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Case No.DCCC 83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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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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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6分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定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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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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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法庭能夠接納控方污點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已經足以構成兩項控罪的基礎元素。其實觀乎整件事,根據控方污點證人的證供,被告是擔任主謀的角色,拼湊所有關於第一項、第二項控罪的組件,可以了解被告在盜竊及入屋犯罪的整體犯案手法。但本席亦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述,這位污點證人的證供是難以令人接受。辯方大律師亦列舉了好多例子,譬如被告人在甚麼地方教他打破玻璃、有甚麼人在場,另外犯案入屋、到金鋪之後,他們回到哪個地點,另外事後將犯案工具放於甚麼地方或那些工具在哪裡出現,另外便是當這位證人拿著一件金器給被告母親時是怎樣的情況,以及有多少件金器被這位證人及阿添拿走。

2.剛才所說的是李大律師所指出基於事實實質上的證供,案發距離現時大約八個月時間,唯在這個證人作供期間,前後出現多次截然不同的版本,亦非用常理可以解釋得到為何出現多個版本,所以可以確認一點,便是不論是因為證人說謊、對事件的記憶有問題或者表達能力差,證人所提供的版本是難以令法庭接受,因為法庭就會質疑為何出現多個版本,沒有一個令人、令法庭滿意的原因可以接受其所嘗試作出的解釋。

3.有一點亦很重要,便是證人將被告塑造成為主謀人,他便將自己塑造成為第二項控罪最後一個階段,即打破玻璃後才參與的一個入屋犯法者,亦即拿金器的階段,因為他看見阿添拿,阿添叫他一起參與,而他也就參與其中,很明顯將他自己的角色塑造為參與度最低的一個,這名證人給我的感覺,他是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利用他干犯入屋犯法罪,亦即是對那間金鋪裡的財物有興趣,因為被告指使他打破金鋪的玻璃窗時,亦說過右邊是金器,左邊是銀器,其實假如被告的意思並非指使證人及其他人取走這間金鋪裡的財物,這個指示根本不需要有這個內容,而且如李大律師所說,至少這名證人看見被告將環保袋交給阿添時,他心中應該有一個可能性就是這是去盜竊這間金鋪的財物,當然,盜竊的方法首先是透過刑事毀壞,打破玻璃才盜竊,當時被告亦有給證人鎚及螺絲起子,而阿添得到的就是一個環保袋,不論環保袋是否有其他硬物,環保袋本身便可以用作盛載贓物。

4.這名證人有潛在的動機將被告的角色放至最大,包括他與被告之間的關係轉差,正如李大律師所述,前後有三個原因,第一是被告曾經打罵證人;第二是證人遇上交通意外後,被告顯得漠不關心,儘管被告和證人之間以契兄弟相稱;第三是他認為被告人想獲取他自己的車禍賠償金。有這種想法的人不可能像這證人般遵從被告任何沒有解釋的指令,證人指被告指使他做甚麼,他便做甚麼,因為被告曾經告訴他,只要做,不要問,但處於上述關係轉差的情況下,證人不可能完全沒有質疑被告所給的指示。證人所塑造的自己是一個非常無知及誠實的證人,這點本席並不認同。

5.縱使被告在第一項或第二項控罪裡有擔任任何角色,但由於控方只能憑能夠舉證的證供證明,所以很難定斷被告的角色或參與程度,由於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的參與程度或被告實際上以哪種方式參與或哪個時間參與,所以貿然認為被告屬於參與的一份子,在如此寬闊的範圍內而考慮被告是否一個同犯,本席認為法律的基礎不容許一個印象或者一個懷疑便認定被告有參與其中,所以這名證人是從一個被告,一個較小的角色將被告形容成一個較大的角色,這做法在法律上不能夠作為舉證、指控被告的基礎。

6.因為控方有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所以本席認為根據本案所提供的證供並未達到這個指標,所以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