“胡”和“被捕男子”。警長2095指他有機會看到“羅”的臉孔約2至3秒。

9.眾人到達大堂後,“胡”和“被捕男子”急步走往向下月台的16號扶手電梯,而“羅”亦跑向“胡”和“被捕男子”的方向,並和他們一起乘坐16號扶手電梯。警長2095和警員33199稍候亦跟隨着他們乘坐16號扶手電梯往下。

10.在扶手電梯時,警長2095離開“被捕男子”約5至6米,“被捕男子”前面是“胡”,而“羅”則在“胡”前面。當時“胡”的前面有一名男乘客,拖着一個行李箱而行李箱上掛着一個公事包。

11.警長2095指當“羅”距離月台還有6至7級時,他將身體挨前,從男乘客行李箱上的公事包內取出一部iPad,然後右轉用右手將iPad交了給“胡”。“胡”隨即將iPad交給了在他身後的“被捕男子”,而“被捕男子”將iPad放入他的斜揹袋內。

12.兩名申請人和“被捕男子”隨即走向左邊的第4號月台。

13.警長2095指在過程中能看見“羅”的右邊面。

14.警長2095通知上述男乘客他遭人盜竊,並立刻跑向4號月台。當時兩名申請人站在同一車廂內的不同位置,並有望着警長2095。警長2095指他亦有注視着兩名申請人的臉孔約1至2秒。

15.警長2095進入車廂後,先經過站在門口旁的“胡”,再走到“羅”的前面約一尺。警長2095向兩名申請人表露身份,並命令他們不要動。警長2095指他當時望着“羅”的時間只有約1秒。

16.由於警長2095看見警員33199正在追捕“被捕男子”,他決定先前往協助警員33199。其後“被捕男子”被拘捕,而港鐵職員亦尋回涉案的iPad。

17.警長2095認出兩名申請人和“被捕男子”就是三名竊匪。他力稱有清楚看見“羅”的側面,亦憑着衣着、身型、髮型和高度認出“胡”。警長2095強調“胡”有點肥,而他當時是剪了一個“陸軍裝”,近乎“剷光頭”。

18.警長2095強調扶手電梯、大堂及月台都光線充足,而兩名申請人出現車廂內的光線更為明亮。

19.上述竊案發生後約一星期,在2013年10月25日,警長2095接獲通知有可疑男子登上由金鐘地鐵站開往尖吵咀的列車。他和警員33199前往調查時看見“胡”走向N出口,而到了地面後,他和“羅”說話。稍後,他們突然跑向彌敦道,但結果分別在彌敦道54號及加拿芬道15至19號被警員截停。

20.警長2095指因為“羅”的髮型、高的額頭、身形和樣貌及“胡”的肥身形、剪陸軍裝的髮型和高度而認出他們。

21.警長2095力稱自己參與反扒竊案件多年,涉及案件約200宗,而他更拘捕過超過300人。警長2095指自己因為要不斷注意別人及分析別人的身體語言和眼神,故訓練出超過一般人的辨認和分析能力。

22.警長2095更指在2013年10月17日為了協助同儕,要放棄拘捕兩名申請人令他們能逃脫,導致他耿耿於懷,故他對事件有深刻印象,而在事發後的一星期更有反覆想起事發經過及匪徒的容貌。

23.警長2095指“羅”的右邊眉有顆癦,但他同意在和案件有關的4份口供內都沒有提及,也沒有提及他額頭有點高這特徵。他亦同意描述“胡”的高度不大準確,並表示他沒有注意“胡”的高度。

24.被捕時“羅”保持緘點,而補錄口供時,他則強調事發當天,他不在香港,而他亦沒有犯盜竊行為。“胡”則表示自己在2013年10月17日已返回深圳。

25.其後,“羅”承認是在2013年10月19日午夜坐船來香港,在凌晨5時在香港仔落船,目的是來香港找工作。

26.移民局的出入境記錄顯示“胡”是在2013年10月12日抵港及在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58分從羅湖關口離港,而他管有的八達通卡記錄顯示他在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1分在港鐵東線被扣21.6港元。

辯方立場

27.兩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他們的立場是警長2095的認人證供不可靠,不足以證明他們就是在2013年10月17日參與盜竊的匪徒。

原審法官的裁決

28.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警長2095在事發時觀察到兩名申請人的情況。原審法官指出警長2095有多次機會觀察到兩名申請人的面貌和外形。原審法官認為警長2095有調查扒竊罪行的經驗和訓練,具備比一般人較強的認人能力。

29.原審法官認為其他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屬中性,而他們在警誡下否認和案件有關的說法未被測試,故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0.原審法官有仔細考慮R v Turnbull [1977] QB 224案的認人指引因素,並最終認定警長2095有正確認出兩名申請人就是在2013年10月17日有份參與盜竊受害人的iPad的三名竊匪中的兩位。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1.曾大律師指警長2095能觀察到“羅”的時間全數不足7秒,而觀察更非連續性,屬飛快瞥過的觀察,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視警長2095的認人證據可靠而將“羅”定罪。曾大律師強調警長2095的證供有甚多不足之處,特別是在其4份證人口供和主問時,他都沒有提到“羅”的右邊眉有顆癦,只是在盤問時才指出這點,故他並非一名可靠的證人。

32.代表“胡”的余大律師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指警長2095的認人證據充滿弱點,不足以支持針對“胡”的控罪。

33.余大律師更指警長2095並非以“胡”的面貌,而只是憑“胡”的髮型、身形、高度及認為他“肥肥地”,而認定他就是有份參與盜竊案件的匪徒之一。

34.余大律師強調警長2095聲稱他觀察到他認為是“胡”的男子的機會極為有限。余大律師指在一段7分鐘的時間內,警長2095只是在一些不太理想的情況下繼續觀察到犯案的匪徒。

35.余大律師強調“胡”沒有任何特徵幫助警長2095去辨認他,而警長2095描述他指是“胡”的竊匪的身高亦有錯誤。

36.余大律師認為案件有潛在疑點,故“胡”的定罪決定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37.2013年10月17日在通往第3和第4號月台的16號扶手電梯上,有三名人士從一名男乘客的公事包盜取一部iPad是不爭的事實。上述三名人士中其中一名被拘捕,另外兩名則逃脫,而案件唯一爭議是兩名申請人是否就是逃脫了的兩名竊匪。

38.警長2095的證供是明確的,而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是否有足夠理據裁定警長2095的認人證供可靠,並根據該些證供來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

39.原審法官知悉案件的重點。在其裁斷理由書,原審法官表示:

“在這宗審訊中,控方D1和D2的指控,完全取決於PW1對D1和D2辨認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則指稱兩名被告人被錯誤地辨認。為了防止在過去一些案件中曾出現的不公平情況,在本案中,本席緊記英國上訴庭在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頒下的指導,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或會令人對這些事情也會覺得可確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PW1可能會是這樣的證人。因此,本席會仔細研究PW1是在甚麽情況下辨認兩名被告人,例如他對他所稱的竊匪們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等?PW1有甚麽特別理由會記得D1和D2?從他最初看見D1和D2到兩名被告人被拘捕,中間相隔多久?兩名被告人的外表與PW1最初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等等。參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14-1至14-5段內所載的有關法律和原則。”

40.根據警長2095的證供,他有多次機會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近距離觀察到涉案匪徒的面貌及外形。警長2095亦是根據多次觀察所累積的成果來認出兩名申請人,指他們是竊匪。

41.當警長2095和警員33199跟隨三名竊匪由第2號月台乘坐14號扶手電梯上車站大堂時,他能近距離看見“胡”和“被捕男子”的整個臉孔,歷時約5至6秒。警長2095亦有順着“胡”和“被捕男子”的視線往後望,發現“羅”在警員33199的後方約兩級。當時“羅”是以略為緊張的神色望向“胡”和“被捕男子”。警長2095表示他看見“羅”的面貌約2至3秒。

42.警長2095明顯是能看見兩名申請人的容貌及對他們的容貌留有深刻印象,而他更有緊隨着兩名申請人及特別繼續關注他們。

43.警長2095一直有留意三名竊匪的行動,觀察到“羅”上到大堂及跑向“胡”和“被捕男子”。

44.在16號扶手電梯上,警長2095亦是在近距離觀察三名竊匪。他目睹“羅”將竊得的iPad交給身後的“胡”,而“胡”再將iPad交給“被捕男子”。

45.警長2095一直有注視三名竊匪,更表示能看見“羅”的右邊臉。

46.警長2095繼續監視及追趕三名竊匪。他看見兩名申請人進入車廂內及站在不同位置。當時警長2095亦能留意到兩名申請人都注視着他。警長2095跑向兩名申請人,並有在近距離注視着他們的臉,維時1至2秒。其後警長2095在近距離向兩名申請人表露身份及命令他們不要動,期間警長2095再有機會望到“羅”的面孔。

47.警長2095是為了協助警員33199追捕“被捕男子”,才放棄繼續調查兩名申請人。

48.根據警長2095的證供,他多次近距離觀察到三名竊匪的外形,亦多次看見“羅”和“胡”的容貌,雖然每次時間都不長。本庭認為本案絕非是一宗驚鴻一瞥的認人案件,而是一宗由一名專業人士專注及多次地在近距離及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認出竊匪的案件。

49.本庭注意到,警長2095是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到“羅”的右邊眉有顆癦。他在複問時已作出補充指他在案發時已經留意到那顆癦,但在落口供時卻忘記寫下此點。本庭認為警長2095的解釋並無不妥之處,這一點點的瑕疵不足以動搖他整體證供的可靠性。

50.本庭不能忽視警長2095是受過專業訓練,具有超過常人的辨認和分析能力,而事件對他更留下深刻印象。原審法官以上述理由來加強警長2095認人的可靠性是正確和合理,亦是有例可援的。(見HKSAR v Kong Wai Chun CACC 252/2009案)

51.本庭已經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及雙方律師向本庭的陳述。本庭亦有分析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的理據,特別是他處理案件的認人證據。

5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接納警長2095的認人證供,並根據該些認人證供來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庭認為有關的定罪裁決穩妥,亦不具任何潛在疑點。因此本庭不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家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敏怡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陳梁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俊翔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