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義智
|
HCMA 6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9035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作供。他指他當時警車在該路段左三綫以時速80‑90 公里行駛,上訴人則駕駛一七人車在他前面50 至60 米以相約時速行駛,再前面的左二綫則有一貨車以時速70 公里行駛。警員指上址路面限制速為100 公里,當時天晴及路面乾爽,光綫充足,視野清晰,觀察沒有阻礙。交通流量普通。他表示當七人車超越了左二綫的貨車後,即由左三綫切入左二綫,期間沒有任何訊號,貨車須立即刹車避免相撞。七人車只有一半車身切入左二綫,又隨即駛回左三綫並向前駛。整個過程是連貫的。控方證人立即亮起紅藍警告燈,將貨車及上訴人該車輛截停。 辯方證供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他信納警員觀察是可信可靠的理由充分。裁判官耳關目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神態舉止,自可就其可信性作出裁決。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的貨車是因上訴人嘗試切綫而需急刹,上訴人切綫對控方第一證人構成不便是顯而易見的。答辯人指,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上訴人力陳警員的觀察不實,然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認,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綜合本案之證供,本席不認為本案中控方證供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 ‘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其視野清晰没受阻礙,清楚觀察上訴人整個嘗試切綫不果返回原綫的過程,當中並沒有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再者,即使辯方在原審時多番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未警誡上訴人便向他作出調查,此行徑與他是否觀察不清楚根本沒有直接關係。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已就事實作出裁斷,他已裁定事發經過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 8.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切綫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即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在當時的情況會否如上訴人般切綫。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9.第一證人的證供,明顯地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對原本在左二綫行駛的貨車的安全構成威脅。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在此情況下應加速超前在綫車輛遠一些距離才切入、又或者待在綫車輛駛過後才切綫。 10.在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底下,明顯地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切綫時不對別車造成不便或發生碰撞,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