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對. Leung Sun Ho also known as Leung Sun Ho Joe

Case No.DCCJ 364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6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0 年第 36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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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原告人
   
  LEUNG SUN HO also known as
LEUNG SUN HO JOE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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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17及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16 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安泰”)是一家人壽保險公司,被告人(“梁先生”)是安泰的前保險代理人,職位是「財務經理」。在本案中,安泰向梁先生申索已發放給梁先生的「簽約費」港幣86,400元和8個月的「每月特別獎金」港幣16,000元。

2.在梁先生入職時,安泰向梁先生發出了一封要約信,信中有條款訂明,除了因職位可以收取的一般報酬之外,當梁先生成功在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及與安泰簽訂個人代理協議(“IAA”)之後,梁先生可獲發放一筆過的「簽約費」港幣86,400元。此外,若梁先生符合了指定要求,更可獲發放「每月特別獎金」港幣16,000元,為期18個月。但亦有條款訂明,若IAA在合約生效起的30個月內以任何理由終止,梁先生須向安泰立即償還已收取的「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該要約信日期為2008年4月21日,梁先生在上面簽署。

3.2008年5月,安泰向梁先生發放了「簽約費」。在2008年5月至12月期間,亦向梁先生發放了8個月的「每月特別獎金」,合共港幣128,000元。

4.安泰指梁先生在入職之後,業績不如預期理想,未能達到公司對財務經理的要求,即是在首12個月期間賺取至少港幣142,500元的佣金。安泰又指,在梁先生任職期間簽訂的11份保單,其中有9份於2009年6月18日或之前斷供,而其餘兩份是梁先生自己購買的,最後亦已斷供。

5.安泰指,因為梁先生工作表現欠佳,所以公司決定和他終止合約。根據IAA[1],公司有權給予梁先生6日通知以終止合約。安泰指公司於2009年6月18日給予梁先生書面通知,終止合約。而由於IAA是在30個月之內終止,所以安泰有權向梁先生追回「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

6.梁先生在抗辯書指安泰沒有按照IAA規定給予他有效通知終止合約。他指稱安泰在2009年6月18日向他發出的終止合約通知書上所載的終止合約日期是2009年6月1日,所以通知書無效。此外,安泰在發出該通知書後已即時阻止他繼續履行合約,包括禁止他返回辦公地方,停止所有後勤支援,以及于2009年6月23日取消了他的代理人登記。

7.梁先生指,他和安泰的合約沒有被安泰合法終止,而由於安泰蓄意違約,合約已然失效,所以安泰沒有理據要求他根據合約條款歸還「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再者,他亦可追究安泰的違約行為,向安泰反申索他的損失。

8.審訊開始時,梁先生表示不會就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提出爭議。

9.代表安泰的聶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表示,終止合約通知書上的日期明顯是手民之誤,而即使該終止合約通知書沒有法律效力,至少梁先生已經在2009年9月與另一保險公司簽訂合約時,行為上已接受了安泰的終止合約通知。

證人證供

10.安泰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包括安泰的首席區域董事劉先生、業務發展部主管陳先生、助理總經理鄭先生、以及前職員郭小姐。

11.劉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指梁先生的業績欠佳,遠遠不達公司對他的要求,所以決定和他終止合約。盤問時,劉先生承認安泰在南亞海嘯後有虧損,但沒有縮減經紀人手的計劃。

12.陳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夾附了安泰給梁先生的要約信,以及和梁先生簽訂的IAA。他在證人陳述書中引述了一些在兩份文件中與案有關的條款。陳先生指在給梁先生的終止合約通知信中所載的合約終止日期是錯誤地寫為2009年6月1日的。正確的終止日期應該是根據IAA第7.2項的通知期之後,亦即是6日後的2009年6月25日。但無論如何,陳先生指,公司和梁先生的合約經已終止,不論是於通知當天,或是梁先生登記成為另一公司經紀的一天,即2009年9月8日。

13.鄭先生是終止合約通知信的簽署人。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簽署信件的情況。在庭上作供時,他說該通知信是由另一位同事草擬的,而選取6月1日為終止合約日期,是方便會計部門的計算工作。他說,根據公司規定,若員工於某個月份離開公司,在計算應付酬金時該月份的酬金將不會計算在內,所以公司的電腦會將他的離職日期自動定為該月的第一日。當天他指示同事準備該終止合約通知信時,並無考慮IAA第7.2項有關通知期的條款。

14.雖然梁先生指他在收到終止合約通知信後隨即向包括劉先生、鄭先生、和郭小姐的6名公司職員投訴安泰違約解僱,但是劉先生和鄭先生均指沒有印象曾經在該段時間與梁先生對話。而郭小姐則是在2009年9月才開始在安泰工作。

15.郭小姐在安泰負責公司的內部行政事宜,包括向離職經紀追討欠款。她記得曾經與梁先生於2009年12月就欠款有電話溝通,但對說話內容已經沒有印象。

16.梁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指,他收到終止合約通知信的當天感到非常突然,之後便嘗試和安泰方面交涉,但不得要領。公司更即時勒令他交出所有公司物品及離開,更以行動阻止他繼續履行職責,包括即時停止所有後勤支援,以及取消他的代理人登記。在緊接的數星期內,他曾以電話與安泰的不同人士交涉,包括本審訊中的4名證人,但仍然沒有受到認真處理。直至2009年8月底,因為生計問題,他經友人介紹到了另一家業務性質和安泰相近的公司工作,並於9月8日登記為該公司的代理人。

17.梁先生指,安泰在6月18日給他通知合約已經於6月1日終止,這是蓄意的違約行為,令他失去客戶的信任,蒙受損失。因為他無法計算一個具體金額,所以以港幣2,011元,即當時年份,作為索償金額,以示清白。

18.在接受聶大律師的盤問時,梁先生承認他在安泰時總共只銷售了11張保險合約,其中有2份是他本人的。而在2009年1月至6月終止合約時,他只是售出了2份合約。聶大律師向梁先生指出他的表現遠遠不達公司對小隊經理的要求,但梁先生說他並不知道安泰對經理有最低營業額的要求,而終止合約前亦從來沒有人對他的表現提出不滿。

19.聶大律師詢問梁先生在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後有否要求復職,但梁先生沒有正面回答,只是說曾經和直屬上司Bryan Lee在電話對話中間接提過。梁先生同意Bryan Lee已於2009年6月8日離職,但因為他是直屬上司,對他信任,想從他口中知道為何被終止合約。

20.梁先生說他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的第二天想回公司取回他的東西,但他的職員證已經失效,不能進入公司。其後的一個星期他便一直在公司樓下徘徊,希望可以碰見公司同事。

分析

21.本案中之證據上的爭議,主要在於梁先生在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之後,是否曾經與安泰的管理層或其他職員交涉,和雙方的對話內容。有關梁先生在安泰的業績如何,以及其他事情的發生經過,當中沒有多大的爭議。

22.本席在聽取證供後,就上述的主要分岐,接納安泰證人一方的證供,即是就他們而言,梁先生沒有如他所指的在緊接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的數天內曾經與他們談及有關終止合約的事宜。本席認為,梁先生於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後只是著意於終止合約的原因,和終止合約後他剩餘可收取的報酬,而就這些事情,他只是曾經向直屬上司Bryan Lee提出詢問。本席認為,梁先生在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後便經已接受了終止合約的現實,並且沒有向安泰的管理層提出復工,極其量他也只是有向Bryan Lee提出過這想法,但Bryan Lee當時已經沒有在安泰工作,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經替梁先生向安泰方面反映。

23.本席不相信梁先生曾經向安泰方面交涉,要求復工。因為梁先生唯一能夠要求復工的理由,是安泰在終止合約的處理上違反合約,但是,倘若梁先生在收到終止合約通知後短時間內便向安泰提出它可能違反合約,安泰只需即時再給予6日通知,便可合法終止合約了。若果梁先生在當時已以此理由向安泰提出復工,沒有任何理由,安泰沒有採取這麼容易的方法,去填補漏洞。

24.梁先生說他在安泰辦公室的樓下徘徊。本席認為,正如他自己所指,他想要進入安泰的辦公室是希望拿取一些他遺下的物件,而此舉亦正正反映出他已經接受了終止合約的現實。本席不相信梁先生是希望回到公司繼續工作的。

25.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安泰和梁先生之間的IAA在法律上是如何終止的,而IAA在這樣的情況之下終止,安泰是否仍然可以根據要約信條款向梁先生追回「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此外,本席亦需要考慮安泰終止合約的方式是否屬於違約,和如屬違約,梁先生可否因為安泰的違約行為而追討損失。

26.安泰在給予梁先生的終止合約通知書上,並沒有說明安泰是根據什麼條款終止與梁先生的合約。在信上簽名的鄭先生亦不諱言他發出該通知書時是沒有想過IAA給予終止合約通知的相關條款,即第7.2項。信中所提的終止合約日期是6月1日,而根據鄭先生的證供,這日期是由電腦程式挑選的,並不是手民之誤。本席認為,事實上安泰是以該通知信的形式即時終止與梁先生的合約,而不是意欲給予梁先生合約訂明的終止通知。

27.本席認為,由於這終止合約方式根本不是依據IAA第7.2項所發出,終止合約的日期不能當作是依照該條款的發出通知的6日之後。

28.聶大律師指,因為IAA中只有第7.2項提及給予終止通知,所以一個合理的人收到該通知書時應該知道上面所顯示的終止合約日期不是正確的終止日期。本席認為聶大律師此說法是本末倒置,假定了安泰的終止合約行為是根據第7.2項作出,但此假定,卻與安泰方面的證供不符。

29.本席認為,安泰這即時終止合約的行為,違反了它與梁先生之間的協議。

30.可是,安泰一方在終止合約的形式上違約,是否便意味著它不能根據合約取回「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呢?

31.類似的先行發放「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的條款,以及公司可以在限時之內,若合約終止可以取回該些款項的條款,在保險業中十分普遍。明顯地,這些條款的目的,是一方面可以吸引人才,讓他們和公司簽約時可以即時得到利益,但另一方面,卻能保障公司,不致令公司因為錯誤評估新人的工作能力,或因新人不盡力工作,而導致損失。

32.安泰可以取回款項的相關條款的英文原文如下:

“Any received [Signing Fee/Monthly Special Bonus] shall be forthwith repaid if your IAA with the Company is terminated for any reason within 30 months from your date of contract.”

中文可以譯作:

「若你和公司簽訂的IAA於你的合約日期後的30個月內因任何理由終止,你已收取的〔「簽約費」或「每月特別獎金」〕須立即退還。 」

33.以上條款,並沒有寫明安泰須要以合約規限的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來終止合約,梁先生才須要退還所收款項。反之,條款中用上「任何理由」此寫法,明顯地是有意包括所有終止合約的可能方式。而唯一的條件,是終止合約必須於合約日期後的30個月之內發生。

34.雖然驟眼看來,這樣的詮釋會讓取回款項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公司的手上,但是,這條款的用意是讓公司的預先付出有所保障,而若然簽約的經紀能夠有所表現,替公司賺取得到足夠的利潤,相信公司方面也不會因為要取回「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而終止合約。

35.安泰和梁先生均同意他們之間的合約不是僱傭合約,而只是商業上的合作關係。在這大前題之下,本席認為就取回「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的條款作出上述詮釋,並無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地方。

36.本席亦相信,以梁先生在保險行業的資歷,對於這些合約條款,並不陌生。

37.梁先生指因為安泰違約在先,所以相關條款已然失效,此說法並無法理基礎。

38.本席同意,若合約的其中一方以違約方法終止合約,另外一方有權不接受合約終止,繼續視合約生效。但是,該另外一方亦有權選擇接受終止合約,向違約一方索取賠償。

39.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梁先生在收到終止合約通知後沒有向安泰表示他仍然視合約繼續生效。相反地,他的表現較似已接受了合約經已終止的事實。在這情況之下,安泰應可根據要約信的條款向梁先生追討「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

40.因此,安泰就「簽約費」和「每月特別獎金」的申索得直,梁先生須向安泰支付港幣213,923.02元以及利息,利息由發出傳訊令狀日至今天,以年息4%計算;而由今天起,以年息8%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1.另一方面,梁先生就安泰違約即時終止合約的反申索得值。但賠償方面,由於安泰一方原可以以6日通知的形式終止合約,而證據上梁先生不會在這6日之內賺取到額外報酬,所以梁先生因為安泰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實質上是微乎其微。因此,就梁先生的反申索本席只判予港幣100元的象徵性賠償。

42.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安泰可獲申索訟費,而梁先生則可獲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43.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潘兆童)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聶心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行事。



[1] 第7.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