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88/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14 before 彭家光暫委法官.

Divor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s.11A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Respondent's behavior – Decree Nisi – Costs – Parties married in 2012 and separated – Petitioner alleged harassment, violence, and financial exploitation – Respondent absent from trial – Court applied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test – Marriage held to 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 Decree Nisi granted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taxed under Legal Aid Rules

Legal issues: Whether marriag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due to respondent's behavior

Outcome: Divorce granted (Decree Nisi). Respondent's defense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888/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Dec 2014
Judge彭家光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888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888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4年11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12月8日

---------------------------------------

判 案 書
(抗辯離婚:答辯人的行為)

---------------------------------------

1.這是一宗有關抗辯離婚的審訊。

2.本席在後簡稱呈請人為「女方」和答辯人為「男方」。訴訟雙方於2012年在香港結婚,結婚時女方38歲,是護理安老院的護士助理;男方38歲,前為地盤管工,但女方不知道他現在的工作狀況。婚後雙方分開居住,女方居於香港,男方則在深圳。女方於2014年2月19日提出本離婚呈請,指稱因男方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她與男方共同生活。

3.2014年4月11日男方將抗辯書存檔,在其中男方說他和女方是真心相愛的,他不會傷害女方,女方曾救過他的命,他要報恩,所以他不想離婚。男方又說女方只是受人教唆,所以才會呈請離婚。他被人騙了鉅額錢財,加上事業失敗,又失去工作,致身無分文,所以無法在經濟上照顧女方。此後,男方先後自作主張寄了多封冗長的來信給法庭,但這些信件的內容大致來說不外都只是重複以上的內容。

4.本訟案的首次約是聆訊原定於2014年6月25日進行,應男方日期為2014年5月23日來信申請,首次約見聆訊延期至2014年7月17日進行,但男方並沒有出席2014年7月17日的聆訊。        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陳述及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2014年7月17日本席頒令將本訟案排期在2014年10月14日進行審前覆核。

5.2014年9月24日法庭收到男方日期為2014年9月13日的來信,說他同意和女方離婚,但無力付女方要求的任何費用,現在也無經濟能力到香港應訊。因為男方並沒有撤回抗辯書的打算,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和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2014年10月14日本席頒令將本訟案定於2014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訊,並預留半天時間。2014年10月30日女方的代表律師將聆訊通知和日期為2014年10月14日的命令的蓋印副本以平郵寄往男方的送達地址。

6.男方缺席今天的聆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7.根據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有以下規定: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

8.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這一項事實須要考慮的標準,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在LSC v PKH (Defended Petition) [2008] HKFLR 324案中,援引了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案對此的法律詮釋,並加以解釋。麥法官認為這個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這一位妻子是否覺得這一位丈夫的行為為不合理,再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無法合理期望這一位妻子與這一位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9.又如果明顯地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雙方就應該採取一個務實和明智的態度,以期儘快地和儘量的無痛地了結婚姻。如果根據呈請內容,已足夠讓離婚命令頒發,法庭就不會再對其他的指控作深入的調查:Grenfell v Grenfell [1978] 1 All ER 561, Rayden &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1)冊第9.65段。

10.女方親自作供,她採納了她的誓章證據作為主問証供。她的案情如下:-

(i) 結婚前,男方答應會承擔女方的生活開支,可是婚後男方並沒有盡作丈夫的責任,不但沒有承擔任何家庭開支,還向女方索取金錢作其零用開支,更要求女方替其還信用卡欠款。

(ii) 結婚一個多月後,男方多次要求女方投資港幣百餘萬於他指稱的挖土機生意,女方向其表明並無餘錢作投資,亦不會出售或抵押她的物業套現給男方投資。同時,男方亦不能回答女方提出關於挖土機生意的詳情,令她產生極大懷疑。

(iii) 大約於2012年12月,男方寫信給女方,向女方提出離婚,女方與男方商討後決定分居滿一年後,便共同申請離婚。由於收到上述信件時太憤怒,女方當時把信件撕毀。

(iv) 分居期間,男方不斷以電話及短訊形式騷擾女方,不斷要求女方與他復合。

(v) 男方於2013年大約6月份未得女方同意下,強行闖入女方住所。

(vi) 女方實難以忍受男方的精神折磨,於是在2013年6月8日第一次更改流動電話號碼。

(vii) 女方的同事向她說,2013年6月17日有人自稱為她的「老公」,把女方的照片放大成巨形海報,送到該公司。女方當時向警方備案。

(viii) 男方於2014年1月6日約下午6時許,在女方住所樓下攔截她,其間男方以武力拉扯女方,令她受傷,直到女方報警後,男方才離開。

(ix) 男人之後又多次致電女方的新電話號碼,恐嚇會再來找她。女方於2014年1月14日再次更改電話號碼。

(x) 2014年2月15日約下午4時許,男方在上水襲擊女方。當時男方抓住女方的手腕及頸背,並把她按在地上約1分鐘。女方在掙扎期間致電友人著他替女方報警求助,男方見狀逃走。

(xi) 2014年2月19日有人把詆毀女方的大紙牌送到公司。

(xii) 2014年2月22日女方收到男方的來信,說若女方不願意和他見面,他便告訴全香港女方是他的妻子。男方亦有在信中提及是他做該紙牌的。

(xiii) 男方其後於2014年3月27日被捕及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xiv)2014年5月22日男方向法庭承認襲擊,並接受簽保港幣$2,000和守行為1年。

(xv) 從2014年6月7日起,男方多次來電女方公司騷擾女方,每天達二十多次之多,女方報警求助。

11.男方缺席本聆訊,就他存檔的抗辯書和多封來信的內容,本席不置作何比重。

1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女方的案情為本案的事實認定。

13.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就是究竟是否因男方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之共同生活,亦即是說究竟雙方的婚姻是否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

14.如女方一再指出,男方在婚後一直未盡作為丈夫的責任。更甚者,男方脾氣暴躁,三番四次向女方作出精神騷擾,更施以暴力,令她的精神受到很大困擾。因此,本席信納因男方以上的不合理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其共同生活,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故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15.本席頒發並無第18條適用子女的聲明。

16.男方對離婚的抗辯失敗,按理須要支付女方就主案事宜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呈請人(女方)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梁秉釗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