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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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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於今年3 月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成立,溫紹明裁判官判他罰款$1,500和賠償物主$380,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上訴人是一名郵務員,案發時他穿制服當值。2013 年5 月18 日下午約1 時半,上訴人行經永樂街165 號耀興進出口有限公司門外(耀興),從紙箱拿走一包花膠,沒有付款。耀興的閉路電視攝錄了整個過程,耀興損失$380。
3.上訴人供稱患抑鬱症多年,長期服抗抑鬱藥和鎮靜劑,藥物令他記憶力轉差和間中腦海一片空白,以往曾忘記接兒子放學,派錯信和忘帶郵筒鎖匙等等。上訴人記得案發當日到耀興附近派信,但其他事則沒有印象,即使翻看錄影片段也沒法想起。他承認時常食花膠,可以增強抵抗力和改善精神狀況。
4.辯方傳召精神科醫生作供,周醫生在2014 年3 月5 日檢驗上訴人,證實他患焦慮和抑鬱症,症狀包括精神緊張和情緒低落。周醫生認為上訴人所服用的抗抑鬱藥會影響他的集中力和短期記憶,安眠藥會令他意識模糊約6至12 小時。
5.裁判官指出本案的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存心不付款而拿走那包花膠。他會否是接電話分了心或沒意識地拿走那包花膠。
6.上訴人當日上午開始工作,裁判官認為他不可能沒有意識地工作了幾小時。如他所講可信,案發時他無意識拿走慣常食用的花膠,實太巧合。其次,雖然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曾接電話,但聽完電話後必定發現拿著那包花膠,上訴人翻看錄影片段仍沒法想起當日的事,這講法不合理。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把那包花膠放進郵袋與臀部之間,企圖隱藏,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是沒意識下這樣做。
7.考慮過以上證供,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講法,裁定他存心偷竊花膠,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何偉健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9.何大律師指裁判官既然接納周醫生的證供,卻自己分析上訴人的行為,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自相矛盾和錯誤的方法。何大律師倚賴HKSAR v Wu Wing Sang, Vynsan[2]案的裁決原則。
a 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全部記錄在錄影片段,裁判官詳細考慮這些片段後,推斷上訴人案發時的意圖,沒有取代周醫生的角色。何況,周醫生只是在案發後9 個多月才檢驗上訴人[3],她的證供只能證實上訴人患抑鬱症,長期服藥對上訴人的影響,周醫生也不能斷言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b 何大律師提出的案例與本案不同,該案的裁判官倚靠被告人在法庭作供時的表現去推斷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從而否定精神科醫生的分析。原訟法庭具珊法官認為這是錯誤的方法,所以撤消定罪。[4]
c 錄影片段是上訴人案發當日的行為,而他在案發前的上午當值沒有爭議,裁判官基於這些證據推斷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完全正確,本席不接納這理由。
10.何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推斷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受藥物影響這方面犯錯。
a 裁判官其實知道上訴人長期服藥,對他的集中力和記憶力有影響,他在判詞第6 段列出詳情。至於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受影響,醫管局張醫生沒有評論[5],周醫生也未能肯定[6],裁判官依據錄影片段推斷上訴人是否受藥物影響是正確方法。
b 本席不同意何大律師的論據,他指既然周醫生不肯定,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周醫生只觀看錄影帶,不知上訴人當天上午當值,未有全面掌握證據,她只是專家證人,不能取代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角色。無論如何,最終應由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去決定,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11.何大律師認為錄影片段未足以推斷,上訴人當時在偷取那包花膠。
a 本席再三翻看錄影片段,上訴人先用右手拿起那包花膠,然後轉身,這時右手從恤衫袋拿出電話,左手的動作明顯在將那包花膠推進郵袋與臀部之間[7],刻意把那包花膠隱藏在郵袋與臀部之間。
b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8],上訴人當時存心偷那包花膠。
12.何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當時身穿制服,怎會在光天化日下偷竊,裁判官沒有充份分析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在可能性」[9]。
a 何大律師倚賴的兩個案例都是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對辯方有利的「內在可能性」,陳小燕[10]案中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涉案的兩包除塵寶比用作隱藏的紙盒還厚。盧小江[11]案中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若上訴人是無牌地產經紀,怎會仍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經紀佣金。
b 一般而言,裁判官聽完整體證據後,可能有多個推論和「內在可能性」,裁判官必須公平考慮這些推論和「內在可能性」,解決個中矛盾,才作最後判斷。
c 就本案而言,裁判官仔細翻看錄影片段,他必定知道現場人流的情況和上訴人當時身穿制服。
d 裁判官在判詞指出控方有舉證責任,強調上訴人不須證明清白,也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至於上訴人的背景,他也在判詞詳述[12]。裁判官也知道案發當日上訴人當值和到耀興附近派信,他正確指出本案唯一爭議——上訴人是否有盜竊意圖。
e 裁判官深知本案的關鍵證據,他在判詞詳細交代不信上訴人受藥物影響的原因,最後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存心盜竊,本席認為他評估證據的方法完全正確,也沒有忽略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至此,本席認為何大律師的批評不合理。
13.綜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定罪穩妥。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 HCMA751/2007。
[3] 案發於2013 年5 月,周醫生於2014 年3 月才檢驗上訴人
[4] 詳情見註2,判詞20至26 段。
[5] 證物D1。
[6] 上訴文件冊第74頁E至P行。
[7] 證物P1,錄影片段0943至0945時段。
[8] 上訴文件冊第15 頁判詞第12 段。
[9] Inherent probabilities。
[10] HCMA506/2009—判詞第8至9 段。
[11] HCMA152/2011—判詞第34 段。
[12] 上訴文件冊第13至14 頁,判詞第3、4和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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