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tour Holiday (China) Ltd 及另一人 對 王丹

Case No.DCCJ 457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5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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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JETOUR HOLIDAY (CHINA)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JETOUR HOLIDAY (GUANGZHOU) LIMITED  
 
被告人 WANG DAN(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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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6日至10日、13日及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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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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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由僱傭關係引致的糾紛,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為僱主的一方,被告人則為僱員。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受僱期間曾私自挪用原告人的金錢,亦曾向原告人作出失實陳述,令原告人蒙受損失,因此入禀申索。被告人否認所有指控,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理據。

背景

2.第一原告人捷旅假期(中國)有限公司(“捷旅中國”)是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經營旅遊業務。第二原告人捷旅假期(廣州)有限公司(“捷旅廣州”)是捷旅中國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於2010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註冊為外國企業,成立目的主要是為捷旅中國開拓國內旅遊業務的市場。

3.被告人王丹女士(“王女士”)於2005年開始受僱於捷旅中國,職位為中國市場發展部副總監,至2007年升任為總監,於2008年再被委任為董事。於2010年捷旅廣州成立後,王女士亦獲委任為捷旅廣州的法人代表,主力處理國內旅遊業務。

4.約於2007年,捷旅中國開展國內的市場,當時尚未成立捷旅廣州,捷旅中國作為一間外資公司,受到當時的外匯管制規管,未能自由兌換人民幣及匯款至國內,用以支付捷旅中國在國內的業務開支,對捷旅中國在國內的發展造成不便。為了解決資金調動問題,捷旅中國與王女士達成協議,利用王女士為國內公民的身份,透過她在國內的私人銀行戶口調動資金。雙方協議的做法是,由捷旅中國將港幣存進王女士在香港的恆生銀行戶口,王女士將收到的款項兌換為等額的人民幣,由王女士存入她個人在深圳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用作捷旅中國在國內業務的營運資金。

5.此外,由於捷旅中國在國內沒有銀行戶口,若要向國內生意伙伴支付款項或收取生意伙伴的款項均非常不便。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捷旅中國透過一間名為「深圳市捷旅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捷旅通”)的國內公司,與國內生意伙伴進行金錢交易。若捷旅中國要向國內的公司支付款項,會由捷旅通代為支付,捷旅中國會向捷旅通付回款項;若有國內客人向捷旅中國付款,會通知客人向捷旅通支付,捷旅通收妥後再交回捷旅中國,並由捷旅通向客人發出發票。

6.於2010年捷旅廣州成立後,捷旅廣州可以在國內擁有銀行戶口,毋需再借助王女士的私人戶口調動資金,亦不需再透過捷旅通收取及支付國內款項。於是捷旅廣州在廣州中國工商銀行開設了外幣資金戶口,並由香港匯款HK$2,850,000作為資金,而捷旅中國與王女士及捷旅通的上述安排亦告一段落。

7.由於國內有嚴格外匯管制措施,雖然捷旅廣州已經擁有公司名義的銀行戶口,但捷旅廣州並不能隨意將銀行戶口內的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作營運之用,而是必須要透過一個叫「解匯」的程序,逐次向銀行申報兌換人民幣的用途,經銀行批准後,才能逐次將特定金額的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8.王女士於2011年8月31日向捷旅中國及捷旅廣州辭去所有職務。由於王女士是捷旅廣州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公章、法人代表章及稅務文件等(“公司財物”)一直由她保管。王女士離職後,一直未能就如何交還上述公司文件與捷旅廣州達成協議。

原告人案情

9.審訊中捷旅中國及捷旅廣州共傳召了三位證人。第一證人吳家偉先生(“吳先生”)受僱於捷旅集團其中一間公司,事發時被委派協助捷旅中國的營運,職位是旅遊策劃部經理。王女士離職後,吳先生被公司委派到國內負責查核捷旅廣州的賬目。第二證人馮秀虹小姐(“馮小姐”)是捷旅集團公司的財務總監,同時兼任捷旅中國的董事,負責捷旅中國的行政管理,亦是王女士的上司。第三證人何柏霆先生(“何先生”)是捷旅中國的董事,實際上他是整個捷旅集團的最高負責人,所有重要決策均由他作出。

10.綜合三位證人的供詞,原告人一方對王女士總共有四個訴因。第一個訴因是,王女士拒絕歸還捷旅廣州的公司財物。馮小姐作供說,由於王女士一直是捷旅廣州的法人代表,所有重要的公司財物,如公章等均由王女士保管。此外,王女士亦持有捷旅廣州一些重要的文件例如工商營業執照、合同、財務及稅務文件等。原告人一方指,王女士離職後一直沒有歸還上述屬於捷旅廣州的重要公司財物,公司日常運作受到影响。在多番要求及交涉下,王女士於離職後兩個月仍未歸還上述公司財物,並要求捷旅廣州要向她作出賠償,她才會歸還上述公司財物。

11.為了解決上述情況,捷旅廣州於2011年11月委托中國律師處理事件,除了重新打造公章外,亦派出員工往內地多個相關部門辦理取回多張工商營業執照。原告人一方於2011年11月30日向區域法院入禀此訴訟後,王女士才於2011年12月8日透過中間人將部份執照文件送往捷旅廣州所委托的中國律師的辦公室。

12.原告人一方指,為了重新申請多張營業執照,他們不僅要派出員工多次來往內地,向不同部門作出申請,由於申請程序複雜,他們還要委托中介人及中國律師協助,才能成功領回全部執照,為此原告人花費如下:-

(i) 員工的交通及住宿費用 HK$23,647
(ii) 內地中介人費用 RMB20,000
(iii) 中國律師費用 RMB49,000

13.原告人一方指上述費用全因為王女士不合理地拒絕歸還公司財產所引致,為此她必須負上責任。

14.原告人一方的第二個訴因是王女士挪用公款,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王女士離職後,馮小姐指示下屬查核捷旅廣州的賬目,發現王女士曾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將捷旅廣州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的港幣兌換成人民幣,分別在不同時間轉到一間名為「四川莫氏貿易有限公司」(“四川莫氏”)及一間名為「成都東方太平洋展覽服務有限公司」(“成都東方”)的中國公司,金額分別為RMB1,436,880及RMB320,000。此外,馮小姐亦發現王女士曾在2010年至2011年間,以支票方式在捷旅廣州工商銀行戶口內多次提取款項,總數達RMB1,960,000。

15.馮小姐指捷旅廣州與四川莫氏及成都東方均完全沒有業務來往,王女士絕對沒有理由向上述兩間公司支付有關金額,而捷旅廣州亦從未批准王女士將公司資金以支票提取存進她私人戶口。為此馮小姐向王女士查詢,王女士解釋她是為了令捷旅廣州有足夠人民幣支持營運,因此主動進行解匯。

16.馮小姐翻查捷旅廣州的賬目,發現賬目顯示只曾作出一次解匯,金額為HK$380,000。原告人一方的立場是,雖然銀行文件顯示,轉賬到四川莫氏及成都東方的款項後來均再次被存入捷旅廣州的銀行戶口,而王女士事後一次過向原告人支付了RMB2,024,590.16,當中似乎已包括她利用支票提取的金額。表面上捷旅廣州看似沒有任何損失,但原告人一方認為,王女士在未經公司同意下將公司財產轉走,是挪用公款,因此向王女士追討任何她從挪用公款獲得的利益,或由法庭頒令原告人一方有權向她追查任何源自挪用公款所獲得的利益。

17.原告人一方向王女士申索的第三個訴因是,捷旅廣州成立初期須向中國政府支付一筆RMB200,000的金額,作為在中國從事旅遊生意的質量保證金。原告人一方的說法是,約於2010年5月,馮小姐指示王女士就上述保證金作出安排,王女士向馮女士作出虛假陳述,聲稱已從個人戶口將RMB200,000轉往捷旅廣州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為捷旅廣州支付該筆保證金,並呈交一張看來是中國建設銀行發出的匯款單,以證明交易已完成。

18.馮小姐相信王女士的陳述,向王女士支付RMB200,000。事後馮小姐發現,該筆轉往捷旅廣州於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的金額,根本不是來自王女士的私人戶口,而是由捷旅廣州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支付,王女士藉虛假陳述而收取了捷旅廣州RMB200,000,因此原告人一方向王女士追討該筆款項。

19.最後一個訴因是有關捷旅中國利用捷旅通收取國內客戶付款或向客戶支付款項所引發的問題。原告人一方指,未成立捷旅廣州前,捷旅中國因為是外國公司的關係,不能在內地擁有人民幣戶口,因此不能收取及支付人民幣。為解決這個問題,經王女士安排下由一間內地公司,即捷旅通,協助捷旅中國處理收取人民幣,方法是每當有客戶要向捷旅中國付款,捷旅中國會安排客戶向捷旅通支付,由捷旅通代為向客戶發出發票,最後捷旅通再將收款交回捷旅中國。

20.於2010年尾,由於成立了捷旅廣州,再沒有需要透過第三者收取國內款項,與捷旅通的安排就此結束。當時馮小姐指示王女士與捷旅通計清應收回的款項。經計算後捷旅通尚欠捷旅中國RMB143,025。

21.於2010年12月13日,王女士的下屬潘先生向馮小姐出示一張由中國建設銀行發出的電匯憑證,顯示捷旅通已於同日將上述款項存入捷旅廣州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事後,馮小姐從銀行的月結單發現,捷旅廣州的戶口從來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原告人一方因此認為王女士作出虛假陳述,誤導原告人一方以為捷旅通已向捷旅中國付清所有欠款,因此王女士須為該筆欠款負責。

被告人案情

22.王女士選擇親自作證,及傳召了一位證人莫仲立先生(“莫先生”)。簡而言之,王女士否認原告人一方的所有指控。關於拒絕交回公司財物的指控,王女士表示她一早已委托律師與原告人一方商討交還財物的安排,只是一直未能達成協議。有關她挪用公款的指控,王女士說她只是依照何先生的指示將捷旅廣州銀行戶口內的港幣盡快解匯,事後她已全數向馮小姐付回。至於捷旅廣州向中國政府支付RMB200,000保證金一事,王女士同意該筆款項的確並非由她私人戶口支出,而是來自捷旅廣州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但王女士表示,事後她已一次過將多收的RMB200,000支付予馮小姐,因此她沒有欠捷旅廣州這筆款項。最後是有關捷旅通的欠款,王女士表示她本人與捷旅通無關,她亦沒有向馮小姐展示任何虛假文件,該筆款項是捷旅通與原告人一方的事情,與她無關。

23.至於被告人的證人莫先生,他的證供非常簡單,他說他於2007年至2011年間獲捷旅中國委任為顧問,負責協助捷旅中國開拓內地旅遊市場。莫先生說他接觸何先生期間曾多次聽到他提及解匯的事情,其中一次他特別印象深刻,日期為2010年6月16日,何先生曾向他提及利用四川莫氏為捷旅中國解匯,方便調動資金往內地。

爭議事項

24.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可以濃縮為以下四點:-

(1) 王女士是否應為捷旅廣州補領各項執照的花費負責?

(2) 王女士是否真的曾以解匯為藉口挪用公款?若有的話,原告人是否有權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追縱王女士的秘密獲益?

(3) 王女士是否以虛假陳述誤導捷旅廣州,令捷旅廣州誤以為她已代為支付了RMB200,000的質量保證金,因而多收了捷旅廣州相同金額的款項?

(4) 王女士是否應為捷旅通拖欠捷旅中國的款項負責?

證供分析及評估

25.小心考慮雙方所有證供後,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人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比王女士可信,其中吳先生及馮小姐的證供很多均有文件證據支持,包括銀行發出的紀錄,法庭不相信原告人會為了向一位前度員工追討不算大額的金錢而使用虛假文件。另一方面,王女士在盤問時多次對重要的情節表示不清楚,尤其被問到多筆由捷旅廣州的戶口轉到她私人戶口的款項時,王女士的說法含糊,難以令人信服。將公司的金錢轉到員工私人戶口的做法非常不尋常,若要如此做,為了保障雙方利益,必定會有文件紀錄,以防發生爭拗,但王女士所形容的做法非常隨意,令人難以相信那是事實。

26.此外,王女士對於遲遲未將捷旅廣州的各項營業執照等財物歸還的說法亦令人難以信服。王女士是僱員,離職後將公司重要的財物交回是合理的做法,法庭難以接受王女士在離職後數個月仍未將物品歸還,王女士的證供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相信。

27.因此,法庭接納原告人一方三位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王女士的證供。

28.現法庭逐一處理原告人一方的四項訴因。

29.首先,有關王女士延遲交還公司財物及營業執照的申索,法庭認為捷旅廣州有權要求王女士在合理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有關物品全為捷旅廣州的重要財物,例如公章及營業執照等,均是公司營運的重要物品,王女士在多番交涉後在離職後兩個多月才歸還部份物品,法庭認為是不合理的,而捷旅廣州因此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去重新申請部份執照的做法無可厚非,法庭認為王女士須為捷旅廣州的合理花費負責。

30.至於金額方面,捷旅廣州提供了大量文件證明各項支出,包括員工為了申請執照而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費,內地中介人費用及中國律師費用,王女士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小心考慮後,法庭裁定捷旅廣州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上述費用的金額是合理的,法庭裁定王女士須向捷旅廣州支付HK$23,647及RMB69,000。

31.第二項申索是關於王女士以解滙為藉口挪用了捷旅廣州銀行戶口的資金,王女士解釋她只是按照上級指示行事,事後亦已將所有資金歸還。根據法庭就事實的裁定,法庭裁定王女士的確曾挪用了捷旅廣州的資金,但不爭的事實是她事後已將所有金額歸還。

32.根據原告人一方的申索陳述書及開案陳詞,原告人一方並非向王女士追討任何挪用的款項,而是要求法庭作出聲明,原告人有權追蹤王女士的秘密獲益(to trace the secret profits)。原告人一方指原告人有權選擇賠償方式,包括追蹤王女士從挪用的公款所獲得的利益。

33.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這並非洽當的訴因,根據案例Hang Seng Bank Limited v Lau Ching Che trading as Nam Yat Hong and as Kwong On Trading Hong & Others, HCA 2480/2007, Sakhrani法官引述另一宗英國案例Foskett v McKeown and Others [2001] 1 AC 102:-

“Tracing is thus neither a claim nor a remedy. It is merely the process by which a claimant demonstrates what has happened to his property, identifies its proceeds and the persons who have handled or received them, and justifies his claim that the proceeds can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representing his property. Tracing is also distinct from claiming. It identifies the traceable proceeds of the claimant’s property. It enables the claimant to substitute the traceable proceeds for the original asset as the subject matter of his claim.”

34.依照上文意思,tracing追蹤本身並非訴因,只是一個追討的途徑,若申索人要追討的財產被轉換成其他財產,便可利用追蹤這個方法作出申索。

35.本案中原告人一方不爭議被挪用的資金已全數收回,原告人一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挪用的資金曾被轉換成其他資產,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王女士從挪用的資金獲得任何利益,在這情況下,法庭認為原告人一方未能證明法庭應作出原告人一方有權追蹤秘密利益的聲明,因此法庭撤銷原告人一方這項申索。

36.第三項申索是捷旅廣州向王女士追討RMB200,000的金額。王女士不爭議她曾經錯誤地令捷旅廣州以為該筆款項是由她私人戶口支付,王女士的說法是她事後已一筆過聯同其他款項交還予捷旅廣州。

37.小心考慮雙方證供後,法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說法,而拒絕接納王女士的說法。不爭議的事實是該筆保證金是來自捷旅廣州的工商銀行戶口,而非來自王女士的私人戶口,若是如此,當王女士多收了從捷旅廣州而來的RMB200,000,她不可能不主動澄清,當王女士被盤問到為什麼保存了這筆金額一年以上仍不主動歸還,王女士支吾以對,法庭認為她沒有說出事實。

38.法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說法,王女士離職後向捷旅廣州支付的RMB2,024,590.16並不包括上述的RMB200,000,法庭接納該筆款項其實就是將捷旅廣州原來的資金(HK$2,850,000)減去第一次解滙的金額(HK$380,000),餘款為HK$2,470,000,再以匯率1.22換成人民幣(RMB2,024,590.16)所得來,法庭認為上述說法與金額數目非常吻合,因此,原告人一方的說法比王女士的說法可信。

39.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王女士須向捷旅廣州支付RMB200,000,為她多收了的金額。

40.最後是有關捷旅通欠捷旅廣州的款項。王女士對捷旅通拖欠捷旅廣州一筆RMB143,025的款項一事沒有提出爭議,王女士的說法是,若捷旅通有欠捷旅廣州任何款項,都與她個人無關,她不應負上任何責任。

41.對於這筆欠款,馮小姐的證供是她收到捷旅廣州員工潘先生交來的入數紙,顯示捷旅通已將款項存入捷旅廣州的銀行戶口,但事後查閱銀行月結單後發現根本沒有上述存款。原告人一方認為,捷旅通與王女士關係密切,是由王女士介紹予捷旅廣州合作,而潘先生亦是王女士的下屬,因此王女士對於虛假入數紙一事必定知情,甚至是獲益者。

42.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原告人一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標準下證明是王女士指示潘先生遞交虛假入數紙,亦不能證明王女士與捷旅通有任何直接關係,捷旅通是一間內地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王女士與捷旅通有什麼關係,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若原告人一方未能提出確實證據,法庭看不到王女士為什麼要為一間有限公司的欠款負責。法庭認為原告人一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這一項申索,因此這一項申索被撤銷。

結論

43.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原告人一方的申索部份勝訴,王女士須向捷旅廣州支付:-

(1) 領回各項營業執照的費用

HK$23,647

RMB69,000

(2) 質量保證金

RMB200,000

44.上述金額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當天起計,直至付清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45.一般來說,敗方須支付勝方的訟費,但本案中原告人一方在四項申索項目中只有兩項獲判勝訴,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法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命令王女士只須支付原告人一方一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46.上述費用命令為暫時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周卓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