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u Shun Lok Happy 對 Mak Pui Kin

Case No.DCCJ 299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9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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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U SHUN LOK HAPPY 原告人
MAK PUI KI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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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8日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30日

判案書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個貨車買賣的協議,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執行合約條款,故此作出申索。而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就雙方所簽立合約的有效性作出宣佈性命令。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是一間名為長永泰物流公司 (“長永泰”) 的獨資經營者,業務涉及貨運及物流等,而長永泰在東莞鳳崗鎮有一寫字樓  (“該寫字樓”)。原告人在2012年1月9日向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 (“日立”) 貸款18萬元,以租購分期方式購入一輛貨車 (“該貨車”),作為長永泰業務之用。租購分期的還款期為36個月,由2012年2月10日起以每月5,825元供款 (“該車會”) (文件冊第98頁)。

3.原告人與被告人透過一位名為黃健威(“黃先生”)的人士介紹認識。雙方在2013年2 、3月開始商議中港貨運的合作事宜。

4.雙方在商議下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30日的合作協議 (“合作協議”) (文件冊第109頁),當中提及該貨車轉讓給被告人,由長永泰安排日後的經營工作予被告人,並收取每份工作單80元的行政費。此合作協議內並無提及該貨車轉讓的條款。

5.除此以外,雙方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1日的合約 (“第一份合約”) (文件冊第105頁),當中詳述該貨車的資料,及述明﹕

『...將...貨車,由2013年4月1日起轉讓給麥沛建先生...為車主續供,原車主丘信樂先生...暫代車主,該貨車...供完款後,車主將會改為麥沛建先生...

注明﹕由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不得轉讓,如麥沛建先生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無故失踪或3期車會不供款就歸還原車主丘信樂先生,不得異議。』

6.原告人解釋上述兩份合約也同在3月30日簽署,但由於第一份合約的生效日期為4月1日,故此在第一份合約上也寫上4月1日的日期。

7.在第一份合約簽署後,被告人提出,由於第一份合約並不是印在長永泰的信紙上,內容簡陋對他沒有保障,要求原告人簽訂另一份協議,經商議新協議的內容後,雙方在2013年4月1日簽署了另一份日期同為2013年4月1日,抬頭為車輛買賣合約的文件 (“第二份合約”) (文件冊第106頁)。

8.在第二份合約內,原告人為甲方而被告人為乙方,在合約中除了詳述該貨車的資料外,內容為﹕

『甲方將...貨車...轉讓給乙方麥沛建先生,轉讓車價以16期供款乘港幣5825元總數共港幣93200元成交,由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 乙方如在上述指定日期內不能全數付款成交,甲方所有損失之賠償由乙方全部負責,甲方有權追討乙方所有法律訴訟及賠償。』

9.原告人指稱,第二份合約的內容定明,買賣該貨車的價錢為93,200元,這是原告人已供車會16期的總數,而除此以外,被告人亦須續供該車會。由於被告人在2013年4月申請車會失敗,從4月中開始失去踪影,未有依第二份合約支付93,200元,亦沒有支付該車會的供款,原告人在償還了4期供款後無力繼續,該貨車由日立收回並以85,000元售出,日立亦向原告人追討31,590元的售後欠款 (文件冊第99頁) ,包括﹕


   

該車會尚餘欠款

104,850.00

勾車費用 

4,245.00

停車場收費

3,950.00

金倉停車場

2,495.00

複製車匙

500.00

估價報告

550.00

扣除

出售該貨車價錢

85,000.00

尚欠

31,590.00

10.在2013年8月12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向被告人追討﹕


出售該貨車合約價

93,200.00

4個月該車會的供款 (5825 x 4)

23,300.00

4個月停車場費用 (700 x 4)

2,800.00

日立追討的餘額

31,590.00

合共150,890元的損失,以及要求法庭就被告人需彌償原告人,該貨車自2013年4月起的所有責任,頒下宣佈性命令。 

被告人案情

11.被告人是一名物流業司機,在2013年1月認識了原告人。2013年3月原告人向他表示,要找司機在香港送貨,並問被告人是否有興趣與他合作,原告人建議將該貨車以93,200元轉讓給被告人,讓被告人可在香港作貨運之用。由於被告人當時失業,故此答應與長永泰合作。

12.在2013年3月30日前,雙方簽署了合作協議,文件中清晰寫明,該貨車轉讓予被告人。在簽署了合作協議後,被告人嘗試申請貸款但不成功。最終雙方同意由被告人續供該車會,至完成所有供款後原告人才將該貨車轉至被告人名下,這是唯一被告人須付出的買價,雙方從沒談及在續供以外,被告人還須另付原告人93,200元。雙方在3月30日前另簽了第一份合約作實。

13.在2013年4月1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相約在東莞一咖啡店見面,商討有關合作事宜,過程中原告人提及雙方須簽署另一份修改的合約,但並沒有提及修改的內容,原告人取走了被告人的身份證及回鄉證說帶回該寫字樓影印,並吩咐被告人等他的電話。

14.至當天晚上深夜時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到該寫字樓,取回他的證件及簽署修改合約,當時黃先生也在場。被告人指原告人給他第二份合約要求他簽署,被告人在閱讀第二份合約後提出,其內容與第一份合約內容不符,從他以續供方式支付93,200元,改為須在2013年4月30日或之前一筆過支付。原告人用一把鎖將該寫字樓的鐵閘鎖上,並表示如被告人不肯簽署,不會讓他離開,也不會將他的證件歸還;在該寫字樓逗留了約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原告人不讓被告人使用電話,恐嚇如被告人不肯簽署會打他,黃先生更將枱上的文具擲向被告人,被告人被拋擲的文具打中且感到痛楚。基於個人安全及在被威迫的情況下,被告人簽下第二份合約,之後原告人才將他的身份證及回鄉證交回,被告人即時返回香港。

15.在2013年4月11日早上,原告人到被告人香港的住處找到他,一起到財務公司申請車會,但被告人的申請不獲批准。被告人解釋反正他需要續供該車會,如自己申請車會也是供款,他自己可以承擔。而當時仍未確定是否可以在香港報案,故此只得跟隨原告人同往申請車會。

16.在獲知上會申請不成功後,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建議,既然他不能承擔又不能上會,當他『撻訂』支付3期車會及停車場費用作賠償了事,但原告人不允,之後原告人沒再聯絡他。

17.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在香港就禁錮恐嚇報警,但因事件在內地發生,警方只能替他備案,亦未有為他錄取任何口供。被告人解釋,他在4月11日返家後曾與家人商議,因不肯定在內地發生的事件是否可在香港報案,故此拖延了報警日期。而由於禁錮事件在內地發生,也不敢再到內地報案。

18.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沒有採取行動以減低他的損失,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可將該貨車以高於日立售出的價格出售;或接受他的賠償條款。

19.被告人在反申索中指稱,與原告人簽立的第二份合約因威迫而變得無效,要求法庭就此作出宣佈性命令。

爭議事項

20.針對與訟雙方在審訊過程中所提出的證供,本案的爭議事項為﹕

(一)  就第二份合約而言,被告人是否在威迫的情況下簽立;

(二)  雙方的立約內容是什麼;及

(三)  原告人是否有違減輕損害賠償 (mitigation of damages doctrine) 的原則。

是否在威迫下簽立第二份合約

21.這是一個事實的爭議。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22.如被告人所言屬實,他在4月11日凌晨時受到威迫,甚至被黃先生以文具弄至身體感到痛楚,明顯地第二份合約並非在他自願的情況下簽立,甚至與第一份合約的條款相差甚遠,為何他在同日上午還與原告人到車會嘗試申請上會?這行為與被告人在同日較早前被原告人及黃先生威迫的事實不吻合。

23.被告人曾解釋因反正是以月供形式支付車會,替原告人續供該車會抑或自己上會供款,兩者也是一樣,故此同意與原告人一起去申請車會,唯重點是這並非雙方之前同意的,也非被告人的意願,如被告人所言屬實,他何以會在被威迫後不再提出反對,卻相反地嘗試實踐第二份合約的條款?

24.而被告人在內地被禁錮及威迫,即使他害怕再逗留在內地而即時返港,為何在回港後不即時報案,而需等待10多天之久? 被告人指稱一直與家人商討,因未能確定香港警方是否會受理,而最終他的決定是不管是否受理也在香港報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為何被告人在10多天後會有這樣的態度改變,而不是等到釐清了香港警方是否受理才去報案。

25.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斷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合約時,原告人從沒對被告人行使任何威迫的對待,雙方所簽署的第二份合約有效。

26.而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仍裁斷被告人在簽立了第二份合約後的行為,已將第二份合約確立。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 Vol. 1) 一文獻,

“Despite earlier doubts, it now seem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and not void; consequently a person who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under duress may either affirm or avoid such contract after the duress has ceased; and if he has voluntarily acted under it with a full knowledge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be held bound on the ground of ratification, or if, after escaping from the duress, he takes no steps to set aside the transaction, he may be found to have affirmed it.”(7-054段)

27.引用上文引述的法律觀點,就算原告人的行徑可構成脅迫,但被告人在事後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取消這一個協定,反而在翌日與原告人一起嘗試申請車會,以支付第二份合約內訂明的款額。被告人更在盤問下確認,他與原告人同往申請車會,因他覺得反正是供車會,對他而言並無分別,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時亦同意根據第二份合約行事,本席裁斷,被告人已採納了這可廢止的第二份合約,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能再指稱第二份合約的協定無效。

合約內容

28.原告人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原告人的案情是依賴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的條款,即被告人須依第二份合約支付原告人93,200元已供車會的款項,以及依第一份合約續供車會,來換取該貨車轉至被告人的名下。何大律師指稱,第二份合約是附加於第一份合約條款上的。

29.而被告人則指稱,由於第二份合約是無效的,他只需依第一份合約替原告人續供該車會,而無需承擔原告人已供車會的款項。

30.基於上文就第二份合約的裁斷,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能成立。第二份合約是雙方最後簽署的合約,亦沒有任何因素令這第二份合約變得無效。

31.唯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也不支持他所指稱,被告人須依第二份合約支付93,200元之餘,還須依第一份合約續供該車會的說法。這說法除了與其狀書及供詞不符外,亦未獲文件證供的支持。

32.原告人在其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第7段 (文件冊第50-51頁) 指稱,在簽署了第一份合約後,被告人要求另外簽立較正式的合約以取代 (supersede) 第一份合約,故此雙方簽署了第二份合約,這亦為雙方協議買賣該貨車的最終版本 (原文為英文撰寫,此為本席的意譯)。原告人在狀書中的說法是,第二份合約取代了第一份合約, 而並非由第二份合約附加在第一份合約之上,這與原告人大律師所指稱大相逕庭。

33.而原告人的證人供詞第21段中,他亦作出類似陳述﹕

『而在2013年3月30日簽署 Agreement I後,被告又指 Agreement I本身與長永泰無太大關係,原因是它並不是印在長永泰的信紙上,故要求簽過另一份協議 (即該協議),亦包含了雙方有關買賣該輛貨車的協議的最終版本。』(底線後加)

34.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所指的該協議,實為第二份合約,雖然在這供詞中原告人沒有再採用取代的字眼,但他在作供過程中也表示,是被告人提出第一份合約對他沒有保障,而要求另簽一份;如被告人認為第一份合約對自己沒有保障而要求另簽一份,被告人又怎會同意第一份合約對雙方仍屬有效。原告人自己也確認第二份合約是雙方買賣協議的最終版本,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的證供,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合約時,目的是以之取代第一份合約,故此原告人指稱兩份合約同屬有效之說不能成立。

35.再者,從第一份合約或第二份合約的內容,也不支持原告人所指稱,被告人同時負有續供及支付已供款項的責任。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是被告人『為車主續供...該貨車供完款後,車主將會改為麥沛建先生』,從沒提及被告人須另付已供的車會款額;而在合約內也註明『由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不得轉讓』,當中提及的時段,正正是該車會餘下的供款期。由此可見,第一份合約內被告人的責任,只限續供該車會。

36.而第二份合約內則註明,『轉讓車價以16期供款乘港幣5825元總數共港幣93200元成交』,故此買賣該貨車的成交價只為93,200元 ,整份合約中也沒有再提及續供車會的責任或事實。故此第二份合約的內容,只是要求被告人一筆過支付93,200元作成交,並沒有其他的條款。

37.這亦解釋了,為何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須在陳詞中指稱,第二份合約是附加在第一份合約之上 (可參照上文第31-33段的裁斷)。而何大律師亦曾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人自己的案情也同意他須續供該車會,故此建議法庭應接納此不爭的事實。唯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只需續供該車會,而並非如原告人所指,還需支付93,200元的整筆款額,本席認為如接納何大律師的建議,這是斷章取義的做法,完全妄顧了被告人的抗辯理據,而只是抽取與原告人吻合的答辯作事實裁斷並不洽當。

38.在考慮過以上的證供後,本席裁斷第二份合約的簽署,取代了第一份合約,雙方應依據第二份合約行事,即被告人應以93,200元購買該貨車,而這買賣金額須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支付,除此以外,被告人無須負上續供該車會的責任。而被告人完全沒有支付任何金額,故此被告人違反合約條款,原告人可依第二份合約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

39.鑑於上文的裁斷,雙方所簽立第二份合約為最終版本,即被告人以93,200元購買了該貨車,而根據第二份合約的條款,如被告人未能依期支付該款額,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所有損失的賠償。

該貨車的車價

40.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違約,該貨車最終由日立售出,其售價與第二份合約內的價值有相差,本席認同原告人可追回這差價,為數8,200元。

41.被告人曾質疑原告人未有作出行動,以減低其損失。被告人提出,在他沒有完成買賣後,原告人可以將該貨車以93,200元的價錢再作出售,而不應任由日立拖走車輛及出售。原告人在盤問下解釋,他曾嘗試另找買家但不成功,而自己已無能力繼續供款,故此只好任由日立將該貨車拖走及出售。

4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在被告人未有依約完成第二份合約的條款,而原告人仍需為該車會負責的情況下,原告人不可能沒有另覓買家。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指稱,原告人未有盡力減少他的損失。

43.就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應接受他的『撻訂』建議,以減低他的損失而言,被告人只在其作供過程中提出,唯在盤問原告人時卻隻字不提,從沒讓原告人作回應,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曾作出此建議。 

停車場費用

44.由於被告人未有依約完成第二份合約,原告人須花費租賃停車場停泊該貨車,花費合共2,800元。

45.本席接納此花費屬被告人違約所引致,如被告人依約支付了購買該貨車的款項,原告人有責任將該貨車交付被告人,但在被告人違約的情況下,原告人必須租用停車場停放該貨車,故此停車場的費用應由被告人承擔。

4期供車會費用及日立追討的餘額

46.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沒有如期支付該車會的月供供款,他代被告人支付了4期,而最終被日立出售了該貨車,原告人亦被日立追討出售該貨車後的餘額,故此向被告人追討此兩項損失。

47.唯鑑於本席在上文的裁斷,第二份合約的內容並不包括供車會的責任,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支付該車會的開支,以及因未能繼續支付該車會的供款,而被日立出售該貨車後追討的餘款。被告人也無需就該貨車自2013年4月起的所有責任彌償原告人。

48.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曾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被告人沒有依約支付93,200元,引致原告人未能支付該車會的供款,故此被告人應承擔斷供的責任,唯原告人在其證供中從未作出此陳述,何大律師所提出的論據,並無任何證供支持,本席並不接受。

結論

49.本席裁斷被告人須就違約作出損害賠償合共 11,000元。

訟費

5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51.法庭頒令﹕

(一)  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11,000元,利息從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決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二)  原告人就宣佈性命令的申請被撤銷;

(三)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及

(四)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由彭耀光律師行轉聘何卓衡大律師及黎曉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