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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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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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偷車罪,經認罪協商後承認第二和第三項盜竊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一項的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姓鍾的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二手車商人,他使用一塊在元朗屏山坑頭村大約5,000平方呎的空地,作為存放有待拆毀的壞車。該空地並沒有圍欄或圍板的保安設施。 3.2014年3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得知一輛車牌是ER6118的貨車從上述的空地拖走了一部白色三菱私家車,車牌是RP4311。同日下午約十二時半,控方第一證人返回空地,遇見前述貨車姓楊的司機(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告人指示他把那三菱私家車拖到八鄉錦田公路的順利汽車出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同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警員到達上述的空地調查,找到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取走該三菱私家車,並把它出售,供人拆車。 4.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拖去兩部汽車到順利汽車出售:
5.控方第二證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車輛的來歷。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叫後者把本田私家車從空地拖到順利汽車,控方第二證人根據指示照做。同樣地,在2014年3月26日早上,被告致電控方第二證人,叫他把一部三菱汽車從空地拖到順利汽車。控方第二證人亦照做。 6.順利汽車姓陳的東主(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被告人在2014年3月25日和3月26日分別把一部本田汽車和一部三菱汽車拖到順利汽車。陳以$2,000元和$2,500元購買這兩部汽車。汽車上並沒有車輛登記文件,陳(即是控方第三證人)把那三菱汽車留在公司內,警方亦把這部車尋回。 7.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分別支付$500元給控方第二證人把上述兩部車輛拖到順利汽車,亦分別以$2,000至$3,000以及$2,500元售予控方第三證人。被告說他看見那塊空地有很多棄置的車輛,他於是從中取去一些車輛出售。他把錢花光。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和妻子分居,獨居於屏山。被告亦聲稱他現在並沒有毒癮,但有骨質疏鬆症。被告從2003起,以每個月領取$3,200元的綜援過活。被告和警方合作,亦坦白認罪。涉案的空地並沒有圍欄,而兩部廢棄的車輛所出售的總值只是$4,500元。被告沒有錢,所以不能作出賠償。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相隔一天,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把判刑同期執行。 判刑 9.被告現年49歲,小六程度,無業,現在和妻子分居。被告聲稱已經不再倚賴毒品。被告總共有三十五項定罪,當中有八項的相同盜竊罪。被告在2013年10月因為盜竊罪,而被判罰款$500元。 10.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兩項控罪,被告深知這樣會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涉案的失物是廢棄的車輛,可算是廢鐵和一些機器零件。被告電召他人,以$500元運費,把這兩部棄置的汽車轉售圖利。因此,被告的實質獲利分別應該是$1,500元和$2,000元。警方找回那三菱私家車(第三項控罪的失物),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可能需要和順利汽車的東主進行互爭權利的訴訟(interpleader),不過這並不是本席現在的判刑考慮因素。 11.盜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刑罰要視乎案情、失物的價值、犯案的手法和犯案者的人數等等。被告食髓知味,連續兩天犯案,亦有一定的預謀,並不是機會主義者。被告電召控方第二證人去拖車,亦成功地把那些棄置的汽車立刻脫手。 1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把兩項控罪同樣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被告有相同的定罪紀錄,法庭亦不應該發出令人誤解的訊息,令人以為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大。在整體的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三項的判刑中兩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總共判被告入獄10個月。 13.另一方面,雖然被告有$400元的保釋金,但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並不打算頒下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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