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光

Case No.HCMA 58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4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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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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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29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1 月14 日,下午9 時52 分,於淺水灣道西行近燈柱35899 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JT255的的士。

2.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3 名證人,鍾志堅(下稱“控方證人 1”),警員 13128(下稱“控方證人 2”),及警員 7552(下稱“控方證人 3”)並呈上:-

(1) 控方證物 P1,即控方證人 3所繪畫案發現場的不合比例草圖;

(2) 控方證物 P2,即控方證人 1所駕駛的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就案發當日在肇事現場攝錄的錄像的光碟拷貝;及

(3) 控方證物 P3,控方證人 3意外後拍攝兩車的損毀的17 張照片。

控方證人 1

4.控方證人 1是一名的士司機。在2014 年1 月14 日下午9 時50 分,控方證人 1以每小時50 公里由赤柱迴旋處向香港仔隧道方向行駛。

5.剛過了赫蘭道,控方證人 1轉彎時見到迎面而來,距離約10 個私家車位,有一架車好光的燈,車速很快。

6.隨後,控方證人 1見到該車駛近,好像要迎頭相撞並突然想轉彎向右。然後,控方證人 1聽到“彭”一聲,控方證人 1的車側被撞。控方證人 1即時停車,下車跑了兩三個車位追趕並見該車,即上訴人的的士,停下。

7.上訴人下車。控方證人 1對他說“你過晒線!”,上訴人否認。控方證人 1報警而剛好有警車駛到。

8.控方證人 1被玻璃碎撞到右面面部,感到痛。並到救護車療傷,隨後控方證人 1被送往律頓治醫院。當晚,警方致電控方證人 1稱要將控方證人 1的車拖走,於是控方證人 1沒有看醫生便返回現場取回的士。

9.控方證人 1車上有行車記錄儀,錄下前面相撞的影像。控方證人 1的行車記錄儀裝在前方擋風玻璃中間位置,該行車記錄儀24 小時開動。行車時沒有任何物件阻礙行車記錄儀的鏡頭。

10.意外後翌日控方證人 1在其女同事協助下,將影像燒錄在一隻光碟內。控方證人 1一路看一路錄。在錄製的過程中並沒有人修改或干預影像內容。警員隨後致電他錄取口供,控方證人 1錄取口供時將光碟交絡警員。

11.控方證人 1指出證物 P2的21:51:05顯示上訴人的士過了控方證人 1的行車線。

12.控方證人 1的的士的右側鏡及右前司機位玻璃損毀。上訴人的士司機位玻璃損毀。

控方證人 3

13.控方證人 3見到上訴人的士車內擋風玻璃有行車攝錄儀,控方證人 3當時不清楚控方證人 1的的士有沒有行車攝錄儀。但控方證人 1在當晚晚上約11、12 點在現場,赫蘭道,在他的的士內曾經用其行車攝錄儀播給控方證人 3看,控方證人 3在片段見上訴人的士迎頭越線撞到控方證人 1的的士。控方證人 1在二月將光碟交給控方證人 3。控方證人 3亦有看光碟內容和現場看的一樣。控方證人 3將光碟封存在貴重財物袋內,再交給證物房儲存。在拿取至封存沒有人干擾該光碟。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到證人台作供。案發時,上訴人身處淺水灣道西行,由中環去赤柱,到淺水灣道是上斜,時速是每小時35 公里。當到達燈柱 35899時,上訴人見控方證人 1的的士在對面線向右駛進上訴人的行車線繼而兩車倒後鏡有碰撞。

15.當時,上訴人即時停車,上訴人下車看到車旁有很多玻璃碎,而控方證人 1的車則衝至燈柱 35898前5 米停下。當上訴人停車時沒有車跟隨。

16.上訴人沒有受傷下車檢查控方證人 1的的士有什麼地方損壞。上訴人發覺控方證人 1右邊倒後鏡損壞,右車門玻璃爆了。上訴人同時見控方證人 1的車頭沒有攝錄鏡頭。控方證人 1報警,上訴人行回的士坐下等警員來。

裁判官之裁斷

17.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已作出適當的引導及考慮,即上訴人犯本傳票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8.裁判官有考慮3 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裁判官亦有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及辯方的陳詞。裁判官亦有觀察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情。

1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的證供和P2吻合,而控方證人 3亦指在案發當晚控方證人 1在他的的士內曾經用其行車攝錄儀播放一段與P2之內容一樣的片段給控方證人 3看。P2的左方下亦有顯示拍攝的時間和日期。因此,裁判官認為P2準確記錄案發當晚發生的情況。

20.裁判官小心考慮控方證人 1至控方證人 3的證供。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詳細,在關鍵的事情上前後一致。三位控方證人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也未受動搖。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他們的誠信。三位控方證人將其所知所見盡量告知法庭,沒有誇張,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 1至控方證人 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1.反觀上訴人,在盤問時,他先稱其行車記錄儀故障差不到電,但隨後解釋是早更的司機將行車記錄儀拔掉,故沒有差電。裁判官認為兩個解釋前後不一,並非單純表達上的錯誤,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22.裁判官最終認為唯一無可抵抗和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在淺水灣道行駛時,沒有留意其右方的交通情況,即在其右方相反方向的行車線及在其對面行車線行駛中的控方證人 1的的士,上訴人越過及駛進控方證人 1的行車線,導致與控方證人 1的的士發生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態度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在其對面行車線行駛的控方證人 1的的士。

上訴理由(一) – 控方證人 1的士沒有攝錄儀裝置

23.裁判官就P2的真實或準確性已於裁斷陳述書中第76‑81 段中詳細分析。

24.根據控方證人 1的證供,他是因為此意外而受傷,需送院治理,但因為警方通知他要將其的士移離現場,他才折返赫蘭道。而根據控方證人 3的證供,控方證人 1是在赫蘭道將與P2一樣的行車記錄片段給他看的。由此可見,控方證人 1根本沒有機會製造一個不屬於案發經過的錄像片段。

上訴理由(二) – 裁判官錯誤判斷(就玻璃碎片而言)

25.就玻璃碎片而言,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第79 段中清楚分析。

26.另一方面,根據控方證人 2的證供,他見兩車之間有很多玻璃碎片,而最多玻璃碎片接近上訴人的的士旁。但他亦解釋說現場有其他車輛駛過而他亦非第一批到達現場的警員,因此在案發一刻現場玻璃碎片的分佈是怎樣根本不得而知。再者,玻璃碎片是否必定在碰撞一刻全部即時掉落地上,當中所牽涉的因素眾多,包括玻璃的硬度、碰撞的角度、雙方的速度等。因此,本席同意單單依靠玻璃碎片的分佈根本不能斷定控方證人 1之車速及有否即時剎停。

上訴理由(三) – 控方證人 1拿出之CD疑點

27.這理由與上訴理由(一)相似,同樣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第76‑81 段中清楚分析。

總結

28.本席同意,綜合整個案件與裁斷陳述書的內容,看來並沒有涉及任何法律觀點的爭議。整個案件之爭議性取決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在法律觀點上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已衡量了本案所有證供,及清晰交代了他的思路過程。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1至控方證人 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亦有機會觀察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和神態,而本席則沒有機會。這是裁判官經過深思熟慮的決定,而定罪並無不妥。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