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u Shun Lok Happy 對 Mak Pui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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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9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99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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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個貨車買賣的協議,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執行合約條款,故此作出申索。而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就雙方所簽立合約的有效性作出宣佈性命令。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是一間名為長永泰物流公司 (“長永泰”) 的獨資經營者,業務涉及貨運及物流等,而長永泰在東莞鳳崗鎮有一寫字樓 (“該寫字樓”)。原告人在2012年1月9日向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 (“日立”) 貸款18萬元,以租購分期方式購入一輛貨車 (“該貨車”),作為長永泰業務之用。租購分期的還款期為36個月,由2012年2月10日起以每月5,825元供款 (“該車會”) (文件冊第98頁)。 3.原告人與被告人透過一位名為黃健威(“黃先生”)的人士介紹認識。雙方在2013年2 、3月開始商議中港貨運的合作事宜。 4.雙方在商議下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30日的合作協議 (“合作協議”) (文件冊第109頁),當中提及該貨車轉讓給被告人,由長永泰安排日後的經營工作予被告人,並收取每份工作單80元的行政費。此合作協議內並無提及該貨車轉讓的條款。 5.除此以外,雙方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1日的合約 (“第一份合約”) (文件冊第105頁),當中詳述該貨車的資料,及述明﹕
6.原告人解釋上述兩份合約也同在3月30日簽署,但由於第一份合約的生效日期為4月1日,故此在第一份合約上也寫上4月1日的日期。 7.在第一份合約簽署後,被告人提出,由於第一份合約並不是印在長永泰的信紙上,內容簡陋對他沒有保障,要求原告人簽訂另一份協議,經商議新協議的內容後,雙方在2013年4月1日簽署了另一份日期同為2013年4月1日,抬頭為車輛買賣合約的文件 (“第二份合約”) (文件冊第106頁)。 8.在第二份合約內,原告人為甲方而被告人為乙方,在合約中除了詳述該貨車的資料外,內容為﹕
9.原告人指稱,第二份合約的內容定明,買賣該貨車的價錢為93,200元,這是原告人已供車會16期的總數,而除此以外,被告人亦須續供該車會。由於被告人在2013年4月申請車會失敗,從4月中開始失去踪影,未有依第二份合約支付93,200元,亦沒有支付該車會的供款,原告人在償還了4期供款後無力繼續,該貨車由日立收回並以85,000元售出,日立亦向原告人追討31,590元的售後欠款 (文件冊第99頁) ,包括﹕
10.在2013年8月12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向被告人追討﹕
合共150,890元的損失,以及要求法庭就被告人需彌償原告人,該貨車自2013年4月起的所有責任,頒下宣佈性命令。 被告人案情 11.被告人是一名物流業司機,在2013年1月認識了原告人。2013年3月原告人向他表示,要找司機在香港送貨,並問被告人是否有興趣與他合作,原告人建議將該貨車以93,200元轉讓給被告人,讓被告人可在香港作貨運之用。由於被告人當時失業,故此答應與長永泰合作。 12.在2013年3月30日前,雙方簽署了合作協議,文件中清晰寫明,該貨車轉讓予被告人。在簽署了合作協議後,被告人嘗試申請貸款但不成功。最終雙方同意由被告人續供該車會,至完成所有供款後原告人才將該貨車轉至被告人名下,這是唯一被告人須付出的買價,雙方從沒談及在續供以外,被告人還須另付原告人93,200元。雙方在3月30日前另簽了第一份合約作實。 13.在2013年4月1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相約在東莞一咖啡店見面,商討有關合作事宜,過程中原告人提及雙方須簽署另一份修改的合約,但並沒有提及修改的內容,原告人取走了被告人的身份證及回鄉證說帶回該寫字樓影印,並吩咐被告人等他的電話。 14.至當天晚上深夜時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到該寫字樓,取回他的證件及簽署修改合約,當時黃先生也在場。被告人指原告人給他第二份合約要求他簽署,被告人在閱讀第二份合約後提出,其內容與第一份合約內容不符,從他以續供方式支付93,200元,改為須在2013年4月30日或之前一筆過支付。原告人用一把鎖將該寫字樓的鐵閘鎖上,並表示如被告人不肯簽署,不會讓他離開,也不會將他的證件歸還;在該寫字樓逗留了約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原告人不讓被告人使用電話,恐嚇如被告人不肯簽署會打他,黃先生更將枱上的文具擲向被告人,被告人被拋擲的文具打中且感到痛楚。基於個人安全及在被威迫的情況下,被告人簽下第二份合約,之後原告人才將他的身份證及回鄉證交回,被告人即時返回香港。 15.在2013年4月11日早上,原告人到被告人香港的住處找到他,一起到財務公司申請車會,但被告人的申請不獲批准。被告人解釋反正他需要續供該車會,如自己申請車會也是供款,他自己可以承擔。而當時仍未確定是否可以在香港報案,故此只得跟隨原告人同往申請車會。 16.在獲知上會申請不成功後,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建議,既然他不能承擔又不能上會,當他『撻訂』支付3期車會及停車場費用作賠償了事,但原告人不允,之後原告人沒再聯絡他。 17.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在香港就禁錮恐嚇報警,但因事件在內地發生,警方只能替他備案,亦未有為他錄取任何口供。被告人解釋,他在4月11日返家後曾與家人商議,因不肯定在內地發生的事件是否可在香港報案,故此拖延了報警日期。而由於禁錮事件在內地發生,也不敢再到內地報案。 18.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沒有採取行動以減低他的損失,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可將該貨車以高於日立售出的價格出售;或接受他的賠償條款。 19.被告人在反申索中指稱,與原告人簽立的第二份合約因威迫而變得無效,要求法庭就此作出宣佈性命令。 爭議事項 20.針對與訟雙方在審訊過程中所提出的證供,本案的爭議事項為﹕
是否在威迫下簽立第二份合約 21.這是一個事實的爭議。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22.如被告人所言屬實,他在4月11日凌晨時受到威迫,甚至被黃先生以文具弄至身體感到痛楚,明顯地第二份合約並非在他自願的情況下簽立,甚至與第一份合約的條款相差甚遠,為何他在同日上午還與原告人到車會嘗試申請上會?這行為與被告人在同日較早前被原告人及黃先生威迫的事實不吻合。 23.被告人曾解釋因反正是以月供形式支付車會,替原告人續供該車會抑或自己上會供款,兩者也是一樣,故此同意與原告人一起去申請車會,唯重點是這並非雙方之前同意的,也非被告人的意願,如被告人所言屬實,他何以會在被威迫後不再提出反對,卻相反地嘗試實踐第二份合約的條款? 24.而被告人在內地被禁錮及威迫,即使他害怕再逗留在內地而即時返港,為何在回港後不即時報案,而需等待10多天之久? 被告人指稱一直與家人商討,因未能確定香港警方是否會受理,而最終他的決定是不管是否受理也在香港報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為何被告人在10多天後會有這樣的態度改變,而不是等到釐清了香港警方是否受理才去報案。 25.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斷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合約時,原告人從沒對被告人行使任何威迫的對待,雙方所簽署的第二份合約有效。 26.而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仍裁斷被告人在簽立了第二份合約後的行為,已將第二份合約確立。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 Vol. 1) 一文獻,
27.引用上文引述的法律觀點,就算原告人的行徑可構成脅迫,但被告人在事後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取消這一個協定,反而在翌日與原告人一起嘗試申請車會,以支付第二份合約內訂明的款額。被告人更在盤問下確認,他與原告人同往申請車會,因他覺得反正是供車會,對他而言並無分別,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時亦同意根據第二份合約行事,本席裁斷,被告人已採納了這可廢止的第二份合約,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能再指稱第二份合約的協定無效。 合約內容 28.原告人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原告人的案情是依賴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的條款,即被告人須依第二份合約支付原告人93,200元已供車會的款項,以及依第一份合約續供車會,來換取該貨車轉至被告人的名下。何大律師指稱,第二份合約是附加於第一份合約條款上的。 29.而被告人則指稱,由於第二份合約是無效的,他只需依第一份合約替原告人續供該車會,而無需承擔原告人已供車會的款項。 30.基於上文就第二份合約的裁斷,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能成立。第二份合約是雙方最後簽署的合約,亦沒有任何因素令這第二份合約變得無效。 31.唯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也不支持他所指稱,被告人須依第二份合約支付93,200元之餘,還須依第一份合約續供該車會的說法。這說法除了與其狀書及供詞不符外,亦未獲文件證供的支持。 32.原告人在其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第7段 (文件冊第50-51頁) 指稱,在簽署了第一份合約後,被告人要求另外簽立較正式的合約以取代 (supersede) 第一份合約,故此雙方簽署了第二份合約,這亦為雙方協議買賣該貨車的最終版本 (原文為英文撰寫,此為本席的意譯)。原告人在狀書中的說法是,第二份合約取代了第一份合約, 而並非由第二份合約附加在第一份合約之上,這與原告人大律師所指稱大相逕庭。 33.而原告人的證人供詞第21段中,他亦作出類似陳述﹕
34.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所指的該協議,實為第二份合約,雖然在這供詞中原告人沒有再採用取代的字眼,但他在作供過程中也表示,是被告人提出第一份合約對他沒有保障,而要求另簽一份;如被告人認為第一份合約對自己沒有保障而要求另簽一份,被告人又怎會同意第一份合約對雙方仍屬有效。原告人自己也確認第二份合約是雙方買賣協議的最終版本,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的證供,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合約時,目的是以之取代第一份合約,故此原告人指稱兩份合約同屬有效之說不能成立。 35.再者,從第一份合約或第二份合約的內容,也不支持原告人所指稱,被告人同時負有續供及支付已供款項的責任。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是被告人『為車主續供...該貨車供完款後,車主將會改為麥沛建先生』,從沒提及被告人須另付已供的車會款額;而在合約內也註明『由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不得轉讓』,當中提及的時段,正正是該車會餘下的供款期。由此可見,第一份合約內被告人的責任,只限續供該車會。 36.而第二份合約內則註明,『轉讓車價以16期供款乘港幣5825元總數共港幣93200元成交』,故此買賣該貨車的成交價只為93,200元 ,整份合約中也沒有再提及續供車會的責任或事實。故此第二份合約的內容,只是要求被告人一筆過支付93,200元作成交,並沒有其他的條款。 37.這亦解釋了,為何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須在陳詞中指稱,第二份合約是附加在第一份合約之上 (可參照上文第31-33段的裁斷)。而何大律師亦曾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人自己的案情也同意他須續供該車會,故此建議法庭應接納此不爭的事實。唯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只需續供該車會,而並非如原告人所指,還需支付93,200元的整筆款額,本席認為如接納何大律師的建議,這是斷章取義的做法,完全妄顧了被告人的抗辯理據,而只是抽取與原告人吻合的答辯作事實裁斷並不洽當。 38.在考慮過以上的證供後,本席裁斷第二份合約的簽署,取代了第一份合約,雙方應依據第二份合約行事,即被告人應以93,200元購買該貨車,而這買賣金額須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支付,除此以外,被告人無須負上續供該車會的責任。而被告人完全沒有支付任何金額,故此被告人違反合約條款,原告人可依第二份合約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 39.鑑於上文的裁斷,雙方所簽立第二份合約為最終版本,即被告人以93,200元購買了該貨車,而根據第二份合約的條款,如被告人未能依期支付該款額,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所有損失的賠償。 該貨車的車價 40.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違約,該貨車最終由日立售出,其售價與第二份合約內的價值有相差,本席認同原告人可追回這差價,為數8,200元。 41.被告人曾質疑原告人未有作出行動,以減低其損失。被告人提出,在他沒有完成買賣後,原告人可以將該貨車以93,200元的價錢再作出售,而不應任由日立拖走車輛及出售。原告人在盤問下解釋,他曾嘗試另找買家但不成功,而自己已無能力繼續供款,故此只好任由日立將該貨車拖走及出售。 4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在被告人未有依約完成第二份合約的條款,而原告人仍需為該車會負責的情況下,原告人不可能沒有另覓買家。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指稱,原告人未有盡力減少他的損失。 43.就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應接受他的『撻訂』建議,以減低他的損失而言,被告人只在其作供過程中提出,唯在盤問原告人時卻隻字不提,從沒讓原告人作回應,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曾作出此建議。 停車場費用 44.由於被告人未有依約完成第二份合約,原告人須花費租賃停車場停泊該貨車,花費合共2,800元。 45.本席接納此花費屬被告人違約所引致,如被告人依約支付了購買該貨車的款項,原告人有責任將該貨車交付被告人,但在被告人違約的情況下,原告人必須租用停車場停放該貨車,故此停車場的費用應由被告人承擔。 4期供車會費用及日立追討的餘額 46.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沒有如期支付該車會的月供供款,他代被告人支付了4期,而最終被日立出售了該貨車,原告人亦被日立追討出售該貨車後的餘額,故此向被告人追討此兩項損失。 47.唯鑑於本席在上文的裁斷,第二份合約的內容並不包括供車會的責任,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支付該車會的開支,以及因未能繼續支付該車會的供款,而被日立出售該貨車後追討的餘款。被告人也無需就該貨車自2013年4月起的所有責任彌償原告人。 48.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曾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被告人沒有依約支付93,200元,引致原告人未能支付該車會的供款,故此被告人應承擔斷供的責任,唯原告人在其證供中從未作出此陳述,何大律師所提出的論據,並無任何證供支持,本席並不接受。 結論 49.本席裁斷被告人須就違約作出損害賠償合共 11,000元。 訟費 5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51.法庭頒令﹕
原告人﹕由彭耀光律師行轉聘何卓衡大律師及黎曉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