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健明

Case No.HCCC 25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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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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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健民先生,由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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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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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健明先生,承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5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聯合道198號外搶劫何兆景,劫去現金港幣700元及一個內有現金港幣176元的透明膠盒。

第二項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5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聯合道198號外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兆景。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1月5日約凌晨1時42分,被告人在藍田廣田邨,乘坐由受害人何兆景先生所駕駛的的士,前往樂富中心。一隊當時正在進行反搶劫的士行動的警務人員,由林澤潮警長帶領,目睹情況及進行跟蹤。在的士上,被告人沿途指示行車路線。當的士駛經聯合道的山邊時,受害人在被告人指示下,把的士掉頭及停下。被告人以一把約八吋長的刀,從後座乘客位跨越椅背,橫放受害人的喉嚨上,說:「我求財啫,唔會傷你。」受害人從腰包取出一叠紙幣予被告人,被告人自己也用右手,從受害人腰包取出一叠紙幣,及從車頭位置拿走一個盛載硬幣的膠盒。受害人感到喉嚨上的刀壓力大了,及感到有血流出。

被告人隨即逃走,跟蹤的警務人員立即表明身分,大聲喝令「警察,咪喐,放低把刀」,被告人不理會,繼續逃走,途中扔下菜刀,但最終被姚國偉高級探員及其隊友截停制服。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冇晒錢,先去打劫個的士司機咋。」

姚探員在被告人身上搜上七張100元紙幣,及在地上撿取一個膠盒及176元硬幣。

受害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傷勢為頸前方有一處3厘米長傷口,帶狀肌外露及傷口滲血,甲狀腺軟骨水平位置有一處6厘米長橫向傷口,其帶狀肌被完全割斷,及右胸鎖骨乳突肌有部分撕裂,甲狀軟骨外露至頸部前面有兩塊3毫米長的軟骨碎片,而肌肉切斷位置和傷口滲血。醫護人員替受害人進行止血及逐層修補傷口。受害人從11月5日留醫至11月7日。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乘坐受害人的的士,及以刀貼著受害人的頸,從受害人拿走一些紙幣和放在車頭位置的硬幣。被告人指,刀是在的士站附近的垃圾桶拾獲的,而他會將劫得的錢拿來買海洛英。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入屋犯法罪及五項為盜竊罪,最後一次是於2004年8月2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3歲,中一沒有畢業就輟學,父母已殁,曾經從事燒臘、地盤、裝修和髮型師工作。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案中的刀是被告人在垃圾桶拾獲的,所以並非預謀犯案,而是因為被告人犯案前曾服食海洛英,因此是在海洛英影響的情況下犯案。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每日使用一百至二百元吸食海洛英。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兩段婚姻,而第二段婚姻的妻子居住在中國,被告人每月給她1,500元作生活費。被告人在兩段婚姻都沒有子女。

辯方大律師呈上一封由被告人的姑姐及表姐聯署的求情信。她們在信中指,被告人是因為缺乏父母照顧而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染上毒癮。經過這次事件之後,被告人已決心改過,她們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及他們承諾在被告人出獄後,會提點照顧他。

辯方大律師緩引茆廣生女皇([1981] HKLR 610)案予法庭參考,及強調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同出一轍,並指出受害人沒有受到永久的身體傷害。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辯方大律師所緩引的茆廣生案中指出,就普通的搶劫案,如被告人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向受害人展露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是的士搶劫案,與茆廣生案所涉及的情況有著不同之處。

R v Tran Van Anh([1993] 2 HKCLR 122)一案中,上訴人與另二人以一件尖銳的物體,搶劫他們所乘坐的的士的司機。上訴庭指出,夜間的士司機是很容易被視作搶劫的對象,及認為7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為正確。

SJ v Tso Tsz Kin([2004] 2 HKC 139)案中,上訴人獨自在夤夜時分,以一把剪刀,搶劫他乘坐的的士的司機,而在過程中,的士司機成功地解除了上訴人的剪刀,但受害人的下巴及右手受到輕微的割傷。上訴庭認為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本案與Tran Van Anh案不同之處是本案的被告人獨自犯案,而受害人受到了嚴重的身體傷害,而與Tso Tsz Kin案不同之處,則是本案受害人所受的身體傷害,比該案的受害人所受到的為嚴重。再者,在Tso Tsz Kin案中,劫匪所用的鉸剪,比本案所涉及的刀的殺傷力為低。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案例後,本席採納八年半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因此他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他入獄5年8個月。

第二項控罪是涉及受害人的身體傷害。如本席上文所指出,受害人受到的是頗嚴重的傷勢,當中有包括帶狀肌被切斷及有軟骨碎塊,而受傷部位更是在喉嚨位置,要是嚴重的話是可以致命的傷害。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年4個月。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兩項控罪是同出一轍的。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5年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