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嘉通

Case No.HCMA 41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1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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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嘉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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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2日

判案

1.今年6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在快速公路右邊行車線行駛」罪名成立[1],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判罰款2,5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現場是大埔公路大埔方向近里程碑8.0B至8.5B,去年11 月14 日下午3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3635)駕駛電單車在左三線向大埔方向,當時約時速80 公里。在里程碑8.0B時,見上訴人駕著電單車(HZ5940)在前面約50 米行駛。一直到里程碑8.5B,他才響警號截查該車。

3.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只持有暫准駕駛執照,向上訴人指出違例的原因,表示要票控他 ,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一次機會。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他與上訴人之間沒有車,也沒有巴士在上訴人的左邊平排行駛。

4.上訴人供稱他由沙田交匯處駛入大埔公路,該處由一條行車線逐步轉為三條行車線。在里程碑8.0B時,左二線有一巴士同樣以時速80 公里行駛,他見巴士前方沒有車,所以加速超過巴士,約在里程碑8.3B至8.5B之間切入左二線。控方盤問時指出若要超過巴士便須超速,上訴人便改稱巴士時速不足80 公里。上訴人又提及當日較早前剛在九龍砵蘭街被票控違例泊車。他又表示學車期間曾因意外受傷,所以駕駛時有點緊張。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重申縱然上訴人透露曾違例泊車,不會對他有不利推斷。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舉證責任在控方。由於控辯雙方各執一詞,關鍵是那一方的證供可信。

6.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態度真誠,實話實說,描述事件經過合符常理,沒有誇大。他直認沒有留意左二線的情況,沒有胡亂猜測。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信,接受他的證供。

7.至於上訴人,裁判官指他先說時速80 公里,盤問時被指超速越過巴士,他又改稱不足80 公里,就速度問題按需要更改,並不可信。裁判官不接納第二線有巴士並排行駛,就算上訴人所講屬實,他應慢下來讓巴士駛過便可切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第三線行駛了約22 秒,明顯不合理,基於以上理由,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申請將兩份文件加入為新證供,第一份是他記錄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對話,本席認為這對話應在審訊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上訴人沒理由現在才提出,所以不批准呈堂。第二份是控方第一證人繪畫的草圖,原已列為證物P1,上訴人指能支持其理據,所以本席批准。

9.上訴人聲稱在交匯處盡頭,他原本的行車線自動成為快速公路左三線,他本想盡快切入左二線,但當時有巴士並排而行,他於是加速越過巴士後才切入,所以留在左三線的時間比預期長,並非刻意。這講法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裁判官也詳細分析過,最後不接受有巴士在左二線的講法[2],裁判官親自觀察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她裁定後者是可信證人,不相信上訴人,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左三線行駛了約22 秒共約500 米距離,超出合理範圍。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講法,既然上訴人經驗有限,應在左三線慢車,讓巴士駛過後切入左二線,而不是在左三線加速超越巴士才切入[3]

11.上訴人指出當日他是在左一線近大埔道支線被截停,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屬實,他行駛了500 米,根本不可能切入左一線因該處已是連續白線,不能越過。這講法從來沒有在原審時提及,根據裁判官的紀錄,上訴人只在里程碑8.3B至8.5B之間越過巴士後切入左二線[4]。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論據 ,又沒有解釋為何如此,本席不會接受。

12.上訴人指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一般應超越左二線的車才切入[5]。本席認為沒有這「一般駕駛共識」,只是因應當時情況而定,本席不接受這講法。

13.上訴人又強調他曾在該路段遇過危險情況,所以特別小心,而且駕駛經驗尚淺,控方第一證人的執法過於嚴苛。本席認為無論經驗多少,駕駛人士必須小心,遵守交通規則。執法人員不可能因駕駛者的經驗而影響執法尺度。

14.上訴人呈上一些Google地圖顯示里程碑8.5B時已有連續白線分隔左一線,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不可能。上文已提過,裁判官不接受有巴士在左二線並排而行的講法,原審時也沒有提出在那裡截停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現在呈上的路段相片純屬新加的證據,本席不應接受。

15.其次,相片只有里程碑8.0B和8.5B兩張[6],在顯示8.5B那張相片中隱約看見連續白線開始的地方,就算假定上訴人是在左一線被截停,根據裁判官的紀錄,上訴人在8.3B至8.5B之間切入左線,是否有足夠距離讓他切入左一線而不用橫過連續白線,很難論斷,也不能完全否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

16.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7.上訴人於2013 年5 月曾因超速多於15 公里被罰款,另外同年6 月超速被定額罰款。裁判官考慮背景後判上訴人罰款$2,500,又表明不會吊銷他的駕駛執照。

18.上訴人指他因本案被定罪會被取消暫准駕駛執照,本席理解這是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I 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若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曾多於一次被裁定犯附表 12的罪行,必須取消執照。上訴人因5 月的超速[7]和本案被定罪,將會被取消暫准駕駛執照。

19.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他每月均捐款救助兒童,又每年捐血兩次。他現時在澳門工作,駕駛電單車為方便深夜和清早往返港澳碼頭,以維繫家庭生活。同時想更熟悉路面,以備將來考的士牌。其實,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他的情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2013 年5、6 月兩次超速,為免影響其汽車保險,不取消駕駛執照。

20.本席考慮過以上情況,以上訴人的紀錄,罰款$2,500並不過重,裁判官當時未有考慮上文提及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I 條的規定,所以說不吊銷駕駛執照,但她的權限不能超出法例的規定,該條文規定運輸署署長須取消暫准駕駛執照,沒有酌情權。

21.綜上所述,現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違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1(2) 和26(1)條。

[2]上訴文件冊第23至25頁,判詞第15至31段。

[3]上訴文件冊第25頁,判詞第29段。

[4]上訴文件冊第23頁,判詞第15至17段。

[5]見上訴文件冊第5頁,上訴理由第2段註解。

[6] 上訴文件冊第9至10頁。

[7]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附表,這罪扣3分,屬《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附表12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