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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20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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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行詳情指,於2014 年2 月12 日晚上9 時41 分(「案發時間」),在公主道近治民街交界(「案發地點」),上訴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KB9866的市區的士(「被告的的士」)於「案發地點」油站左轉出公主道尖沙咀方向左一線時沒有在讓線停車,亦沒有保持適當遼望以留意在左一線上行駛,由杜本松(「杜先生」)駕駛的市區的士 ET9608 (「杜先生的的士」),以致「杜先生的的士」剎掣不及,與「被告的的士」發生碰撞。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承認他於「案發時間」駕駛「被告的的士」經過「案發地點」,於「案發地點」「被告的的士」亦有和「杜先生的的士」發生碰撞。
3. 控方的主要證供,來自「杜先生」和「杜先生的的士」上的乘客。
4. 「杜先生」的說法是:
(1) 在「案發時間」,他在「案發地點」往尖沙咀方向左一線上以時速約60 公里行駛,其行車線前方沒有車輛。
(2) 「被告的的士」於沒有在讓線前停車的情況下從油站與公主道交界駛出,「杜先生」剎掣不及,其車輛的左前輪位置與「被告的的士」的右後輪位置發生碰撞。
(3) 碰撞後「杜先生」一直剎掣,但由於對方仍然繼續前駛,以致「杜先生的的士」被拖行至左二線,於「被告的的士」停下來的時候才能停下。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內容重點如下:
(1) 上訴人認為他當時沒有不小心駕駛。
(2) 上訴人的說法是在「案發時間」他已經在安全情況下由油站駛出公主道尖沙咀方向的左一線,並在左一線上行駛了一段路程。當他剛駛過路面上左一線與左二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便打算扭右入中線,但此時「杜先生的的士」亦從後高速駛至,由左一線越過雙白線扭入左二線,並撞到其車輛。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6.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並沒有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7. 裁判官在分析案中的證據之前,已對有關之舉證責任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考慮。事實上,在他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人都沒有就裁判官在法律上之裁決有任何異議。總括來說,本席同意本案的關鍵在於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即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
8. 從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到,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留意及觀察過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證供內容,才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9.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0. 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 因此,本席認為,上訢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2.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裁判官看不出有任何減刑的空間。
13.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是,裁判官從「杜先生」所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以及相片中顯示兩車的損毀嚴重,認為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的駕駛行為屬於十分不小心。
14. 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以 $3,000作為起點實屬合理,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之下,以 $3,000作為罰款是合適的判決。
總結
15. 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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