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濟綱

Case No.HCMA 32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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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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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6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1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何濟綱在暫委裁判官蘇嘉賢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從巴士下車時,在車門非禮第一證人臀部。

4.第一證人指她與上訴人原坐在巴士上層,巴士到達終點,他們是最後兩個離開巴士上層。第一證人起身走下樓梯,上訴人在後一呎多尾隨。第一證人感到上訴人「掃」或「掂」(即觸摸)到她的右邊臀部中間外側,力度輕微,當時她不能確定是蓄意或意外。

5.到達下層時,第一證人走到巴士中門黃線位置,上訴人走到與她右邊平排,距離少於一呎。第一證人感到右邊臀部外側底部隔著短褲和冷衫被手指少少力地「摙一摙」(即捏一下)。上訴人最初是由下而上的掃,最後才用手指摙,不是一下的摙。

6.第一證人指她被摙後,整個人「跳一跳」、「窒一窒」。第一證人馬上轉身,質問上訴人為何「掂」她臀部兩次。上訴人說「唔好意思」,並問「我掂到你邊度」,説「唔好意思,我唔小心,要趕返工」。第一證人要報警,上訴人說不,並「揈開」(即擺脫)第一證人,企圖急步離開,說「我唔小心,唔好意思,要趕返工」。第一證人不讓他離開。

7.第二證人是當時在巴士站等車的女子。裁判官指第二證人先見第一證人從巴士以正常速度出來,後見上訴人在巴士中門黃線,當時第一證人的反應是被彈至一邊。

8.第三證人當時在巴士站,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掂」她。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他無定罪記錄,在雙方同意下呈上上司撰寫的良好背景信件。

10.上訴人指他有一個六個半月大的孩子,患先天性心漏症,需要照顧,所以之前一晚睡眠不足。他在巴士上層睡著了,一醒來已到達總站,所以心急下車。他落樓梯時,第一證人「行得好慢」、「差不多停頓下來」,上訴人膝蓋撞到第一證人右邊臀部。

11.上訴人否認摙過第一證人臀部。他不肯定是否有過第二次接觸,但即使有,亦非故意。他沒有留意第一證人有否「彈」了一下或「跳」了一下。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在主問時只說出了「摙」,在盤問下才解釋先是「由下而上被掃」,最後感覺是「手指郁一郁」「摙」了一下,這並非是兩個不同版本。

13.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對現場女警只是說被「掃」,但個多小時後錄取證人口供時,已說出是臀部被「摙」。裁判官接受第一證人對現場女警只說出是「掃」,是基於她當時很驚,未清楚如何描述。而第一證人亦解釋「掃」及最後一下「摙」是連貫動作,沒有不同。

14.裁判官指就第一及第三證人就接觸的描述有出入,但第三證人兩個星期後才被錄取證人口供,對當時情況並不是記得很清楚,只是憑印象複述。因此,對其證供不賦予比重。

15.裁判官指即使上訴人之口供與警誡所說一致,仍然拒納,因為:

(1) 上訴人自稱與第一證人在樓梯時只差一級距離,因此他的膝蓋撞到第一證人臀部說法不合理;

(2) 上訴人於早上10時到深圳開會,事發是早上9時05分,不會遲到;

(3) 若上訴人很心急,為何不在巴士上預設鬧鐘?而下車時不快快動作,還要整理眼鏡?

16.在裁判官指第一證人不認識上訴人,沒有理由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信納「摙」的動作後,指出當時巴士已經停站,不是因為行駛而導致意外觸碰,而上訴人手裏亦沒有拿著任何東西,推論必然是蓄意的。

上訴理由

17.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雖然PW1用「摙」來形容她臀部的感覺,但PW1的證供並不支持「摙」的結論,本案的證供顯示意外觸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 證供顯示PW1有理由誇大或捏造其證供的可能性,但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1沒有任何理由去誣告上訴人,再加上PW1的證供存在極大矛盾,因此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的基礎是不穩妥的;

(3)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4) 綜合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8.代表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就非禮的描述前後出現多個版本:

(1) 她在現場對上訴人說他「掂」了她;

(2) 她在現場向第三證人指稱上訴人「掂」她;

(3) 她向到場女警指上訴人「由下而上的掃」她臀部;

(4) 回到警署,第一證人向另一名錄取口供之女警說上訴人「摙」她的臀部,並沒有提及「掃」。而她與女警亦曾討論究竟是「摙」或是「搣」(即用手拔);

(5) 主問時,第一證人只說上訴人「摙」她臀部一次,她作出示範,裁判官記錄動作是用手指向中間「揸」;

(6) 盤問時,她說先「由下而上掃」,臨尾手指「郁一郁」,並非一下「摙」。

19.黃大律師指出定罪的基礎是「摙」。全個動作非常簡短,即使第一證人驚慌,亦無理由不向現場女警說出「摙」。而個多小時後她被錄取口供,則無理由隻字不提「由下而上掃」。

20.黃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未有全面複述第二證人的證供,忽略意外或誣告的可能。第二證人說的是她看見第一證人下車,第一證人被從後出來的上訴人撞到,令她失去重心,被彈向車門,然後第一證人捉著上訴人上衫。然而,裁判官只提及第二證人見第一證人從巴士出來,上訴人在巴士中門黃線出現,第一證人的反應是被彈至一邊,完全沒有提及第一證人被撞至失去重心,彈向車門。

21.本席認為若說第一證人對「掃」與「摙」的描述在不同階段出現不同版本屬「陪審團」的取捨問題,然而,若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證人曾被大力踫撞,則不能說她與上訴人全無交往而無捏造誣告的動機。

22.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指第二證人看見的可能是第一證人捉著上訴人上衫,上訴人「揈開」第一證人的一刻。然而,鄭大律師公平地承認審訊時證據沒有觸及這點,現階段很難斷定。

23.當然,若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有被「摙」,亦有被踫撞,則兩者並非互相排斥。然而,她沒有提及被撞,而裁判官亦沒有適當處理第二證人就踫撞的證供,便下出沒有誣告動機的結論。這個結論必然對信納「掃」與「摙」這並非完全一致證供有所影響。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訟費

25.黃大律師申請上訴及原審訟費。鄭大律師反對原審訟費。本席請黃大律師就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對質的態度是否自招嫌疑陳詞,黃大律師沒有進一歩堅持。

26.因此,本席只批准上訴訟費。金額若無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27.最後,本席謹對黃大律師及鄭大律師的協助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謝崇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