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新經營燊記裝修水電工程 對 徐益民

Case No.HCSA 5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5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40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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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陳國新經營燊記裝修水電工程  
   
被告人 (答辯人) 徐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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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月20日

引言

1.申索人向被告追討HK$11,000的防漏工程尾數。

2.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李嘉樂於2014年7月17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敗訴,及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17.7.14判決書ˮ)。其後申索人申請覆核,但審裁官於2014年10月17日維持原來的裁判 (“17.10.14判決書ˮ) 。審裁官並於2014年11月3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03.11.14判決書ˮ)。

3.2014年10月28日申索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為:

A.  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i.  被告拍攝的相片日期時間不吻合,是在工程前拍攝相片,但當作工程完成後的相片;

ii.  裁判官不理會相片日期時間,及香港公證行的法律文件;

iii.  裁判官置諸不理文件,草率了結此案。

B.  審裁官的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i.  被告給於法庭假證供及虛假文書;

ii.  被告冒認工程人員做此工程。

4.總括申索人的申請理由及他在本席聆訊前所作出的口述陳述,他主要申請上訴原因為某些相片背後顯示攝影日期為8月16日之前或在他工程完成前拍攝的,及他有公證行報告證明被告人於首次審訊時出示的2014年7月2日的單據為虛假。

5.這些“新證據ˮ事實上申索人已在覆核聆訊時向審裁官提出。當時被告也曾對申索人的新證據作出回應。

6.在考慮了新證據後,審裁官指出,在首次審訊時申索人曾表示要提交其他證據作證,但是不能馬上提供,而審裁官當時已表示會批准申索人的申請,並且如有需要會押後審訊,但在休庭後申索人自動表示不用提交其他證據。

7.即使如此,在覆核時審裁官也考慮了申索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及作出分析。至於公證行報告,申索人表示不需要傳召專家證人親身作證。審裁官認為即使被告委託他人進行的防漏工程並沒有重舖防水層,但是公證行報告顯示天台地台的確有少量面積有防水物料,因此審裁官並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稱有聘請其他人進行修葺。

8.至於照片的日期,審裁官已指出申索人並沒有呈交任何資料文獻或熟悉沖影程序的人士向審裁處解釋照片背後呈交的數字的意思或照片背後呈現的數字是代表拍攝日期。但審裁官指他看了照片顯示的數字,即使申索人對照片的理解是正確,申索人是同意被告呈交的其他照片是拍攝於他工程以後的。審裁官看了這些其他的照片後,認為這些照片顯示被告房間的天花在工程完成不到一個月後還是有滲水的問題。

9.因此在覆核聆訊時審裁官已考慮了新證據後,才維持原判。

10.現在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只是主要重覆他所述的新證據。

11.審裁官已對所有爭議事項及新證據作出事實上的裁斷,並且指出被告的抗辯理由純粹是針對申索人是否已經履行其責任,合理地完成被告委託他進行的防漏工程。被告由始至終並沒有向申索人提出任何反申索。

12.在考慮了上述及三份判決書的內容後,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也沒有其他理由應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

13.因此,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由陳國新代表出庭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