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能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4/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14.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定罪後,裁判官就「盜竊罪」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而就其餘七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監禁10個月。最終,裁判官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第二至第八項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然而,第一項「盜竊罪」6個月刑期的其中2個月,則與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八項控罪之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2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84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能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12日及2014年12月2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12月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4年12月18日

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定罪後,裁判官就「盜竊罪」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而就其餘七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監禁10個月。最終,裁判官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第二至第八項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然而,第一項「盜竊罪」6個月刑期的其中2個月,則與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八項控罪之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於2014年12月2日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撤銷監禁的判罰,改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承認案情

4.簡單而言,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於2014年4月9日在他當時任職的酒吧內,拿取了客人遺下的信用咭(控罪一)。兩天後,即2014年4月11日,上訴人以該信用咭在三間不同商舖分別購買了酒辦、平板電腦及耳筒,總值約為10,000港元(控罪二至四)。2014年4月13日,上訴人再次以該信用咭在兩間不同店舖分別購買了兩盒隱形眼鏡及一部iPhone手提電話,總值約為港幣6,800元(控罪五至六)。2014年4月15日,上訴人再以該信用咭在兩間不同商舖分別購買了一些零食及一部三星手提電話,總值約為港幣6,000元(控罪七至八)。上訴人其後將控罪三、六及八的電子產品出售。

5.2014年4月16日,信用咭的咭主向銀行報失。他繼而於2014年4月30日收到銀行的月結單,並發現上述交易,故報警處理。

6.2014年7月2日,上訴人到警署自首,並於警誡下承認干犯本案所涉的所有控罪。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7.上訴人現年26歲,過往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正如前述,案發時,上訴人於酒吧任職,月入約9,000港元。

8.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為了討好其女友,亦因嘗試從買賣股票中獲利而欠下咭數,再加上其父親受疾病困擾,失去部分工作能力,以致其母須由全職家庭主婦轉而重新投入社會,任職病房助理,以維持家中的開支等等因素,才愚蠢地干犯本案。

9.大律師求情時強調,上訴人已預備款項,作出全數賠償,故案中實無受害者。大律師又指,上訴人過往經常參與義務工作,且主動自首及坦白承認控罪,這些均為有力的求情因素,故懇請裁判官考慮用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上訴人的判刑[1]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嘉豪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除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因此,現時的判刑實屬明顯過重。

考慮

1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

「8. 被告首先盜竊了客人之信用咭,並於繼後幾天冒認咭主四出購物共花掉$23,022.9。被告更把部份贓物變賣圖利。這顯然被告並非一時貪心而是有計劃而重複犯案。

控罪一

9.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控罪一』案發現場,客人於簽賬後遺留其信用咭。被告於酒吧內收銀處盜竊該信用咭。這顯然被告並非隨意拾獲信用咭,他是以員工身份才有機會進入收銀處並發現客人於簽賬後遺留之信用咭。被告的行為並非如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及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例所談及經典的‘違反誠信’的關係,但其嚴重性亦不能忽視。

1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控罪二至八

12. 法庭認為盜用他人信用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的控罪,因事主可能要承受金額不少的損失,所以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今時今日,信用咭系統成功運作尤其重要,法庭不能讓欺騙此系統的不法之徒得逞(引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520)。

13. 就盜用他人信用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上訴法庭沒有制定量刑指引,但根據案例,偽造信用咭判刑考慮因素也適用於盜用他人信用咭案件(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ven, CACC 339/2012,第40段)。

14. 上訴法庭認為相比偽造信用咭,被告人盜用他人信用咭行騙不會減輕其刑責(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CACC 323/2011,第11段)。」[2]

12.誠然,正如上訴法庭在林思驄 蘇華 兩個案例中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咭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咭行騙的罪責為輕。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咭系統帶來的衝擊及其可引致的(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然而,儘管本案所涉控罪的性質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最終的判罰還須視乎被告人的相關背景及求情因素等。以本案而言,若單以罪行的嚴重性而拒絕考慮其他判罰或認定監禁式的阻嚇判罰是必須的[3],這並不恰當。

13.事實上,在HKSAR v Chow Chak Man and Another [1999] 3 HKLRD 37一案中,上訴法庭已重申,並不能夠單單因為入屋犯法罪是屬於嚴重罪行而拒絕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上訴法庭並指出,從香港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第4條可見,社會服務令實是監禁式判罰的另一選擇。

14.故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在聽取完辯方的求情後,便即時指出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刑罰,並繼而判處上訴人共12個月監禁的處理方法,並不恰當。尤其是本案的上訴人實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包括在警方並沒有掌握任何關於涉案人的資料時主動投案,承認罪責;從一開始便承認控罪;在審訊前已預備全數賠償事主的損失;良好品格(不單是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等等。

15.另外,本席亦想指出,就控罪一而言,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承認控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並沒有再考慮其自首這一減刑因素。故此,裁判官就這項控罪所判處的6個月監禁,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16.其次,本席較早時亦已提及,上訴人過往不單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有文件可顯示他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然而,裁判官在判刑時似乎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實可被歸類為擁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這點求情因素,這亦不免令人認為裁判官並未充分掌握上訴人的背景。

17.因此,為全面考慮本案的適當判罰,本席較早時就上訴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的報告是正面的,並對上訴人的背景、悔意及主動積極服務社會的性格作出良好的評價。

18.正如前述,本案的上訴人到警署自首之時,警方實未能掌握犯案人的任何資料,更遑論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任何控罪;另外,上訴人在審訊前已預備金額作出全數賠償,並向控方披露有關意願,這亦顯示上訴人是自願作出賠償,而非因應法庭的命令才勉強依從有關規定行事。這些均為有利於上訴人的求情事項。

19.當然,本席並沒有忽略王大律師指,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為涉案酒吧的員工,而以「類似違反誠信」的基礎,作為加重控罪一的刑責,是有值得商榷之處。明顯地,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是否基於員工的身分才可接觸到該名客人留下於收銀櫃檯附近的信用咭。故此,若然裁判官要以此作為加刑因素,裁判官似乎須釐清有關事實,或聽取進一步陳詞,才作考慮,而不是假定這當中必然涉及「類似違反誠信」的作為。無論如何,由於本席認為,就這宗案件而言,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的判罰,而社會服務令則是恰當的,故本席並不會就「違反誠信」這點再作進一步處理。

20.另外,雖然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基於上訴人已服刑接近4個月之久,故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實屬恰當。

結論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撤銷監禁的判罰,改而判處上訴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王嘉豪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37頁C至第38頁K。

[2]  上訴宗卷第30頁L至第31頁S。

[3]  上訴宗卷第38頁K至L。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