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Man Yan 對 Lau Kuen Wan t/a Wai Lung Electrical & Blumbing Works

Case No.DCCJ 387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8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878號

---------------------

原告人 NG MAN YAN  
   
被告人  LAU KUEN WAN trading as
WAI LUNG ELECTRICAL & BLUMBING WORKS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及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3日

----------------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因地盤工程而引致借貸糾紛的訟訴。原告人(“吳先生”)向被告人(“威龍”)追討貸款合共港幣23萬元。

2.涉案的工程是位於司徒拔道59號的一個高尚住宅地盤(“該地盤”),該地盤共有13樓層,每層一個單位。安樂公司(“安樂”)是該地盤電器安裝工程的承判商,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豪進”)是安樂的次承判商。

3.豪進將整個電器安裝工程的施工部份分判予威龍,雙方於2010年10月簽訂合約(“該合約” )。根據該合約,工程作價為155萬,此價錢已包括一切威龍的開支和利潤,額外的加改工程除外。施工期間,豪進要求威龍作出加改工程,合共31項。

3.

4.最後,訴訟雙方互相指責是對方違約,終止合約。

5.豪進指,於2012年12月,威龍施工進度緩慢,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工人的薪金,威龍要求豪進的董事吳先生借錢以解燃眉之困。於是吳先生向威龍借貸兩筆分別為10萬元和13萬元的款項,合共23萬元。威龍答應在豪進與威龍就工程費結算後,15天內立刻清還。

6.威龍的東主劉權穩(“劉先生”)確認吳先生曾向威龍借貸23萬元,但否認威龍是基於資金短缺,劉先生堅稱,當時豪進拖欠威龍工程費兩個月,威龍無法向工人支薪,使工程不能進行。豪進建議威龍向吳先生借錢以出糧給威龍的工人,劉先生最初不同意,但最後仍接納吳先生的建議。威龍打算在雙方就工程費結算後,再向豪進追討工程費的餘數。

7.吳先生和威龍為兩筆10萬元和13萬元的貸款立下兩張借據,內容大致相同,由吳先生及劉先生簽署,日期分別為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6日。現將其中10萬元借據原文列出:-

借據

本公司,威龍水電工程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現向吳孟仁先生,[持香港身份證編號],借港幣十萬元正(HK$100,000.00)用作支付香港司徒拔道53號電器工程項目中的員工薪金,當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和本公司就此項目的工程金額結算後,定當於十五天內歸還。

2012年8月18日的會面

8.豪進及威龍就對數問題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吳先生邀請劉先生到其代表律師的律師行內進行對數, 2012年8月18日雙方在律師行會面(“該會議”),除吳先生與劉先生出席外,還有豪進的前工程師陳學文和威龍的前科文吳劍輝。

9.在對數過程中,雙方各執一詞,吳先生建議劉先生蒐集對數證據,另行擇日開會,為免任何一方托辭反悔,雙方以書面定下遞交開工證據的協議,包括一份協議書和補充附件(“該協議書”),由吳先生負責撰寫,並由雙方簽署,內容如下:

協議書

本人吳孟仁,持[香港身份證號碼]和劉權穩,持[香港身份證號碼]」分別代表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和威龍水電工程公司就“香港司徒拔道53號住宅器安裝工程”於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27號東輝大廈3樓曹美婷律師行“進行加改數”的核對和結算,由於雙方各執一詞,故現作出以下決定:

1. 劉權穩需於三星期內(即2012年9月8日)向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就其“VO數”的申請提供具體的文件,包括圖紙、工數記錄(簽名或不簽名)等。而這些文件必須清楚顯示和附合其VO數申請的內容。

2. 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需於收到劉權穩的文件後的三星期內(即2012年9月29日)書面回覆其申請的批核情況。

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上述條款及補充條款,即視為放棄向對方追索的權利,亦即任由另一方面結算該工程費用。

協議書之補充附件

現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和威龍水電工程就先前有關“VO數”的文件作以下補充說明:

為令核對的過程能縮至最短,威龍水電工程公司必須對其提交的文件(包括圖紙、工數(簽名及不簽名))負責,不能提交與其申請內容不附或不齊全或不是以說明其申請內容的文件。

而豪進需於收到後約三天內,以書面確認其提交的文件足夠與否,而這三天將包括在其三星期的回覆期內。

而威龍水電工程公司必須於收到豪進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需於七天內(即不遲於2012年9月20日)向豪進遞交所需的補充文件。

10.2012年9月8日,根據該協議書的規定,威龍向豪進就其加改工程數的申請提供文件[1]。經結算後,威龍指豪進欠下加改工程費68萬多元,可見於威龍的對數結算表[2]

11.吳先生審閱過威龍送來的文件,發現威龍的工數申請沒有附上圖紙,或附上不相符的申請圖紙,資料不齊存。

12.2012年9月10日豪進致函威龍[3],要求威龍整理相關文件再按時遞交,並隨函附上威龍送來文件的副本[4],在上面列舉及描述其不足及不合理之處。

13.約在2012年9月19日威龍致函[5]豪進,劉先生堅稱加改數和代工數的工程已做好。威龍並沒有向豪進提交進一步文件。

14.豪進一方認為威龍沒有按該協議的協定,提交完整的對數文件。豪進自行結算,並於2012年9月24日致函[6]威龍結算結果。吳先生指,威龍欠下豪進116萬多元,這計算已列於豪進的對數結算表[7]上,當中包括在該合約沒有進行的工程項目,及豪進另聘分判商執漏和完成威龍未完成的工程。

15.根據兩張借據列明,威龍須於該工程結算後的15天內清還,故吳先生確信威龍有責任於2012年10月16日向吳先生還款港幣23萬元。因威龍沒有償還欠債,因此吳先生提出本案之訴訟。

16.威龍卻認為自己已向豪進提交完整的對數文件,只是豪進未有考慮,該工程仍未結算好。

17.與訟雙方就上述背景,並無爭議。本席接納為事實。

本案的爭議事項

18.本案中,雙方各自結算,指責對方拖欠工程費。本席在此申明,本案並不涉及處理工程數上的誰是誰非,本案主體是取決於有關工程費是否完成結算,而法庭不須就賬目的準確性作出裁決,與訟雙方同意此乃本案的爭議點。

19.事實上,雙方呈交法庭的結算文件有限,尤其豪進只得其結算表共兩頁紙,法庭是無從得知結算的賬目是否準確。

20.本案主要的爭議事項可歸納如下:-

(1) 究竟豪進與威龍於2012年8月18日的會議中是否已達成對數安排的協議;

(2) 威龍有否提供足夠文件予豪進核實其工程數;

(3) 威龍和豪進是否就有關工程完成結算;及

(4) 威龍是否須要履行兩張借據中的條款,即工程金額結算後15天內歸還借款。

證人

21.原告人一方傳召了吳先生和前工程師陳學文作供。被告一方傳召了劉先生和前科文吳劍輝作供。

22.毫無疑問,吳先生是一位富有經驗、有頭腦及能言善辯的生意人,對於分析問題、敍述事實或陳述意見,毫無困難。反之,劉先生是個思想簡單和不善詞令的人,他的証言缺乏條理,在盤問吳先生時,劉先生只將自己想表達的意思重重覆覆說多遍,法庭要多番查問,才能明白其問題的意思。

23.綜合而言,本席對於吳先生所作証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均有莫大保留,其證供閃縮迴避,前言不對後語。反之,本席認為劉先生、陳學文和吳劍輝的證供較為可取,他們的證供實話實說,簡單一致,沒有誇張躲閃,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真相。

24.尤其是陳學文和吳劍輝的證供,現在二人已沒有為案中與訟雙方工作,他們的證供較獨立中肯,而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需要偏幫威龍或誣陷豪進。對於他們的證供,本席予以較高的比重。

原告人一方的案情

(a)吳先生的證供

25.吳先生否認威龍的工人向豪進追討欠薪,因工人是受聘於威龍,而非豪進。但吳先生不肯定劉先生初時是否不願意借錢,但堅決否認豪進欠下威龍工程費。

26.吳先生指,威龍只要在結算時,呈交新舊的工程圖,便能清楚知道哪些工程屬該合約,哪些屬加改工程。他發現威龍把一些已呈遞的加改工程數,重複呈交。

27.吳先生認為威龍對該工程的對數抱著拖延態度,鑑於該協議書規定,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條款的話,則另外一方可結算該工程費用,於是豪進按陳學文工程師的記錄自行結算,發現威龍欠下豪進116萬多元。吳先生解釋豪進沒有在此訟訴中一併追討此116多萬元,因這並非其個人的決定,豪進其他的董事需要考慮清楚,究竟怎樣處理威龍欠下有關的工程費,但豪進必定向威龍提出追討的。

28.吳先生指豪進仍未完全繳付該合約作價的155萬元予威龍,但豪進已經給予威龍總工程費用約230萬元。

29.對於「代工」數,吳先生指工程以unit rate計算,按工程實際之進度付款,豪進沒有事前跟威龍同意工程要多少工作天完成。

30.該地盤的工程項目上,吳先生依賴豪進的陳學文工程師和羅志偉科文監管。

31.吳先生認為,即使豪進新舊圖則齊存,威龍本身也有責任自行證明有何加改工程,原因是豪進的圖則有機會錯漏。

(b) 陳學文的證供

32.陳學文(“陳先生”)於2010年6月開始在豪進工作,職位為項目工程師。他曾參予該地盤的工程,負責監工。他於2012年4月9日請辭豪進;離職前,他將手上有關工程的事項給吳先生解釋和交代。

33.陳先生指,工程進行期間,當收到安樂的指示,他先以口頭方式通知威龍科文吳劍輝進行工程,之後才後補有關的書面指示,包括相關的圖則和工程完成的限期,他沒有要求威龍一方簽收圖則。

34.威龍每月向豪進上數,陳先生以威龍的報價和實質所做的工程進行審批。陳先生確認該合約中的155萬元的工程費,他已全數批核給威龍。

35.陳先生不知悉有關豪進的結算表上的項目「Deduction」和 「Contra-charge」。他離開豪進後,便再沒有參予加改工程項目的結算。

36.陳先生堅稱每項加改工程均有工程圖,每次工程完結後,他有責任給予威龍有關的圖則。陳先生相信有些威龍提交的加改工程數紙[8]沒有獲豪進批核,是由於威龍沒有提供圖紙,以証明此乃加改工程。

37.陳先生也確認威龍曾進行及完成一些工程,但他卻沒有在數紙上簽署批核,如大制房改錶前制箱[9],他對此項工程有特別記憶,原因是這是電燈公司的規定。除了此項目外,現他已記不起是否仍有已經進行的加改工程未獲豪進批核。除非能夠參閱有關的圖則,否則他已無法記起。

被告人一方的案情

(a) 劉權穏的證供

38.劉先生確認工程圖紙在施工時是十分重要的,所有加改工程均在圖紙上反映。劉先生同意倘若把新舊圖紙作出比較,那些是加改工程便可一目了然。

39.劉先生同意有些加改工程是有圖紙的,但工人施工完畢後,卻沒有保存圖紙,或將其交還威龍。倘若他早知豪進要求對數的話,定會把圖紙留下來。

40.劉先生指,豪進常常要求威龍先施工,之後才把圖紙補上;但威龍未必在工程完結後收到相關的圖紙。

41.劉先生強調有很多加改工作項目是沒有附上圖紙的,他解釋這是一般的地盤文化,包括以下的情況:

(i) 代工數:即豪進要求威龍提供工人為豪進施工。施工期間,豪進的科文會進行巡查,確認威龍是否已提供正確的施工人數、日數及工程是否做妥。劉先生依賴科文向他報告代工施工的情況。

(ii) 口頭指示的工程項目: 豪進以口頭指示,如那處要加兩支燈,並由豪進人員親自引領到相關現場,把要施工位置指示出來,威龍便按指示施工。劉先生舉例說明,如該地盤共有13層樓,豪進指示於大廈玻璃幕牆內的鐵器位置中,安裝水線,以防上靜電[10],這安裝工程是沒有圖紙的。

42.劉先生堅稱威龍並沒有資金短缺的問題,只是豪進拖欠威龍兩個月的加改工程數,令威龍不能向工人發放薪金。最後吳先生要求以個人貸款方式借錢予威龍,讓威龍向工人出糧,但此情況是由於豪進拖欠加改工程數而起。威龍在該地盤的工程於2011年11月停止。

43.因工程費仍未完成結算,所以張先生認為威龍未須償還23萬元,他已提供所有相關的資料。在威龍立場而言,只希望盡快對數,不會拖延,因豪進仍拖欠威龍加改工程費合共68萬多元。事實上,早於2011年12月15日已給豪進發放電郵,追討加改工程數,可惜劉先生現已找不到該電郵。

(b)吳劍輝的證供

44.吳劍輝(“輝”)是威龍的前科文。輝指稱該地盤的電器安裝工程的所有施工圖則和程序,均是由安樂的亞歐和豪進的科文的羅志偉負責安排,再由他安排電器技工安裝及施工。每當工程完結後,輝帶領豪進的科文羅志偉實地確認更改工程是否做妥。

45.輝同意工程圖是十分重要的,但豪進並非每項加改工程也向威龍發出工程圖,工程如須改動位置,豪進以口頭方式給予指示,威龍按照該指示施工,由輝分配工作予工人。

46.對於代工數,輝向劉先生報告威龍派出多少名工人(代工),豪進一方亦會派員到該地盤查證威龍所報稱的工人的數目、工作的日數和工程是否做妥。

47.輝指在地盤工作已經20年,對於施工的工程圖,輝同意應當將工程圖保存下來。 事實上,有些僱主要求把之留下來,但威龍沒有作出此要求。最後輝把工程圖留在地盤,沒有取回;工人也不會把用完的工程圖交還給他。每次工程完結及核對後,輝把之記錄下來。每月工程完結後,輝向劉先生滙報,劉先生向豪進上數。

討論

爭議一究竟豪進與威龍於2012818日的會議中是否已達成對數安排的協議

48.雙方已在該會議中簽署該協議書。案中並無證據支持該協議書在虛偽陳述、脅迫或不適當的影響下簽訂。因合約是諦約雙方的協議,在遵守合約精神和一般合約法原則的考慮下,本席裁定該協議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豪進和威龍在該會議中已達成對數安排的協議。

爭議二:威龍有否提供足夠文件予豪進核實其工程數

49.據吳先生指出,威龍提交的加改工程數的申請,沒有附上說明申請內容的圖紙,只附上清單,令豪進無法審查。豪進的陳先生指每次工程完結後,均給予威龍有關的工程圖則。

50.威龍一方確認有些加改工程的項目確實有圖紙,但工人沒有把之交還,但一些工程只給予口頭指示,威龍便按指示施工,豪進並無補發工程圖。另外,代工的項目只涉及威龍在工程進行時所提供的勞工數,根本不涉及圖紙。

51.經小心考慮與訟雙方的說法後,本席接納劉先生和輝二人的證供,部分加改工程項目是沒有圖紙的說法為實情,包括(i)代工數;及(ii)口頭指示 (後簡稱為“該兩種類別的項目”),主要的原因有以下數點。

52.首先,劉先生和輝承認有一些工程項目,豪進已給予威龍圖紙,只是威龍一方沒有保存妥當。這些對威龍不利的證供,他們直認不諱,可反映二人是誠實地就他們所知的事項向法庭坦白直供,沒有隱瞞。

53.第二,輝稱,每當工程完結後,他帶領豪進的科文羅志偉實地確認更改工程是否做妥。從一些已獲審批的工程費[11]看到,確有羅志偉簽名確認,此些項目均是代工數。本席留意到,此舊有的記錄顯示豪進只爭議代工數目的多寡。故此,本席認為威龍的說法較為可信,代工是關於威龍為豪進提供勞工服務,涉及工人工作的人數和日數,是沒有圖紙的。

54.第三,陳先生稱,豪進先以口頭方式通知威龍進行工程,之後才後補有關圖則,但劉先生指工程完結後,威龍未必獲補發工程圖。本席認為,地盤的工程如加改電燈插蘇位置等,工序繁雜瑣碎,工程完成後,豪進遺漏補上圖紙實不足為奇。除非如劉先生所言,每次發出圖紙也要求威龍簽收,威龍才無容否認。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本席信納一些加改工程完成後,豪進沒有向威龍發出圖則。

55.第四,劉先生指,豪進指示於該地盤的13層樓的玻璃幕牆內的鐵器位置中安裝水線,以防上靜電,這類別的安裝工程是不用圖紙的。劉先生解釋因每戶面積7,000平方呎,共13戶,他以每戶3,500元作價,已經是非常合理。對於此項目,吳先生給予不同的解釋,一方面質疑威龍將水線加在甚麼地方、有多長,他看不到威龍實際的工作量,要求威龍提交新舊圖紙;但另一方面他在結算表中,卻稱此項目已包括在該合約內,並非加改工程。本席對吳先生的說法極有保留,其證供顯然是前言不對後語。本席也曾細閱該合約的條款,卻沒有吳先生所指的安裝水線項目,雖然該合約列明有另一份正式合約,有可能相關的條款訂立在該正式合約內,但吳先生卻沒有把之呈堂,明顯不能成功舉證。本席信納劉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56.代表吳先生的葉大律師陳詞時指,即使豪進就某些工程項目沒有向威龍提供圖紙,但威龍可向豪進要求取回。因葉大律師沒有在盤問時就這方面作出提問,威龍證人沒有機會回應,本席不考慮這陳詞。

57.基於上述理由,就該兩種類別的項目,本席裁定威龍已提交足夠的資料予豪進核實其工程數。其他的工程項目,如豪進已給予威龍圖則,而威龍未能提交的話,則該些項目威龍未能提交足夠的資料予豪進進行對數。

該合約作價155萬的費用是否已完全支付予威龍?

58.劉先生指威龍已經完成該合約,並於2011年8月收妥該合約作價的155萬元,現威龍追討豪進加改工程費68萬多元。從威龍已收款項計算所得,在加改工程項目中,威龍已收取734,565元(2,284,565元-1,550,000元)。這方面,吳先生稱豪進仍未完全繳付該合約的155萬元予威龍,但當被問及尚欠多少時,吳先生最初迴避問題,經劉先生再三追問下,才指出因威龍有些工程未做妥,所以沒有完全發放155萬元,但豪進已給予威龍總工程費約230萬元。

59.本席拒絕接納吳先生這部份的證供,首先豪進的證人陳先生負責工程監管,審批工程費用,其證供跟劉先生吻合,他承認該合約的155萬已經批核予威龍。再者,吳先生在答覆書第4段確認,豪進已於2011年8月支付威龍155萬元及加改工程費734,565元,此說法有屬實申述支持,他在同意下簽署作實,顯然,其庭上的證供跟狀詞不符。現吳先生卻改變其已付155萬元的立場,本席認為他是為了配合在結算時,扣減在該合約內沒有進行項目的費用 (見下文) 。這反映吳先生在作供時,會按情況而修改其證供。

雙方是否一早協定加改工程費須要圖紙支持才獲批核?

60.與訟雙方不爭議該地盤是豪進和威龍首個合作的工程,雙方從沒有共識或經驗,應如作處理工程費對數或結算。

61.劉先生作供時指,倘若一早知道豪進要求對數的話,定會把圖紙留下來;輝也指出威龍沒有指示把圖紙保存。本席注意到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豪進在該會議前曾作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的投拆,指威龍的加改工程數缺乏圖紙支持。縱觀上述,本席認為雙方只是在對數過程未能達成共識,豪進才向威龍提出圖紙的要求,並非豪進和威龍雙方一早已訂立的協議。否則,劉先生定會在工程展開前,指示輝將工程圖好好保存。

62.無疑這對威龍極不公平,然而本席已裁定該協議書是諦約雙方的協議,在遵守合約精神和一般合約法原則的考慮下,法庭不能單純不合理或不公平,便廢止有關該協議書的條款或不予執行。

威龍是否拖延工程費的結算?

63.葉大律師批評劉先生明知自己沒有圖紙,在該協議書中承諾把該工程施工的證據提交作結算之用,沒有提出反對,可見他是拖延結算,逃避向吳先生還款。

64.本席接納劉先生的證供,威龍沒有拖延結算,只希望盡快對數。倘若威龍有心拖延的話,劉先生根本不會出席該會議,也不會簽訂該協議書,更不會向豪進呈交任何工程費的文件,加上威龍指豪進仍拖欠其工程費68萬多元,威龍實沒有拖延工程費結算的必要。

65.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劉先生是一名思想簡單的人,自己沒有妥當保存工程圖,及該兩種類別的項目根本是沒有圖紙的,仍簽訂對自己不利的該協議書。他明顯有欠週詳考慮。

爭議三:威龍和豪進是否就有關工程完成結算

66.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威龍就該兩種類別的項目已交齊文件予豪進,因此雙方仍須續繼進行對數,威龍和豪進還沒有就有關工程完成結算。

67.倘若本席上述的事實裁斷是錯誤的,實際上威龍沒有提供足夠文件予豪進核實其工程數,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將會在下文分析雙方是否就有關工程完成結算。

68.從豪進的結算表[12]顯示,除了威龍所提交的加改工程數第1 至 31項外,豪進在結算過程中,添加「Deduction」和「Contra-charge」兩個項目。

69.吳先生解釋Deduction是一些已在該合約訂明的工程項目,但最後有若干項目卻沒有進行,所以須從該合約中扣減的價錢,總數共21萬多元。Contra-charge是由安樂和豪進為完成威龍未做妥的工程而聘請工人的額外費用,總數共91萬多元。

70.經計算後,吳先生指在該地盤的工程費的總價只得1,117,625.50元(見D1),扣減給威龍的2,284,565.02元後,威龍需向豪進繳付損害賠償1,166,939.52元。豪進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上述數據。

71.有關Deduction和Contra-charge,吳先生承認沒有跟威龍對數,他解釋劉先生是知道這兩個項目的。本席完全不理解吳先生的邏輯,要是劉先生知道便不用對數的話,吳先生自己也知道劉先生提供了加改工程第1至31項,為何他要求劉先生提供完整文件讓他批核。這反映吳先生的解釋牽強,自相矛盾,其論點不能成立。

72.本席認為即使威龍沒有提供足夠文件就加改工程項目予豪進核實其工程數(此非本席事實裁斷),但吳先生仍未跟威龍就Deduction和Contra-charge對數,本席裁定結算尚未完結。在此情況下,案件的結果亦不變。

73.順帶一提,該協議書訂明「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上述條款及補充條款,即視為放棄向對方追索的權利,亦即任由另一方面結算該工程費用。」單看該協議書的內容,本席認為意思並不明確,「任由另一方面自行結算」是否只包括該協議書提交過的文件,還是可把不包括在內的Deduction和Contra-charge也計算其中? 該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吳先生草擬的,因為書面條款有兩個不同的詮釋,根據文件解釋不利提交者的法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法庭會採納一個對草擬文件一方(吳先生)較為不利的法律詮釋,條文解釋上的利益應歸於威龍。假如吳先生要包括此兩個項目於結算的話,這樣該協議書必須清楚列明,否則吳先生不可隨意自行加添項目結算。

爭議四:威龍是否須要履行兩張借據中的條款,即工程金額結算後15天內歸還借款

74.吳先生跟威龍所制定的還款時間為「工程金額結算後,定當15天內歸還」。

75.因項目工程的金額仍未完成結算,本席裁定還款的前提仍未產生,所以威龍未需履行借據上還款的要求。

總結

76.本席裁定威龍按該協議書的規定,就該兩種類別的項目提交足夠的資料予豪進核實其工程數,雙方仍須續繼對數,威龍和豪進沒有完成結算,吳先生自行結算是違反該協議書的條款。即使威龍沒有就所有工程數提交足夠的資料(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斷),吳先生自行加添Deduction和Contra-charge兩個新的項目,未有跟劉先生對數,顯然結算尚未完成。威龍未需要履行借據上還款的要求。

7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吳先生的申索。

訟費

78.勝訴的一方應獲判訟費。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吳先生須支付威龍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曹美婷律師行轉聘葉迪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劉權穩先生代表


[1] 2/p.4-40, 即文件夾第2冊/第4-40頁

[2] 2/p.41

[3] 2/p.49-50

[4] 2/p.51-80

[5] 2/p.81

[6] 2/p.82-89

[7] 2/p.90-91

[8] 2/p.60

[9] 2/p.17

[10] 2/p.71

[11] 2/p.77, 79

[12] 2/p.91

Ng Man Yan 對 Lau Kuen Wan t/a Wai Lung Electrical & Blumbing Works [DCCJ 3878/2012] | BabelCite