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ang Thieu Quyen 及另六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2/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ly 1998 before Chief Justice Andrew Li, Vice-President Henry Litton, Justice Ching, Justice Bokhary, Justice Mason.
Administrative law – immigration – detention of asylum-seekers – Vietnamese refugees – statutory powers of detention under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Part IIIA – whether detention must be reasonably necessary for the statutory purpose – Hardial Singh principles adopted by Privy Council in Tan Te Lam – habeas corpus – judicial review – implied duty under s.13A(1) to consider refugee claim of former Vietnamese resident who bona fide claims asylum – 119 ethnic Chinese former Vietnamese residents detained in Hong Kong pending removal to Mainland China – whether current detention under s.32(1)(a) pending removal rendered unlawful by reason of prolonged prior detention under different statutory powers – whether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required to process late arrivals under Part IIIA – whether Director has unfettered discretion to deal with Vietnamese asylum-seekers outside Part IIIA mechanism – 116 'early arrivals' who had been classified as Vietnamese illegal immigrants from the Mainland and detained since 1989-1994 – their challenge to the Director's refusal to consider their refugee claims – 3 'late arrivals' who arrived in 1996 and were never screened under Part IIIA – 16 'returnees' who had been sent back to the Mainland and returned to Hong Kong – the Privy Council's decision in Nguyen Tuan Cuong requiring the Director to consider refugee claims – Mainland authorities' confirmation in July 1997 that they would receive all Vietnamese illegal immigrants from the Mainland – Court of Appeal majority (VP Ma, Ko JA) holding that validity of current detention must be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the statutory purpose of the current power, and that prior periods of detention under other powers did not affect the current detention – Bokhary PJ dissenting on the 116 early arrivals, holding that the Hardial Singh principles require consideration of the entire period of actual detention, and that the Director's earliest orders of detention had been unlawful from the start or had become unlawful once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was granted – unanimous court holding that the Director had an implied duty under s.13A(1) to consider the refugee claims of the 3 late arrivals, and that the Director's removal orders and detention of the late arrivals were unlawful – majority allowing appeal of the 3 late arrivals with costs and dismissing appeal of the 116 early arrivals with costs.
Legal issues: Lawfulness of current detention of 116 early arrivals under s.32(1)(a) · Whether the Director was required to process the 3 late arrivals under Part IIIA · Application of Hardial Singh principles to prolonged immigration detention
Outcome: The court unanimously allowed the appeal of the 3 late arrivals with costs. By majority (Bokhary PJ dissenting),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appeal of the 116 early arrivals and ordered them to pay costs.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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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號 (原民事上訴1997年第198號及1997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上訴1997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上訴1997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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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 在本上訴中,本院要處理的爭議點關乎《入境條例》(“該條例”)下把某人羈留的行政權力。與訟各方一致同意(本當如此)該等權力受制於一項隱含限制,即只可合理地行使。本案所涉問題是:各名申請人現時的羈留是否合法?在一項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中,原審法官裁定現時的羈留不合法及下令釋放各名申請人,但該項判決被上訴法庭推翻。基於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向高等法院作出的承諾,各名申請人現時並無被羈留。 2. 本案所涉的119名申請人及其家人,都是曾經居於越南的華裔人士,在中越戰爭後離開越南到中國大陸居住,居住期由五年至15年不等。他們其後前來香港,但抵步後即被羈留,其中16人曾被遣返內地,但後來再回到香港。 3. 除了其中三人外,其餘申請人均於1989年7月至1994年8月期間抵達香港。該三名申請人則稍後才於1996年4月或5月抵達香港,他們是Phu Tuu Minh先生(第一百一十四申請人)、Diep Minh Quang先生(第一百一十七申請人)及Hoang Thien Tuong先生(第一百一十八申請人)。本席將統稱他們為“該三名申請人”,其餘116名申請人則統稱為“各申請人”。在本判詞中,本席將先處理各申請人的個案,然後再分開處理該三名申請人的個案,因為他們的案情各有不同。 4.由於中國已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故本席宜稱中國為內地。 各申請人 涉案事實 5. 各申請人抵達香港後,一直被當局根據該條例中的不同羈留權力羈留。他們的羈留可分為三段時期:
6. 本席將分別稱上述期間為第一段、第二段及第三段羈留期,但在討論各段羈留期之前,本席將簡述該條例第IIIA部中的機制。 《入境條例》第IIIA部 7. 對於那些直接或間接(即先在內地短暫停留)來港尋求庇護、而緊接來港之前曾居於越南的人士,入境當局將他們分類為越南船民。他們在香港的入境法例中佔有特殊位置。標題為“越南難民”的第IIIA部所訂明的機制適用於他們。 8. 根據第13A(1)條,入境事務主任:
不屬第IIIA部的第4(1)(a)條規定:
9. 在等候處長作出准許或拒絕准許該人留在香港的期間,該人可根據處長的權限被羈留。第13D(1)條規定:
10. 經過一項甄別程序後,當局會決定是否准許該人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假如該人獲准如此留在香港,則當局在該人等候移居他處期間無權再將他羈留,但處長有權將他遣離香港。第13E(1)條規定:
就經甄別為難民的人而言,他會被遣往他將定居的地方,而當局在遣離他之前可將他羈留。第32(1)(a)條規定:
11. 假如當局拒絕准許該人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則該人可根據處長的權限被羈留以等候遣離:見13D(1)條第二部分(“……在決定拒絕准許他留在香港後,等候遣離香港……”)。在拒絕的決定作出後,處長必須將通知送達該人,通知他有權申請覆核:見第13D(3)條。有關覆核由法定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見第13F條。除非該委員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否則不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人會被遣離香港,當局會依據第13E條把他遣返越南。 第一段羈留期 12. 各申請人在抵港後被處長分類為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這是當局對曾一度居於越南但後來移居內地的人士作出的行政分類。處長並無對他們運用第IIIA部的機制,這與處理越南船民的做法截然不同。 13. 反之,處長引用另一組條文,該等條文經常用於非法入境者(包括來自內地者)。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1(1)條拒絕准許他們入境,該項條文規定:
該項拒絕的決定,令他們可被當局根據第18(1)(a)條遣離,而當局亦有作出遣送離境令。該項條文規定:
第18(2)條訂立須在兩個月內遣離的期限,處長繼而根據第32(1)(a)條下令把他們羈留至遣離為止。 14. 1993年8月,當局改為引用第13D(1)條下的羈留權力,此項條文的第二部分授權當局根據處長的權限“在決定拒絕准許他〔任何越南居民或前越南居民〕留在香港後,等候遣離香港”時羈留該人。作出該項改變的理由如下:假如有關人士已留在香港超過兩個月,則當局便因第18(2)條的規定而不能根據以前所依賴的第18(1)(a)條把該人遣離。此項期限因第18(3)條的規定而不適用於以前居於越南的人士,但這項對該期限的適用性的禁制於1993年12月31日屆滿。到了1993年8月,立法機構已顯然不會將該期限延長至該日期之後。由於當局實際上不能在兩個月內遣離各申請人,第18(1)(a)條再不能被用作作出遣送離境令的依據,而若然沒有該等命令,處長便不能根據第32(1)(a)條把他們羈留至遣離為止。自1993年8月起,處長決定改為根據第13D(1)條第二部分羈留各申請人,以等候把他們遣返內地。 15. 處長作出此項決定後,向於1993年8月前抵港並正被羈留的申請人送達拒絕准許通知書。其內容述明處長根據第11條拒絕准許他們入境及根據第32(1)(a)條把他們羈留,繼而指出,“在不影響上述決定的情況下”,處長已根據第13D(1)條作出一項羈留令,以等候根據第13E條把各申請人遣離。該通知書又通知每一名申請人,當局在完成有關行政安排後,便會進行遣離行動,並指出由於“已證實你們在抵達香港之前居於中國而非越南,你們毋須就難民身分聲稱接受任何甄別程序”。 16. 當局亦向於1993年8月後抵達的申請人送達拒絕准許通知書,其內容指出,經根據第4條進行訊問後,“已證實你們在抵達香港之前曾居於中國而非越南”,又指出當局已根據第11條拒絕准許他們入境,並已授權根據第13D條把他們繼續羈留以等候遣返內地。 17. 雖然第IIIA部第13D(1)條自1993年8月起被用作羈留的依據,但正如該份通知書所述,各申請人並未被甄別為難民。處長的政策是,一經證實申請人在緊接抵港之前居於內地而非越南,便不會對他們進行甄別,而他們應被遣返內地。 18. 他們被遣返內地一事安排需時,因為內地當局最初想在接收他們之前核實其資料。經核實的人士已被送回內地。1994年年底,有關人士在香港和內地均進行會面,其中一次是內地官員來港會見其餘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1995年3月,內地當局同意大批接收“未經核實”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把他們送回各省的扣留中心,並在核實其身分後把他們移交其各自所屬的農場。1995年6月,一批“未經核實”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被送回內地。 19. 1995年7月,正當把餘下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送回內地的準備工作進行之際,另一案件Nguyen Tuan Cuo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Nguyen案”)中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獲給予許可針對處長的行動提出司法覆核。在該等情況下,把餘下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送回內地的計劃只得押後。本案的多名申請人亦是上述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的申請人。 Nguyen案 20. 該案中英國樞密院、香港上訴法庭及原審法庭所作出的判詞,分別載於案例彙編[1997] 1 WLR 68、(1996) 6 HKPLR 62及[1995] 3 HKC 373。1997年11月,樞密院大多數法官裁定針對處長行動的質疑成立,並作出以下履行責任令:(i)處長須根據第13A(1)條處理每一名申請人,准許或拒絕准許該人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以等候移民他處;及(ii)處長如拒絕准許任何人留在香港,須按照第13D(3)條向每一名被拒絕的人送達通知,通知該人有權根據第13F(1)條申請覆核:見樞密院判詞([1997] 1 WLR第77頁D)及香港上訴法庭判詞((1996) 6 HKPLR第78頁H至I)。 21. 樞密院的大多數法官如此解釋為何作出上述判決(見第75頁E至H):
22. 樞密院的大法官裁定,事實上,案中各名申請人已藉著其行為尋求獲准留港,而入境當局亦已藉著其行為拒絕准許他們留港。當局因此有責任向他們送達通知,通知他們有權申請覆核,但卻未有履行該責任。 23. 然而,由於處長事實上從未進行甄別程序,樞密院的大多數法官遂命令處長重新考慮准許案中各名申請人以難民身分留港的問題。樞密院的大多數法官在作出該項命令時指出:
24. 在Nguyen案中,各名申請人亦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此項早前未予處理的申索,現正於高等法院進行中。 重返者 25. 為便於全面了解本案的背景,本席應指出,本案其中16名申請人在初次抵達香港後被遣返內地,但其後又再來港,因而被稱為“重返者”。他們包括Tran Hoa Buu先生(第一百零三申請人)和Tuong Cam Quong先生(第一百零六申請人)。關於他們的事實情況已在原訟法庭法官祁彦輝席前提出,其他申請人的情況亦大概相若。他們於1995年1月被遣返內地,其後於同年12月再來港。1995年1月之前,當局根據該條例中的上述各項條文處理他們,1993年8月之後則轉為引用第13D(1)條第二部分(等候遣離)。當他們於1995年12月再度來港時,當局根據第11條拒絕准許他們入境,並根據第32(1)(a)條把他們羈留以等候遣離。當局繼而根據第19(1)(b)作出遣送離境令。根據此項條文,假如第18(2)條所訂的兩個月限期未過,處長可向本可根據第18(1)條被遣離香港的人作出遣送離境令。當局又根據第32(3A)條作出羈留令。(受制於第19(1)(b)條下的遣送離境令的人可被羈留以等候遣離)。就本上訴的目的而言,重返者的情況與其他申請人相同。 第二段羈留期 處長在Nguyen案後的行動 26. 在樞密院作出上述判決後,當局開始進行甄別各申請人的工作。1997年1月10日,處長授權根據第13D(1)條第一部分把他們羈留,以待當局決定是否准許他們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此舉代替早前根據第13D(1)條第二部分把他們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的做法。 甄別 27. 在進行甄別時,當局認為,由於各申請人自逃離越南後曾居於內地,因此當局所採取的準則須按照聯合國難民公署執行委員會於1989年通過的第58號結論中所載原則予以修改。該份文件處理某些不依常規地從一個已給予他們保護的國家遷離的難民和尋求庇護者的問題。該結論載有以下原則:
內地被視為已給予像各申請人般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保護的國家。據此,當局在決定應否准許他們以難民身分留下以等候安排他們移居他處及(假如他們獲准移居他處)應否移居內地時,會考慮以下三點:
第三段羈留期 甄別後的決定 28. 自1997年6月底起,處長開始在甄別後作出決定,有關決定載於一份決定通知書,其內容如下:
根據上述決定,各申請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 29. 1997年7月,內地當局重申他們會整批接收所有被送回的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包括未經核實者。他們會被拘留在廣東省內一個扣留中心(而並非如1995年預期般被扣留在不同省份內多個扣留中心),此安排將大大提高當局把他們由香港經陸路遣返內地的速度和效率。 法官的裁決 30. 1997年6月,各申請人展開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以反對當局當時把他們羈留。有關令狀的回報,依賴上文提到的決定通知書中所述的根據第13E條把他們遣返內地的遣送離境令,以及根據第32(1)(a)條把他們羈留以等候遣返內地的羈留令。 31. 在1997年8月11日和12日舉行的聆訊中,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獲告知各申請人會針對該項把他們遣返內地的遣送離境令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1997年8月23日,他們提交申請許可的文件。同年9月15日,祁彥輝法官給予他們許可,當時他尚未在上述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判決。有關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現正在高等法院進行。 32. 祁彥輝法官首先處理七名“樣本”申請人(包括該三名申請人的其中一名),並於1997年9月26日作出判決。同年10月9日,他就其餘112名申請人的個案作出判決,而處長並無指出他們與上述七名申請人的情況有任何重大分別。正如上文指出,在上述共119名申請人當中,本席將把該三名申請人分開處理。至於其餘116名申請人(在本判詞中被稱為各申請人),祁彥輝法官裁定他們的羈留不合法,理由是若非處長不曾考慮他們提出獲准以難民身分留港的申請,則他們到了聆訊之時將已獲釋。他於是下令釋放各申請人。 上訴法庭 33. 1997年12月12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及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和羅傑志組成)推翻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就各申請人的個案所作出的裁決。上訴法庭裁定,在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中,必須把重點放在有關令狀的回報上。當局羈留各申請人的目的是把他們遣返內地,而案中無人提出為達到該目的所花的時間不合理;早前的歷史亦與當局為執行有關的遣送離境令而行使現有羈留權力一事無關。上訴法庭因此給予各申請人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 處長的承諾 34. 各申請人在上訴法庭作出上述判決後並無再被羈留。在上訴法庭作出該判決之前,處長曾於1997年11月在上述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向一名高等法院法官承諾,假如上訴法庭裁定判她上訴得直,則她在原訟法庭未就該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作出判決之前不會尋求把各申請人再度羈留。1998年1月,處長申請許可解除有關承諾,而該申請已被無限期押後,但與訟方可隨意提出恢復該申請。(本席注意到,正如下文將解釋,該三名申請人並非該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的申請人,因此未有按照處長的承諾被處理。不過,他們大概亦未被再度羈留,而不管他們曾否再度被羈留,對本案的結果亦不會有影響。) 各段羈留期的概要 35. 本席現概述各段羈留期的情況。 第一段羈留期 36. 此段期間由各申請人抵港之日起至1997年1月,因為在Nguyen案之後,當局於1997年1月開始對所有申請人進行甄別。當局曾拒絕准許他們入境。1993年8月之前,當局根據第32(1)(a)條羈留他們,以等候當局根據第18(1)(a)條把他們遣返內地。1993年8月之後,當局根據第13D(1)條第二部分羈留他們,以等候把他們遣返內地。當局又通知他們,由於他們在抵港之前居於內地而非越南,所以其難民身分聲稱不獲考慮。 第二段羈留期 37. 1997年1月,處長根據第13D(1)條第一部分把他們羈留,以等候當局就其難民身分作出決定,繼而按照聯合國難民公署執行委員會會的第58號結論所採納的準則來對他們進行甄別。 第三段羈留期 38. 甄別程序過後,當局自1997年6月起決定(i)根據第13A條准許他們以難民身分留港,(ii)根據第13E條命令把他們遣返內地,(iii)根據第32(1)(a)條把他們羈留以等候遣離。在原訟法庭法官祈彥輝處理本案中的法律程序期間,他們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但由於他們提出司法覆核反對有關的遣送離境令,因此當局未有採取該項遣離行動。 Hardial Singh案的原則 39. 在案例 Reg v Governor of Durham Prison Ex parte Hardial Singh [1984] 1 WLR 704中,英國高等法院法官Woolf就一項法定羈留權力訂立原則。在該案中,一名已合法地移居英國的印度公民干犯兩項刑事罪行,而國務大臣以此為由向他作出遞解離境令,並下令把他羈留以等候遣送離境。他在申請人身保護令之時已被羈留近五個月。Woolf法官表示(見該案彙編第706頁):
40. 上述原則代表着解釋任何法定行政羈留權力的正確方法。在案例Tan Te Lam v Tai A Chau Detention Centre [1997] AC 97中,樞密院運用上述原則。該案涉及根據該條例第13D(1)條第二部分羈留一名越南移民以等候把他從香港遣返越南的權力,而樞密院表示(見該案彙編第111頁):
由於該案事實顯示案中各名申請人無機會被遣離香港(因為越南不會接受其遣返),因此他們從羈留中獲釋。 本案所涉的爭議點 41. 各申請人在祁彥輝法官處理有關法律程序期間是被羈留的,而本院要處理的問題是他們當時是否被合法地羈留。當局首先根據第13E條作出遣送離境令把他們遣返內地,接着根據第32(1)(a)條作出羈留令把他們羈留。本院所關注的是第三段羈留期和自1997年6月起作出的相關命令。本上訴中的關鍵爭議點是過去的羈留期能否影響目前的羈留的合法性。 42. 代表各申請人的李資深大律師陳詞指,過去的羈留期確能產生如此影響,並已令到目前的羈留變得不合法。她辯稱處長理應按照樞密院在Nguyen案中的指示,根據第IIIA部考慮各申請人的難民身分聲稱,並理應在他們抵港後不久考慮該等聲稱。假如處長曾考慮該等聲稱,則各申請人到了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時已可自由地在香港、內地或其他地方生活。因此,繼續把他們羈留的做法屬不合法,處長的羈留權力在當時已不再有效。李資深大律師同意當局可基於各申請人即將被遣離而再把他們羈留,但由於各申請人已因提出相關司法覆核而不會即將被遣離,因此現時不能再把他們羈留。 43. 代表處長的馬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現時的羈留是否合法,而由於當局已作出有效的遣送離境令,因此等候遣離期間的羈留也是有效的。 44. 本席不能接納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當局已根據第13E(1)條作出有效的遣送離境令。誠然,各申請人已獲給予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因此他們現正對該等遣送離境令提出質疑。不過,除非及直至該等質疑獲判成立,否則該等命令仍然有效。既然如此,當局可根據第32(1)(a)條合法地羈留各申請人,因為他們是行將根據第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士。 45. 現時的羈留是為進行遣離行動而必需的。遣離行動有可能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案中亦無人指稱處長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有關行動可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事實上,處長希望及有能力執行有關的遣送離境令,而遣離行動在本地或在內地均沒有遇到任何實際障礙。內地當局已於1997年7月重申會接收所有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包括未經核實者。各申請人被遣返內地後將獲得自由。令到遣離行動受阻的,是各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反對有關決定,而非處長的任何作為或遺漏。 46. 李資深大律師承認,若非各申請人在最近的遣送離境令作出之前已被長時期羈留,則並無理據斷定,在各申請人獲得許可展開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之後,目前的羈留乃不合理或已變得不合理。因此,過去羈留期的長短是各申請人的案由的重心所在。 47. 過去的羈留不能令到目前在等候遣離期間的羈留無效。雖然第IIIA部載有一項機制,但其所授予的權力分別為著不同的目的。第13D(1)條包含兩個部分。第一部分賦權當局把某人羈留,以等候決定准許或拒絕准許他以難民身分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第二部分接而賦權當局在決定拒絕准許某人留港後把他羈留,以等候把他遣離香港。假如像本案般,當局准許某人留港,但根據第13E條作出遣送離境令,則當局有權根據第32(1)(a)條把該人羈留。 48. 在某宗個案的情況中,一項特定的羈留權力(例如在等候決定期間把某人羈留的權力)的行使方式,在顧及該項權力的目的下可能屬於不合理。當局可能花上過長時間作出決定,從而令到根據該項權力把有關人士繼續羈留的做法變得不合法。不過,在當局作出決定(例如拒絕准許某人留港)之後,情況便涉及另一項羈留權力,即在等候遣離期間把某人羈留的權力,而此項權力須在顧及遣離的目的下合理地行使。即使根據之前所涉及的權力作出的羈留(即把某人羈留以等候當局作出決定)屬不合法,這也不會影響當局行使現時所涉及的權力。 49. 同樣地,以本案為例,在當局決定准許某人以難民身分留港及把他遣返內地之後,所涉及的羈留權力又有所不同,而此項權力須在顧及有關的法定目的 — 羈留以等候遣返內地 — 之下合理地行使。再者,與對上一段所述情況一樣,即使之前根據另一項權力作出的羈留屬不合法,這也不會影響根據此項權力作出的現行羈留的合法性,其是否合法須在顧及此項權力的法定目的及與現行羈留有關的情況下予以判斷。 50. 毋庸置疑,根據Hardial Singh案的原則,羈留期須為合理。至於何謂合理,則須參照有關的法定目的而定。在本案中,當局行使有關的羈留權力乃是與把各申請人遣送離境的最終目的相關,而除非有關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得出其他結果,否則當局將會達到該項目的。 51. 第32(1)(a)條所賦予的把須被遣離香港的人士羈留的權力,乃表述為“直至他被如此遣離”的羈留權力。該項權力並非明確地限於“為着遣離的目的”,更非“為着即時遣離的目的”。該條例無疑預期依照一項命令進行的遣離行動會在合理時間內進行,而何謂合理亦同樣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在本案中,基於上文所述理由,當局會在情況許可下盡快進行遣離行動。 52. 雖然現時的羈留的合法性不受之前的羈留影響,但假如當局之前曾根據當時所涉及的權力把有關人士羈留一段長時間,則處長便應謹記該點,並根據現時所涉及的羈留權力,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處理有關事宜。 53. 本席當然意識到本院現正處理的事宜涉及普通法長久以來所珍視的個人自由。關於針對過去的羈留的投訴,本席留意到各申請人正在進行損害賠償申索,而法庭將在審理該申索時妥為考慮該等投訴。本判詞不應被視為會在任何方面影響該項申索。關於在等候有關司法覆核的結果期間的羈留,除了處長目前的承諾之外,處理該項司法覆核的法庭亦可在顧及過去的歷史下考慮是否提供中期濟助。 5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各申請人(即該116名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他們支付訟費。 該三名申請人 55. 本席現轉而考慮該三名申請人的個案,他們是Phu Tuu Minh先生(第一百一十四申請人)、Diep Minh Quang先生(第一百一十七申請人)和Hoang Thien Tuong先生(第一百一十八申請人)。 涉案事實 56. 該三名申請人於1996年4月或5月首次抵港。關於Diep先生(第一百一十七申請人)的情況已在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席前提出,其餘兩人的情況亦相若。當局根據第11條拒絕准許他們入境,並根據第32(1)(a)條羈留他們,以等候把他們遣離香港。由於他們不能夠在兩個月之內被遣離,因此當局根據第19(1)(b)條作出一項遣送離境令,之後又根據第32(3A)條把他們羈留,以等候遣送離境。他們並無提出司法覆核以期質疑處長所採取的行動,但至今他們仍未被遣返內地。 57. 他們堅稱自己是前越南居民,並在抵港後試圖要求當局承認他們是難民,但當局並無進行甄別以決定他們的難民身分。當局根據第4條作出訊問後,把他們分類為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即曾在內地居住某段時間且不獲甄別的前越南居民。儘管當局曾根據第IIIA部把該116名申請人羈留,及根據Nguyen案的命令對他們進行甄別,但當局從未根據第IIIA部把該三名申請人羈留。按處長的做法,根據樞密院的大多數判決,該116名申請人與該三名申請人的分別在於他們曾否確實根據第IIIA部被羈留。 法官的裁決 58. 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裁定第IIIA部適用於Diep先生(因而亦適用於另外兩名情況相若的申請人),而按照樞密院的大多數判決,他們應被視為曾要求獲准以難民身分留港。由於當局並無對他們進行甄別,因此現時的遣送離境令和羈留令均屬無效。祁彥輝法官遂下令釋放該三名申請人,並表示當局本應根據第13D(1)條第一部分把他們羈留(以等候當局作出決定),而在他們獲釋後,當局應可根據此項條文重新把他們羈留。 上訴法庭 59. 上訴法庭的多數法官推翻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的判決。副庭長馬天敏裁定,該三名申請人無權要求當局根據第IIIA部處理他們的個案,而按照他對樞密院的大多數判決的理解,樞密院亦無裁定該三名申請人有權這樣做。他裁定處長在此事上具有酌情權。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同意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但沒提及應如何處理該三名申請人。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持不同意見,表示同意祁彥輝法官的處理方法,並且裁定,按照他對該項樞密院的大多數判決的理解,當局理應根據第IIIA部處理該三名申請人的個案。 與該三名申請人有關的爭議點 60. 有關的爭議點是:根據有關法規的正確解釋,第IIIA部的機制須在何等情況下運用? 61. 代表該三名申請人的李資深大律師依賴樞密院的大多數判決。她陳詞指當局本應根據第IIIA部把他們甄別為尋求獲得難民身分的前越南居民。她又提出一項交替辯據,指出當局根據第11條拒絕准許他們入境時,實際上已拒絕了他們的請求,因此理應按照第13D(3)條向他們送達通知,告知他們有權申請覆核。 62. 馬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處長可酌情決定是否根據第IIIA部處理該三名申請人的個案,並指出處長的酌情權是無限制的。他又辯稱,就該項樞密院的大多數判決而言,關鍵事實是該三名申請人曾根據第IIIA部中的第13D(1)條被羈留(以等候遣離),因此處長已藉本身的行為而視他們為受第IIIA部涵蓋的人士。 63. 本席首先撇開案例典據來考慮有關事宜。按照相關法定機制的解釋,有關的狀況為何? 64. 立法機關於1981年制訂第IIIA部,以處理越南難民問題,後來亦曾修訂第IIIA部。(本席注意到,自1998年1月9日起,立法機關已決定,當第一收容港政策結束後,第IIIA部將不再適用於新的抵港者。)第IIIA部包含一項保障,即設立法定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負責對拒絕確認難民身分的決定進行覆核。第IIIA部亦載有條文,處理專為被當局根據第13D條羈留的人士而設的指定羈留中心。經甄別為難民及獲准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的人士會獲發給越南難民證,而第IIIA部載有條文,規定可向該等人士施加逗留條件,例如須居於指明的難民中心(與羈留中心有別),以及不得受僱工作、營商或接受教育等。該等條文清楚顯示他們在本地移民法中佔有特殊位置。 65. 由於立法機關特地訂明一個規管越南難民的特別機制,而該機制包含覆核決定的保障,因此並無理由將該條例解釋為授予當局無限制的酌情權在根據第4條作出訊問後決定究竟是否根據第IIIA部處理有關申請人的個案。 66. 第13A(1)條確實授予入境事務主任一項酌情權,使他可准許以前居於越南及已按第4(1)(a)條接受訊問的人士以難民身分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然而,這只是准許或拒絕的酌情權,入境當局獲授予的並非究竟是否受理其申請的全面酌情權。 67. 經考慮第IIIA部(特別是第13A(1)條)後,本席裁定,當局一旦在進行第4條訂明的訊問後信納有關人士(i)以前居於越南及(ii)真誠地提出難民身分聲稱,即有隱含責任考慮是否准許該人以難民身分留港以等待移居他處。 68. 本席現轉而考慮Nguyen案中的大多數判決對本案是否有幫助。在該案中,處長毫無疑問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而自1993年8月起不再運用之前的權力,轉而根據第IIIA部第13D(1)條中的第二部分(等候遣離)羈留該案的各名申請人。該案的大多數判決因而如此表述案中須予裁決的論點(見該案彙編第73頁A):
69. 然而,該案的大多數法官在分析有關情況時指出,當案中各名申請人乘船抵達香港水域及入境當局知悉他們是前越南居民後,當局便有責任詢問他們是否尋求以難民身分留港(見該案彙編第75頁E至H,該段判詞已在上文標題為“Nguyen案”的部分內引述)。 70. 該階段根本不涉及根據第13D(1)條第二部分(等候遣離)作出羈留的問題。該階段屬第4條所訂明的訊問。當局一旦有責任詢問申請人是否尋求庇護,而答案又是肯定的話,當局便有責任根據第IIIA部的機制考慮他們的請求。本席認為,這是Nguyen案中大多數法官所表達的意見,在某程度上亦支持本席剛才就法例解釋所表達的意見。在此方面,本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和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就該項大多數判決的意思所發表的看法。由於處長事實上已根據第IIIA部的第13D(1)條羈留該三名申請人,他們的看法可能只屬附帶意見。 7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三名申請人上訴得直並獲判給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72. 本席同意。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73. 本席亦同意。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74. 本案關乎法律下的人身自由。本案其中一名在香港尋求庇護的難民曾自1989年起在本港被羈留八年,直至1997年才藉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的命令而獲釋,但該項命令後來被上訴法庭宣告無效。本港的法律是否容許人身自由如此嚴重地被剝奪甚或更進一步被剝奪?本案的背景是“越南船民”事件,這是亞洲近代史上的一樁悲劇。 75. 我們現把焦點放在約287,000名華裔越南居民上,他們於70年代後期和80年代初期中越爆發戰爭期間和戰爭過後從越南逃返內地,他們其中約23,000人最後來到香港,但大部分後來已返回內地。本院現所處理的119名上訴人是仍然留在香港的一批,其中部分人是一家之主,假如把他們的家庭成員也計算在內,則受本上訴的結果影響的人數便會增至約300人,當中許多是兒童。 76. 所有上訴人均乘船抵港,其中大部分人於1989年7月至1994年8月期間首次抵港,本席會統稱他們為“早期抵達者”。其中三人則於1996年4月或5月才首次抵港,本席會統稱他們為“後期抵達者”。 77. 此項最終上訴乃是針對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和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組成)於1997年12月12日宣告的判決而提出。該項判決就早期抵達者達致一致裁決,就後期抵達者則達致大多數裁決(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持不同意見)。上訴法庭把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在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中作出釋放所有上訴人的命令(他於1997年9月26日命令釋放其中七人,於同年10月9日命令釋放其餘112人)作廢。 78. 案件的背景可簡述如下。入境處處長曾下令把所有上訴人遣返內地。她長久以來均試圖把早期抵達者作為非法入境者遣離,但現在則打算把他們作為越南難民遣離。至於該批後期抵達者,她打算把他們作為非法入境者遣離,而不考慮他們的越南難民身分聲稱。 79. 所有早期抵達者均正提出司法覆核,反對該等把他們作為越南難民遣返內地的命令。至於後期抵達者若然被處長重新分類為越南難民但卻下令遣返內地時會否亦提出司法覆核的問題,則與他們現時的上訴無關。 80. 所有上訴人曾一度被羈留以等候遣離,但在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下令釋放他們後,他們現已全部恢復自由。在上訴法庭的決定作出後,他們亦無再被羈留。事實上,處長已承諾,在法庭未就早期抵達者針對該等遣送離境令的司法覆核作出原訟判決之前,處長不會再羈留他們。不過,該項承諾的效力止於法庭作出原訟判決之時,而處長現正等候高等法院處理其解除上述承諾的申請。對於後期抵達者,處長並無作出任何承諾。 81. 撇開關於上述任何承諾的問題不談,本院現須處理的問題是:各名上訴人目前是否有權享有人身自由? Nguyen Tuan Cuong案的裁決為何? 82. 英國樞密院在案例Nguyen Tuan Cuo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7] 1 WLR 68中所作裁決對本案極其重要,理由有二。 83. 第一項理由關乎早期抵達者。處長最初把他們分類為非法入境者,更具體地說是“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她一直拒絕考慮他們的越南難民身分聲稱,直至樞密院下令她這樣做後才把他們全部重新分類為越南難民。 84. 樞密院是在Nguyen Tuan Cuong案中命令處長考慮該等聲稱。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裁定繼續羈留各名上訴人屬不合法的做法,主要是基於早期抵達者由被分類為“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至最終上訴至樞密院期間被羈留的時間。祁彥輝法官的理據如下:假如當局在應當受理他們的難民身分聲稱之時受理該等聲稱,則他們已全部不再被羈留。他們或已返回內地及在內地自由地生活,或留在香港自由地生活以等候移居其他國家,或已移居某些其他國家及在當地自由地生活。 85. 本席現談到第二項理由。此項理由關涉後期抵達者。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裁定當局羈留他們的做法屬不合法,理由包括:(i)當局羈留他們的目的是在沒有考慮他們的越南難民身分聲稱的情況下把他們作為“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遣返內地;及(ii)把他們如此遣離的做法屬不合法,因為他們有權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IIIA部要求當局考慮該等聲稱。 86. 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根據樞密院在Nguyen Tuan Cuong案中的裁決,裁定後期抵達者享有該項權利。 87. 討論過關於Nguyen Tuan Cuong案為何對本案如此重要後,本席現轉而探討該案的真正裁決為何。由於在本案中,下級法庭在此點上意見分歧,因此本席有必要在此加以討論。(本席欲先指出,除非另行表明,否則本席在下文提到的法定條文均指《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中的條文)。 88. 該等分歧的意見如下: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和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對Nguyen Tuan Cuong案的裁決採取較為寬廣的看法,他們裁定,該案的裁決是處長有法定責任根據第IIIA部處理所有來自越南的尋求庇護者,包括曾居於內地者。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則採取較為狹義的看法,裁定樞密院的裁決只是指出,由於該案的各名申請人曾被當局根據第13D條羈留,因此他們必須被視為已獲當局根據第13A條就其越南難民身分聲稱作出決定。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並無就此點發表意見。 89. 樞密院指出(見該案彙編第74頁E至第75頁E):
90. 樞密院續指(見該案彙編第75頁E至G):
91. 樞密院繼而總結情況如下(見該案彙編第76頁E至F):
92. 至於所述濟助的詳情,可從將載於該案彙編第77頁C至D的樞密院命令與該案的上訴法庭裁決(載於(1996) 6 HKPLR 62第78頁H至I)一併理解而得知。有關濟助是一項履行責任令,其內容如下:(i)各名申請人的難民身分聲稱須根據第13A條予以決定,及(ii)當局須向他們送達通知書,通知他們有權針對任何不利的決定申請覆核。假如仍有任何疑問,則上述命令顯示樞密院的較寬廣的看法是正確的。假如較為狹義的看法正確,則樞密院僅須命令當局向各名申請人送達通知書,通知他們有權申請覆核。 93. 樞密院既已基於各名申請人的法定權利而作出對他們有利的結論,便無須就關乎合理期望的爭議點作出裁決。但宜留意,樞密院一眾法官亦不諱言,他們在該項爭議點上也傾向持對各名申請人有利的看法。他們表示(見該案彙編第76頁F至G):
94. 最後,本席欲指出,樞密院亦曾作出以下一段與 — 和只能與 — 寬廣的做法互相配合的一般陳述(見該案彙編第75頁C)﹕
用以規管把某人羈留以等候遣離的權力的原則 95. 對於案例Reg v Governor of Durham Prison, ex parte Hardial Singh [1984] 1 WLR 704所訂立的各項原則,雖然本席宜給予其名稱(取自英國高等法院法官Woolf在該案中的判決),並可合理地稱之為原則,但應謹記該等原則實為用以詮釋法例的準則,因此可明確地予以摒除。但本案並無存在這種摒除的情況。為使本討論完整起見,本席應指出,假如該等原則被如此摒除,則有關人士可對之提出憲法上的質疑,並可能成功。假如該等原則像本案情況般無被摒除,從而適用,則它們對羈留以等候遣離的權力產生了某些隱含限制。 96. 該等限制(正如樞密院在案例Tan Te Lam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A Chau Detention Centre [1996] 2 WLR 863第873頁D至E所述)為﹕
既然在清楚知道遣離行動將不可能在合理時間內進行之時不得授權繼續羈留,則在清楚知道遣離行動已不可能在合理時間內進行的情況下,同樣不得授權繼續羈留的結論便更形必然和明顯。 97. 上述概念成為本案所涉原則的“上層結構”。這當然並非該等原則的全部,因為一幢大廈不可能建於空氣之中,而是必須有地基承托。這把我們帶到一項關於法律下的人身自由的觀念所固有的法例詮釋基本準則。在Tan Te Lam案中,樞密院已中肯切題地表述該項準則,本席無意畫蛇添足。樞密院所表達的意見是,如無相反的明訂條文,則“立法機關在授予此項干預個人自由的權力時,有意使此項權力只能合理地行使。因此,此項權力受制於此默示限制。”(見樞密院在該案彙編第873頁C的表述)上述意見顯然構成該等原則的基礎。 98. 因此,合適的驗證標準是“合理性”,而何謂合理則視乎情況而定。由於所須保障的是人身自由,因此法庭有責任確保該項保障不因法庭對有關情況採取過於狹隘的看法而失去。法庭在力求集中焦點的同時,亦要切忌以偏概全。 保障免被過度羈留 99. 代表各名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為早期抵達者提出兩項主要辯據,它們已撮述於各名上訴人的案由陳述書之中。第一項辯據的內容如下﹕
100. 同一份案由陳述書如此撮述該兩項主要辯據的第二項﹕
101. 本席並不認為處長是一名試圖從其過錯中得益的作惡者。她一直盡力依法履行其公職,本席亦無理由質疑此點。 102. 第一項主要辯據的餘下部分指出法庭有需要確保早期抵達者不會蒙受損害。在本案的背景下,此項辯據與第二項主要辯據自然融為一體,其主旨是法律傾向維護人身自由。法律事實上的確如此。 103. 本席現細看上訴法庭如何處理本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指出“此等法律程序的焦點必在於遣回”,然後隨即指出早期抵達者“被羈留以等候遣返中國,目的正在於此。”但實情是,在整段被他們投訴為過長的羈留期間中,從早期抵達者最先被分類為從內地來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之時開始,當局已正正為此目的 — 遣返內地 — 而羈留他們。 104. 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認為,他們在原審中賴以勝訴的辯據,把一些與當局行使權力“現時羈留”他們的方式的合法性“完全無關”的因素納入考慮之列。 105. 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說﹕“在處理有關事宜時,本席雖然很想採取全面性看法,但不認為這做法正確。” 106. 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指法庭所關注的是當局“現時羈留”早期抵達者時所依據的權力的看法,但對於他認為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所倚賴的考慮因素與行使該項權力的合法性無關,本席則不敢苟同。羈留的權力不能無緣無故地行使,而必定是在某個背景下行使。當然,此項權力的影響不會在行使的一刻一次過完全顯露。羈留的性質是持續性的,因此其對任何有意識能力的人的影響是逐漸增加的。其影響始於某人開始被羈留之時,即實際被關押之時,而非援用最新的條文或條款以進行羈留之時。 107. 上述觀點並不表示援用正確的條文並不重要。早期抵達者須一直上訴至樞密院才獲當局根據合適的法定機制處理其個案這一事實,已率先凸顯援用正確條文的重要性。但重點是我們不可以說條文以外的其他事情並不重要。這種說法是以形式主義的做法取代人道主義的做法,而後者正是保障人們免受被過度羈留之苦的原則的要素。 108. 因此,本席認為,在運用該等原則時,有必要顧及各名上訴人被實際羈留以等候遣離的整段期間,不能忽略其中任何部分。 人身保護令與司法覆核的協同關係 109. 上訴法庭裁定早期抵達者敗訴的依據不盡清楚。上訴法庭可能認為實質法律並沒就他們的個案提供免被繼續羈留的濟助,或可能認為人身保護令並不提供任何可藉以尋求上述濟助的程序。 110. 假如上訴法庭的理據屬前者,則本席較早前就實質法律所作出的言論已提供了答案。假如其依據屬後者,則簡短的答案是,Tan Te Lam案本身已是一宗關於人身保護令的案件,而在香港,人身保護令的本質至今從沒有改變。1997年7月1日之前,英國《1679年人身保護法令》第1至9條和第16條以及整項《1816年人身保護法令》憑藉《英國法律應用條例》(香港法例第88章)而適用於香港。自該日起,上述英國法規在香港的地位已由《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條取代。第22A條詳載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該等規定忠於本地憲法《基本法》第28和41條所載的關於“人身自由”和“不受任意或非法拘留”的保證,該等保證有序及寬宏地延伸至香港的所有人,不管他們是否本地居民。 111. 雖然上述簡短答案可能已足以決定早期抵達者的上訴的結果,但在此類案件中,本席認為宜就人身保護令的作用再略抒己見,此舉除了是出於對上訴法庭的尊重外,亦有利於澄清有關法律和促進其未來發展。 112. 有些判例(或至少當中某些陳述)假如抽出來獨立地看,可能令人質疑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在一如本案般的處境中是否合適。該等判例或陳述背後有一項正當的想法,這就是希望人身保護令的程序維持簡短。本席相信上訴法庭各位法官抱有該意願,本人亦懷著相同希望。 113. 然而,我們必須謹記,使人身保護令程序維持簡短本身並非目的,而只是達到一個目的之手段,該目的是維持人身保護令程序的有效性,而人身保護令程序總要因應不同時間的需要而維持有效。 114. 時移勢易,而時間所帶來的變遷有好也有壞。近年來,世界各地人口大量遷移的現象遠較昔日頻繁,各國的有關當局亦獲授予更多更複雜的權力以應付該等人口。 115. 把以前的案例抽出來獨立地看,僅能讓我們粗略地看到法律在其各個發展階段中的面貌。以這種限於某一時點的方法來找出某地的法律現狀的做法是否理想,實在值得商榷。此方法對本案所涉的法律範疇來說肯定行不通。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aylor在案例Reg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Muboyayi [1992] 1 QB 224第269頁F至G指出,人身保護令是一項“可因應不同情況而調節的靈活補救方法。” 116. 人身保護令是自由文化的根本部分,因此必須以等同於研究文化的方式來研究,即在研究其演變過程時全面顧及其持續歷史發展。從此項研究中得出的要旨是﹕除了在數宗如Five Knights’ Case (1627) 3 State Trials 1等不體面的事件以及為人熟悉的Wade教授在其近期所撰文章“Habeas Corpus and Judicial Review” (1997) 113 LQR 55中所指出的錯誤情況之外,歷年來法官一直堅持人身保護令是“人身自由的主要保護者”(借用Wade教授在該篇文章中的說法)。 117. 在本案中,並無任何上訴人藉人身保護令程序尋求一些其實屬司法覆核範疇內的東西。質疑相關遣送離境令的恰當程序是司法覆核,而事實上各名上訴人正是在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質疑該等遣送離境令。他們藉人身保護令程序所尋求的,是在等候法庭裁決他們為質疑該等遣送離境令而提出的司法覆核期間的人身自由。 118. 換言之,該兩項程序互相配合地進行,而各自又循正當途徑而行。基於兩者相輔相成的性質,人身保護令與司法覆核的協同關係是自然產生的。人身保護令長久以來已是人身自由的象徵,而司法覆核則在較近期成為法治的象徵。 119. 各名上訴人同時進行人身保護令程序及司法覆核程序,但並無試圖使其中任何一項程序發揮另一項程序的功能。 自由的根基﹕建於岩石上還是沙粒上? 120. 在辯論期間,曾有人建議把關於早期抵達者的人身自由的問題推遲到可以提出該問題的較後階段才予以討論。有人建議,關於他們的人身自由的問題或可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以申請保釋的方式處理,另一項建議是他們或可在司法覆核程序中申請暫緩執行羈留的授權。保釋與暫緩執行同屬酌情決定。 121. 在此,本席重提Wade教授的權威性意見。在本席較早前提及的文章中,Wade教授在提到上議院、樞密院和歐洲人權法庭的法理後指出(見該文章第62頁)﹕
他接而引述Shaw of Dunfermline勳爵在案例Scott v Scott [1913] AC 417第477頁所言﹕
除非可從速進行遣離 122. Hardial Singh案的原則並非為了懲罰或留難入境或羈留當局,亦非為法庭辯論提供戰場。該等原則以實際可行的方式運作,向有關人士提供合理的保障,使他們在等候遣離期間免受被過度覊留之苦。 123. 關於該等原則的運作,必須謹記Atkin勳爵在案例Liversidge v Anderson [1942] AC 206第245頁所持的少數意見(但該意見現已廣獲接受),他指出“每一項監禁表面看來都是非法的,作出監禁指示的人須證明其行動有理可據”。事實上,有一句恰當的諺語指出“In favorem vitae, libertatis et innocentiae omnia praesumuntur”(意指一切推定均對生命、自由和清白有利)。 124. 一名等候被遣離的人若然已被覊留一段不合理地長的時期,一般來說可能 — 但並非必然 — 不會再被羈留某段期間以等候遣離。上述說法只是指出該人很少會再被覊留,而非永不會再被覊留,因為我們不能把有關的法定權力解釋為,即使已清楚知道當局可以和將會合法地行使一項合法的權力把該人迅速地遣離,該人也不可被羈留。這種解釋是不切實際的。 125. 然而,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本案所有上訴人均來自內地,且希望以越南難民身分移居外地。他們長時間被錯誤地以從內地來港的非法入境者的身分而被羈留,以等候遣返內地。他們的越南難民身分最終獲得承認。包括處長在內的所有有關人士均必然意識到,各名上訴人現時已屬越南難民,因此必會反對任何試圖把他們遣返內地的行動。 126. 案中無證據顯示,處長當初下令把他們作為越南難民遣返內地之時,認為他們甚至不會獲得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以質疑該等命令。她若然有此想法,便屬錯誤,因為各名上訴人已成功獲得上述許可。他們不應因處長的錯誤而蒙受損害。 127. 有一點是絕對毋庸置疑的﹕基於其性質及規模,此項司法覆核須耗時良久才會得到裁決。 128. 本席認為,最近期作出的羈留授權從一開始已不合法。即使當時並非不合法,但到了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首先下令釋放他們時,根據該等授權作出的羈留已屬不合法,因為他們當時已獲得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以質疑最近期作出的遣送離境令(該項許可是由祁彥輝法官本人在押後宣告判決至發下判案書期間給予的)。 129. 因此,即使有關的羈留授權在最初作出時屬合法,但在所有過去和預期的情況下,到了各名上訴人獲得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以質疑有關的遣送離境令之時,當局繼續根據該等授權羈留各名上訴人的做法已變得不合法。 130 假如他們的司法覆核申請最終敗訴,而看來又能從速進行合法的遣離行動,則根據本席現時所聽取意見後,本席認為在等候該項遣離行動期間作出的羈留將屬合法。但該時刻即使會來臨,現時仍未來臨。 事實和程度的問題 131 本席認為,審理本案的上訴法庭的所有成員均正確地沒有提出,即使把早期抵達者在未經甄別及確定為越南難民之前的羈留期間列入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所作釋放早期抵達者的命令仍屬錯誤。上訴法庭每位成員都裁定該項命令無效,其唯一基礎是一項錯誤的看法,即上述的較早段的羈留期須不予理會。 132 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指出,處長無法預知樞密院在Nguyen Tuan Cuong案中的判決為何。然而,這一點與運用Hardial Singh案的原則完全無關。在像本案的處境中,問題根本不在於懲罰下令羈留的人。本席所關注的是解救那些被羈留過久的人士。 133 經概略地審視現時的法律狀況(包括但不局限於涉及人身自由的範疇),我們可注意到,法律權利和權力由於不當延遲而喪失或受限制的現象相當常見。 134 這種權利和權力的喪失和限制,可以發生於民事案(例如因在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而令一項訴訟被撤銷)或刑事案(例如失去時效的檢控被擱置);可以發生於主體法例下的實質權利(例如關於時效的法規)或附屬法例下的程序權利(例如法庭規則所訂明的時限);可以發生於普通法(如在上述首兩個例子中的情況)或衡平法(如在行使權利方面的疏忽延誤)。 135 法律權利和權力一方面涉及能夠執行或行使有關權利和權力的人,另一方面則涉及執行或行使有關權利和權力的對象。當法律以不當延遲為由而剝奪或限制一項法律權利或權力之時,其目的並非懲罰前一類的人,而是解救後一類的人。 136 本席會再舉一個例子來強調上述觀點。假設某人被陪審團裁定有罪後被法官判處監禁一段時期。假如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該上訴看來要直至他已服畢整項刑期或大部分刑期後才能審結,則這將構成理據,令上訴法庭的單一名法官在顧及所有情況下可准予該名囚犯保釋以等候上訴。法官准予保釋的目的絕不是剝奪國家羈押囚犯的權利,而當然是避免他的自由在其上訴因時間過久而意義盡失或價值低得不能接受的情況下受到不當的侵犯。 137 因此,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運用了正確的原則,裁定當局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對早期抵達者進行遣離,而這是按照事實和程度作出的裁斷。 138 任何審理上訴的法院均不會輕易干預上述一類關於事實和程度的原訟裁斷。本席認為,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的裁斷顯然是正確的。即使其正確與否可予爭論,這也不至於須在上訴中予以推翻,尤其是在中級上訴法院未有干預該裁斷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更不應將之推翻。 關於早期抵達者的結論 139 本席認為,釋放早期抵達者的命令乃屬正確,因此應恢復有效。 轉而討論後期抵達者 140 後期抵達者是指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一十七和第一百一十八上訴人。沒有人提出他們的越南難民身分聲稱(不管是在根據第4(1)(a)條被訊問時提出還是在任何其他階段提出)曾被視為瑣屑無聊。與訟雙方一直在下述基礎上進行訴訟﹕(i)上述三名上訴人之間的情況並無重大分別;及(ii)繼續適用於第一百一十七上訴人Diep Minh Quang先生的事實(與他有關的事實曾受到較關乎另外兩人的事實更仔細的審查)亦同樣繼續適用於另外兩人。 141 假如把後期抵達者遣返內地的命令屬不合法,則把他們羈留以等候遣離的做法也必定不合法。本席對有關法例的理解是處長有責任根據第IIIA部處理他們。而本席在論及Nguyen Tuan Cuong案時亦曾指出,本席認為樞密院對有關法例亦作出相同的理解。然而,處長並無根據第IIIA部處理後期抵達者,因此,她對他們作出的遣送離境令是在違反該項法定責任的情況下作出的。據此,該等遣送離境令不合法,而現時把後期抵達者羈留以等候遣離的做法亦同樣不合法。 142 本席應一提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馬道立先生提出的辯據,他指出處長可行使酌情權(這可藉司法覆核予以質疑)決定根據《入境條例》第IIIA部或其他條文處理以前曾居於越南的尋求庇護者。 143 然而,第13A條明文規定,該項條文下准許以前居於越南的人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以等候移居他處的權力,可由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行使。 144 因此,假如馬先生所辯稱的酌情權確實存在,則該酌情權將由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行使。這表示該等主任或助理員可酌情決定運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處理有關人士﹕第一種是根據第IIIA部(以致申請被拒絕者可要求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覆核),第二種方法是根據《入境條例》的其他條文(以致處理第IIIA部以外的事宜的酌情權的行使可藉司法覆核予以質疑,根據《入境條例》第IIIA部以外的條文作出的任何決定亦然)。 145 在一個與人身自由攸關的領域,本席拒絕把有關法規解釋為支持上述不明朗情況。 關於後期抵達者的結論 146 本席認為,把後期抵達者釋放的命令亦屬正確,因此亦應恢復有效。 總結 147 本席裁定本上訴全部得直,包括所有早期和後期抵達者的上訴。本席認為,在未到可合法和迅速地把他們遣返內地之前,當局不應再關押他們其中任何一人。在此期間,他們每一人甚至不應面對再被關押的風險,其人身自由也不應被置於不明朗的狀況及不應取決於在其他法律程序(不論在原訟法庭、上訴法庭甚或再在終審法院進行)中所行使的某些酌情權。人們常說延遲秉行公正等同拒絕秉行公正,此說在關乎人身自由的情況中尤為真確。延遲給予自由等同拒絕給予自由。 148 法律應給予所有上訴人較佳的待遇,特別是登陸本港尋求庇護並曾為此而被關押長達八年的難民。 149 本席認為所有上訴人都有權獲得自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 150 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51 本院一致裁定該三名申請人上訴得直,兼獲判給訟費。至於該116名申請人的上訴,本院以大多數(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持異議)駁回他們的上訴,並命令他們須支付訟費。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和大律師潘熙先生(由律師行 Pam Baker & Co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馬道立先生和大律師霍兆剛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2/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